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法的研究又引发了新一轮的研究热潮。而人工智能是否可版权化是人工智能–著作权法的研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后续的权利归属问题,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适用过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都要以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可版权性问题为前提。作为现阶段最强大的通用型人工智能,Chat-GPT4通过强大的语言对话、数据分析推理和长文本输出能力,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非常相似。而随着这类强人工智能被应用于新闻、写作等方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从字面意思就可以明晰,所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有些学者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亦称作“人工智能创作物”“算法创作物”“人工智能作品”等等。虽然名称各有不同,但是各学者的指向是统一的:皆是指向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既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各概念的本质所指,那么运用这一概念即可涵括其他概念。也需要指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涵盖范围广泛,以人类在生成内容的贡献度为依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分为三种情形:人类对生成内容作出主要贡献,人类与人工智能均对生成内容作出主要贡献和人工智能对生成内容作出主要贡献。在人类作出主要贡献的情形下,人工智能对于作品仅仅是有辅助作用,并没有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无论是根据工具论还是贡献论,此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自然无法成为独立于自然人作者的作品,本文对这一显而易见的情形便不再着过多笔墨。本文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具有可版权性建立在后两种情形之上,即当人工智能作出主要贡献或与人类相当的贡献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虽然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法理,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产生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为了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仍有学者通过对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最终意义的解读;将人工智能运作机理类比人类大脑运作机制;解构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等方式来论证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进而赋予人工智能以“机器作者”的身份,通过“作者–著作权人”分离评价说、必要安排人权属模式说等学说,将人工智能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转移至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1]。与此同时,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独创性,人工智能没有人类的自由意志,其生成内容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由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问题的百家争鸣局面又一次被打开。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能否满足作品这一定义。从法条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成为作品,最关键的要素有两个:第一,是否具备独创性;第二,是否是智力成果。在如今人工智能发展的状况下,人工智能的运作机理与人类相似,生成内容在外观上已经十分类似于人类。因此究其本质,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核心问题都在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是否都必须与自然人有关。再者,一部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违背其立法目的,这也是判断法律制度是否恰当的主要标准,否则南辕北辙便会使得法律制度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因此,笔者将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智力成果中的自由意志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角度展开全文。
2.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一) 独创性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独创性理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但是这一理论却是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的核心要素,因此必须从法理上给予明确。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制度所采纳的独创性标准高于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3]。大陆法系国家是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标准,即“作者个性的反映”;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我国著作权法具有大陆法系的色彩,倾向于将作品的独创性建立在作者而非是作品的基础上。
有观点认为独创性概念最终目的是为了文化的繁荣发展,我国应当采取“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为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并认为实践中采用作品中心的客观标准更为适宜,从而提出了区别与现行著作权法“作者中心主义”设计的“读者中心主义”理论。读者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在于割裂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认为作品与作者并非是不可分割的,作品的意义在于读者的评论[4]。由此认为,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是客观标准,创作作品的作者不需要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读者中心主义的背景之下,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观上具备了作品的独创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从而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
但笔者对读者中心主义持怀疑态度。首先,在我国无论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还是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都是以作者为中心展开的[5],而并非以作品为中心进行展开,这就意味着当作者不再是需要被激励和保护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集合,著作权法就丧失了其 存在目的,进而失去了存在价值。其次,即使是以作品为中心的英美法系国家“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也要求独创性的来源必须是自然人。比如著名的猕猴自拍案,美国法院最终认定尽管此自拍照片外观类似于作品,但由于此内容并非由人类创造而否定该内容作为法律上的作品。最后,如若“读者中心主义”的论断确为合理,那么就意味着在独创性认定上,只要内容具备作品的外观,满足了独创性的客观要件,主体是否为人类无关紧要。依据此项逻辑,著作权法的主体当然也可以是动物、风雨等。如此看来,读者中心主义的理论最终会推导出一个与法理和常理均违背的结论,那么就足以证明读者中心主义的理论、独创性不需要来源于人类的论断是错误的。
