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电子商务才刚刚兴起,普及度很低,其主体多是一些IT厂商和媒体。他们的探索激发了我国人民对电子商务的“启蒙教育”。进入21世纪以后,以网站为主要特征的电子商务服务商成为新一阶段电子商务的主体。到2010年以后,移动应用(APP、小程序)发展迅速,微商和直播体系兴起,电子商务的主体来到社交媒体阶段,采取社交媒体 + 电商(传统) + 线下实体(少)的方式。与此同时,对于消费者一方来说,依托于互联网和无线网络的开发使用,手机等移动设备终端成为当今社会不可或缺的必需品。其中移动支付、数字货币支付日益取代现金支付成为普罗大众的首选交易方式。因支付范围持续扩大和使用的日趋广泛,基于互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生的货币犯罪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而在现有刑事立法和行政法规中,对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新形态的网络数字货币犯罪尚不足以进行有效的规制和管理。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数字货币作为经济发展的成果,它的价值在于与经济发展相匹配,同时为各方交易尤其是电子商务领域提供便利性和安全性。如今数字货币相关的犯罪也不断更新,对司法乃至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将在分析数字货币犯罪特性和产生来源的基础上,讨论我国在电子商务时代以法定数字货币犯罪为主的内容和本质,并进一步提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司法价值。
2. 理论基础
(一) 数字货币的定性分析
1) 数字货币之无实体性、加密性和多样性
互联网快速发展以来,大数据分析、区块链技术、云端存储等等高新技术的出现和使用让人目不暇接,也必然地影响到了经济发展和货币环境,电子商务对于交易的便捷性、快速性更是刚需。与传统纸币、现金不同,数字货币并不具有有体性,如今其最常见的形式往往是某个终端中显示的一串数字。“分布式账本技术”1是数字货币使用的技术,据此可实现电子货币的点对点传输,本质上属于基于世界共识或投资人共识的债券记账符号,本身并没有实体货币与之相对应。数字货币也以其密码学方式保证不可被伪造[1]。全球范围来看,常见的数字货币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Ripple网络中的瑞波币2、在比特币的基础上的改进版数字货币莱特币等等。现在世界上已知存在的数字货币种类已超过1500种。
数字货币简称为DC (Digital Currency),是用于在特定虚拟社区内,供其中的成员承认、使用,并由开发者或管理者发行和控制(分为私人发行和国家发行),属于数字化货币之种类。虚拟货币可以被描述为:性质上是以数字化方式代表其价值;发行与关系上不是由国家政府或机关发行,与法币无关的货币;地位上由于接受度较高,所以被承认为支付手段;方式上可以转移、存储或交易(以电子数据形式),这是由欧洲银行业管理局总结的[2]。其中知名度最高的就是比特币。但时至今日,数字货币的发展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以上所述。
2) 数字货币的划分与发展
以数字货币与真实货币的相对性为标准,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货币毫无关系且只限于在特定虚拟环境中使用的,如游戏中通过游玩能免费获得并使用的金币;二是单向使用的数字货币,如游戏中用法定货币兑换的虚拟货币。最常见的如各游戏中“充值”选项下给玩家设置的各类充值金额;三是可以双向使用而没有使用隔阂的私人数字货币,如比特币。四是法定数字货币,与真实货币完全互通的一种数字货币。央行数字货币或者称“数字人民币”即为我国的例子。中国版CBDC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翻译成汉语就是数字人民币。从它的基础和内部结构来看,数字人民币是立足于用户账户体系,以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3功能为内容的一种支付工具。从其产生和流通的过程来看,它由特定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由国家规定的机构进行运营并且可以和公民以一定的程序来申请和兑换。此外,在价值上,数字人民币与现有的法币等价,是可控的法定支付工具的一种[3]。
在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成熟后,数字货币便可以更为广义地划分为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在我国目前的经济背景和政策要求下,法定数字货币的应用范围要远大于私人数字货币。二者的差异性也愈发明显:一是是否由国家认可。法定数字货币由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具有国家主权性质,以法律强制性保证其发行和流通,是由国家承认和认可的数字货币,而私人货币不具有此类特性。二是交易时的隐蔽性和可追踪性不同。私人数字货币由于是私人发行的,其相关算法程序和隐私保护也是可以由个人决定的,这就对交易双方的个人信息和交易信息有了强大的保护能力和个人可操控的可能。三即是否合法不同。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私人数字货币往往因为其隐蔽性和追踪难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违法犯罪领域,成为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不法行为的手段。为了防范风险,我国在2013年、2017年和2021年分别颁布了相关规范性文件4,禁止任何主体实施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营利和流通行为等。这实际上也是认定了私人数字货币在我国具有不法性。本文即着眼于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现状,以该犯罪特性和类别为出发点分析、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方法。
