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视角下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初探
A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Construction of Leniency System of Corporate Guilty Ple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liance
摘要: 为了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我国对于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由事后惩罚、消极预防转变为事前预防、积极预防,并开始探索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有效降低企业犯罪风险的手段,刑事合规在基础理论和程序激励上与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在合规视角下构建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更能显著提高司法效率、优化企业犯罪治理模式,且体现了预防“水波效应”的社会价值。对于现有的地方检察院所进行的企业认罪认罚试点工作体现出来的问题,仍需通过明确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等措施来予以面对。
Abstract: In order to create a good business environment for the rule of law, our country’s concept of corporate crime governance has changed from post-punishment and negative prevention to pre- prevention and active prevention, and began to explore the application of leniency system of guilty plea in the field of corporate crime governance. As a means to effectively reduce the risk of corporate crime, criminal compliance has a high degree of overlap with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rporate guilty plea in terms of basic theories and procedural incentives. Therefore, leniency of corporate guilty plea constru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liance can significantly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optimize the governance model of corporate crime, and reflect the social value of preventing “water wave effect”. As for the problems reflected in the pilot work of corporate guilty plea carried out by the existing local procuratorates,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face them by clarifying the lenient connotation of enterprise guilty plea and improving the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文章引用:谭薇. 合规视角下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初探[J]. 法学, 2024, 12(8): 4971-497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8708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围绕着“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企业司法保护”等重大主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旨在维护和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数量飞速增长,企业犯罪率也越发高涨,而我国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理念偏重于事后惩罚、消极预防,往往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且未能有效的控制企业犯罪。因此,我国面临着转变企业犯罪治理观念和治理模式的需求,应更注重事前预防和积极预防,形成从宽保护的共识,进一步平衡发展经济和惩罚犯罪两者之间的关系,但考虑到于大众对于政策的不稳定担忧和法律适用平等的质疑,且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法律制度上确认对企业的司法保护具有必要性。

在当代风险社会中,刑法立法观从消极转向积极已是不可忽略的事实,法网严密化和轻罪入法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件总体治理结构转向轻罪治理,为了缓解司法资源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构建程序分流机制,加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该制度适用主体并未仅限定于自然人。虽然近些年关于该制度的研究还是主要还是围绕着自然人,但也为涉罪企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处罚从而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置提供了大体的规则框架。而最高司法机关也早就多次提出要加强探索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适用机制,不少地方机关也开始试点操作,对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对企业刑事司法保护政策法治化的制度回应[1]

刑事合规由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国际合作的需要以及其自身识别、预防、制止、整治犯罪的价值机能而广受到学者的热议,也是实现和体现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种手段。在合规视角下建立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单纯的企业认罪认罚更体现了是基于企业当下认罪认罚态度、表现以及今后长期持续性的行为所作出的从宽处理,这也是与自然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区别,符合我国对于企业犯罪治理轻缓化观念转变和预防性治理趋势。因此,本文将从合规视野下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用价值、构建可行性以及其存在问题、相应完善建议等方面来进行研究。

2. 以合规为视角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

2.1. 有助于优化企业犯罪治理模式

相较于传统的事后惩治的单一模式,我国正在转变为事先预防法益侵害的预防治理观念,允许涉罪企业以认罪认罚的形式与司法机关合作,鼓励企业为降低刑事风险、弥补管理漏洞制定刑事合规,为企业犯罪预防和合作模式创造了空间,体现合作性、恢复性司法理念,合作性、预防性理念使国家规制向国家和企业共同负责过渡,而恢复性理念在环境污染企业犯罪案件等特定领域效果尤为明显。

建立以合规为视角的企业认罪认罚可能会产生以下处理结果:对于简单轻微的企业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仍需被提起公诉的企业,检察院可基于其认罪认罚提出较为宽缓的量刑建议,由法院进行最终裁判;涉罪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检察院在考察评估后可决定适用以限期整改为内容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可见,这也丰富了治理企业犯罪的制裁体系,体现现代司法宽容精神。

