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上升和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家庭暴力的案件数量相较于之前明显减少,但仍有部分家庭暴力普遍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家庭暴力不仅会影响家庭成员个体的身心健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关乎社会的稳定发展。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旨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国2016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专章单列,足以可见该制度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的重要意义,这标志着我国在防范、预警和干预家庭暴力的体制机制方面迈入新阶段。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自己的重要手段,随着其实践运用的不断深入,法律中已有的相关规定逐渐暴露出不足,致使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阈限,难以完全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男性、老人、儿童也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仍然最为普遍且严重。因此,本文基于已婚女性遭遇家庭暴力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形,尝试进一步探索使其清晰化、具体化、系统化的完善途径,以更加适应司法实践和社会需要。
2. 人身安全保护令概述
面对屡见不鲜的家庭暴力案件,社会调节机制一旦失灵,作为受害人的最终救济途径,法律必须对家暴行为给予有力的回应与严厉的打击,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本文欲先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梳理并分析其立法的发展历程,以此为依据总结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立的意义所在。
2.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
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我国首创,而是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已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试点经验,经过长期努力形成了适合我国司法实际和社会现状的人身安全保护令。2016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颁布并实施,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单独成章,但具体概念并未明确。从法律的条文涉及的救济内容可以看出其属于救济制度。结合英美等国家法律规定和之前《涉及人身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概念,本文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定义为“由家庭暴力受害者或相关人员自主申请,法院经过调查后为禁止施暴者做出相关行为以保障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的具有一定保护期限的民事裁定”。
2.2.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展历程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相关立法也逐渐完善。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和支持。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蹴而就,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十余年。
1) 《审理指南》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相关内容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指南》,其首次明确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采用专章形式且涉及内容广泛。但这一指南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是法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辅助手册和论证参考,无法成为法官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同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具备程序独立性,多依附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离婚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
2)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规定
2016年3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其第四章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标志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正式建立,这一制度成为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核心救济手段。与《审理指南》相比,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依附其他诉讼,申请程序独立,不再处于附属地位。同时,与其他家庭暴力案件救济措施相比,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目的更多在于预防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进行,而非惩罚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的施暴行为。
3) 《规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难题破解
202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主要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受理和核发时遇到的难题进行逐一破解,进一步解决法律适用难点。《规定》在内容上的亮点诸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调人身安全保护令各项程序的高度独立性;二是家庭暴力行为类型进一步细化;三是降低申请人证据的证明标准且增加了证据种类,并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四是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家庭暴力的定义不够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界定家庭暴力行为;法律责任不够严格,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受害者权益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导致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支持。因此,未来我国应在家庭暴力立法方面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加大法律责任的力度,完善受害者权益保护措施,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和支持。
2.3.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立的意义就是该制度期望达成的目标,主要通过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相关帮助,以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婚姻自由和弘扬和倡导法治文明的目标。
1)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其内容贯穿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干预和执行的全过程,以特殊的程序机制和相关的责任机制在最大限度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一种快捷、高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在以往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往往面临取证难、报警难、维权难等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使受害者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人民法院在核实情况后,可以迅速作出裁定,要求施暴者停止暴力行为,禁止接近受害者,从而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安全。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对被申请人的法律威慑而发挥作用[1]。无论是对于存在高度施暴可能性但还未施暴的潜在家暴者,还是对于已经实施过家暴的家暴者,人身安全保护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用的底层逻辑均是其自身附带的法律威慑力。
2) 维护和保障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处特指离婚自由,具体指公民在不受他人的强迫和干涉下,有权依据个人意志决定自己是否结束婚姻关系。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来说,结束婚姻关系是免受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但并非所有家庭暴力受害者都愿意通过离婚解决其遇到的家庭暴力问题。影响因素多涉及主观方面的情感依赖和涉及客观方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老人阻止等。此外,家庭暴力自身性质也是影响受害者是否离婚的重要因素,有的家庭暴力产生在双方因遭遇重大事件后导致情绪崩溃或双方在互相推搡时的无意之举导致一方受到身体侵害等,施暴者并不具备主观故意性。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程序的独立性为申请人提供了一段婚姻“审视期”,在婚姻关系因家庭暴力出现“裂痕”的情形下,为申请人提供了一次重新审视婚姻和考察被申请人的机会,而并非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离婚等同,更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受害者的婚姻自由。
