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春秋决狱”概述
(一) “春秋决狱”内涵及现有研究
“春秋决狱”或称“经义决狱”,概言之,是古代援引儒家经典内容进行断案的一种审判方式[1]。法律对相关事实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盲目适用法律导致审判结果明显有悖于天理人情时,司法官员从《春秋》等儒家经典经义中抽象出法律原则为依据审理案件的审判方式[2]。“春秋决狱”根据儒家经典作品如《诗经》《尚书》《礼记》《易经》和《春秋》等进行裁决的做法,因其主要参考儒家经典《春秋》而得名。根据《春秋繁露·精华》中的记载,对于“春秋决狱”的断案标准是要“根据事实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行为偏差者无需完全完成犯罪,主要罪犯将受到特别严重的惩罚,正直的人则可能判刑较轻”,即在对罪犯的量刑过程中,裁判要综合考虑客观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春秋决狱”作为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其中包括维护王权的原则,如“诸侯不得专地”和“王者无外”,这些法律原则应对了汉武帝时期国家内外压力的紧迫性,迫切需要加强中央集权。另外,封建伦理原则如“亲亲相隐”和“妇人无专制之行”有助于维护封建社会尊卑有序的统治体系。此外,原心定罪原则是根据行为人是否符合儒家伦理来判断罪与量刑的法律准则。还有一些其他法律原则,如“恶恶止于身”。关于“春秋决狱”法律原则对汉代法制的影响,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总体而言,对于“春秋决狱”的评价更多地是否定而非肯定。
学术界对春秋时期的司法裁决进行了广泛研究,涌现出吕思勉和皮锡瑞提出的“习惯法”、武树臣、何勤华等提出的“判例法”、以及章太炎、刘师培、陈寅恪等人提出的“否定说”、刘吕志兴、封志晔提出的“肯定说”、还有李富成的“衡平说”等不同学说。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对春秋时期的司法案例进行了分类和总结。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专门整理了春秋时期司法裁决的相关资料,并进行了详尽分析。这两位学者的研究为后来者在春秋时期司法裁决领域做出了重要贡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裁决的研究之中。他们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深入探讨和讨论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观点并形成了多种学说,推动了春秋时期司法裁决研究的进展。第一个观点是“判例法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书中,武树臣先生指出“春秋决狱”所倡导的观点,并非仅仅是在儒家法律思想的指导下改革司法实践,而更应被视作对古代审判方式的恢复。何勤华也对此观点持有类似看法。第二个观点是“平衡调和说”。李富成先生在他的著作《春秋决狱中的衡平精神》中代表着这一立场。第三个观点是“肯定态度说”。吕志华在他的研究论文《重新审视“春秋决狱”》中表明:“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的广泛运用,儒家思想逐渐渗透到法律实践中,古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逐渐得到完善。”第四个观点则是“否定态度说”。朱宏才在他的著作《议论“春秋决狱”研究》和《春秋决狱及其负面文化影响》中明确表明了对于“春秋决狱”持批判态度。这些不同的观点对于今后学者深度探讨“春秋决狱”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近年来其他许多学者也对“春秋决狱”进行了多方面研究。史广全在他的文章《春秋决狱在礼法融合中的作用》中探讨了“春秋决狱”对促进礼法融合的作用。韩瑛慧的《从“春秋决狱”看中国的案例》从“春秋决狱”的特点出发,探讨了我国案例制度建立的可能性。结合上述研究成果,并考虑“春秋决狱”产生的背景、原因以及对汉代法律体系的影响,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春秋决狱”的同时,探讨其潜在积极影响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因素,期望能更好地引领和推动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 “春秋决狱”产生背景
“步舒至长史,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擅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在《汉书·食货志》中有这样的记载:步舒被任命为长史,负责管理淮南地区的司法审判工作,他擅自做主,不汇报上级,以儒家春秋思想为准绳进行裁决,结果天子们都认为这种行为正确无误。再如《后汉书·何敞传》“敞疾文俗吏以苛刻求当时名誉,故在职以宽和为政。何敞厌倦了当时俗务官员苛刻追求名誉的做法,他在任职期间主张以宽和的政策来治理。秦代法家思想的失败之一即是导致了“春秋决狱”的出现。秦始皇在一统六国后,并未推行新政策,反而加重了暴政的施行,随着统一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阶级矛盾逐渐加剧,加上民众及其他反抗势力的活跃,最终导致了强大的秦朝的崩溃。这一系列事件显示出法家思想的弊端,以及其不再适应当时中国社会的现状。
