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核心价值观及其司法实现
Core Values in Security Obligation and Its Judicial Realization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安全保障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存在类案异判导致的价值失序、责任认定失准导致的价值偏离以及裁判说理简略导致的价值缺位等现象。司法裁判的形式理性倾向突出,对于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存在公式化、简略化和碎片化等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其价值导向作用。为增强公民对裁判的可接受性度,建议在责任认定上引入动态系统论,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在责任分配上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客观但有区别”的判断标准。在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上,将核心价值观同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结合起来,在增强公民对于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公民的情感认同与行为习惯和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Abstract: In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system are too vague, there are such phenomena as value disorder caused by different judgments on similar cases, value deviation caused by inaccurate determ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value displacement caused by abbreviated reasoning in adjudication. Judicial decisions are characterized by a tendency toward formal rationality, and the citation of core values is formulaic, abbreviated and fragmented, failing to play its value-oriented role well. In order to enhance citizens’ acceptability of the decisions, it is
文章引用:于晓菁. 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核心价值观及其司法实现[J]. 法学, 2024, 12(6): 3782-379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6537

1. 引言

随着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关注社会上的热点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裁判文书的下载量也日益增多。裁判文书的作用不再局限于使得当事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预防和教化普通公民上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自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以来,裁判文书中对价值观的引用频率明显在逐年增加,裁判者通过裁判文书宣扬核心价值观的表现力极强,但是却并未真正实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论证说理中。

2. 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司法裁判的价值观融入现状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我国安全保障制度虽然已经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达二十七年之久,但是目前对于安全保障制度的义务主体、义务来源、义务范围以及是否违反义务的判断标准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1]。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的检索不难发现,在审判实践中也广泛存在着由于法律规定模糊所导致的责任认定差异和责任分配失准等乱象,进而导致价值的失序和偏离。在实践中,司法裁判者因对于安全保障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及其内涵未能深刻领悟,其在裁判文书中裁判说理简略、套用模板、逻辑混乱,未能有效将案件实事和核心价值观相融合,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价值缺位的现象。

2.1. 责任认定偏差导致价值失序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仅对安全保障制度的义务主体和责任类型进行了规定,过于笼统的立法致使不同法院对于安全保障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存在差异化的理解,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使得价值理念偏离应有的价值轨道[2]。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所公开的裁判文书不难发现,近年来,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数量激增。由于不同裁判者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所负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认知和判断,已有的部分裁判文书存在为当事人设定过高或过低义务标准的乱象。例如,在田民选诉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1中,被告应当采取树立警示牌和小区门卫告知等措施来进行风险提示,但其仅在管家朋友圈进行风险提示,明显人为缩小了警示范围,未能达到提高业主和其他进入小区的亲属的警觉性的程度,法院据此即认定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应尽的警示义务的判断标准过低。法院通过“被告圆区面积大,被告人手、经费有限”来缩小被告雪天除雪应当达到的标准,明显属于不当限缩。以“在被告管理区域内,没有其他人滑倒”来补充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原告摔倒属于原告自身过错,显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当地降低了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与敬业、友善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理念相悖。法院依据原告的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片面地对义务人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明显与友善、公正和平等的价值理念相悖。

公民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真实和鲜活的案例来感受法律的实施,但该法院的此种做法不仅使原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也对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标准产生误导,同时使得其他公民对于公正、平等、友善和敬业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度降低。

2.2. 责任分配失准导致价值偏离

司法裁判结果对公民行为的规范是潜移默化的,错误的责任分配会对公民的行为自由产生不当的限制与扩张,使得公民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动辄得咎,其对于自身行为的判断也处于极度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会产生颠覆现有基本价值理念的负面效应[3]。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配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但在现有的部分案件当中存在责任分配和当事人过错不匹配的现象。