3) 保持和促进社会稳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家庭暴力长期被视为家庭私事,社会关注度不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使得家庭暴力问题得到更广泛的关注,有助于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虽然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相比较前几年一直在稳步下降,一方面与社会层面各种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断出台有关,与长期以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有关;另一方面与女性平等意识的觉醒和提升有关[1],但必须承认家庭暴力依旧存在,其对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不可逆的伤害。而受害者作为家庭成员,家庭作为社会中的组成单元,家庭暴力会通过影响社会组成单元的稳定性而进一步影响社会自身的稳定性。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预防家庭暴力和核心救济手段,以国家公权力威慑施暴者,以救济手段便利保障家庭暴力行为制止快捷,通过“规避”家庭暴力这一影响家庭稳定的重大因素,能够有效促进社会稳定。
3.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发挥,依托现有理论,掌握立法现状,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宏观把握此项制度的运行状况后总结其司法实践运用中不足之处,有助于针对性地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善建议。
3.1.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现状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下面主要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种类、内容和程序规范四个方面进行具体介绍。
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所设定的专门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产生,故“家庭暴力”的内涵明晰是阐释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情形的理论起点。家庭暴力指的以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和以冻饿、殴打、捆绑等方式实施的身体侵害行为。但不局限于所列举的情形,满足要件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可以纳入家庭暴力范围,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范围。其中的“家庭成员”范围不局限于法律关系,只要满足事实关系即可,例如:长期同居关系也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之内。同时,申请人不局限于受害者本人,针对受害者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申请,主要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相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组织、救助管理机构1。此外,人身安全保护令还适用于遭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这里的受到影响的人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邻居、朋友、同事等。只要是因为家庭暴力而受到严重影响的人,都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
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案件紧急程度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类,差别主要体现在审理时间,非紧急的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时限是72小时,紧急的特殊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时限是24小时。针对紧急程度划分的案件类型在法律内容中尚未明确,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划分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设定较为简单,运用列举式和兜底式立法模式主要将其分为四类:一是对家庭暴力本身的禁止,但这一内容多针对直接的身体暴力和显性的精神暴力,对冷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等隐性的精神暴力则无法干涉。二是对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不当行为的禁止。三是对被申请人限制住所的规定,法院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原住所,以保障申请人的正常生活需要。四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其他情形设定的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4)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规范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主要分为:申请程序、核发程序、复议程序、执行程序等。在申请程序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可以独立于诉讼进行。申请人申请时以书面方式为原则,口头方式为例外,但需要人民法院需要将口头内容记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确认2。在地域管辖方面,为方便申请人申请,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在地、申请人所在地和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3。在核发程序方面,申请人在形式上需要满足被申请人明确和请求具体这两个条件,在实质上需要满足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两种条件满足后,法院经审查做出相关裁定4。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期限最长6个月,在保护期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撤销、延长等申请依旧需要申请人向法院作出书面申请后,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复议程序方面,主要分为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复议和被申请人针对不服裁定的复议,针对后者,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期间并不影响保护令的正常执行5。针对执行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及时保护受害者,采取作出即生效而非送达才生效,送达范围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外,还包括执行组织和协助组织6。
3.2.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不足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独立成章,但数量仅有十条,作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要救济手段,核心立法内容尚不具体,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到有效补充。尽管各省行政单位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但更多局限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内容而未做出细化或补充。本文主要从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协助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方面的监督内容三个方面阐释本制度的不足。
1) 家庭暴力案件的适用范围受限
人身安全保护令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所指的“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指向和申请主体的局部框定。“家庭暴力”虽然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暴力和身体暴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能对直接作用于身体和言语攻击等主动作为的“热暴力”起到禁止作用,且多局限于条文列举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的显性情形,无法对“隐蔽性暴力”进行干涉。所谓的“隐蔽性暴力”,一方面指的是“不言不语”的“冷暴力”,即通过长时间的不交流不沟通的相处方式长时间给对方精神施压,此种暴力的施暴方多为女性;另一方面指的是外界无法感知的暴力方式。一是以单方面的经济控制作为“无形之绳”约束对方行为。此处“经济控制”指的是施暴者为实现绝对的经济控制关系,在物质经济生活上采取的侵害行为,以达到造成受害人基本且广泛的经济生活安排失序的目的[2],或者“控制受害者对财产在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利,使其失去对财产处置的自由”[3]。二是《反家庭暴力法》中“性暴力”尚未涵盖的非正常性行为。例如:长期不进行性生活或强迫对方采用自身难以接受的性行为等。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当事人或特定的代为申请主体,一般组织或非近亲属群体则无法代为申请,但司法实践普遍存在近亲属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而放弃此项权利,其他代为申请的主体因不了解具体情形也不敢去贸然代为申请。作为邻居或者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走动密切的人更熟悉其具体情况,也更了解受害者的意愿,若受害者满足代为申请的条件,则此类人群更适合代为受害者申请;而针对夫妻双方单独在某城市生活的情形,法定代申请主体作用发挥的可能性更小,一旦发生街边家庭暴力,此时更需要途径现场的陌生人施以援手,对这种情形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应该给到社会中的每一个人。
