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独具特色,该协定的缔约方均为WTO的成员国,既包括发达国家,也包括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生产总值约占全球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一1。作为自贸协定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RCEP中设置争端解决机制专章,该机制的构建不仅是各国在长期缔约实践当中的经验积累,也是各缔约方解决争端的基本遵循。此外,晚近自贸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上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争端包括缔约方国家之间的争端以及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而狭义的争端解决机制则只包括前者,即只处理缔约国家之间的争端[1]。因RCEP中明文规定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排除在争端处理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讨论的RCEP争端解决机制仅限于狭义的争端解决机制。本文旨在通过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回溯与展望,更有效地发挥该协定的作用,从而提高各缔约国争端解决的效率以促进亚太地区经济的良性发展[2]。
2. 比较视域下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与特征
2.1. 内容对比研究
通过对比研究不同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更好把握当前RCEP争端解决机制所具备的优势以及面临的不足。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全球创立最早、适用最为频繁的机制,其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不仅在结构上有相似之处,在内容上也存在交集。RCEP对WTO规则的纳入主要包括直接援引以及援引加进一步规定两种方式,针对两者之间的冲突,RCEP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冲突规范,而是采取个案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3]。RCEP与WTO之间联系紧密但又有所区别,两者之间的规定较易发生冲突,对比分析其重点内容并找出具体解决路径值得研究。此外,国际贸易协定下一项争端的解决,可简要分为三个步骤,即适用范围的确定、争端解决的途径与具体程序、裁决结果的执行监督与保障。因此,本文将从以上三个方面对RCEP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以此总结RCEP争端解决机制相关内容的现状与不足并予以改进。
2.1.1. 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就适用范围而言,RCEP第19.3 (1)条规定该机制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a) 缔约各国就本协定的解释以及适用有关的事项所引起的争端;(b) 争端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RCEP项下的义务或者另一方没有履行RCEP项下的义务2。RCEP的谈判以五个东盟“10 + 1”FTA为基础并将其进行融合3,其中东盟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印度以及中国的协定中明确排除适用“非违反之诉”。RCEP以上述三个FTA为基础,同样以脚注的形式明确排除“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同时,RCEP将部分新兴议题也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之外。《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明确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4。WTO并没有像RCEP一样将诸多领域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覆盖更为广泛,同时,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各成员方可提起“违反之诉”与“非违反之诉”。
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RCEP第10章为投资专章,该章第18条明确将解决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投资领域的议题排除在外,并规定将在该协定生效后的两年进行讨论,讨论结果必须要经过所有缔约方国家同意5。虽然各缔约国可以利用RCEP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但是该机制是为贸易协定所设计,并不能够对私人投资者利益给予有效保护[4]。WTO框架之下的DSU同样不解决投资领域的争端,其受理范围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所有争端,然而,对于是否在WTO中设立投资规则这一议题,理论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WTO投资议题的发展也并不顺利,因此在实践中,WTO几乎不染指投资争端。
2.1.2. 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程序
(1) 磋商程序
在磋商时限方面,RCEP在协第19.6条中规定,任意缔约方可在本协定第19.3 (1)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当充分考虑该磋商请求并给予充分的磋商机会。缔约一方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当说明请求理由,包括确认争议措施;就磋商时限而言,应诉方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后7日内予以答复,30日内进行磋商,若涉及紧急情况,则应在15日内进行磋商。就WTO体制而言,DSU第4.1条一开始便强调了磋商的重要性,并且要求各成员应对磋商的有效性予以重视[5]。在时限方面,被申请方应当在收到申请方磋商请求之日后10日内作出答复,30日内进行磋商,若应诉方未在规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则申请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若争端涉及易腐货物等紧急情况,被申请方请求磋商的时间应限缩为10日。因此,RCEP的磋商时限较WTO更短,其更加注重争端解决的效率。
