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协议概念界定
1.1. 动态质押的概念
动态质押的概念随物流业的发展而来,近年来,关于动态质押的相关研究和诉讼虽然在不断增加,但各方对动态质押并没有明确共同的认知,其在金融业被称为动产质押融资[1],而物流仓储行业将其称为质押监管1。2013年,商务部首次在《动态质押监管服务标准文本》一文中采用“动态质押”的概念,被学术界普通采纳,《九民纪要》则采用“流动质押”的表述,实践中,又可称之为浮动质押或滚动质押。
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库存物资等动产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依法占有质押物并委托监管人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且质押物的种类和数量在一定范围内不断变化的一种担保方式,这是相对于静态质押而言的。与传统的质押方式不同,它不仅考虑质押物的数量和价值,更加注重质押物的流动性和可变性。动态质押中的质押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换,以适应借贷双方的需求,从而提高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和流动性,增加借款人的融资渠道,同时也可以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资产流动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融资、跨境贸易和其他行业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成为解决融资难题和促进贸易发展的有力工具。
1.2. 动态质押的“动态”
动态质押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动态更换质押物,以适应借贷双方的需求[2]。其中,动态指的是质押物品种、数量和价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换,也是动态质押相比静态质押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动态性可以提高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和流动性,增加借款人的融资渠道,同时也可以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资产流动性。
1.3. 质押监管协议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第一款规定2,可知质押监管协议是指质权人、监管人和质押人三方主体之间签订的一份协议,旨在明确双方在动态质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规定监管人在动态质押中的职责和权益。动态质押监管协议是动态质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直接影响到动态质押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4. 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
质押监管协议对三方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约定通常包含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等内容,监管人、质权人和出质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3]。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质押监管协议的纠纷会被认为是仓储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或者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也有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混合合同,如某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同时具备了委托和保管合同的一些特征3,某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和仓储合同的结合4。因此,需要厘清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找到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以及明确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质押监管协议性质的否定
2.1. 质押监管协议非保管合同
有学者认为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应是保管合同[3],因为质押监管协议的当事人往往约定由监管人管控质物,具备保管合同的特征,但保管合同的特征仅仅只是质押监管协议的表面特征,保管合同的内涵并不足以涵盖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的全部,质押监管协议不是保管合同。
1) 主体和报偿不同
保管合同的主体是保管人和寄存人两方,双方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由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内保管,期限届满即返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约定5,也即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而质押监管协议在主体方面与保管合同不同,质押监管协议涉及三方主体,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均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缺一不可。除此之外,在质押监管协议中,交付质物并不是协议成立的要件,而是质权设立的要件,因为质押监管协议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即成立,而质权的设立要求转移质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可能有偿,也可能无偿,具体报偿情况按保管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6。而动态质押监管是为商业盈利所创设,不存在无偿一说。二者存在不同的原因在于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义务范围较小,保管人仅有对寄存物的照看保管义务,不需要确定所寄存的保管物为寄存人所有;而在动态质押监管中,监管人要明确质物的权属关系,对质物的流动进行有力的监管,义务范围较大。
2) 标的物状态不同
在保管合同中主要存在寄存和返还两个法律行为,也就是在寄存期间,寄存物处于绝对静态的保管状态;而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实践中,质物往往存在流动、替换或者经营等状态,质物处于一种动态的流动变化之中,一动一静是两者最显著的不同。
质押监管所体现出的流动性所引发的监管需要正是质押监管协议的实质。在动态质押中,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对质物进行占有、保管和监管,虽然存在移转质物保管义务的外观,但移转保管义务并不是引入第三方监管人的根本原因,因为在传统的动产质押中,质权人也可能基于场地、设施、成本等因素委托专业的保管人为其保管质物。在动态质押中必须引入监管人的原因在于动态质押中的质物处于流动状态,出质人在保证质物最低价值或者数量的前提下可以对质物提取、置换和处分,质权人需要具备专业能力的第三方监管人介入,对出质人的前述行为进行监督,以实现对质物的控制,从而保障质权的安全与实现。
3) 合同目的不同
保管合同的交易框架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承担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寄存人根据约定支付或者无需支付保管费用,可见保管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保管,但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管。在动态质押监管的实践中,存在监管人并不对标的物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形,甚至当事人可能约定质物的保管由出质人或第四方保管企业负责,比如在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监管和质物存放于第四方仓库内监管的模式下。在动态质押监管中,存在着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分离的情况,可见保管质物并非监管人的核心义务,对质物的检查、核验、监管、报告才是监管人的核心义务。第三方监管人引入的目的在于对质物变动和出质人行为的监管,在于通过监管人监督管理质物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这才是质押监管协议的实质目的,对质物的保管义务只是对质物进行监管的衍生义务,保管义务被监管义务所吸纳。
监管人除了监管义务以外,还有核验、占有、协助质权人等独有义务,而这些义务都不是保管合同所能容纳约定的内容。
将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并不能体现监管人为质权人的利益而监督出质人行为的目的,也不能涵盖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下监管人的所有义务,故将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过于局限。
2.2. 质押监管协议非仓储合同
有学者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属于仓储合同[3],但仓储合同无法容纳质押监管协议的丰富内涵。
仓储合同实际上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7,基于仓储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质而在立法上将其与保管合同进行了区分。
仓储合同在主体、标的物状态、合同目的等方面均与保管合同相同,仅在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有偿合同与可有偿可无偿、仓储物一般为大宗物品与保管物多为单件或小宗物品和部分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同。
追究仓储合同的实质,其主要目的与保管合同一样,均为保管标的物,只因仓储物一般价值较大、交易规模较大而独立于保管合同。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管,而是监管人对质物变动和出质人行为的监管,以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而仓储合同的内涵难以实现对仓储物的监管和对债权实现的保障。除此之外,仓储合同所特有的验收义务难以容纳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义务8。上述其他理由同样能够论证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不是仓储合同。
2.3. 质押监管协议不宜认定为混合合同
有学者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典型合同的混合,即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混合[4]。其“委托合同”的一面在于监管人系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从事质物监管工作,且监管人负责持续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人对监管货物的定期查验和记录义务、报告义务和紧急处置义务等都是因委托事务而生,这些义务群是受托义务的次生性义务;而其“仓储合同”的一面在于监管人在接收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承担审核验收义务、质物妥善保管义务等,同时也享有对出质人的仓储费用支付的请求权[4]。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在实践中也确实夹杂有担保、委托、保管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将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混合合同看似有其合理性,但不宜将质押监管协议界定为混合合同。