(二) 电子商务背景下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属性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基调下,不仅仅是支付宝、微信这种几乎人人都下载、使用的软件,许多其他的投资理财应用也进入到公民的手机里,这也是电子商务时代的特征之一。在数字人民币进入试点后,有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犯罪同样也会介入到公民的生活中,并有可能通过类似的移动支付软件,隐蔽性很强的同时大肆侵犯使用这些软件的用户的利益。要对可能出现的犯罪进行规制和预防,进行理论探讨是必须的,一方面要清楚法币犯罪的性质,另一方面则要分析它的特征,并可以和移动支付进行比较来加深理解。
1) 与相近类型犯罪融合或竞合
数字货币特别是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并流通使用,导致货币的形态和性质必然会发生改变,从而引起货币法律属性的变化。这种变化会影响货币犯罪侵犯的法益对象,也会影响构成认定等问题,进而导致对数字货币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要对此类犯罪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便是梳理法定数字货币的特质。
我国已经提出将在部分地区进行数字人民币试点,如以北京为中心的京津冀地区和长三角等地区,并且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将会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具体措施和安排都在2020年8月14日由我国商务部印发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写明。其中对试点任务和举措以及责任承担和分工都有详细的规划。这也就意味着法定数字货币在我国实践的正式开始。数字人民币模式将会给货币领域带来翻天覆地的改变。数字货币不仅改变了货币的物理性质,同时也会改变数字人民币使用过程中交易方式与过程、支付内容以及货币所有权的状态[4]。货币犯罪的整个体系也会因此改变,因为数字货币影响了原本的事实状态的成立,也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法定数字货币犯罪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借助计算机等技术的必然性,将极有可能跳跃出货币犯罪体系原本规划和控制的范围,与侵犯财产类型犯罪、计算机犯罪等产生融合或者法律竞合的关系,是一种涉及多方法益的犯罪。这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罪刑相适应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
2) 法定数字货币犯罪本身的货币独特性
从表面上看,法定数字货币与移动支付十分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质区别。第一,二者自身货币性质不同。法定数字货币正如其名,是一种法币且由国家发行,与现金具有同等效力,在发生交易从而转移货币时,转移的对象是货币本身。移动支付则是将个人存款(通常是银行存款)对应的债权通过支付进行转移,其转移的对象是债权。在移动支付过程中,一般流程为:支付人具有银行账户或者开设有存款账户,再通过移动支付企业(通常为支付宝或微信的内置功能)申请移动支付账户,从而将该账户与银行中登记的信息,或者是开设的账户绑定。当进行移动支付时,绑定的银行账户上就会产生债权的转移:由支付人转移至收款人。据此,这二者的区别可以理解为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等同于现金的转移,而移动支付相当于债权的转移。第二,由于二者存在的基础不同,于是二者对银行存款的依赖性不同。法定数字货币本身即货币,公民在使用时不需要同移动支付一样需要在银行拥有账户,而只需要拥有自己的“数字钱包”。法定数字货币可以脱离银行存款而单独使用。第三,平台依赖性不同。如今最大的移动支付方式就是支付宝和微信,在进行移动支付时都以各自的企业为平台,进行中转或操控,而不能脱离平台这个第三方而存在。但法定数字货币的支付并不一定要借助第三方平台,而可以点对点地直接转移。
3. 电子商务中数字货币犯罪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问题
(一) 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对侵犯法益范围的影响
