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1.1.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1中对于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理解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参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六十四条2对“合同”这一概念也做出了规定。根据上述已知的信息,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参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2.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特点
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它的订立必定与传统合同的订立形式存在诸多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环境网络化。自古以来,人们认为合同的签订都是通过现实中的书面或者口头来实现,但是,电子商务合同的建立却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体系上的,它的生成和传递都是依赖于互联网环境和构成它的计算机系统的,这也就形成了电子商务合同的一大主要特点,订立环境的网络化、虚拟化。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形式无纸化。前面已经提到,电子商务合同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签订的,其具体表现形式均是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资料,而非仅以纸张形式存在的传统书面合同。在传统的合同签订时,双方都会在一份纸质合同上签名确认,而电子商务合同则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以电子资料为基础的,尽管合同的特定条款能够出现在计算机屏幕或者其它媒介上,但是没有传统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传统的书面合同签订时的签字盖章。合同的订立全过程都是以电子形式进行。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高效化。传统的合同签订要由双方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当面商谈,最后签署,才具有法律效力。与之形成的电子商务契约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人们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这极大地减少了交易费用,减少了交易的步骤,从而提高了电子商务契约的签订效率。
第四,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地点选择化。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以互联网为中介签订的,所以,相对于传统的合同签订方式而言,合同签订地的确定较为困难。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作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地点;无主要经营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所在地。所以,在某种程度上,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可以选择的。
2.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
2.1. 有关主体的法律问题
在签订传统的合同时,双方一般都是面对面地进行,这样就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对方的身份和契约能力,但是,因为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都是在网上进行的,所以,与传统的合同相比,要更难确定合同主体的身份和缔约能力。由此,在电子商务中出现了一系列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的确定等。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身份的确认。在传统的交易当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一些基本情况都会予以一定掌握,包括对方的姓名、年龄、资质信用情况、财富实力等,以此来判定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可信赖性,再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都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进行,合同双方对于以上对方的情况无从查证,这就很容易导致不符合交易对象标准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利用“合格”的身份识别代码擅自做出不当行为,比如向第三方平台或者合同对方当事人报送虚假姓名、虚假年龄等,甚至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资质信用证件、经济现状证明等等[1],也就容易造成交易市场秩序的混乱。在目前的电子商务实践当中,互联网平台会要求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一位参与者先注册账号再登录,有的还会要求参与者提交身份证件进行实名认证。就目前来说,识别对方的身份主要通过身份注册、电子实名认证等方式,但仅仅通过这种方式也难以保证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因此,究竟如何有效识别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还需要制定严格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身份进行确认保障。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电子缔约能力。电子商务契约主体不仅要满足《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应该拥有这种行业模式所独有的能力,那就是对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服务平台的理解和使用。因为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和电商的观念普及得比较晚,所以对于现在的初学者和年长的老人来说,他们对于计算机和互联网平台的使用和理解比较弱,容易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或网页选择时产生错误的行为,从而影响到电子商务契约的效力。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一个虚拟的环境下进行,双方当事人难以确认对方是否真正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第三方后台对合同当事人的外在信息进行审核认证,但是对于智力、精神、计算机互联网运用能力的检验是很难做到的,这类问题并不能得到完全解决,与此同时,我国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无法对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契约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此外,除自然人之外,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缔约能力较为单一,它们是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一方,可以通过产业准入机制和相关的资格证书来确定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2]。
2.2. 有关成立的法律
合同的成立在前生效在后,合同成立的相关问题会影响着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法院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等众多方面的问题,而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在虚拟环境下订立的特殊合同,它的成立以及效力问题比起传统合同而言必然具有更大的特殊性,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发展而言更有价值。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3对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了形式和实质两大类,根据此规定,可以得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 合同当事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2) 以电子方式表达的意思为真;(3) 合同的内容和宗旨与法律相一致;(4) 电子合同具备法定形式要素。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成立的形式要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首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合同双方必须在电子合同上签字署名,且一经签署不能轻易变更;电子合同只能是原件。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方面,否则该合同便不能成立或者不具有法律效力或可执行力。除此之外,电子商务合同应当比传统合同更具有稳定性,且更方便随时调取等。但综合下来,我国目前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难以解决当下所面临的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相关规定[3]。