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合规及监管概述
自最高检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来,企业合规作为全球企业治理的重要方式,既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大热点,也是一个极具关注度的社会热点话题。
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合规条件的涉案企业,依法采取不捕、不诉或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督促其作出合规承诺并在考察期内完成合规整改,从而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的改革举措[1]。这种合规整改,本质上是企业在产生违法犯罪行为后,为规避或减轻因违法违规经营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通过合规换取宽大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2]。想要实现合规整改的理想效果,整改过程中合规监管模式的选择至关重要。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包括承诺的作出、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落实情况的考察以及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等多个环节,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管责任直接便利,但是由于合规内容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将考察期内对企业合规的监管工作交由独立监控人负责也是一种选择。各种学说中对于模式的选择也不止一种,在此仅针对检察机关主导监管和独立监控人两种模式进行讨论。
1.1. 企业合规的意义
1.1.1. 完善企业自身管理体系和获取宽大处理
企业建立合规计划,需要根据经营业务范围、未来发展方向和内部人员管理等多种因素调整自身管理体系,不仅不会获得直接的利益,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有可能影响企业的运行现状,牺牲短期经营效益,既然如此,建立企业合规管理机制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方面,从企业自身经营角度来看,在企业内部建立合规机制,是一种自我监督,可以向员工提前告知风险,使其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更明确的认知,从而更好地约束自己,有利于企业对一些边缘性违A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治理[3];这种提前“打疫苗”的行为,是为了长期的预防风险,以短期的投入换取企业未来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企业合规是一种不能自动发挥作用的治理方式,但在涉案企业违法违规、甚至犯罪后,依靠激励机制,对做出合规承诺并成功整改的企业,进行宽大处理甚至无罪处理,这对企业来说,就具有了极强的吸引力[4]。这种给予企业的“二次机会”,对那些面临危机的企业来说,或许能使它们“重获新生”。因此,在企业内部建立合规机制,不仅可以降低涉案企业的违法成本,也能产生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
1.1.2. 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益
企业合规不仅能够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对企业遵守行业准则、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方面也有帮助。良好的企业文化和完善的经营制度,能够促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承担社会责任,实现企业价值,发挥企业影响力,从而创造健康绿色的市场环境,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更能对员工权益、客户利益、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等多方面产生积极影响,维护公共利益[5]。企业合规包括海关合规、外汇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反腐败等多方面,不仅对我国国内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法治化建设具有推进作用,更有利于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拓展海外市场,抓住更多的贸易机遇。
1.2. 合规监管的必要性
1.2.1. 缺乏监管的合规承诺难以落实
考察期结束,检察机关要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进行验收,整改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整改效果是否达标?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成效做出怎样的量刑建议、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对于合规整改涉及到的企业经营、专业领域、行业准则或内部规范、税务审计等方面,都需要在专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因为监管与评估的结果,影响着诉讼程序的终结和宽大处理决定的作出。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管和评价,合规承诺的落实可能遥遥无期,难以看到实效,不仅是对人、物、财力的浪费,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难以真正达到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
1.2.2. 仅靠企业自我约束难以实现理想效果
仅依靠企业自身积极的风险预防,即企业的自我约束,难以实现合规改革计划的理想效果。事实上,在企业涉嫌违法犯罪后触发的是一种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为目的被动的合规改造[6]。诉讼程序结束,企业恢复正常运转后,难保其不会放弃合规而选择能够带来更大收益的经营方式[7]。这可能达不到优化企业经营结构、促进市场绿色发展的目的,反而让企业合规成为企业逃避处罚的“保护罩”。做好合规监管能够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补救和预防,延长企业的生命线。实践中的案例就是最鲜活的证明,在我国第一期试点中,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对一涉嫌环境污染罪的民营企业适用合规机制,督促企业完成合规体系的建立,经过合规整改和考察,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仅作出行政处罚,经过改革,该企业的季度销售收入是原来的3倍,纳税额是原来的4倍,企业得到了高速发展[8]。