在汉代统一天下后,刘邦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便号令萧何编纂了《九章律》。到汉武帝时期,《汉书·刑法志》中记录着:该律法总共包括三百五十九章、四百九条大辟条文,涉及到一千八百八十二项罪名,死刑的判决案件多达万三千四百七十二项。相关文书堆积如山,审判官员难以完全了解所有内容。这一时期的法律规范变得复杂繁琐。对于一支新的王朝来说,在立法方面取舍宽严之道并不容易,尤其当时的立法技术尚不成熟。为了避免重蹈秦朝覆辙,汉代不得不避免严苛的法律制度,但又不能让法律失去作用,以免导致社会的混乱。这一时期社会仍处在不太平定的状态[3]。经过长时间的沉淀和积累,最终形成了法律体系,可谓“春秋决狱”成为了汉代的独特标志,蕴含着浓厚的时代特色。
新儒家思想诞生。新儒家思想的发展历程十分曲折。虽然儒家学说源远流长,起源于春秋末期,发展至战国时期已成为完整的独立体系,但其在政治上并未被当时中央统治者所重视。秦始皇当政时,儒家思想被贬为次要,法家思想取而代之,甚至出现过焚书坑儒等残酷行为。直至西汉初年,刘邦虽对儒学有一定容忍,但更偏向于推崇道家和黄老思想。黄老思想提出的“无为而治”使得西汉政治文化环境相对宽松,促使了在此前被压抑的诸子百家重新活跃起来。在这种背景下,受人冷落的儒家开始积极改革自身以迎合当时统治者的需要。
(三) “春秋决狱”产生原因
1) 皇权集权化的需要
在汉武帝大一统时代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下,《春秋》所倡导的“尊王攘夷”和“维护王权”思想得到了汉代统治者的高度推崇。儒家思想成为汉朝建国的主要指导思想,特别是在董仲舒对“春秋决狱”理论和实践进行系统推动的背景下,“春秋决狱”在汉代得以实行,从而开启了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对当时的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
黄老学说在汉朝的兴起和巩固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无为而治”的政策的实施,社会各个层面的矛盾也变得日益尖锐。一方面,经过惠帝和吕后时期,地方诸侯国的割据势力得以迅速壮大。由于汉初政府对言论和经济的放任,许多知识分子和商贾未能在朝廷中获得地位,因此纷纷投奔各地诸侯王。加之经济的复苏和人口的增长,使得各诸侯国在经济上更具对抗中央的实力,给中央政权带来严重威胁。文帝即位之初声威未立,极大助长了地方诸侯国的嚣张气焰,甚至使每个诸侯国都怀有叛逆之心[4]。景帝登基后极度憎恶诸侯王的傲慢无法,最终采纳了晁错的建议,执行了削藩政策,引发了吴楚七国之乱。尽管之后成功平定了叛乱并进行了一些改革,诸侯王们仍掌控着广阔的领地,个别诸侯国仍有动荡迹象,不容忽视。与此同时,在汉初时期盛行的无为而治态势下,地方豪强势力迅速膨胀。地主豪强与死党结成联盟,建立地方势力组织,开始横行乡里,欺凌弱小。这不仅加剧了他们与普通百姓之间的矛盾,更有甚者凭借庞大的宗族势力左右地方政治局面。武帝继位时,虽然汉朝社会已经达到鼎盛时期,但这些矛盾的出现严重地影响了中央的统治。
2) 伦理道德思想根深蒂固
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治国安邦过程中,礼法被视为基本规范,用以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自周代起,礼制作为调节人际关系的手段逐渐普及。周礼包含了血缘关系和社会政治关系两大内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一种法治体系。这种宗法与政治等级制度严格规范了社会秩序,成为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有效工具。汉初时期,由于汉王朝刚刚建立,社会仍未摆脱战乱的阴影,立法思想仍然主要受到黄老的无为而治理念的影响。后来,董仲舒掌权并提出“德主刑辅”的立法理念,适应了汉代的实际情况。在汉初时期采取黄老“无为而治”的立法思想是因为当时的汉王朝初建,民生和经济都还处于困难时期,而且人民才刚刚从秦朝苛刻的法律中解脱出来。汉武帝执政时期,国家倡导“大一统”理念,皇权进一步巩固,而“无为而治”思想逐渐失去影响力,与时代潮流背道而驰。与之相反,“德主刑辅”理念与时代精神相契合,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也随之调整。然而,礼法仅仅是加强皇权的工具,其背后所倡导的指导思想不同,因而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2. “春秋决狱”蕴含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原则
董仲舒将“天人合一”的理念运用到政治上,形成了一套独一无二的君权神授说[5]。他将儒家思想所包含的贵族等级完全转变成了拥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董仲舒强调皇帝是“天之子”,并且用神学理论证了以君主为中心的封建统治的正当性。根据他的观点,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受命于君,君的命令得到遵循则民众顺从,反之则民众叛逆。皇帝因此被视为天之子和天下人的父亲,并被赋予超越凡人的神圣地位。《春秋》中“诸侯不得专地”的规定阻止了诸侯在地域上扩张势力,从而削弱了对皇帝的威胁,体现了国家对“大一统”思想的政治维护。由于实行“大一统”思想,臣民在处理关系国家大事时拥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在推动国家安定和统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亦是对国家稳定的潜在威胁,因为过度扩大臣民的权力可能会被某些官员用作推卸责任的借口。此外,皇帝将全国视为一个庞大家庭的“王者无外”,这一理念也贯穿其中。
(一) “亲亲得相首匿”封建伦理观念
在汉初的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亲属间不得隐瞒犯罪事实的规定。具体来说,法律允许子女为父母隐瞒罪行,但不允许父母为子女隐瞒。《汉书》中有相关记录:在西汉时期,衡山王刘赐的长子刘爽被指控不孝,结果被处以死刑;而在汉武帝时代,临汝侯灌贤因掩盖儿子伤人罪行,失去爵位。在汉宣帝时代,颁布诏令明确指出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是天性所在,即使面临危难,也应该宁可死而不泄密。这种亲情内敛实质上是对卑弱亲属不得揭发尊长亲属罪行的制约,以及有义务和责任帮助隐匿罪行,对于父母、夫妻、子女、孙辈之间的隐匿罪行,惩罚取决于情节严重程度,必要时需向廷尉请减刑。这个制度的核心在于维护亲情关系,卑弱亲属不得揭发尊长亲属的罪行,同时也要承担隐匿罪行的责任,父母、夫妻、子女、孙辈帮助亲属隐匿罪行除非情节恶劣需要上报审判官求情,通常不会受到刑事追责。