针对第三方加入磋商程序,RCEP第19.6 (9)条规定,第三方应当在提出加入磋商程序之后7日内将其实质利益向争端各方进行通报同时提供副本,并且在争端双方同意之后方可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DSU第4.11条规定若成员认为其在争端当中存在实质贸易利益,应当在磋商请求发散之日起10天内向DSB以及争端各方通报其实质利益,同时根据条文4.11条规定,若“磋商所针对的成员”认为第三方成员的主张是有理由的,其参与磋商的请求应当被准许,并且通知DSB。因此,DSU规定的第三方向缔约各方通报实质利益的时限较RCEP更加宽松,而RCEP中第三方参与争端的条件更加严苛,WTO仅需要被申请方同意即可,RCEP则需要争端各方的一致同意。
(2) 专家组程序
RCEP与WTO就专家组程序的规定有重合之处,但在专家组设立与组成以及审理时限上仍存在一定差异。RCEP在19.11条详细规定了专家组成员的遴选机组成程序,例如争端双方任命一名专家组非主席成员,其中起诉方在通报之日后10天内任命,被诉方在作出通报后的20天内任命。专家组主席成员的任命则需要争端双方达成一致,若双方无法就任命达成一致或者争端任一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任命专家组成员,则由WTO总干事任命剩余成员,若WTO总干事在30天内仍无法任命,则交由常设仲裁员秘书长迅速任命剩余成员。DSU第6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设立程序,其采取的是“反向一致原则”,只要不存在经DSB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不成立专家组的情形一旦起诉方提出申请,专家组应当在DSB会议中作为议题列入之后的会议中设立。DSU第8条介绍了专家组的人员组成,为了协助各方选择专家组成员并推动程序顺利进行,WTO秘书处保存有专门的专家组名单,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通常由秘书处想争端各方推荐专家组成员人选,除非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争端各方有充分理由,争端当事方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若出现争端各方拒绝的情况,由秘书处另行提供新的人选。如果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仍未就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后,总干事将与DSB主席、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争端各方进行磋商,并最终决定专家组的成员。
综上所述,WTO设置了专门的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协助专家组成员的选择,而RCEP并未设置专门的名单;第二,WTO中专家组成员直接由秘书长提名且争端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反对,而RCEP的专家组成员首先由争端各方协商一致确定,协商不成之后才请求独立第三方指定,这表明RCEP在专家组成员选择上赋予争端各方较大自主权。
(3) 裁决结果的监督执行与保障
RCEP中规定专家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并且裁决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根据第19.15 (1)条规定,如果专家组裁定认为争端与本协定规定的义务不符,被起诉方应使措施符合;如果专家裁定认为被诉方采取的措施未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被起诉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外,RCEP第19.16条规定了专家组裁决的执行审查制度,该条款规定若争端各方对被起诉方是否执行专家组裁定存在分歧,应当重新召集专家组以解决争端,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在收到重新召集请求后的15日内建立,并且尽可能在重新召集之日后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并在发布中期报告后30天发布最终报告,总时限不得超过150天。
WTO体制下,根据DSU第21条的规定,若被诉方未执行专家组裁决,起诉方可在国际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下请求安理会辅助执行[6];如果该争端由DSB解决,起诉方可以采用DSU第21.6条规定的执行监督机制以及第22条规定的报复机制来确保裁决能够得到执行。除此之外,DSB应当对裁决的通过与执行进行监督,任何成员均可随时就裁决的执行向DSB提出问题,并且裁判胜诉一方可通过“平行报复”与“交叉报复”的方式来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WTO为保障裁决有效执行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执行程序。而相较于WTO,RCEP的执行保障措施则较为常规,并未就该方面进行创新,因此专家组裁决能否得到及时执行仍然处于难以保障的状态。
2.2. 基本特征
东盟作为RCEP的发起方,在各国谈判之前便通过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指导原则和目标》(简称《指导原则和目标》),作为各国谈判的指导文件。争端解决机制作为RCEP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也包含在该文件的指导范围内。RCEP的谈判过程历经八年,生效后的RCEP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以原东盟自贸协定为基础,重视对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的保护、注重自治性与实效性、凸显灵活性与多样性等特点。
2.2.1. 重视对最不发达缔约国的保护
重视各缔约国的发展问题是RCEP的重要特点之一[7]。《指导原则和目标》中指出协定将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发展水平的差异为最不发达缔约方提供额外的灵活性。作为当前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RCEP的缔约国包括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其贸易规则体现出极大的包容性与发展性[8]。与WTO无异,RCEP对欠发达缔约方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之中,该条款也被确立为RCEP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条款规定当最不发达缔约方成为被诉方时,起诉方应遵循“克制义务”,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RCEP在其序言当中规定应给予柬埔寨、老挝、缅甸特殊与差别待遇,并且在适当情形下,越南也享有上述待遇。RCEP争端解决机制给予最不发达缔约方国家以特殊与差别待遇这一安排不仅体现了国际法上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最不发达国家更好融入经济全球化,有效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开放合理的国际新秩序[9]。