2. 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
2.1. 特征
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是通过签订刑事合规监管协议的方式,以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为协议主体,以涉案企业调整治理模式、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为内容,并接受检察机关监督考察和评估的条件,以成功的合规整改换取宽大处理的机制,通常面向小微企业。协议内容通常包括企业需承担的配合义务、补救性义务、定期报告义务,以及制定并实施具有针对性的有效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期和违约后果等[9]。这种事后的合规整改,是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予以不起诉决定的涉案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与整改情况具有监督考察的主导权[10]。
在这种模式中,检察院承担监管职责,在了解涉案企业经营运行状况后,对其提出检察建议,内容涉及合规引导、法制培训、运行漏洞的修复、审批流程的强化、企业机制的完善等,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设置考察期;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要对企业整改的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以此结果作为适用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在此流程中,涉案企业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根据检察建议,针对企业具体问题进行整改,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组成合规监管小组,或直接聘请外部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2.2. 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一期试点中,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就采用了这种由检察机关发挥合规监管主导责任的模式。在办理适用企业合规机制的案件中,由检察官和专门设立的刑事合规专员担任考察主体,在监管过程中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的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协助。在处理一起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与涉罪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针对其与商业贿赂罪相关的运行机制、人员管理、企业规章制度等方面提出整改和考察的内容,帮助涉案企业弥补经营漏洞,加强对犯罪的预防与风险防控;在整个合规考察期内,企业内对合规计划的实施与人员组建都要在检察机关的监管下进行,如需聘请相关专业合规人员,也要向检察机关申请,征得其同意;通过回访的方式对该企业加强合规建设提出意见,促进其企业运行机制的完善[8]。在整个合规流程中,检察机关主导着监管与程序的推进,既高效又权威。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也采取检察主导的模式。由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调查后,作出合规考察决定,合规计划则由企业自行聘请律师制定。由于案件涉及到废水检测标准、污染元素数值等环境污染的具体内容,出于专业度的考量,张家港市检察院将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评估工作委托给生态环境等几个部门进行[8]。考察期内企业需每月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对合规进度和具体情况进行汇报。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另外组建由环境部门专业人士担任组长的评估组,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整体的评估。张家港市检察院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邀请行政、工商等多方人员共同参加公开听证,经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后对该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张家港市检察院将企业的合规计划和合规完成情况的评估委托给其他部门或人员进行,但是并不等同于将监管工作委托出去,整个流程中的监管仍然由检察机关主导和推进。虽然实践中不乏良好示范,但也存在涉案企业因为合规整改的过程中难度逐渐加大、涉及到的具体细节越来越复杂或者难以承受合规所需的费用等原因半途而废,放弃合规的情形。这其中既有主动放弃,也有被迫“流产”,不管是哪一种,都没能将合规计划完整落实,这种情形与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前对企业的调查有关。因此,对企业是否符合合规条件和能否承担合规的费用支出等压力,以及合规后企业效益的调查应当更加谨慎和仔细。
2.3. 优势与局限
检察机关在程序和制度上的优势,对企业有着直接的吸引力,在合规流程中,由检察机关实施对涉案企业的监管也是最直接便利的选择。因此,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有着丰富的内生动力和深层根源[11],体现出独特的优势。一方面,检察机关享有对考察了解、建议、监督等全流程的主导,对于考察期的设置、合规计划和整个诉讼程序的推进都能够有更好的把控,能够使合规工作具有高效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实践中有检察机关选择自行划拨预算以支付聘请专业合规人员的费用,能够有效避免专业人员或机构与涉案企业相互勾结的问题。