(二) 原心定罪
《春秋繁露·精华》中记载:“《春秋》之听讼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就其中蕴含的审理诉讼来看,必定要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当事人的内心意愿。如果意图邪恶,即使还没有实现,那么首要行为人会受到更重的惩罚,而如果是正直的,那么被审理的程度就会相对较轻[6]。”这段话的主旨是强调了在“春秋”时期审判案件时必须注重对案件的事实依据进行分析,并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意图是否有恶意。根据这种原则,即使实际危害尚未发生,只要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属恶意,也应该受到惩罚,并且对于首要犯罪者的处罚应该更加严厉。相反,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善意的,应该给予轻判。因此,所谓的“原心定罪”实际上是通过分析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动机来确定其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正如有人所说,这一原则通过深入剖析人的动机,强调评估行为人内心的善恶。《春秋》是一部着重强调礼仪和道德规范的经典著作,主张“在违法之前加以规范”。因此,儒家学派倾向于认同行为动机应符合道德准则这一观点,因此将原心定罪理念应用于法律审判。尽管这种观点并非完全错误,但是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则存在明显缺陷,因此需找到道德与法律间最为恰当的结合点。
当然,当涉及到“原心定罪”的原则时,官员往往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他们并非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做出裁决,而是根据情理来处理案件,正如李富成所指出的,“法官在判断善恶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平衡”。当然,为了避免滥用裁量权,有必要加强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要求他们严格依据《春秋》经义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可以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3.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的影响
(一)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产生的正面影响
在继承了秦朝严苛律法的汉初时期,“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减缓惩罚力度的作用,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大多数经过“经义决狱”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通常较为宽松,“春秋决狱”所遵循的“亲亲相隐”等原则,导致一些本应受到严惩的罪行被轻判甚至免责。在这些案例中,严厉惩罚的往往是对中央权威构成威胁的案件
“经义决狱”是引入礼法入律,将秦朝法律中强调法家思想与儒家仁爱思想相融合,使法律更加儒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实行“春秋决狱”之前,统治者偏向法家思想,刑法严厉,法规更倾向于残酷的惩罚。在“经义决狱”实践过程中,儒家的温仁理念逐渐渗透到汉代法律体系中。在司法裁量方面,逐渐有了以温和惩罚为主的趋势,取代了严厉的刑罚。儒家主张将道德观念纳入司法审判中,强调以德为先,刑罚为辅,倡导宽刑慎罚的原则。通过“春秋决狱”制度,刑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减缓[7]。其中,“原心定罪”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犯罪动机,甚至裁判者也会搜集相关证据,识别罪行中的善意和符合道德规范的动机,从而依据“春秋断狱”轻刑处理。另外,根据“亲亲”原则,法律考虑到人性本善,体谅犯罪者在处理亲人时的情感,可能会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宽容处理。这种人文关怀的法律制度,既维护了家族伦理和封建秩序,又巩固了君主专制的统治基础。
(二)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产生的负面影响
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儒家经义破坏了法律的威慑力和严肃性。秦朝以法治国,提倡“一断与法”“刑无等级”[8],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会受到惩罚,毫不留情,这种执行方式激发了公众对法律的恐惧和尊重,也杜绝了任何试图逃避法律惩罚的幻想。因此,当时的法律体系展现出了相当大的权威和信誉。在汉朝的“春秋决狱”制度中,借鉴了儒家经典中的抽象思想来解决具体案例,当法律与儒家经义发生冲突时,通常会优先考虑儒家经典的解释,以符合民众的期望。尽管许多案件在儒家经典的解释下得到了与民意相符的判决,但也必须承认,一些案件可能存在不合理或潜在风险。