例如,在张璇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在该案中一审法院2对在正常行走时穿着夹脚拖鞋比穿其他类型鞋子强加了更多的注意义务,错误地认定穿着夹脚拖鞋逛超市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导致裁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3对一审的错误判决进行了纠偏,明确指出公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法律不能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作过高要求。基于人对超市的一般认识及城市的营业环境,原告作为一般理性人无法预见穿人字拖鞋逛超市会导致摔倒的可能性,故不能仅仅基于原告穿人字拖鞋这一事实就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安全保障制度中双方当事人所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标准结合公平的核心价值观进行了具体、充分的论述,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公平的划分,顺应了社会大众的基本道德观念,有效提升了公民对于司法裁判的满意度,也为超市经营者后续的营业活动和消费者日常购物活动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具体的、可视化的标准。

2.3. 裁判说理简略导致价值缺位

司法机关宽泛地、模糊地和没有逻辑地套用核心价值观,加深了公民对核心价值观的模糊认知度,未能起到正向引导作用,反而降低了司法权威。

例如,在王金富与袁申、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4二审判决书中提到“根据双方过错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并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李星辉、李雯雯与王延平、巴州中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案5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王延平在消防通道乱停车,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与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以上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核心价值观未能明确表述,裁判者仅公式化地引用只是对既定裁判结论的“背书”[4]

例如,在原告王某某、李颖诉迁安市海之健游泳俱乐部、王俊超、耿久雨、唐山九江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6一审判决书中提到“作为被告的培训机构、场地提供者及培训教师,应以此为戒,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将敬畏法律与道德自律意识契合,注重社会伦理评价,弘扬公平、诚信与友善的价值理念。”实践中,大部分裁判文书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大多位于裁判文书的结尾部分,裁判者试图运用裁判文书对当事人个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但是此种引用方式未能使得群众理解价值观的核心内涵,亦未能实现价值的正确导向作用。

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是为了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的优良价值理念,也是对遵守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准则的确认和发展,也是为了倡导公民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规范其日常行为。但就现有的裁判文书来看,大多数法院裁判者只是在做一种“贴标签”的工作,未结合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的“融入式”说理论证不足,对于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存在“公式化”、“简略化”、“碎片化”和“机械化”的特点[4]

3. 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价值融入不当的原因

3.1. 立法规定模糊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首先,该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但是相对于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实际情况而言其义务主体范围又过窄。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对于从事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于擅自进入其家中的未成年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等诸多争议性问题。其次,该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范围如何界定?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如何让分配?”等诸多争议性问题。最后,该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第三人与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裁量?”等争议性问题[5]

有关安全保障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理论界对诸多问题亦存在很大争议,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裁判者对于安全保障制度理解不到位,对于制度中所包含的价值理念未能充分理解、领悟和把握,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困难和案件裁判结果的偏差。

3.2. 司法适用混乱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横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大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致力于保护社会中每一位成员的人身安全。但是,不同的是三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存在不同界定,大陆法系相较于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范围要更广。在我国,义务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其自身开启了一项危险,其义务来源主要包括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特殊身份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对于一般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是否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王利明和杨立新教授予以肯定,王泽鉴和史尚宽教授予以否定[6]。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对于安全保障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立法,法条内容较为模糊,具体判断界限难以把握,大多数裁判者将其作为兜底性条款,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等四类义务产生基础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样基于一般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的理解和判断标准不一,存在对于《民法典》第1198条滥用的现象。

例如,在侯宏波与被告王磊相邻关系纠纷案7中,一审法院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所承担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是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的泛化?是否是对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充?付美珍与白山市浑江区欧邦麻将机店身体权纠纷案8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韩晶作为驾驶人员,接受原告付美珍搭乘车辆,即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关闭车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手指受伤,故被告对此伤害结果负有责任。但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求施惠人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否与社会公民的普遍认知一致,是否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符,是否与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在不存在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关系时,将施惠人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是否是对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张,是否会又一次在全社会产生“不敢扶”的负面影响?