同时,这种模式也有其局限性。首先,如果考察期结束,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代表着诉讼程序的终结。随之,检察机关的监管也到此为止,那么,合规的后续监管如何保证?如果企业为了更大的利益,不选择适用合规程序,或是在遇到新情况时没有及时完善合规制度,企业合规可能就变成了一种“短期生存法则”,从而难以达到实效。其次,面对不同案情,检察院内部是否有足够的人才资源对合规专项工作进行处理?专业能力能否满足合规工作的需要[12]?合规检察建议的专业性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再者,聘请专业人士的费用需要由检察院自请预算承担,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由此增加的费用也高低有别,随着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费用压力也是检察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除此之外,因为企业合规案件中的涉案企业通常是先违反行政法规,后涉嫌犯罪,便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合规监管整个体系中承担了部分行政监管的责任,也因此产生争议[13]。
要想实现涉案企业在程序结束后的合规实效,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监督考察期内设置时间节点或任务节点,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设置更加明确的考核要求;其二,在考察期结束后,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业务范围等不同的案情,为企业设置一个2至5年不等的考察期,由涉案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或其他固定部门定期提交合规落实情况报告,检察机关定期回访,对企业落实合规计划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或面对新情况所披露出的漏洞及时给出指导与建议。至于专业人才不足的问题,可以设立企业合规专案小组对涉及合规的案件进行处理,对企业合规计划与体系制定一套评估标准以供办案检察官进行适用与参考,在检察院内部定期开展合规专项学习,加强培训。
3. 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
3.1. 特征
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也可以称为第三方监管模式,根据学说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将监管委托给独立监管人;另一种是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协商选定,由涉案企业从外部聘请独立监控人。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本质都是将对企业合规改革的监管交由独立于检察院与涉案企业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并由企业向其支付费用。这种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独立监控人一般由具备过硬专业素质和经验的事务所担任,独立的地位和熟练的运作使对整改企业的监督和指导更加高效便捷,也让检察机关对全流程情况的掌握更加省力。
与企业签订监控协议的独立监控人要具备足够的专业性、中立性、可信性,要保证监督的客观中立和透明公开,同时也要具备能够指出企业合规计划不足之处的能力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惯例有足够了解,督促和帮助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在合规考察期限内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和协助。关于独立监控人的选定,要坚持随机性、独立性、尽责性、有效性原则,并在选定后向社会公布,以保障程序的透明[14]。考察期结束后,第三方监管机构要对企业合规计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以此作为根据向检察机关提出是否要提起公诉的意见,合规考察阶段性报告和最终的评估报告均需书面做出。
3.2. 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这种模式下,与涉案企业签订独立监控协议、帮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以及对考察期内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管的工作就由独立监控人进行。一期试点中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就采用这种办法,并由司法局发布配套规范文件《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对独立监控人的选任、职责及惩戒等作出规定[15]。在文件中,独立监控人仅限定为律师事务所,其选任由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共同商议确定,被选定的独立监控人需向宝安区检察院提交保证书,费用则由涉案企业支付。在合规流程中,独立监控人负责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调查,协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在考察期内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并定期提交书面报告向检察机关汇报,对于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出调整意见,帮助企业完善合规体系;考察期结束,由独立监控人向检察院提交评估报告,以作为检察院是否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依据。除深圳宝安区检察院以外,浙江宁波岱山县检察院、福建泉州洛江区检察院也采取这种模式。
二期试点推进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本质上也是将考察期内的监管工作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在办理适用合规制度的案件时,由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负责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的监管工作:从合规计划的制定到落实,第三方组织都对涉案企业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指导与帮助;考察的形式包括书面审查、实地走访、谈话调查等,并向检察机关出具阶段性的书面报告;考察期结束,第三方机构要综合企业合规情况,通过书面报告向检察机关提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综合评估与是否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16]。由第三方负责监管,既为本就繁忙的检察机关减轻了负担,也减少了合规专业人才缺少的阻碍。
3.3. 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3.3.1. 如何对独立监控人实施有效监督问题