虽然作者和读者都对于文化的繁荣发展起到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如若没有作者的创作,就没有读者的评价,因此作品和作者是不可分割的。现行著作法下,仍然要以作者中心主义为基础展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的讨论。也即,在进行独创性认定时不能只考虑作品在客观上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还要考虑到作者主体最低限度思想的主观标准。
(二) 人工智能无法满足独创性主观标准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亦视为作者。因此有观点认为既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被法律拟制为作者,那么人工智能亦可以被拟制为作者,通过“作者–著作权人”二元权利主体结构,使得人工智能既具备了虚拟的法律人格,又将权利、义务和责任转嫁至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以此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即著作权法下作者必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1,虽然作者在一般情况之下是著作权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也是“作者–著作权人”二元权利主体结构具备可行性的依据之一。
笔者认为法律拟制的实质是法律但书,是一种独立于原则的例外情形。而例外需要有与原则本质相似的内容,否则便不会构成该原则的例外。在作者范围这一问题中,作者以自然人为原则,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例外。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被拟制为作者的前提是自然人已经创作的作品。也即无论作者是谁,其成为作者的前提都是自然人把自己思想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归根结底是自然人的意志。所以从逻辑上来说,首先由自然人创作了作品,其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被拟制为该作品的作者。由此可见,从自然人的角度来说,是先有了自然人作者,才有了作者创作的作品;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角度来说,是先有了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有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拟制的非自然人作者。
如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过类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被拟制为“机器作者”,那么势必要遵循第二个顺序,也即需要有一个自然人作者创作出了作品,然后法律基于一定的条件和目的,从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作者”的身份。但众所周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是出于自然人的创作,而是出于算法的输入和输出,那么人工智能也就无法成为法律拟制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满足独创性中的主观标准,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独创性。
3. 智力成果中的自由意志
(一) 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由意志
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的含义,并将其最终落脚在智力成果上。而无论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还是法理内涵,都可以自然的得出这一智力成果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但是随着人工智能对人类创作方式的模仿逐渐加深,使得人们在外观上逐渐混淆了该内容是由人类进行创作还是由人工智能经过算法“创作”的“作品”的同时,也混淆了人工智能对人类创作方式的模仿和人类基于自由意志而进行的创作。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科学坚信人类的思维系统是物理的,即“整个心理系统的运作是符合物理规律的(而不是像身心二元论者所说的那样,是超物理的),因此工程师在原则上是可以通过一台机器来实现这个系统的”。也即,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与人的思考方式具有同源性,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人工智能与动物创作有本质上的不同点,人工智能通过模仿人类的思维创造活动而实现了“算法自由”,从而强烈的动摇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从而推倒人类的智力成果这一观点,提出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中要求的智力成果。甚至有学者在文章中表达了“后人类时代”的观点[6],认为人工智能时代人类的主体地位不断衰落,人以前独霸主体资格的状态已经成为过去,代之而来的是由人、动物、甚至机器人共同享有的这么一个时代。”[7]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称之为智力成果,最关键的核心问题是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时是基于自由意志(思考)还是基于计算。通常认为人工智能属于自然科学–物理学研究领域。人工智能具有自由意志的思想来源于“普全数理”,简单来说就是用数学研究一切,认为数学是一切科学的基础或者一切科学的最终基础。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斯宾诺莎在《伦理学》一书中的观点:可以像研究几何学的点线面一样,来研究人的思想、感情欲望。再比如拉•梅特在《人是机器》中认为:人是机器,遵循机械的因果法则,服从普全数理模式意义上的决定论。在此基础上便可以推出:人类可以通过“普全数理”,使得精神世界变为数学流变,从而为机器配置这一精神世界,从而达到人工智能具备精神世界的目的,即自由意志的目的。
上述推演是基于“普全数理”这一逻辑起点,而与其说是起点倒不如说是终点。因为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只可能是通向某种“生物智能”的道路,即智能仿生学的道路[8]。其只能解释低阶的神经认知和神经感受,对于高阶的想象、筹划等高阶的、主动的认知形态无法达成。换言之,“普全数理”是乌托邦式的思想,现在的人工智能只停留在计算阶段,只不过是附加了高阶计算程序的计算机,并没有自由意志所强调的自觉、自由、不确定性甚至无逻辑性;相反其是基于计算而产生的,是形式的、机械的、不自由的。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路径并没有给自由意志留存空间,正如纽约大学教授杨立昆所言:“今天的人工智能方法永远不会带来真正的人工智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是基于计算而不是基于自由意志(思考)而“创作”的内容,而自由意志作为智力成果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没有自由意志也就没有智力成果。也即,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智力成果的要件。
(二) 人工智能无法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
在作者中心主义的背景下,作者和作品无法分离,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与自由意志(也即思想)不可分离,但是通过上文关于“普全数理”的论证可以得知,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自由意志,那么人工智能可不可以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使得人类的自由意志融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而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自由意志,从而成为智力成果呢?