数字货币投入市场后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交易环节中,其相关犯罪侵犯的法益相比于普通货币犯罪,将进一步扩大。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伪造、变造货币罪是对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犯。在德国、日本刑法观点引入后,部分学者,如张明楷,提出该罪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5],其他学者,如杨金彪[6]认为,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是伪造、变造货币罪所侵犯的法益对象。学术界也有许多对货币管理秩序论的不认同和批评,观点大多着眼于其抽象性和难以解释和定义。另外在经济学理论里,货币管理更多指国家(国家银行)为管理货币相关问题而进行的宏观调控,而较少提及货币的发行、流通领域,即是将发行、流通排除在外。新理论认为,“货币进行发行、流通的根基在于国家主权、信用,国家信用保障货币的法偿性、稳定性和安全性,人们以对货币的信任为基础进行交易,所以伪造货币是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7]
从该罪侵犯的法益以传统理论与新理论视角来看,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笔者更认可传统理论的解释。第一,从环节来看,虽然现金这种实体货币在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的节点制造出来之后,但货币的管理秩序这一环节不会被伪造货币类型的犯罪径直、干脆地侵犯;在数字货币中,由于其技术构造5,当发生伪造数字人民币的犯罪行为时,通常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入侵、攻击系统,从而造成在侵犯流通环节的过程中,同时造成对管理环节的损害。第二,从货币作用来看,法定数字货币是一种工具,可以为未来的、新的方向的货币政策服务,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在使用现金的时代,国家由于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流通中货币量,因而无法灵敏地调整货币发行量和相关调控措施,但数字货币可以做到全程掌控、即时跟踪,满足国家地宏观调控需要。因此,伪造数字货币将会侵犯国家的这种管理秩序[8]。
在如今全球范围内均大力发展数字货币的背景下,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仍将长期共存,为适应我国刑事法律政策中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人民币的法定地位等原则,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犯罪侵犯的法益范围扩大为货币管理秩序,是切实可行的。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变化虽然不可避免,但究其本质,我国法定货币仍然是人民币的一种,是数字版的人民币,因而在货币犯罪体系中同样可将其囊括进去。但是数字货币犯罪依然有其特殊性:其中蕴含的身份、技术信息与计算机类犯罪发生融合;合同、交易信息与财产类犯罪产生交叉,现有的刑法内容和货币犯罪体系无法妥善地处理数字货币带来的新问题。
(二) 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问题
1) 基于电子商务模式犯罪的行为方式发生变化
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现行刑法中货币犯罪可分为两种大类型:分别为创制型,包括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和创制型的下游犯罪,包括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和走私。但以上犯罪行为在实际中皆是针对有体物,即人民币现金。当这一实体对象不存在,以上这些行为手段也将不再适用于描述数字货币犯罪。
由于数字货币赖以存在的技术和高级算法具有极大的难解性和复杂性,首先伪造数字货币几乎不可能实现,实践中也没有查阅到伪造数字货币的情况,比如几乎没有看到伪造比特币的案件。因此,面对数字货币的伪造型犯罪可能会因成本过高和实现难度过大而难以存在。目前存在的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是根据实体人民币制定的,因此若要将这种类型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数字货币,也难以服众。其次,变造货币罪也难以适用于数字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对“变造”做出了解释6,变造货币包括数额或者形态的改变。但数字货币是通过对交易双方的身份和交易信息进行记录来达到交易目的和数额认定,若行为人暗中修改接收人的信息,则不仅改变了货币形态,也达到了窃取的目的,在改变对象的方式下。这种方式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极其难于察觉。在此过程中又因借助计算机等手段而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种同时触犯变造货币罪、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的原则,最终应认定为盗窃罪,无法适用变造货币罪。