2.2. 有效提升企业犯罪治理的司法效能

企业犯罪往往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由于涉及人员广、专业门槛高,侦查取证和刑事定性都日益困难,因此相较于自然人犯罪,企业犯罪侦查难度更大,司法机关所承担的侦查成本也极高。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刑法对严格责任制度的抵触、主客观相统一的强调,司法机关在追诉企业犯罪时对认定企业主观意志方面也存在较大挑战。此时,涉罪企业自愿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以求得从宽处罚,可降低对企业犯罪的办案难度、减轻检察院的证明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诉讼质量,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3. 有利于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企业犯罪案件带来的社会影响较自然人犯罪会更加复杂、波及更广,更甚者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对于企业犯罪的治理重点不仅在于依法追究、而且要考虑到其之后的生存发展以及整治、减少负面社会影响。而企业通过合规的建立不仅可以据此获得较轻的制裁结果,尽量减少刑罚对企业发展的危害,也可以通过内部整治优化、合规经营,重塑形象、改过自新,提高市场竞争力,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3. 以合规为视角建立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可行

3.1. 企业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合规在基础理论上具有同源性

一是两者都是涉罪企业与司法机关刑事合作司法模式、实现优化司法资源目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二是两者对涉罪企业从宽制裁都是基于减少预防刑的考虑,企业主动认罚、积极配合侦查犯罪可降低其自身危险性,而有效的合规所体现出的积极预防和发现犯罪意志也可降低企业预防的必要性;三是企业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所体现识别、预防、整治犯罪的意识正是企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体现,也是企业认罪认罚与自然人的最大不同之处[3]。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合规实际上是广义上认罪协商在治理企业犯罪领域的扩张适用[4]

3.2. 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的激励体系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

因此可以紧密结合企业犯罪的特殊情况,制定以合规为主的企业认罪认罚的程序激励体系,并将其融入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

3.2.1. 作为适用强制措施轻缓化的考量因素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一直呈现出适用率较高的特点,而对于涉案企业负责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对于企业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往往会导致企业难以正常经营维持。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体现出的对于企业实施强制措施的态度较为谨慎,强调重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降低经营风险。以合规为主的企业认罪认罚为克制适用强制性措施提供了正当考量依据,根据企业是否采取合规以及合规的效果等情况,可以对企业及其负责人不适用或者采用轻缓的强制措施。

3.2.2. 作为扩大适用不起诉的动力因素

我国不起诉体系中能够实现企业认罪认罚激励机制的主要是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关于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企业刑事案件,当企业积极退赃退赔、配合调查整治犯罪、已制定具有有效性的刑事合规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促其落实整改,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只针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其中要求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在考察期内遵守相应规定,这对于企业的适用也可以有所借鉴。对于涉及限定罪名的企业与检察官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在此考察期间涉罪企业要履行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及配合调查、弥补被害方、制定或完善有效完备的企业合规等义务。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官加以评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也丰富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和适用。

3.2.3. 作为量刑从宽的依据

企业认罪认罚制度也应似自然人一样适用于所有罪名,但并非所有企业犯罪案件都能满足不起诉的要求,对于仍需被起诉量刑的涉罪企业,其以构建了合规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也能为其获得从轻或减轻提供正当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认罪认罚与企业合规来自不同治理领域,但两者具有高度重合的理念价值,且都选择采用程序激励来作为实现手段,顺应时代要求,因此可以促进两者共生聚合,将合规计划的程序激励融入企业认罪认罚制度内容,即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经检察官评估后可作为企业犯罪实体和程序从宽的依据、将合规计划的建立或完善的企业承诺加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等,从而丰富认罪认罚制度内涵。

4. 以合规为视角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建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符合两高提出的“探索建立符合涉企业刑事案件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和机制”的政策要求,自2018年来也陆续有不少基层法院开始探索单位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从而提供实践经验,但对于这样一套围绕着自然人为主体而构建的制度如何适用于单位主体,目前还缺乏详尽的法律规范,因而还存在企业认罪认罚成立标准模糊、附条件不起诉实践运行不畅、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等问题亟待解决。2021年4月,最高检下发的《合规试点方案》明确提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遵循这一思路便可围绕合规计划重构企业认罪认罚制度。

4.1. 明确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涵

1) 认罪标准。对于自然人的认罪,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明确表示承认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对于大部分的企业而言,其有能力且现实中也实现了获得专业律师的帮助,为满足办案机关及时彻查案件、保证企业认罪认罚的主动性,还需要要求涉罪企业明确认知其犯罪所导致的后果,承认其犯罪性质、接受指控罪名、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有罪细节。

2) 认罚含义。涉罪企业的认罚除了接受检察机关拟定的是否起诉的决定以及量刑建议、积极退赃退赔、补偿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积极配合收集证据之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第一,接受办案机关对企业犯罪治理的整改要求,并定期汇报整改情况。第二,签署以承诺构建合规计划为主的认罪认罚具结协议,提供合规计划构建的初步思路。第三,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等特定犯罪案件,应当明确企业其恢复责任、履行期限和评估标准等内容[2]