对一个事物判断的研究,首先要明确的知道它是什么。同样的,要想知道人工智能能不能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就要明确的知道人工智能怎么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联系上文确定的本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研究范围,即人工智能作出主要贡献或者与人类相当的贡献情形,可以推导出人工智能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无非就是两种情形:情形一,人类在其创作过程中发挥着思想指引的作用,将此项思想指引融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而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整体具备自由意志;情形二,人类在创作过程中不仅仅有思想指引,还有人类作者将思想表达出来成为部分内容,同时把人工智能当做工具生成另外一部分内容,如此把人类自由意志扩张解释为对于全部内容的自由意志。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情形分别进梳理,来论证人工智能能是否能够借助人类意志,使得其生成内容具备自由意志,从而成为智力成果。
在第一种情形中,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要贡献是进行思想指引。例如,甲命令Chat-GPT4为他以刘慈欣的叙述方式写一部小说,小说的主人公叫乙,主要的情节是:通过计算机程序运行出中国诗词的全部可能性,阐述精神世界并非科学世界,呼吁人们理性看待科学;全文10,000字左右。在此情形之下,甲首先产生了一个想法,并且希望人工智能依据这个想法进行“创作”,我们称这个想法为思想指引。这个想法确实开启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进程,但是此过程能否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呢?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创作是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表达性要素的行为。如果仅仅只有组织活动、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会对于表达性要素产生直接的影响,自然也就不会被著作权法视为作品。“尽管‘直接产生……作品’要求民事主体基于其自由意志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但这里的‘决定’并非局限于百分之百地确定作品中的每一处细节,而是可以留下容纳其他来源贡献的空间。只是其他来源的贡献不属于实质地改变或发展作品的表达,从而不能被认为构成‘创作’。”换言之,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工具,可以帮助人类进行分析,但是不可以对于语言表达等实质性内容产生直接作用,否则就只能认为人类对此部分表达内容并没有自由意志,人工智能也就无法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使得其生成内容成为智力成果。结合上述例子,甲的思想指引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活动,对于文字的运用、句子的具体表达、段落的安排等表达的直接要素都是由人工智能来直接作出的。而且在人工智能进行具体表达性要素的安排时,人类的自由意志并没有参与进来决定表达要素,换言之,Chat-GPT4在进行编写此篇小说时,依据的并非是甲的思想而是计算。那么对于甲的思想指引就不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吗?是的。根据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理论,对于仅有思想没有表达的内容并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对象。法律作出这样的考虑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思想自由、创作自由,比如同样是爱国的思想,歌曲表达可以是“爱我中华”也可以是“我爱你中国”;另一方面只有思想具体的表现为表达,才能够对于外部世界产生影响,否则就没有保护或者规制的必要性。因此在甲的思想指引并没有直接运用于创作小说的直接表达要素时,对于甲的思想指引就没有保护的必要性。
在第二种情形中,人类作者已经创造出了部分内容,但是并不能通过扩张解释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纳入到人类的创作中去。如果思想指引还有对全部内容的涵盖性,那么将部分表达的自由意志扩张解释到另一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中就难免显得有些牵强附会了。例如在“菲林诉百度案”中,被告发布了原告的一篇文章,该文章是原告利用威科先行形成了分析报告,又对该分析报告进行梳理从而形成的文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报告中的文字内容中,分析报告部分不是文字作品,评论部分是文字作品。”由此可见,其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人类创作的内容之间界限非常明确,不能够为了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直接将此部分认为是人工智能作为工具而生成的内容,进而将该生成内容直接归入人类创作的名义之下。
综合上述两种情形可见,人工智能并不能够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移花接木”从而使得其生成内容具备人类的自由意志,成为智力成果。
4. 著作权法的目的解析
既然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可否建立新的法律规范,以达到解决新问题的目的。因为假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那么必然会突破现行法律规则,才能建立能够涵射到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框架。但是无论法律规则如何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都不能够独立于法律的立法目的而存在,否则此部分法律规则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法律规则是否正当的基本判断标准之一。因此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立法目的是建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前提。