如何有效防止独立监控人与涉案企业相互串通,是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中的一大难题。在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中,第三方机构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如果企业给出足够多的诱惑,独立监控人还能坚守客观中立、对涉案企业不包庇不纵容的独立地位吗?并且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信息大多由第三方监管机构通过报告提供,因此如何对第三方机构实施有效监督就更加重要。但是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监管行为如何监督、有何准则,对其提交的书面报告的审查又有何要求与判断标准;作为监督评估委员会成员之一的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工作要进行日常的监督与检查,方式方法又如何确定,目前这些均没有明确的司法指引。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山东省沂水县实践中“飞行监管”的做法,由第三方管委会成立单独的巡查小组,采用不予提前告知的方式,通过走访谈话、实地考察、电话沟通等方式对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
3.3.2. 独立监控人的费用问题
独立监控人的成本普遍较高,在我国落实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实践中,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经费问题也是一大关注热点[17]。收费标准的界定、费用的支付由谁承担既涉及到工商部门的监管,又关乎涉案企业的经济命运与政府部门的财政支出。由于案件复杂程度不一,企业的经营规模、经济实力也各不相同,产生的费用也不具有固定性,仅由政府部门或检察机关承担,可能会加大预算与财政压力,对于已经不具备支付能力的企业来说,高昂的第三方监管费用可能会加速企业的“灭亡”。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采取由涉案企业与财政扶持共同承担的做法。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收费标准制定规范,对其在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犯罪类别、企业类型、经营规模与经济能力进行划分,按照不同比例由涉案企业支付加之不同程度的政府补贴。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企业合规整改后可能产生的利润和收益,可以根据合规考察评估报告,将企业整改完成后固定年限内可能的收益作为费用承担的参考条件。
3.3.3. 独立监控人监管的透明性与保密要求的冲突问题
在企业合规案件中,极有可能会涉及到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需要保密的事项,因此独立监控人在监管过程中负有一定程度的保密义务。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接受监督,独立监控人的合规监管工作要保持公开透明,其所提交的报告,也可能在检察机关公布文件时被大众知悉。如何处理独立监控人监管的透明性与保密性这两种要求的冲突,暂时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想要化解这种矛盾冲突,可以根据涉及的企业信息等不同情况进行划分,以确定公布信息的具体内容、听证人员的具体范围、听证会的公开程度,在尽可能维护企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接受公众的监督。
4. 合规监管模式的选择
4.1. 单一模式的不足
无论是检察机关主导监管还是独立监控人监管,每一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与缺点。在企业合规案件中,尽管检察机关主导享有制度上的优势,但遇到复杂繁琐、专业的度高的情况,专业度不高、人员缺少是无法避免的“硬伤”。解决这一难题的直接道路,就是将对企业进行合规调查、帮助企业制定计划、监督实施情况以及最终评估的工作交给独立且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负责,独立监控人模式就刚好可以补足这一缺陷。但与此同时,如何对第三方机构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其与涉案企业相互勾结等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企业合规”本身就是外来品,在进行本土化试点尝试的过程中,我国对如何解决监管模式中产生的问题和矛盾具有一定的“后来优势”。针对具体国情,我国采取及时调整工作状态和重心,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进行指导,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等措施。随着企业合规第二期试点工作的推进,我国实践中出现了各具特色的尝试,对合规监管模式的未来选择具有参考意义。
4.2. 实践中的探索
虽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不断推进,但是在各地试点中可以发现,实践中对合规监管模式的选择并不绝对,而是呈现出检察机关监管与第三方监管并进的融合状态。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监管不止单纯地交给第三方机构,检察机关同时也对合规情况跟进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整个监管模式运行中发挥着程序主导作用。
山东省沂水县检察院在办理一起适用企业合规机制的案件时,由第三方监督评估管理委员会抽取选定第三方组织成员;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管委会每月定期听取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汇报,共同商讨、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在整改过程中,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通过实地走访和约谈等形式进行考察,并将每月的合规执行情况向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管委会汇报;同时,第三方管委会成立巡回检查小组,与办案检察官两方共进,采用不予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涉案企业的经营运行状况及合规整改进度进行走访调查与跟踪监督,也是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是否客观公正履职的监督与评定[16]。