因此,由于数字货币犯罪并不是基于实体的、现实存在的货币,它的犯罪的行为方式也必然不是基于实体货币,而是主要运用数据网络进行操纵。一方面,因为犯罪路径的不同,现在适用的刑法中的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在认定这类犯罪时会显得不够适配,从而对犯罪的认定构成偏差;另一方面,这种行为方式决定了数字货币犯罪在现实中,与其他类型犯罪的结合程度会很高,在达到构成其他罪名条件的同时,根据想象竞合原则,将难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想要达成的结果罪名,这也是行为方式变化带来的不利之处。
2) 数字货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定
对于创制型货币犯罪的下游犯罪,在实务中对行为人如何认定为主观故意,会更为困难。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明知”状态,主要是看认识因素。认识因素一般包括事实性的认识和评价性的认识,而在司法实务判断过程中,事实性认识更为重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明知”作出如下规定:“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均应认定为明知。在刑法条文中,运输假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有明确规定“明知”的要素,但是其他下游犯罪中,因为犯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假币,如果行为人无法认识到或者不能由司法认定,将难以认定为相应的货币犯罪。对于“应当知道”,这是一种司法推定,要得出这个结论,需要第一步根据证据链,并且是合法的证据链推出“可能知道”,第二步再排除掉明显不具有逻辑性的不合理推论,这一步通常是根据一般认识程度和个人诗人可能做出的。这种方式广泛应用于当前的实体货币类犯罪,因为一般公众或多或少地均具有对假币的辨认能力,但这种方式难以适用于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蕴含的技术水平很高,一般公民难以对数字货币的真伪进行辨别,公民对数字货币产生和发行的技术也难以清楚理解。反之若需要对可能伪造的数字货币进行排查和监察,则需要通过官方手段或官方特有技术,这无疑使伪造的数字货币相对于社会公众具有了更强的保护性,公民也更加难以辨别其是否为伪造币,而出于对国家货币信用的信任去使用假币。这种主观方面认识因素的认定缺陷,将会使伪造货币犯罪的下游犯罪,在实务中因为这一环节难以认定而不能适用。即在主观层面,现有的“明知”条件和现实中我们一直以来使用的司法经验,在给使用伪造的数字货币或其他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时,会因为难以合法、顺利地推理,成为定罪环节的阻碍。这也是法律不足的表现。
3) 电子商务环境的针对性犯罪预防功能缺失
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预防犯罪,刑法修正案中也越来越突出预防犯罪的重要性,遏制犯罪、维护秩序也是刑法预防功能的体现和最后目标,如刑法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9]。在数字货币推行后,电商领域必定获得更大的便捷和优势,对数字货币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普通货币犯罪体系必然会不能完美概括和将数字货币犯罪的问题纳入自身规制范围,从而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制将被削弱。法定数字货币因为具有合法性,为国内的流通和交易提供了巨大的便利性和快捷性,同时比起实体货币,更不易受政策变化的影响,种种优势令其成为网络交易中犯罪的主要媒介。比如智能合约7,因为具备直接规定交易双方行为的功能,即在满足条件一的情况下,计算机将自动执行条件二,从而可以使交易双方直接对接,排除第三方的参与,将天然适用于毒品交易等重大犯罪。为防止此类犯罪发生,这便需要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和管控。
法定数字货币是比较新的领域,但并不会发展缓慢。互联网和物联网技术的发展速度是指数级的,电商领域的经济增长额也体现了国民对此的高频使用和强大的经济活力。同样,由此产生的经济点会广泛吸引人们投身进入。当经济越发发展,这一领域的犯罪也会同样快速“升级”,出现数量更多的犯罪,侵犯的法益牵扯到更多,更有可能因为技术的发展,出现追踪不了的犯罪,进而大大削弱法律规制能力。在利用现有法律定罪量刑时,也会因为一定程度的不匹配,受到各界法律人士的诟病。这样一来,刑法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范的预防性和规制能力亟须调整,加强到足以预防犯罪的程度。
(三) 数字货币犯罪的相关司法现状
比特币发行至今,世界上现存的数字货币已然数不胜数。根据有关数据,截止至2019年,全球的数字货币总市值已达两千多亿美元以上,加密数字货币也超过两千种[10]。互联网的全球使用不仅对市场交易方式进行了深刻的改变,也对由此而生的相关犯罪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放眼全球涉及数字货币的犯罪,其犯罪数量逐步增加,犯罪类型不断发展,其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新颖。互联网不断深入发展的条件下,私人数字货币出现在刑法犯罪领域的次数也会更多,这一缺口势必会影响现有的货币体系。
1) 涉数字货币犯罪的数据与现状
