1. 引言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作为一项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坚持的一项原则,其兼顾实体法性质和程序法性质,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现有事实证据无法清楚得出被控诉人有罪时的适用范围,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的一项原则。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应严格限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人权的平衡。
2.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论依据
案件存在合理怀疑时人民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内容:
2.1. 对我国古代“疑罪惟轻”原则的体现
西周时期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其中“慎罚”要求审判者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实施刑法时应当谨慎、宽缓,而不能“乱罪无罚,杀无辜”。以及代表中华法系、集封建法律之大成者的《唐律疏议》中的《断狱》篇中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2.2. 保障人权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各基本法的母法,其他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而我国1982《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侧面表现出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重于对国家机构行使的公权力的维护。除此之外,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体现了宪法层面保障人权的要求。
2.3. 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要求
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存在较大的差距且为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作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素,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除了要求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即控辩双方平等的享有对抗的机会、权利以及相应的制度保障之外,还应具有“实质平等”的要求,即在控辩双方一方太强、另一方太弱的情况下,赋予双方进行平等对抗的诉讼能力 [1] 。在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能力、侦查能力以及相关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执行能力面前,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影响正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合理怀疑时都应当加以重视,在国家追诉机关无法证明时将审判的“天平”朝被告人倾斜,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2.4. 国家政策依据
几年来中央重视冤家错案的平反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在法律领域体现最为明确的落实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建立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负责制、法官员额制、立案登记制等相关制度配套设施。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由于其内涵为当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合理怀疑时,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故该原则的适用对于冤假错案的减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的制度安排。
3.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相关理论区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一定规定,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相关保障,且该原则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相重合,但是在相关原则以及在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所采用的“留有余地”的审判方式仍有值得区分辨别之处。
3.1.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主要内涵表现为我国刑法第三条之规定1,该原则的具体内涵要求刑法条文要具有法定性、合理性与明确性,其中明确性的要求即与早期所坚持的绝对罪行法定主义相区别,即体现了相对罪行法定主义的原则与精神,而相对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采取对被告有利的一种方式进行案件的处理与判决 [2] 。而明确性即刑法规定有关犯罪的条文要必须清楚明确,即让社会公众具有行为是否可行的预测性,并且要求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惩罚犯罪时要罚当其罪,故在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对被告人采取从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规定也是明确性所反映的一个侧面。除此之外,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经由国家立法机关加以确定,换言之即要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对于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并不禁止,虽该条也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仍存在区别。因此,可以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虽然与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相区别,但是其仍能体现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3.2.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其都应当是被视为无罪的。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依法定罪量刑之前,都应被视为是无罪,可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是,另一方面,二者仍存在一定的差别。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前直至判决作出都将被告人视为法律地位上的无罪,与此相比,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一方面是指在坚持疑罪从无的精神之下,在案件有罪、无罪存在疑问即控方所提出的证据无法排除对犯罪人认定为有罪的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的决定 [3] 。因此可见,由此可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二者互为渊源且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包含于无罪推定原则之中,具有更明确的价值内涵 [4] 。
3.3.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我国“留有余地”的审判方式
我国近几年逐步落实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责任制以及法官员额制等相关司法体制改革制度无形中加大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追求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避免自己承担相关错案、冤案的终身责任,形成了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该模式是存在与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之外的第三种判决方式,即法院没有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而是在量刑上适当从轻判处被告人以一定的刑罚 [5] 。但是,适用“留有余地”的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很有可能成为冤假错案。表面上来看,法院这种存疑时判处被告较轻刑罚的“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符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字面含义,但是其所采取的“疑罪从有”的方式仍旧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功能即人权保障的违反。
4.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限缩适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被片面化扩大运用之嫌,且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面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逃避审判的工具,故应严格明确其适用前提并限缩其适用范围。
4.1.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的前提
该项原则的适用前提从其文义来看即要有“存疑”之情形,具体包含两个方面:
4.1.1. 实体方面
即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考虑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且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通过补正以及推定原则无法适用时,其应当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
4.1.2. 程序方面
案件相关认定证据不充分时应当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裁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方承担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如果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作出相关有罪判决或罪重判决。据此,当负有举证义务的公诉机关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被告人有罪或有重罪时,人民法院理应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4.2. 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的合理限制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并非等于对被告有利,该原则也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故对其适用应加以限制 [6] 。
4.2.1. 案件存疑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犯罪行为人是案件的当事人,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能站在被隐藏的事实背后发现相关证据据此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则依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提交起诉的证据进行审判,因此,在每一个案件中“疑问”或多或少都是可能存在的,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疑问对被告作出有利判决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因此,有关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仅要存在,还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4.2.2. 事实存疑而非法律疑问时适用
当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判断若存在疑问时,首先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对其加以解释适用而非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作为司法者我们应当相信具有稳定性特征的成文法的内容具备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合理性与明确性,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无法考虑到未来法律适用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但可以通过相关立法解释对其规定进行解释以此来加以适用。
4.2.3. 主观认定存疑时兼采“推定原则”加以认定
即当刑法要求行为人对某种构成事实需“明知”或者必须具有某种目的,但是行为人声称不明知或者其不具有该目的,导致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是否具有该目的存在疑问时,不能轻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而对其作出有利决定 [7] ,我国刑法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所指控的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具备某种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判断可以依据行为人的外部客观行为加以推定,即以案件所认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有逻辑地推断行为人的某种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备。
5. 结论
在平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平衡作用,其衍生于无罪推定原则并进一步丰富具体内涵,但是,随着司法体制相关配套设施的改革尤其是司法责任终身负责制的落实,司法实践中不乏相关办案法官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留有余地”的审判方式,因此,在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之时应当对其加以一定限制条件。此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将涵盖该项原则的无罪推定原则成文化,导致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司法适用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间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违法犯罪程度与刑事裁量不相称。故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自身的构成要件规定加以严格适用,以实现罪罚相当,保障人权。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