将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混合合同,实际上看到了质押监管协议兼具保管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重特征,但是仅仅因为监管人义务的复合性就将其定义为混合合同,并不能体现实践中各种质押监管协议的共性。若当事人在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不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混合合同就难以认定质押监管协议同时具备保管合同的性质;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当事人未对保管义务进行约定时,监管人在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监管和质物存放于第四方仓库内监管的情况下也并非承担完全的质物保管义务,混合合同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准确。
将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混合合同的唯一好处是这种处理方式较为简便,免去了对质押监管协议性质的解释与论证。
3. 质押监管协议是委托合同
有学者认为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5],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质押监管协议的实质与委托合同一致,只有委托合同的开放性才能容纳质押监管协议的丰富内涵。
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实为委托合同,是质权人作为委托人就数项事务委托监管人处理的合同。具体到各项委托事务的处理时,若涉及对质物保管的,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对保管合同的特别规定;涉及其他委托事项的,则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约定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3.1. 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符合现行法律
在《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9及《担保解释》第55条10的文字表述中,反复出现“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监管人系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等表述,其共同之处在于点明了监管人监管质物的行为是基于质权人的委托,监管人扮演的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角色,可见我国现行立法更倾向于将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
3.2. 质押监管协议符合委托合同实质
1) 质押监管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特征
根据《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且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11,可见委托合同最重要的特征是受托人代委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以及受托人应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在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根据质权人和监管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监管人可能要承担保管义务、审查义务和监管义务,这些事务本应由质权人自行处理而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委托给监管人处理,这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代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特征;监管人按照质权人的指示对质物的进出库、质物价值的维持等情况进行监管,这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特征;监管人向质权人报告质物情况,这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特征。
因此,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关质权人与监管人权利义务的构建模式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的建构模式基本相符,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具有委托合同性质。
2) 委托合同的开放性
委托合同的核心在于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允诺对事务进行处理。此处的“处理事务”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委托的概念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只要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都能视为委托合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本质也是委托合同。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本质也是委托合同,即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处理接受并占有、保管、监控质物,监督出质人的行为,辅助质权人设立质权并保障质权实现的合同。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开放性和概括性,在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当事人可对合同内容进行灵活的约定和调节,不论监管人与保管人是否同意,质押监管协议的委托合同性质均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将质押监管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既符合动态质押监管的实践,也能将当事人之间多样性的约定涵盖其中。
3.3. 出质人的当事人地位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
1) 出质人的辅助性角色
理论上反对将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出质人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担任当事人的角色,质押监管协议中通常约定出质人配合监管人与质权人进行质物审查、保管、监管等义务,这并不影响对质押监管协议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的认定。
质押监管协议的本质作用在于确定质权人与监管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虽然动态质押监管协议通常由质权人、监管人和出质人三方签订,且通常约定出质人在质物审查、保管、监管全过程的义务,但这些义务的约定均为配合性、辅助性的,实际上是对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义务的重申,即便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没有进行这些义务的约定,在质押合同中仍然能够找到这些义务。
实践中之所以会将出质人纳入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当事人范畴,或是为了便于实现质押合同和质押监管协议两个合同所要达成的目的,或是为了在多主体、多协议的情况下明晰最终责任,或是为了便于做出由出质人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用的约定。
2) 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用问题
理论上反对将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的理由之二是实践中通常由出质人支付监管费。在动产质押监管的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由出质人支付质物监管费用,而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质权人作为委托人,应当负担委托监管的费用,故有观点认为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用的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委托合同。
当事人对出质人负担监管费用的约定实为出质人向质权人融资的成本与条件,是由动产流动质押的交易特征所决定的。即便监管费用由出质人支付,委托合同的主体仍为质权人和监管人,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为质权人处理对质物监管的相关事项,当事人对监管费用的约定,属于民事主体的合同自由,只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因此,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承担监管费用的,不影响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委托合同性质。
4. 总结
目前学界对动态质押监管协议性质的争论主要围绕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混合合同等合同类型上,经过上述论述,质押监管协议不是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也不宜认定为混合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较为合理,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最能体现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能够厘清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能在实践中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NOTES
1参见《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GB/T 10978-2013)。
2法释[2020] 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4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沃尔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5《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7《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8《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法[2019] 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十三条:【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0同上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