现阶段,数字人民币虽然进入试点,但其作为我国的一种法币仍具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所以未大力度发行。在疫情形势和国家政策的安排下,有关数字人民币犯罪的司法程序和案件数据尚不完善。为大致了解有关犯罪的数据和内容,笔者第一步以“比特币”为代表和“刑事案由”为限定当作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对2017~2023年涉及比特币犯罪的案件进行统计,总案件数为1332件,并发现现有的数字货币犯罪整体上呈上升趋势。具体数据见表1 (2015年~2021年涉“比特币”犯罪)。
Table 1. Criminal activities involving “Bitcoin” from 2015 to 2021
表1. 2015年~2021年涉“比特币”犯罪
年份 |
2017 |
2018 |
2019 |
2020 |
2021 |
2022 |
2023 |
案件数量 |
60 |
159 |
275 |
433 |
316 |
60 |
29 |
占比 |
4.6% |
12.1% |
21.2% |
33.6% |
24.5% |
4.6% |
2.2% |
由表1可得,将视线放到比特币上时,发现越往后发展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样本的七年中,2020年的案件数量达到巅峰且增长速度很快。虽然到2021年之后数据有所下降,但仍不容小觑。案件数量的下降也与现实多种要素有关,如国家强制机关的规制。同时,笔者也通过“数字货币”的关键词来搜索相关案件,得出与“数字货币”犯罪有关的案件从2018年第一次出现到2023年底总计750件,远低于“比特币”为关键词的相关搜索,这与比特币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和使用广度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习惯相关。比特币同样属于数字货币,因此大致可以推测数字货币相关犯罪总数要大于二者之和再减去重合数据。第二步,笔者立足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情况,以“数字人民币”为关键词和“刑事案由”为限定范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其中首次案件出现在2016年,即完成法定数字货币第一代原型系统搭建的一年,至2021年每年均仅为一起记录案件。具体数据见表2 (2019年~2023年涉“数字人民币”犯罪)。
Table 2. Criminal offences related to “Digital Yuan” from 2019 to 2023
表2. 2019年~2023年涉“数字人民币”犯罪
年份 |
2019 |
2020 |
2021 |
2022 |
2023 |
数量 |
1 |
-- |
1 |
27 |
74 |
由以上数据,可以得知数字货币犯罪的相关案件在我国范围内已经不是新兴事物,且呈现上升趋势,这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的普及,另一方面也是现代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其中的波动也与国家对犯罪的规制和经济发展情况有关。但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由于其发行不久且处于试点阶段,国家规制力度大等因素,符合的案件较少,也反映出规制的不足。
2) 我国数字货币犯罪案例分析
从实际统计数据来看,数字货币犯罪虽然涉及各种领域,但主要是对财产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进行侵犯。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罪名主要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查询的数字人民币相关犯罪里,较为典型的如廖海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本案中被告人廖海彬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钱款,通过提供手机、银行卡,并刷脸注册数字人民币钱包,用于转移电信诈骗赃款,致使多名被害人财产遭到损失。在这个案件中,数字人民币钱包相当于一种犯罪手段,是为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服务的,本质上仍然处于传统财产类型犯罪的框架下。对现状分析可得,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犯罪在司法追踪的问题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之处更大。因为根据法定数字货币的政策和规定,如《方案》中规定,公民需要注册数字货币钱包以使用“数字人民币”,现在也有官方发布的“数字人民币APP”保证一定的安全性。同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凭权限检测货币权属、货币持有人身份以及数字货币转移路径等信息,这有利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犯罪追踪和监管,进而打击违法犯罪。但另一方面,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新生事物,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必然会造成冲击,对货币类型犯罪、财产类性犯罪的具体要件发出挑战,这些都促使我国的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不断发展。