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首先是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编规定,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时视为合同成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全过程都是在互联网虚拟的环境下进行,合同的全部信息通常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出现,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4也对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时间进行了特殊规定。然而,网络的传送非常迅速,除非是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自动操作,否则不会受到其它人的操纵,因此,电子商务中的保证信息传递具有不确定性、即时性、不确定性和不可撤销性等特征。电子商务契约信息的传递与传统契约中的面对面表述不同,接受者在接受信息时有一定的空间随机性,因此,电子商务契约的成立时间会有很大的争议,这就是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所以,为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有效实施,我们应该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是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的成立地点对于后续产生了合同纠纷属于哪个法院管辖以及适用哪国法律等问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实务当中,不同地域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会出现多个地域法院管辖的可能性,甚至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后适用的法律也可能会出现多种,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那么以上这些都将会影响着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特别是,电子商务契约为贸易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因为它并没有受到地域和双方距离的限制,因此,电子商务契约所面对的设立地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问题[4]。《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的生效地点即为合同成立地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应依照此规定,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此外第四百九十二条5对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做了特殊规定。
上述的规定都是建立在传统的契约基础上的,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契约的形成和履行的具体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所以,我们应该针对电商契约的特殊性,对现有的规制做出相应的调整,统一认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问题,并把它与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联系起来。
3. 完善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制度
3.1. 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的主体确认制度
除以上提及的,在每个电子商务契约参与人参加电子商务活动前,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都要登记、登录和验证自己的身份,并且需要每个参与人提交有权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证件,从而达到真正的匿名。另外,还应将电子商务协议各方的实名认证信息列入电子商务合同的条款,以保证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其次,要对每个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并将虚假的身份信息责任条款规定于合同中,以避免参与方相互推卸责任。通过对电子商务合同争议的事前防范,既可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又可以减少由此产生的争议。为了提升我国电子商务环境的透明度和可信度,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全面的电子商务个人信用信息认证体系。该体系应覆盖所有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我们需要对这些参与者的身份信息、财务状况、信用历史和资格证照等进行详尽的网络评估和严格的审核。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建议与政府部门紧密合作,对上述信息进行核查,并在交易过程中向相关当事人乃至其他消费者公开。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提高电子商务活动的透明度,还能增强交易各方的信任。
综上所述,从法律和技术两方面构建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主体确认制度是当务之急。这将为我们国家建立一个健全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规范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
3.2. 确保当事人具有电子缔约能力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磋商与形成阶段,所涉及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都是各方表达意愿的关键组成部分,这些意愿的表达应当忠实地反映当事人希望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图。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网络这一虚拟环境下进行的,缺乏面对面交流的直接性,这就使得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难以保证对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电子缔约能力,使得确认当事人意愿的真实性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若存在意思表示不实的情形,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而且还会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电子商务合同签订时,必须保证双方具有相应的电子缔约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首先,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行为能力即电子缔约能力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准确评估和保证。任何违反这些原则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违规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不利后果。其次,完善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提示程序,特别是一些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要以一种明显的字样或符号提示对方当事人,让对方能够真正认识到合同的具体内容,从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在遇到机械故障、网络问题或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应认定由此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受害方也有权向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追偿。此外,如果电子代理人发出的要约或承诺与其背后的系统预设者的真实意图不符,错误的责任应由系统预设者承担。
3.3. 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虽然我国的《民法典》《电子签名法》都有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要件做出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这是不足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电子商务活动的广泛开展,电子商务合同的使用频率急剧上升,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日益严格。因此,我们需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系统化规范,以确保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和各方权益。
为了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首先必须确保参与合同的当事人具备合适的主体资格。其次,合同成立要求当事人的电子要约、承诺等所有电子意思表示都真实反映了其意图。此外,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必须符合社会规范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这些要件的明确和规范是确保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关键。