有观点从法功能学的角度认为:“正如法教义学本身存在着对自足性的虚妄和对概念逻辑的迷恋进而忽略法律背后价值的问题。如果仅以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作为选定算法创作物法律权属模式的唯一依据,必将使算法创作被机械地拆解为固有的法律概念,而忽略了以算法创作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对当代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带来的巨大变革前景及对法律制度产生的整体性、功能性、革命性的影响。”[9]笔者认为严格的法教义学分析的确无法对部分超脱于法律之外的新兴问题给出解决的思路,然而纵使法教义学在研究问题时存在对法律的严格遵循,但法教义学本身就是法官用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依据,而不是在立法层面阻碍现实问题解决的障碍。再者,法学研究从法教义学逐渐转向法功能学是法学学者更加注重解决现实问题的结果。但是无论是从法教义学还是法功能学的角度来说,都不能否定的是法律规则必须要符合立法目的,否则便不具备正当性。甚至法功能学对于立法目的的强调更胜于法教义学。因为对法律功能的强调实际上是对于立法目的的实现途径的强调,那么在法律规则的设计层面就没有办法以法律原则的例外规定为由,作出独立于立法目的的法律规则。所以即使看重法律的功能价值,也不能够设计出与立法目的相背离的法律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2。从法条可以看出,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第一层次,保护作者的权益;第二层次,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第三层次,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这三个层次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或者称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也即通过保护作者的权益,激励作者创作和传播,最终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最终的目的是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这是毋庸置疑的[10]。但是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实现该目的手段,即通过保护作者权益的方式,激励作者创作和传播。整个著作权法的制度都是围绕着激励作者创作和传播来进行制度设计的。例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法律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使得著作权人名利双收,激励著作权人或者潜在的作者创作和传播更多、更好的作品,最终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在人工智能发挥主要作用或者与人类均等作用的前提下,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作品保护,并将作品的著作权给予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的集合,真的能保护作者权益,激励作者进行创作和传播吗?就算创作出了外观上具备艺术性的“作品”,该“作品”真的能够促进人类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吗?
对于人工智能当然没有办法实行激励机制,因为著作权法能够实行激励机制的只能是自然人或其集合而不是机器。可否通过作者和著作权人分离的方式,使得激励机制从“机器作者”传导到著作权人(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呢?这一假设的提出就使得“人工智能不能被激励”这个理由已经无法充分论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化,因为权利最终可以落脚到能够被激励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的运用大大方便了使用者的“创作”,使用者只需要作出思想指引或者部分作品,就可以将整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收入麾下。从这方面看,确实可以激励作者进行快速创作。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就意味着对于人类原创作品的排挤。对于自然人作者而言,如果可以快速的得到成果,很少有人会去十年磨一剑的写出好的作品,投资者也更愿意将资金等资源投入人工智能以追求更多更快的回报。而对于著作权法本该大力保护的作者和大力激励创作的原创作品,却因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和激励而受到了抑制,这与最终的立法目的——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是相悖的。
其次,如此健全的激励机制会产生至少三个方面的后果:“作品”泛滥、“作品”的同质化和“作品价值观”走向未知。其一,当创作变成只要有大致的想法变可以实现一整本书,这本书还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带来收益,通过比较成本和收益“作品”就会泛滥,著作权法将会变成保护投机分子把戏的法律。况且正式因为作品具有稀缺性,著作权法才激励人们去创作,而当人工智能“作品”的泛滥无疑会稀释人类作品的稀缺性,从而使得著作权制度缺乏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基础;其二,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本身就是模仿人类的思维而产生的,但是却有没有办法达到人类思维的自由和自觉性,只能是机械的形式的模仿,因此其生成的内容也必然具有与人类表达趋于同质化的倾向。况且人工智能在进行算法判断时,不断对人工智能输入相同的数据,就会使得主流数据同质化,从而会加剧其生成内容的同质化。假设所有的作者都使用人工智能,让人工智能来决定表达要素,那么就会出现大量同质化的内容,降低作品的多样性,从而使得人类文明发展速度减缓甚至停滞;其三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进程实际上是通过非线性函数进行微调的过程,程序的设计者和投资者、算法的使用者、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本身都可以对于算法的价值产生影响,从而形成“算法偏见”。而如果全部依赖人工智能进行表达,那么人工智能生成表达的价值观是符合整个人类的价值观,还是部分人类的价值观,还是算法创造者和投资者的价值观,还是由于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而走向不可控的价值观,都是未知的。这三个后果都是著作权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的后果,也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进行版权化的重要原因,更是解构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使从法功能学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够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化。