将视野放宽到私人数字货币犯罪,或涉加密数字货币犯罪领域,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在2019年有一起特大有关私人数字货币传销案。这起传销案被称为“Plus Token平台”网络传销案[11],江苏警方从2019年办理该案件,直到2020年才得以完结,其中牵涉方之广,涉案金额之大可想而知。本案件具体内容为,犯罪团伙首先建立Plus Token这一网络平台,再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微信群拉人和利用所谓的“工作室”进行线上、线下双传销。犯罪分子在宣传过程中消极方面抹黑“区块链”技术和不正当解读国家政策,积极方面强调自身安全性并向会员保证其加密数字货币交易的可靠和鼓吹其资产配置的优良服务,同时带动成员通过各种“挖矿”增值服务来赚取收益。最终到2020年十一月才判决完毕,其中涉及境外犯罪嫌疑人百人以上,并且以涉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以太币)的当期价值超42亿美元这一高度成为国内此种犯罪记录的最高涉案价值。
无论是私人数字货币的犯罪,还是未来将会出现的数字人民币等法定货币的犯罪,都有其相同点。第一,执法办案难。由于数字货币必然涉及数据网络、计算机,其自身存在的复杂性和与其他领域的交融性特点是毋庸置疑的。上述已论证过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的异同,由此可得已有的法律法规难以用于这种不同的体系,以前的办案经验也不易下手。又因为立法的缺失,全国各地遇到此种案件时总是具有不同的结果,从而导致“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或是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存在。第二,调查追踪难。加密数字货币的案件中,我们很容易得出,资金流动大,用户追踪难的问题。幕后操作者藏在代码和字符背后,隐蔽性强,执法人员便难以着手调查。而在法定数字货币领域,虽然已经设置了追踪程序,并且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需要个人身份认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控,具有一定的可追踪性,但并不足以概括和检测所有犯罪。如果犯罪分子窃取他人的数字人民币账号信息,冒充其进行交易,或者以新技术扰乱监测事先进行犯罪,不仅让执法人员感到棘手,也会严重扰乱我国市场秩序。据此,针对数字货币的犯罪领域也需要正确立法。
4. 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途径
(一) 完善相关的刑法解释
在现阶段,法定数字货币仍处于大范围试点环节,对数字货币犯罪通过完善刑法解释来加以规制是最具有效率的一种方式。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会是我国主要采用的刑法解释,在实务中则以司法解释为多数,适用频率也更高。针对数字货币犯罪,可以根据数字货币的特质和存在基础,比照已有的货币类型犯罪,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法律应用进行司法解释来完善和明确规范更加准确的立法规定做出铺垫,在实际运用中使刑法在合理限度内与时俱进,加强对相关领域的规范。
通过发布刑法解释来规制数字货币犯罪亦具有缺陷。第一,刑法解释不同于立法,所能达到的覆盖面有限,其作用只能是在现有货币犯罪框架内对新情况、新种犯罪进行“修补”。而在这种有限规制内,对数字货币犯罪无法达到全面、系统地应对。第二,刑法解释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由于数字货币犯罪与传统货币犯罪有明显的差异,作为新事物的数字货币犯罪将需要大量的刑法解释来加以规定,也因此将会对现有的范畴加以扩展,来更好规制数字货币犯罪。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刑法解释需要扩张的范围难以控制,容易出现各解释之间、解释与罪名之间的相互交错和竞合关系,造成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混乱和混淆。第三,大量运用刑法解释可能违背刑法原则。适用法律解释是为了明确法律规定中某些词语的内涵和明确规则适用方法[12]。数字货币的技术性强,与实物货币相比具有极高的发展性,因而需要大量法律解释来涵盖。而在大量解释的同时,因为难以明确划定扩张的范围,法律解释就有变成类推解释的风险。
(二) 依据事实增设新罪
1) 增设新罪符合刑法的原则和精神
从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典以来,在1997年经过一次大修、至今有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和众多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从刑法的发展历程可得知,刑法体系一直是与时俱进且不断创新的。刑法高效地发挥其作用和功能,是建立在刑法内容与社会现实、经济发展相匹配基础上的。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同时,许多概念会发生“新陈代谢”,这就需要法律规范的与时俱进。一部好的法律更需要具备可预测性和预判性。所以,在顾及刑法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兼顾刑法的发展性,兼顾效率与公平,保留现有货币犯罪体系并针对数字货币犯罪设立新罪[13]。