当前,实务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存在扩张与泛化趋势,肆意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否有违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价值判断?为当事人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是否会过分限制其行为自由?对于安全保障制度而言,存在立法规定过于模糊、学界争议较大和司法适用不规范的乱象,公民无法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求的义务标准,司法裁判亦未能有效发挥其预测和教育的积极作用,核心价值观的引导和凝聚作用亦未得到有效发挥。

4. 安全保障制度中的核心价值观及其实施要点

法律不应随意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设定过多义务,过分限制其行为自由。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当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认知和期待,在权衡案件中产生冲突的各类价值元素后做出符合核心价值观的裁判。裁判者应当充分理解安全保障制度的价值内涵,在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找到能够较好地兼容消费者的行为自由的界限,塑造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良性消费关系。在司法裁判中充分分析法律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进行论证说理,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弘扬主流的价值理念,同时注意引导司法裁判趋向系统、协调和统一[7]

4.1. 运用科学判断准则

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象、领域、行为类型等方面的不同,使其义务内容和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也由于上述差异性,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标准存在不同判断。因此,裁判者判断案件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当综合义务主体、权利主体的类型和案件发生领域等多方面因素,采取“客观但有区别”的判断标准,作出符合整体案件事实和法律精神、契合核心价值观且公民接受度高的、“既合法又合理”的裁判。

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义务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盈利性质、公益性质、自助性质三种类型。根据获利报偿理论,收益与风险是并存的,盈利性质的义务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对于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公益性质和自助性质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则应当窄于盈利性质的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权利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群体和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患有特殊疾病者等在内的特殊弱势群体。受害人对自身进行保护的能力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特殊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避免能力要弱于一般人,其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被适当提高[8]

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所处领域的危险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危险领域和高度危险领域。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其所控制的领域较为熟悉,可以对风险进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因此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仅在可预见、可防范、可控制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防范的危险是一种社会交往中的普通生活风险,而非高度危险,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9]。高度危险责任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而高于一般危险领域、但低于高度危险领域的竞技比赛、登山活动、探险活动等中度危险领域,该领域的责任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4.2. 确立客观量化标准

目前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四种学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软件和硬件标准说、损害行为时空要件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四层次标准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多因素综合说等学说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大致界定[10]。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判案件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学界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裁判者需要在个案中对案件涉及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商业活动的效率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等多种价值之间进行动态权衡。

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需要恰当处理和科学把握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方法,在此基础之上辅之以动态系统论,确定系统因子,明确各因子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有无。动态系统当中的各个因子是动态的,各个因子在已有的坐标系内进行流转,相互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司法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提供相应的参照要素。司法裁判者可以在动态系统内,综合考量各个系统因子,进而对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认定,以及义务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予以判断。以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例,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案例提取公因式,可以找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共同影响因素。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动态因子确定为“预防性”、“控制性”和“救助性”,三者之间具有互补性、整体性和相互作用性,其影响力具体在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分别得以体现。建立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联动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动态考量,在价值模糊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求精确论证,确保实现裁判标准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具体来说,主观方面包括“预防意识、控制意识和救助意识”,客观方面按照“事前、事件中和事后”的时空逻辑分为“事前的预防义务、事中的控制义务和事后的救助义务”。上述三类动态因子仅需违反其中任意一项即可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下文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分别进行详细阐述:

主观标准方面:首先,在预防意识上。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安全的消费环境,但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是无限大的,仅对于可预见的危险承担预防的义务。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经营者应当提高预防意识,对于其能够预见范围内的、能够预防的、可以避免的潜在危险提前加以预防,根据经营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警示并制定应急预案。如果发生侵害的危险来源是经营者所不能预见、不能预防的、不能避免的,则经营者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控制意识上。根据获利报偿理论和相当性原则,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应当与所获得的收益成正相关。经营者应当考虑预防和控制危险及损害的成本,投入较大成本仍不能避免则不应苛责经营者[11]。最后,在救助意识上。根据实质平等理论,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期待可能性,其应当对于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侵害事件能够进行救济的及时进行救济。在侵害事件发生时通过对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自身的智识和能力进行考量,仅需在其可以控制和管理的范围内对受害人加以救助即视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客观标准方面:首先,侵害发生前的预防义务。经营者应当保障在其控制和管理范围内的设备设施不存在有可能损害相对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隐患,营造安全的经营环境。经营者应当在可支出成本范围内,制定最佳的预防方案,对风险进行警示。对于能够预见和预防的突发事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机制,在侵害事件发生时能够按照已有机制进行救济。其次,侵害发生时的控制义务。在侵害发生时应主动对发生在该经营场所内的各种危险紧急情况予以制止,避免在对危险的控制过程中显现出被动性、迟滞性和消极性。例如,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挺身而出控制现场秩序,使用防御器械同暴力行为对抗,制止其不法行为并迅速报警拨打求助电话。最后,侵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救助措施来避免受害人遭受更大程度的损失,尽到“理性人”的标准,具有专业的救助知识可以亲自施救,或者可以通过送往医院、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等方式进行救助[12]。例如,消费者在商场内由于突发疾病,导致生命遭受威胁,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消费者采取专业救助呼叫联系、实施包括按压、药品供给和器械供给等在内的操作后等待专业人员救援的救助措施。又如在火灾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打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引导、组织和疏散在场的人员有序撤离。为塑造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消费关系,在消费纠纷解决以及由此引发次生危险的情况下,经营者亦应当以生命权益的保护为重。

法律需要在安全、自由和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预防风险并不意味着杜绝风险,不能过分要求安全而阻碍经济发展。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确定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获益情况、经济承受能力、风险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受保护对象自身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否则将过度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与社会所倡导的自由和平等的核心价值观相悖。

4.3. 丰富裁判论证说理

目前来看,现有大部分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未能充分融入核心价值观,亦未能有效引导社会共同价值走向。如前文所述,大部分裁判文书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用犹如“打补丁”,在通篇论述中显得格格不入,裁判文书仅仅是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裁判结果没有感情地一一罗列。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并不是仅仅将一个个词语生硬地镶嵌在裁判文书之中,而是应当对案件事实、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中所涉及的核心价值观进行分析,释明裁判文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将核心价值观体现在字里行间,使公民在查阅裁判文书时能够有效理解裁判者和社会所倡导的核心价值观,进而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众接受度,使得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正确的价值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13]

首先,需要明确案件事实涉及的价值观有哪些。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在拿捏不准法律制度和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基本价值理念时,为逃避说理,存在在裁判文书中生硬、粗糙、模糊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词的现象[14]。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中司法裁判者应当加强核心价值观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强度,进行更加深入和详细的实质性、具体性、针对性的说理论证,以实现普遍化的教育功能。例如,在程明国诉王浩承揽合同纠纷案9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孝当大事’的牌匾已经挂好了,是因为头天吹风造成的歪斜。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属于原告程明国可以整理,也可以不整理的范畴。原告仍然决定去整理,是出于一个手艺人‘把事情做好’的朴素的价值观。该价值观符合‘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应当予以弘扬。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王浩,应当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对于原告基于敬业行为而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形成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所涉及的特定的核心价值观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论述与分析,指出了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所遵循或违背的核心价值观,使得二者得到充分融合。

其次,需要分析法律制度中蕴含哪些价值观。找准核心价值观的角色定位,切莫混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案件裁判依据,核心价值观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却可以为案件裁判结果的说理论证提供支持[15]。将停留在纸面上的核心价值观与法条规定和法律制度相结合,阐明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将其转化为案件裁判说理的有利武器之一。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睿翔社会工作事务所与孙莹、高海燕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10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睿翔事务所与孙莹、高海燕开展公益课程,未收取任何费用,义务为学生授课,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的‘友善’这一具体的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但即便如此,无论是公益课程抑或是收费课程,课程组织者、授课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在开展公益活动过程中,组织者仍应秉持‘敬业’的社会主核心价值观,尽到各方面的注意义务,保证活动参与者的安全,减少、避免事故的发生,构筑更加和谐安定的社会关系。另外,对于睿翔事务所与孙莹、高海燕内部关系来讲,双方亦应秉持‘友善’这一价值观,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互相理解,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妥善解决纠纷。”法院对于法律制度和条规定中所涉及的具体核心价值观分层次地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指出了在国家、社会、个人三个不同层面上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所遵循或违背的核心价值观。