2) 协助部门的职责规定模糊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唯一执行主体,公安和相关部门或组织协助其执行。法院作为唯一执行主体具有不合理性,原因在于法院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执行人员,而法警作为维护审判秩序的辅助人员,也无法承担此项工作,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工作的落实更多搁置到协助主体,但法律对其协助内容也只是笼统规定,并未将执行工作进行合理分配。尽管公安机关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上具有职能优势,基层自治组织在调解处理家庭纠纷方面具有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资源优势。但在具体协助执行过程中,因没有明确规定,几个主体并不会以各自优势为依据划分工作,更多是随机分配。公安机关往往因为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限制,无法及时有效地执行保护令。同时,保护令的执行力度也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未能严格执行保护令,使得保护令的威慑力大打折扣。此外,协助执行中“协助”二字的程度把控,主体不同则理解不同,这会导致协助执行主体在开展工作时出现不敢使劲或使劲过头的尴尬局面。此外,一些地区可能因为警力不足或者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不佳。
3) 执行过程的不合理处较多
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关键不在于保护令的签发,而在于保护令的执行落实。一是申请程序复杂,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这往往需要收集大量的证据材料。然而,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私密空间,证据难以获取,这就使得申请人在收集证据时面临巨大的困难。此外,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填写繁琐的表格,提交各种证明材料,这对于一些文化水平较低的受害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这些繁琐的程序不仅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也使得一些受害者因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无法获得保护。二是缺乏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援助和社会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护令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但在实际操作中,受害者可能因为家庭暴力而受到严重的心理创伤,需要心理援助和社会支持。然而,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援助和社会支持体系,使得保护令的保护效果大打折扣。三是执行方面的监督体系缺失。法律内容并未对执行方面做出细致规定,监督措施也未涉及,现其仍处于依靠执行主体自觉执行的阶段。这会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到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的权益保障,并进一步影响到民众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评价和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就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而言,这些内容的缺失表明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内容需要及时性补充,以及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仍需要更深层次的推动和体系化发展。
4.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其发展时间较短,尚未根据司法实践进行过内容修改,也不存在对条文内容进行细化的司法解释。作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推进的核心制度,要最大程度实现本制度的功效发挥,必须根据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
4.1.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人身安全保护令设立的初衷是保护家庭成员间不受彼此的暴力行为侵害,但目前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局限在特定的家庭暴力类型和狭义的家庭成员群体,致使部分人难以成为本制度救济的对象;另一方面局限在代为申请主体,导致部分受害者无法得到法律规定的代为申请主体外的救助。因此,需要根据现实需要进一步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1)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庭暴力类型
已有的法律内容仅局限在身体和精神上的显性暴力,对“隐蔽性暴力”难以制止,尽管前者在家庭暴力中所占比例较大,但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升,认为不能采用“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但可采用法律不限制的方式进行家庭成员间的“正常沟通”,这导致后者数量日益增加。这是当前学术界将研究视野扩大至施暴人对受害人形成多种形态的控制关系的主要原因。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进一步扩大家庭暴力类型的涵盖范围,即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将冷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等法律尚未规制的多种形态囊括进来,明确将其适用于所有形式的人身安全威胁。
2)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
法律规定的本制度采用狭义家庭成员的范围,而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也广泛存在于离异夫妻和分手情侣之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十大典型案例中有涉及此种情况,但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尚未进行成果转化,即还未将其加入法律内容。此外,遗产纠纷案件中也多发生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例如: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之间或旁系血亲之间等。
3)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
部分家庭暴力案件因受害者“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发生的急迫性或发生地点的特殊性等,法律中规定的代为申请主体无法帮助受害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对代为申请主体没有限制范围,即每一公民都具有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会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可以借鉴国外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相关经验,将代为申请主体扩大至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
4.2. 建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配套制度
预防或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化的工作,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的核心工具。近年来,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取得较大实效,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配套制度仍存在欠缺。因此,要切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际功能,必须健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配套制度。
1) 建立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普法宣传机制
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有普及宣传到位,确保受保护群体能够建立对家庭暴力违法的基本认知,受害者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时候才会第一时间想到这一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方面,妇联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宣传,同时将其核心内容凝缩成朗朗上口的标语口号,以条幅形式悬挂在人群密集区域。同时,妇联可以与居(村)委会联合组织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知识的普及活动,甚至可以设置居(村)委会关于该制度内容解答的固定联系人员,以便及时帮助大家解决相关疑难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途径、申请程序、申请范围等。另一方面,妇联可以协助法院制作人身安全保护令经典案例宣传片、申请流程展示片、申请常见问题解答片等,利用当地媒体和网络平台实现“无死角”传播,鼓励潜在受害者能够勇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轻家庭暴力事件对受害者产生的不良影响,以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存在的意义。此外,妇联应当通过当地妇联信访窗口和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妥善接处家暴求助,指导受家暴妇女收集证据,主动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支持、引导受害妇女依法维护权益[4]。