2) 新增罪名的设计
设立新增罪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对法益进行有效保护,并且是范围扩大的法益,将数字货币犯罪侵害的法益涵盖于新增罪名中。数字货币交易往往兼具身份、交易信息,合同信息等,而数字货币犯罪极易侵犯包括货币管理秩序、计算机管理秩序等多种法益在内。但以现行刑法的框架,货币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计算机管理安全秩序等分别分布在不同的章节,这便需要新增罪名通过设置各项条款的方式,在一个体系内统一规范[14]。其次,新增罪名需要覆盖更广的犯罪对象。我国仍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参与国家之一,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在未来具有广阔的国际市场。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定义离不开私人数字货币的性质,且国际上私人数字货币种类繁多,使用量大,在进行新增罪名设计时更需要考虑国际国内数字货币往来时的法益保护问题。外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本质上可以归于外汇,可以纳入货币管理体系;非法定数字货币也具有其交换价值和财产属性,也需要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新增罪名需要对数字货币这一总体类型进行规定,以保护各种潜在的类型的数字货币,适度扩大涵盖范围[15],为日后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留出可修改空间。
新增罪名可设计如下:设置罪名为“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基本罪状可设置为:违反有关国家规定,(1) 伪造数字货币或者擅自发行数字货币投入使用的;(2) 为实施前款行为,入侵破坏计算机管理系统或修改系统内数字货币相关数据的;(3) 非法使用外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或其他类型数字货币的;(4) 利用法定数字货币实施其他犯罪的。在罪责方面,设置法定刑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5. 结语
自二零二零年国家启动推行法定数字货币——中国数字人民币试点以来,有关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中。学术界不乏有学者认为数字货币终将取代传统实体货币[16],但从普通公众视角来看,法定数字货币仍存在许多不准确性,再加上社会长期的交易习惯,各地区技术水平差异性等客观因素,法定数字货币与实体货币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共存。面对这种共存条件下产生的数字货币犯罪问题,一方面不应舍弃传统货币犯罪体系的框架与成果,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刑法的发展性和发挥刑法的功能,需要对数字货币犯罪进行有效的、可行的立法规制。针对数字货币犯罪带来的行为方式变化、构成要件更新以及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降低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和新增立法的方式解决。其中刑法解释有一定程度的缺陷和不足,需要通过立法来补足相应问题。
NOTES
1分布式账本技术:本质上是一种数据库。分布式账本主要在网络成员之间共享、复制或同步,并记录网络参与者之间的交易,比如资产或数据的交换。
2瑞波币:瑞波币(Ripple)是一种互联网交易协议,它允许人们用任意一种货币进行支付。例如,甲方可以利用Ripple以美元支付,而乙方则可以通过Ripple直接收取欧元。
3银行账户松耦合: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也就是说不需要银行账户就可以开立数字人民币钱包,任何能形成个人身份唯一标识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账户。账户松耦合可降低交易过程中对账户的依赖性便于可流通性和可控匿名。
4相关规范文件:201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2021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5技术构造:在DC/EP的构架中,“一币、两库”涉及货币的发行与流通,“三中心”涉及货币的流通与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变造”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
7智能合约:既是执行预定操作的计算机程序,又是一种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合同。瑞士MME律师事务所的区块链法律专家Stephan Meyer和Martin Eckert认为,“智能合约的代码直接代表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是合同的直接表现,它旨在执行双边或多边合同完全或部分在区块链之外作出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