2.2.2. 体现自治性与时效性
为最大限度协调争端方之间的利益,RCEP争端解决机制对缔约方的自主权给予充分尊重,充分体现争端解决机制的自治性。RCEP规定了大量可由争端当事方自行约定的事项,例如争端当事方可以自行约定专家组成员的数量;当事方可就专家组的设立程序达成一致,并且可以约定专家组程序的中止或终止;争端方可以书面方式排除适用RCEP第十九章等。此外,争端解决的时限问题是构建RTA需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虽然RCEP争端解决机制在时限设置上借鉴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具体程序的时限安排上,RCEP较WTO有所缩短,因此,RCEP争端解决的效率较WTO有所提高。除此之外,RCEP取消设置上诉机构并采用专家组一裁终局的方式来处理争端,上诉机构的取消将缩短争端的审理时间,大幅提高诉讼的时效性,从而能够有效规避因诉讼时间过长导致的风险。
2.2.3. 凸显灵活性与多样性
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曾提出构建东亚共同体的设想,以进一步推动地区经济合作与发展,尽管日本政府提出通过缔结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方式推动东亚地区的经济协作,以促进共同体的构建,[10]但是由于当时的小泉政府肆意争夺领导权,罔顾其他国家利益,只注重形成有利于日本的国际环境,该设想并未得到中国与韩国等东亚主要国家的回应,最终以失败告终[11]。因此,如果忽视亚洲地区国家的多样性现状,任何设想都无法推动并难以覆盖整个地区的经济一体化。RCEP缔约方既包括发达国家,又包括发展中国家,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包括社会文化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RCEP充分考虑到各国之间存在差异这一现实,在构建争端解决机制时并没有照搬现有自贸协定或者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没有机械性采用某种固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而是更加注重争端解决的灵活性与多样性,在缔约方的需求与高标准解决争端之间寻求平衡。
2.2.4. 以原东盟自贸协定为基础
1996年,东盟出台《争端解决机制东盟议定书》,该议定书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东盟正式将争端结局机制作为东南亚区域的一种常设性制度。2004年11月,东盟召开经济部长级会议,该会议通过了《东盟促进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简称EDSM2004),在制度与司法层面对DSM1996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在内容层面基本效仿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但不同于WTO将最终判决权交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形式,EDSM2004将最终判决权交给东盟首脑会议,意在回避采用司法方式解决争端,而更倾向于采用政治妥协或者磋商等形式来处理,这一举措体现了所谓的“东盟方式(ASEAN Way)”[12]。2010年,东盟十国外长签署并通过了《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该议定书进一步提高了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采用了“政治–法律”混合处理争端模式。作为RCEP谈判的主导者与倡议者,东盟对构建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显而易见,因此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存在明显的“东盟痕迹”。
3. 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
通过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RCEP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与创新之处,总体来说,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较为完善,考虑到缔约方的经济实力以及文化差异,能够基本满足缔约方争端解决的需求。然而,现行文本当中仍然存在不足,下文从以下四个角度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进行归纳分析。
3.1. 争端解决专门机构的缺位
RCEP延续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高度重视磋商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作用,其鼓励争端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争端。然而,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同,RCEP并未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尽管此种安排能够保证当事方争端解决的灵活性,但是缺乏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协调作用,可能会降低争端解决的效率,而对高效性的追求是RCEP设立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之一,这无疑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RCEP在第十八章中设置了联合委员会,但这些委员会仅对第二章到第十六章规定的内容进行协调和监督。因此,RCEP并没有针对第十九章争端解决机制专章设置专门机构以保证该机制能够有效运行。此外,RCEP并未设置保障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监督机构,专家组裁决的效力由缔约国赋予,该安排容易造成缔约国在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时互相报复,将对专家组的权威性产生不利影响。
3.2. 适用范围的过度限缩