除了上述三个实质要件外,更要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规范电子商务合同时,首先应确保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传输,并以可视化文字在对方当事人的电子设备上显示,以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次,为了确保电子商务合同签署的独特性,应制定统一的签署规则,确保合同签署方式具有个人专属性。尽管《电子签名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我认为可以进一步考虑将参与者的指纹作为一种签署手段,因其具有不易被模仿和操作的特点。这无疑对电子指纹签署和验证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电子商务合同应具备稳定性,能够在计算机或网络云端长期存储,且在存储过程中确保内容不被自动更改或被他人恶意篡改。一旦合同内容上传,该版本即成为不可变更的“原件”。最后,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电子商务合同应随时可被检索和查看,以体现其作为凭证的作用。同时,合同的可访问性应直接和便捷,以符合电子商务合同追求的高效和便捷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其依据,它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必须要具备全部的成立条件,否则就无法成立,只有其中的任一条件都不具备,才能使其生效。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规制,也就是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后的举证提供依据。
3.4. 明确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在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中,传统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成立时间和地点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存在显著差异。在处理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时,我们应以《民法典》中关于传统合同的规定为基础,同时考虑到电子商务合同的远程交易特性,制定更加适合电子商务实际情况的规范。这些调整后的规范应更有利于保护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电子承诺生效的时刻为准,遵循到达主义原则,即当承诺信息到达要约人控制下的系统时,合同视为成立。鉴于网络传输可能存在的变数,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应考虑具体情境。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划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双方当事人明确指定了特定的接收系统时;二是双方未指定接收系统时;三是虽然指定了接收系统,但发送方未能成功发送至该系统时[5]。每种情况都应具体分析,以确保合同成立时间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对于前两种情况,我国《电子签名法》《民法典》合同编已经对此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过多阐述。我主要阐述一下对于第三种情况的看法,我认为,若电子承诺未能抵达对方指定的接收系统,不应直接推断对方未收到承诺或承诺无效。为此,我们建议建立一个“承诺到达确认制度”。在发送方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他们应有权向接收方核实承诺是否已被接收,合同应被视为在接收方实际收到并知晓承诺的时刻成立。这样的制度能够更准确地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保护双方的利益。
由于电子合同的订立不受空间的影响,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是任意流动和不确定的,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将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地点与我国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区别开来。我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生效地点的确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规定,并采用多元化的标准进行认定。首先,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来确定要约人接收承诺的具体地点,并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地点。如果在某些情况下,接收地点无法轻易确定,那么可以以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地点。对于那些没有主营业地且接收地点无法确定的情况,可以将其经常活动地或惯常居住地视为合同生效地点。此外,合同双方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一个约定的生效地点。这样的灵活做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确保合同生效地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6]。对电子商务合同生效地点做出多种可能性规定,既是为合同参与者提供方便,也是为了让他们更好更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正确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地,不仅可以保障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安全,而且可以使电子商务合同的争议得到更及时、更方便地解决。所以,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进行界定,对保障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4. 结语
网络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便利,但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传统的面对面的贸易方式已经不能作为一种交易方式,便捷、快速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已经走进了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而电子商务合同正是其中最关键的一环。
当前,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迅猛发展,迫切需要一套与之相匹配的法律体系来确保市场秩序。鉴于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方面起步较晚,本文旨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依托传统合同法及新近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属性、分类进行探讨,深入研究合同主体、订立流程等核心议题,并对合同效力判定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同时,本文参考了国际上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规定,汲取了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经验。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系列解决上述问题的策略和建议,以期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为了确保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和提升电子合同的可信度,本文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建议。首先,建议制定详尽的规则来核实和确认合同主体的身份,确保参与方的合法性。其次,为加强合同的清晰性、可操作性,对电子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及其成立的要件等问题,提出了一种统一的立法模式。同时,为保证电子意思的真实,笔者对其进行了分类,并构建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系。为了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和司法资源的不明确应用,本文还明确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判定标准。持续的探讨和研究电子商务合同在实践中以及立法层面上的问题,识别其不足之处,是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关键。这样做可以合法地规避电子商务合同应用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冲突,并减少因法律规范不健全而导致的纠纷。随着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有望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理想的商业环境,并为其提供更坚实的法律支持,确保每个参与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深入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贡献。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2《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3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成立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