2) 明确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内容
根据《意见》7第十六条规定,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妇联、学校等协助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而《意见》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这些协助部门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可以协助的内容,但这些内容过于笼统且并非“应当”,这难免导致协助执行部门积极性不高,甚至会因为其他事件而造成执行效果较差。一方面,公安派出所的协助内容全属被动,均是受害人报警后的措施,并未被要求主动作为。笔者认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小组,采取定期轮值制度,以做到非工作时间也能够及时出警。此外,公安派出所应该定期回访申请人,虽然《意见》将此项工作规定为妇联的工作职责,但可以将二者回访重点进行区分,妇联的工作人员回访更多针对申请人的心理辅导和疏通以及对申请人其他情感诉求的满足和相关问题的解答;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回访更多针对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着重强调其行为带来的危害以及其不合法性。通过这一制度内容,更好地发挥妇联和公安派出所的擅长点,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任务更好地落实到位。另一方面,《意见》只指出了违反情形时,协助执行部门可以采取的方式,却未规定合规执行的鼓励工作。笔者认为,良好执行的鼓励制度制定与违反时应采取的措施制定同样重要。妇联可以将良好执行的人员建立档案,让其去规劝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实现“好”、“坏”行为的有益转变,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创新推动。
3) 整合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恢复健康的救济渠道
家庭暴力受害者除了在身体上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心理健康和精神状态也会因为难以接受而被影响,轻者会轻度抑郁,重者可能会在精神上造成难以恢复的疾病。因此,“引入多元化社会治理主体参与实现社会联动”[5],加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合力推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以整合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恢复健康的救济渠道。一方面,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身体伤害,国家可以划拨专项资金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一定程度的看病补贴;居(村)委会可以在当地诊所设置相关救助点,帮助受伤较轻的受害者进行免费包扎等。另一方面,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和精神伤害,可以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组织,招募专业人员开展相关志愿服务,居(村)委会负责名单统计和情况汇总,妇联负责场地选取和人员安排等,可以采取大讲堂或一对一的定时、定点帮助,而社会组织的专业人员也可选择在居(村)委会定期轮值,以便更好地帮助重点对象恢复健康。
4.3. 健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监督措施
虽然我国法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但目前其尚未有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单独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后,更多依靠相关部门或组织协助执行。因此,我国需要健全针对执行部门(包括协助执行部门或组织)的监督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
1) 设立针对执法部门的全面问责机制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时间较长,这些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可能导致受害者面临更长时间的危险。例如: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报警却未接警、接警不通知法院、证据不帮忙收集、妇联不知情、居(村)委会和稀泥等。因此,建议简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确保受害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护。当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令保护期间报警时,警察应当立即出警,并通知居(村)委会和妇联,同时立即通知法院,确保全部部门第一时间知情并做好相关记录,采取一体化行动模式,而非现在所采取的各部门的分散独立模式。对于执行不力的部门和人员要全面问责,尤其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负面影响的事件,以全面问责机制设立倒逼执法部门尽职尽责。
2) 制定针对执法人员的评价考核制度
制定执法人员的评价考核制度是对其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工作的肯定,更是对优秀执行人员所进行工作的鼓励,也是对其他执行工作人员的方向引导。一方面,分部门设定“优秀执行员”称号,并将他们的事迹总结成案例,以供大家学习。同时,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分部门设定执行人员黑名单,对执行不到位的人员按照轻重程度作扣分处理,将此项分数计入年终考核,限制评优评先。同时,执行人员应该书写检讨书,并计入档案等。此外,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执法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敏感度,这意味着需要将执法人员的定期培训成绩纳入评价考核制度。
3) 畅通针对执法工作的群众举报渠道
群众评价是衡量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法人员工作开展效果好坏的重要标准,在执法过程中的优秀执法人员,群众会尊敬爱戴,反之,群众会发出抗议。此时,国家需要建立相应的群众反馈和监督机制,以此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监督体系。国家可以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执法监督平台,负责专门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公安和派出所、当地妇联可以设置专门信箱收集群众意见,针对紧急情况也可以接受群众的口头表达;居(村)委会可以主动收集申请人邻居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揭发等。此外,居(村)委会、妇联、公安和派出所需要建立一个针对人身安全令执行工作的信息互通平台,确保执行人员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层层监督制度,尽可能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
5. 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法不入家门”的传统陈旧思想正在土崩瓦解,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重大成效的助力器。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运行本身依然存在法律内容模糊、执行监督缺失、协助执行效果不佳等亟待解决的难题。尽管人身安全保护令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人民法治思想的提升。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分析,希望《反家庭暴力法》在未来能够进一步细化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核、申请、执行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希望我国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能够及时更新成法律条款,从而更好地提升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更好地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此推动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和我国法治水平不断提升。
NOTES
1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
2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24条。
3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25条。
4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
5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
6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
72022年3月5日,最高法会同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