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涉及到该机制对某项争议的管辖权。RCEP争端解决机制能够解决大多数因协定的执行与违反所引发的争端,然而,RCEP明确列举了不适用该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事项,因此类排除条款的约束,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受到了较大限制。
虽然RCEP将“非违反之诉”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安排不失为一项创新之举,该安排考虑到缔约方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有助于平衡缔约各方的顾虑,体现出该机制的包容性与灵活性。但是将“非违反之诉”全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也存在明显弊端,即不利于争端的高效解决,同时,通过前述可知,RCEP争端解决机制将有关反倾销与反补贴、电子商务、透明度以及政府采购等事项也排除在外,这同样不利于有效处理缔约方之间的争端,涉及此类事项的争端缔约方无法通过该机制进行磋商或者通过法律方法进行解决,只能通过签订的其他双边协定或者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这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不利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利用,存在被缔约各方直接放弃的可能。同时,对于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争议的领域,RCEP并未涉及,这也为单边主义的抬头埋下了隐患[6]。
3.3. 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门槛模糊
RCEP第19.10条规定专家组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充分考虑争端当事方的利益,其他缔约方若与争端之间存在实质利益,专家组在审理过程中也应予以重视,根据第三方相关条款规定,若一缔约方与专家组审查的事项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可在以下三个时间节点提出请求并在10日之内将其实质利益向争端各方通报:(1) 第19.8条(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第一款;(2) 第19.16条(执行审查)第一款;(3) 第19.17条(补偿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第十三款。同时,该章也规定了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时所享有的权利。
然而,协定中有关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首先,协定中有关第三方的“实质利益”规定不清,根据协定第19.10条的规定,成为第三方最主要的条件之一便是存在实质利益,并且,第三方需要在指定时间内向争端方通报其实质利益。由此不难看出,“实质利益”对于第三方的资格确定意义重大,但是RCEP并没有对“实质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也没有赋予“实质利益”以明确定义,实践中对“实质利益”的定义比较笼统,将其定义为与争端方、裁决以及所涉纠纷存在密切关联的利益[13]。其次,协定规定的第三方可向争端当事方通报的时间节点亦存在缺陷。根据RCEP的规定,专家组成员不得与争端当事方或者第三方具备相同国籍,因此第三方的国籍对于专家组成员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根据RCEP现行文本的规定,第三方若在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十天后通报其利益,则存在专家组成员与第三方成员国籍存在重叠的风险,进而存在影响专家组裁决公正性的可能。
3.4. 专家组成员选任方式不合理
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该机制取消了上诉机构的设置,将专家组成员出具的专家组报告视为最终裁决,并且裁决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专家组的裁决在RCEP争端解决机制中起着核心作用,因此在专家组成员的遴选上应当十分严格与谨慎,然而,RCEP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专家组成员的组成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根据RCEP第19.11条第13款规定,专家组主席成员不得与争端当事方或者一第三方具有相同国籍,且不得在争端当事方或一第三方国家中有经常居住地,然而,RCEP并未对专家组其余的非主席成员的身份加以约束,即专家组非主席成员也有可能为争端当事方或者一第三方国家的国民,或者在上述国家存在经常居所地,若不对专家组非主席成员加以约束,同样将对专家组裁决的公正性与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
4. RCEP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的中国之策
对于RCEP缔约方之一的中国来说,该协定的运行与后续完善将会对我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与对外缔约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争端解决机制一旦设立之后需要在后续的运行过程中不断进行检视与修正。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当前RCEP争端解决机制文本进行深入研究,积极提出完善的主张与倡议,并充分利用RCEP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利益[14]。
4.1. 设立争端解决专门机构
RCEP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是必要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通过将RCEP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比,不难发现WTO设置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在争端解决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协调作用,对争端的有效解决至关重要;其二,争端解决机制中专门管理结构的缺失将会限制该机制下的相关职能,例如专家组审理程序的推进缺少专门机构的监督。因此,针对专门机构缺位这一问题,RCEP可以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DSB,例如可以针对争端解决在机构设置专章中增设专门的争端管理委员会,同时,也可设立一个裁决监督执行机构同时也可以设立常设秘书处以及类似于WTO中DSB的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有权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裁决的执行,充分发挥该机构在争端中的协调作用与监管职能,保障胜诉国利益的同时充分发挥该机构在争端中的协调作用与监管职能,以保障促进争端的有序、高效解决。人员的选任是争端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关键,因此,在设立争端解决专门机构中应严格机构人员的选任标准,例如可以通过会议由缔约国共同讨论决定。