“原心定罪”为滋生司法腐败创造了可能性,对犯罪者主观作案动机的好恶的评判权在官员的手里[9]。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常常晦涩难以理解,普通百姓很难掌握其中的精髓。在司法审判时,人们可能听不懂官员引用经典的解释,导致官员很容易根据自己对经典的理解而随意定罪,进而为捏造罪名、肆意定罪提供机会。统治者利用推崇不平等的儒家思想以及持续合法化的“春秋决狱”制度来加强本阶层的特权。举例来说,根据某些研究,“先请”制度规定贵族触犯法律时需事先通知皇帝,并得到皇帝的批准后才能实施具体判决,随着“经义决狱”的兴起,“先请”范围逐渐扩大至“六百时”以上才能上报[10]。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统治阶层的人在犯罪方面往往受到特权的保护,相反,普通老百姓却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这种现象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不利于汉代法制的进步与完善。
4. “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的启示与借鉴
(一) 规范当代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古代春秋时期的司法制度,以犯罪行为者实施时的主观意图为法律审判的准则。随着当代社会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种类也变得更加多样化,审理这些案件面临更大挑战,尤其是针对常见的故意伤害和盗窃罪,这两类罪行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汉代的“春秋决狱”给今天我国完善刑事审判制度提供了一定启示和借鉴。
中国当前正处于关键的发展时期,各个领域都在快速变化,法律在面对这种飞速变革时存在着某种局限性,因此,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变得尤为关键。然而,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一旦过度扩大就会引发问题,必须对其实行限制才能确保其正常运作,否则权力绝对会导致腐败。法律作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受到道德的影响,但是过多的道德干预法律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最终却会削弱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约束。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主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应从法律监督角度规范司法官的行为。观察两汉春秋时期法官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由于个人素质不同,对儒家经义的理解差异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当代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运用与司法官的素质息息相关。
(二)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了要求,呼吁加强司法过程的灵活性,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等过程中发挥更主动的作用,这也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矛盾增多、冲突激化的自然结果[11]。法官的角色是调和法律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人,如何行使司法裁量权,实现司法的主动性而非混乱,是目前亟待解决的司法机构和学术领域的问题。我国与西方具有悠久司法历史的社会不同,长期以来,研究自由裁量权时,也许过多聚焦于国外自由裁量的研究经验,试图从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寻找权力规制的有效参考。然而,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研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问题时,更应着眼于因地制宜,在追溯本源的基础上,汲取我国法制历史中的有益因素,构建最适应我国法治环境的权力运作和规制机制。
(三) “亲亲相隐”原则的立法思考
尽管董仲舒在提倡“春秋决狱”时强调了“亲者亲相首匿”,同样,他也明确规定了罪行的适用范围,例如那些对中央政权造成重大危害的罪行并不适用“亲者亲相首匿”的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除了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外,任何其他犯罪行为都不应当得以享有“亲者亲相首匿”的保护。国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没有国家环境法律就失去了实施的意义,因此法律对国家的维护至关重要[12]。此外,应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行为作出适当规范,如侵犯人身自由等犯罪。由于“亲亲相隐”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亲情,而此类犯罪却造成家庭成员间的伤害。若这类犯罪行为得到“亲亲相隐”保护,就背离了该制度的初衷。此外,这类案件的证人可能仅限于家庭成员,因此应用“亲亲相隐”制度会给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带来很大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