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不断推进,非试点地区也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框架内尝试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在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海南省文昌市检察院在处理一起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试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在全流程切实履行检察职能,主导推进企业合规机制的启动、开展监督、听证等程序的进行;对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组建,考虑到非试点地区的实际情况,除律师、政协委员及人大代表外,还有工商、税务、市场监督、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多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参与;在对待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日常工作的监督上,另请人民监督员进行全流程监督[16]。海南省文昌市检察院在此次实践中,检察机关无论是对涉案企业经营漏洞、合规情况等提出意见和检察建议,还是不定期派专员走访调查、持续跟进,组织公开听证等多个方面,有着相对独立的工作链条;同时,对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督另请专人负责,分工明确,有助于实现更加全面的客观监督。此外,张家港市检察院采取“检察主导但不主办”的形式[18],实践与探索有效的合规监管模式。
4.3. 两种模式的融合
既然检察主导和独立监控人两种模式在某些方面可以相互补足,那么两种模式相互融合也是一种可取的选择。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监督职能和程序上的主导地位,对企业实施合规改革有着有效的刑事激励,因此在合规监管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19]。在第三方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监督考察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同步进行对企业合规情况的突击考察,而不仅仅是被动听取第三方机构关于合规进度的报告,不仅对企业合规有着更全面的监管,也能同时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
在这里我们要厘清检察监督与合规监管的关系。与在涉案企业履行合规整改承诺,实施改革计划时的合规监管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对企业合规程序有着全流程的监督责任,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和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督是不能免除的。这种监督与合规考察有所交叉但不能完全对等,主要包括涉案企业对合规整改方案的接受或提出,企业对合规方案的实施过程及结果和对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督,还包括决定不起诉企业在程序终结后的合规表现。在我国的实践现状中,随着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涉入与发展,检察机关在企业推行合规整改阶段的监督角色由第一期的主导、直接监督逐渐变为协助、间接监督[20]。但是,在此期间,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针对企业在推行合规整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和是否能够达到加强企业法治文化建设、优化企业运作机制、改善市场环境的效果性问题,而第三方监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帮助企业针对具体事项建立行之有效的合规计划,并对其在考察期内的实施情况和成效进行报告与评估[21]。
可见,检察机关在考察期内对企业合规的监督与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并不等同,而是从多方面、多角度对企业合规进行监管,实现与第三方机构监督并行不悖的“两只脚走路”。在山东省沂水县检察院和海南省文昌市检察院的实践中,都体现出对两种模式的融合:对合规监管不仅仅只采用第三方监管或是检察机关监管一种模式,而是呈现出一种“并驾齐驱”的状态,两方同时进行监管,但又有所区别,反而可以相互补足,既为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管添了一份保障,同时也对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实践中的这种选择,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程序性主导作用密不可分,这也是我国特色的体现。事实上,并没有哪一种监管模式是完美的,他们都各有优点与局限,那么,将检察主导与独立监控人两种模式相互融合,不失为合规监管模式的一种有效选择。
5. 结论
合规检察监督可以分为宏观监督和微观监督,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微观监督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值,不应被忽视。检察机关在程序和制度上的优势,对企业有着直接的吸引力,在合规流程中,由检察机关实施对涉案企业的监管也是最直接便利的选择。因此,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有着独特的优势。但独立监控人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其价值在我国已经获得广泛认可。科学、合理的监督考察制度是有效合规计划的前提与保障。合规计划是执法机关与涉案企业围绕企业整改所达成的合作处置协议,也称合规整改协议,其完成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单纯依靠企业自觉性或者执法机关监管显然是不现实、不具有实操性的。独立监控人作为第三方独立中介机构人员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时间自由性等优势。独立监管人制度对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与执行具有重要的推动与保障意义,可以弥补检察机关监管的不足。因此,将检察主导与独立监控人两种模式相互融合、采取并行模式,二种模式可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不失为合规监管模式的一种有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