4.2. 适当扩大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由上述分析可知,RCEP过度限缩其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使得缔约方的争端解决受到很大限制。为解决这一问题,RCEP可以参考CPTPP中关于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将争端方之间的拟议措施纳入其中。具体而言,争端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对拟议措施进行磋商,以便提前介入和干预争端,从而减少损失并提高争端解决效率。另一方面,在后续的补充协定中,RCEP适当减少争端解决机制的排除事项,在后续的附属协定中适当将新兴领域中的相关争端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当中,以有效提高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率。此外,我国也应在后续谈判中积极参与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并鼓励将电子商务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当中。
4.3. 实践中明确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门槛
针对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时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文将提出以下三中解决路径:首先,协定中对第三方的“实质利益”界定不清将会对第三方的资格确定产生影响,针对该问题,RCEP可采取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即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列举第三方经常涉及的几种实质利益,对于超出列举范围的,则交由专家组在进行审查,专家组在审查过程中应确保争端第三方的实质利益与文本中所列举实质利益的性质一致。对于第三方参与争端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则可通过前述增设的争端解决专门机构来决定。因为专家组在磋商阶段之后才能经争端方请求设立,故无法就第三方的资格进行确定,因此,通过争端解决专门机构来与第三方进行有效沟通,能够促进争端尽快解决,不失为一种较为公平高效的争端解决方式。
4.4. 完善专家组的选任机制
由上述分析可知,专家组非主席成员的选任标准存在缺陷,对该问题的完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是对现行文本进行修改,即将RCEP争端解决机制中适用于专家组主席成员的选任条件同等适用于其余非主席成员,对专家组成员的选任标准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制,以充分协调争端方的利益并保证专家组的裁决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公平公正。此外,相较于WTO设立专门的专家组名单,RCEP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为临时组建,这给予了缔约方在专家组成员选择上更大的自主权,虽然此种方式使得缔约方得以按照自身偏好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专家组成员,但不能排除某一争端方利用规则漏洞选择符合任职要求但有失偏颇的成员,对裁决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RCEP争端解决机制可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设立专家组成员名单,对专家组的成员名单进行列举,并在后续谈判当中对专家组成员名单进行定期更换。
第二种方案则是在实践过程中由其他缔约方对专家组非主席成员的身份进行监督,若存在争端方利用规则漏洞选择影响裁决公正性的人员作为专家组成员的情形,其他缔约方可对该行为进行联合监督并有权拒绝让上述人员作为案件的专家组成员审理本案。
5. 结语
通过将RCEP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对比研究,不难发现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比如RCEP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自治性、时效性以及灵活性等特征,同时也能发现该机制也存在文本上的缺陷,如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三方参与门槛模糊不清以及专家组的遴选与组成方式不合理等问题,如果不对现存问题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将会影响缔约国对该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因此,针对上述问题,作为RCEP主要推动者的中国应在后续谈判中积极回应,比如设立争端解决专门机构、适当扩大机制适用范围、明晰第三方参与的门槛以及进一步完善专家组选任规则等。
总之,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意义与挑战兼具。对于该机制的优势与不足,我国应灵活应对,并在后续的谈判中积极推动该机制的完善,为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提出中国方案。
NOTES
1RCEP官网:http://rcep.com.cn/index.php?c=category&id=2。
2RCEP第19章第3条第1款。
3五个东盟“10 + 1”FTA为:《建立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区协定》《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东南亚国家联盟与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印度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
4DSU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DSU附录1所列的各项协定以及各成员在《WTO协定》与DSU项下的磋商与争端解决。
5RCEP第10章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