最后,需要释明裁判者所倡导哪些价值观。法律的功能在于惩戒亦在于预防,民事案件司法裁判的功能在于彰显核心价值观的正确价值取向,引导民事主体自觉遵守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16]。例如,在曾某与吕某、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霍某、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案11二审判决书中提到“吕某2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全力挽救他人生命,舍生忘死的行为,不仅展现出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维护‘正义’的价值取向。”该裁判文书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和对个案的价值选择,在依据法律规定分析案件事实得出裁判结论的基础之上,在裁判文书论证说理部分的尾部指明法院所提倡的核心价值观,对公众起到潜移默化的导向作用。

在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部分点明裁判者所倡导的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对公民的价值观念形成正确的引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7]。司法裁判者要在个案的价值权衡后选择自己所倾向的、社会所包容的和符合法律内在精神和基本道德理念的价值偏好,在众多价值元素中确立风向标,为公民规范自身行为提供方向。

5. 结语

在解决权利冲突时要考虑权利之间的平等保护、妥善安排代表普遍利益的权利和代表特殊的利益权利、筛选具有优先位阶的权利。在安全保障制度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冲突主要集中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与义务对应,利益与风险并存,损失与责任同步,平衡与救济相继,正是民事司法践行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与体现。裁判者不是法律条文的复印机,而是法治温度的传感器。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利益交织、情理交融的,如何拨云见雾、直面问题,又不失法治原则,是司法裁判的目标[18]。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总能触动人心,其中的经典表述令人铭记,并成为筑牢法治基石的点滴细土。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更广泛的考量社会因素,弘扬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社会共同价值观[19]。在案件裁判文书的裁判论证说理部分适当地、充分地融入核心价值观,平衡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生命权益和财产权益、诚实信用、和谐友善、社会秩序等价值元素,留意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公民和社会的普遍影响,通过司法裁判明晰公民行为的具体规范,强化公民对于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促使核心价值观外化为公民的行为范式。

NOTES

1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682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书。

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书。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17号民事判决书。

8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

9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232号民事判决书。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235-250.
[2] 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第四卷)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313-315.
[3] 于雪锋. 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60-66.
[4] 雷磊.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反思[J]. 法学研究, 2023, 45(1): 3-19.
[5] 方新军. 侵权责任利益保护的解释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158-225.
[6] 朱虎. 规制法与侵权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86-102.
[7] 刘静波. 侵权法一般条款研究[M]. 北京: 光明日报出版社, 2021: 33-60.
[8] 刘召成.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体系构造[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 27(6): 53-66.
[9] 刘召成. 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J]. 法学, 2014(5): 69-79.
[10]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308-330.
[11] 李娇阳, 贺晴雨. 宾馆对于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5, 28(5): 38-40.
[12] 苏艳英. 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3: 150-167.
[13] 彭中礼, 王亮. 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J]. 时代法学, 2019, 17(4): 1-16.
[14] 雷磊. 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J]. 法学, 2019(1): 173-184.
[15] 刘雷. 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研究——基于实证分析的整全性考量[J]. 法律方法, 2021, 34(1): 205-225.
[16] 杨知文.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指导性案例的理据与方法[J].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21, 25(6): 122-129.
[17] 雷磊. 同案同判: 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39(4): 35-48.
[18] 侯竣泰. 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原因与路径[J]. 潍坊学院学报, 2022, 22(1): 50-54.
[19] 钟瑞栋. 《民法典》对“体制中立”民法传统的承继与超越——兼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及立法技术[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 9(1): 4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