3) 从宽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应当是个制度集,既包括程序从宽即尽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慎用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等措施,又包括量刑从宽、不起诉从宽等实体从宽。

4.2. 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完善我国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但目前仅适用于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将企业作为制度主体还没有统一适用标准,从而还未充分发挥其促进企业认罪认罚的重大激励作用,因此以合规计划的构建为重要考量因素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构建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激励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

4.2.1.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条文设计

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是缺乏立法上的激励措施,即使不少地方检察院已经开始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探索和实验,但对于制度改革中所产生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不能得到统一,容易引发适用法律平等性的质疑,因此,只有加快相关制度立法的脚步,正式确立试点成果,赋予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够真正完善企业治理、实现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何在不大改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得到立法的肯定,笔者赞同李勇学者的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即认罪认罚框架下的特别不起诉制度之后,增加企业认罪认罚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条件、合规有效性考察、决策程序、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在相应的考验期中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两个子条款[5]。这样立法既保持了认罪认罚制度下从宽体系的一致性,又使得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和正当性。

4.2.2.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首先,对于是否需要限定刑罚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但仅限于轻罪,即责任人预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5]。但也有陈瑞华教授提出“在那些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符合条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现阶段仍需限定刑罚条件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原因在于对于严重犯罪的企业社会危害性较大,预防的必要性随之更大,应当通过追诉的方式来追究其责任。且对涉重罪的企业进行合规设计考察,考验期过于冗长,加之我国刑事合规仍处在试点探索、制度构建层面,这极易导致重罪企业借合规之名逃脱追责,反而引起负面效应。

其次,影响企业起诉的因素之间因个体的不同而存在巨大的差异,借鉴域外普遍指明的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公司必须要考虑的几个因素,我国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至少应当包括:1) 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2) 企业认罪认罚即真诚悔罪,承诺制定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对企业内部进行漏洞管理;3) 积极退赃赔赃、修复补偿其造成的犯罪后果、及时缴纳罚款等处罚;4) 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自觉接受监督;5) 涉案企业没有因同种罪名被刑事或行政处罚过[5]

4.2.3.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合规有效性考察

由于其监测、预防和应对犯罪的核心功能,有效的合规计划能够极大地降低企业犯罪风险。为了防止一味旨在减少企业法律责任的表象化合规出现,检察官应当结合企业组织规模、经营性质、犯罪前科等要点来对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据此裁量是否作出起诉决定。

首先,关于考察的主体。由于企业认罪认罚中体现的辩诉协商主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合规都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因此由检察机关对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性考察是无可厚非的。但鉴于蕴含有企业管理意义的合规计划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型,司法机关可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审查意见可作为参考因素帮助司法机关合理判断。

其次,关于考察的期限。为避免“纸面合规”的出现,合规的设计以及合规考察期一般都会超过现有规定的办案期限,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在试点时就采用了延长审查起诉期、将审查起诉期限转变为合规考察制度的审查期限等无立法赋权的措施,也有学者建议根据不同案件复杂情况设置一至三年的考验期。

最后,关于考察的内容。结合美国《组织量刑指南》规定的七个有效合规一般标准[6]与我国《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对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要求,评估一份合规计划是否具有有效性可重点考察以下要素:预防、监测、整治犯罪的合规框架的构建、企业领导层的合规权责、合规培训普及、合规运行程序、合规监督与惩戒机制等[7]

4.2.4.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程序

暂缓起诉协议在域外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主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法官司法审查流于形式,检察官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为避免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在适用暂缓起诉方面设立了证据检验、公共利益检验从而方便法院进行细致审查[8]。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是由检察机关作出,因此也存在检察机关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来加以限制,除了诉讼当事人参与听证外,还可以邀请侦查机关、相关专业人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参与其中,对于听证会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实质审查以防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

5. 结语

以合规计划为视角构建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的制度回应,也是转变企业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重要助推器。因企业犯罪的特殊性,以企业为适用主体的认罪认罚从宽较自然人有着相应不同的内涵,合规计划的加入也不仅要求司法机关着眼于涉罪企业当前的认罪认罚,并放眼于之后企业内部的管理、犯罪风险的降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合规与企业认罪认罚程序激励体系的共生聚合,但只有将其纳入立法才能赋予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才能解决探索试点中所产生的争论。因此,可以从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条文设计、适用条件、合规有效性考察、决策程序方面来将该制度加以完善,使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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