5. 结语
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为:人工智能作出主要贡献或者与人类相当的贡献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众说纷纭,但是归根结底最核心的问题只有三个:第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二,智力成果是不是仅仅指向人类;第三,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对于这三个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形成了全文的脉络。
对于第一个独创性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作者中心主义相对于读者中心主义更为合理,因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整个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作者的创作和作品的传播来进行展开的,作者产生作品,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作品和作者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因此独创性的认定必须具备作者思想这一主观标准,而不能够依据读者中心主义,推导出只需要符合独创性的客观条件(外观条件)就可以具备独创性。那么对于人工智能可不可以使其具备作者这一主观条件呢?也就是将人工智能进行法律拟制,使其成为“机器作者”。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人工智能希望通过比照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拟制为“机器作者”的前提是有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因此拟制的前提条件不满足,不能进行法律拟制来解决独创性主观标准的要求,只有自然人作者的创作才符合独创性的主观标准。
对于第二个智力成果问题,著作权法中的智力成果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根据“普全数理”的观点的确能够赋予人工智能以人的意志,但是这个理论在现阶段仍然无法实现,人工智能输入输出内容仍然依靠的是机械的计算而不是自觉的思考,无法达到拥有自由意志的科技水平,也就无法拥有智力成果要求的自由意志。那么如果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可不可以通过借用人类自由意志的方式,也即通过将人类的思想指引扩张适用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或者将人类作者部分作品的自由意志扩张解释到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全部作品中去呢,来将人类意志融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中,使其成为智力成果呢?笔者认为此种想法也是欠妥当的。所谓创作是依据自由意志直接对表达性要素产生影响的行为,当人类仅仅具备思想指引而不直接对于表达性要素产生影响,那么就是只是进行了辅助性工作,而依据著作权法此类工作并不能够称之为创作。况且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如果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而没有进行表达行为,著作权法就没有必要对于该思想进行保护。人类作者创作的行为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存在者截然分明的界限,尤其是在“菲林诉百度案”3法院的判决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因此,人工智能既不能够自己产生自由意志,也不能够借助人类的自由意志,也就无法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
对于第三个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解析问题。笔者认为,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法律规则是否正当的基本判断标准之一。因此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立法目的是建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前提。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作者的权益,激励作者创作和传播,最终实现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人工智能不能被激励,也无法通过“作者–著作权人”二分法,将激励从“机器作者”传导到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果进行版权化,就会挤压人类作者原创作品的产生和生存空间,并且基于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至少会产生“作品”泛滥、“作品”的同质化和“作品价值观”走向未知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从而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甚至解构著作权法的存在基础。
因此,笔者认为当人类利用人工智能作出主要贡献或者与人类相当的贡献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既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要求,又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不应当具备可版权性。
NOTES
1参见《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 作者;(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参见《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参见(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