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正式通过,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抽逃出资中股东和董监高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抽逃出资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上的规制。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观察司法审判中采用的认定标准,借助具体案件对比不同标准的适用效果,同时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就典型抽逃出资行为展开讨论。在研究分析大量抽逃出资相关的最高法案例及其他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对法院观点进行总结分析,以期为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审查要点、认定情形、不认定情形以及相关的举证标准的明确提供有效参考。
2. 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问题
禁止抽逃出资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基石性规则,这一实践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热点话题。抽逃出资的概念源于特定时期简单抽逃行为的形象化表述,其内涵和认定标准历来存在诸多争议,面对复杂化、隐蔽化的新型违法分配行为难免显得捉襟见肘,对禁止抽逃出资规则进行改良仍然是未来公司法上的重要议题。就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确立了损害公司权益标准,学理上亦有侵蚀股本标准和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观点。
本文以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工具,以“抽逃出资”为关键词,检索时间截止2024年5月20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4216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审理作出裁判文书38篇。通过对案件进行梳理,可见最高法的判决中仅少部分判决对“抽逃出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在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首次作出回应,最高法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法院给出了对于抽逃出资时间方面以及手续方面的审查要点1。
在李京频与陈月萍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最高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行裁判说理,即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2这是最高法首次引入股本侵蚀标准。
3.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审查要点
(一) 抽逃出资的形式审查要点
第一,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区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关键因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发生在股东完成出资后,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期间。在公司设立时或股东出资环节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出资。在周喜清、孙佳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中,最高法指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3
第二,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为公司董事及相关股东。我国公司大多由大股东实际控制,或者其本身具有董事身份,又或者董事受其实际控制。
第三,公司股本受到侵蚀。抽逃出资导致的是公司股本受到侵蚀,而非净利润或公积金减少,这一要素将抽逃出资与其他公司分配行为区别开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确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两个要件,一是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4
第四,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转移或交易违反公司法规定。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公司法上的法律后果,即抽逃出资股东应当依法返还出资。同时,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有权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董事。
(二) 抽逃出资的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此规定表明“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不可少的要素之一。通过分析最高法及其他法院案例可以发现,损害公司权益的核心标准为“股本被侵蚀”。在贾祥富与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抽逃出资是……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5
将股本被侵蚀作为损害公司权益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厘清归属于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的四个部分,即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净利润。根据公司支付股东资金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所有者权益下仅有股本,没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净利润。此时,公司无论借助何种形式向股东输送利益都会构成抽逃出资。第二种情况是所有者权益下有股本、公积金、净利润,公积金与利润之和小于公司转移给股东的金额,此时超出的部分来源于股本,构成抽逃出资。第三种情况是公司对股东的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公积金与利润之和,此时根据规定不同,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合法分配、违法分配等不同情形。
具体而言,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为资本公积来自股票溢价,此时属于股东出资的一部分,公司向股东无偿支付来自资本公积的,构成抽逃出资。资本公积来自尚未实现的收益如公允价值变动,在公司法没有规定不得用于分配时,公司向股东无偿支付来自资本公积的,构成违法分配;公司没有经过利润分配程序向股东无偿输送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则,同样构成违法分配。而属于合法分配的情形为盈余公积金和利润一般是股东从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来源,虽然以净利润或盈余公积金对股东分配表现为公司财产无偿流向股东,但不构成抽逃出资[1]。
4.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实质是控股股东有意伪造财务数据或者违背会计准则要求修改公司财务报表利润,假借利润分配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石家庄路骏道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路骏公司的中外合作者的裕峰公司和骏威公司却每年度进行高额分红,该行为构成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以及“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违法分配利润行为。6在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7
通过上面两个典型案例可知,在满足法定和章程的条件下,公司将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正常的。但虚增利润分配,超出了利润的范畴,如其实际上来源于公司资本,则构成抽逃出资;如果是来源于公积金或其他账户,则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如确认了股东存在虚构公司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并分配的事实,那么股东抽逃出资的故意也就很明确了,股东也很难再以不存在故意证明行为正当性来进行抗辩。所以此种抽逃出资手段比较好识别。
至于伪造财务数据,主要是通过核实源头数据如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观察会计科目之间、报表之间的关系存在的疑点,调阅不同渠道的同期财务报表进行对比来认定抽逃出资;对于违背会计准则要求修改公司财务报表利润,则可以通过财务专业人员审计和专家意见来确认。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在抽逃出资的各种行为方式中,虚构债权债务最为常见。其主要包括虚构交易、虚构借款等形式。比如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和交易,但通过虚假的债务抵消合同、买卖合同等,公司将资产按照“债务清偿”、“货款”等名义转出。实质是股东控制公司虚构法律关系,以此向公司主张债权,无需付出对价获得公司资产。
以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为例。最高法认为,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出资。在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应当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8可以认为,如果转出的财产使公司资本受到侵蚀,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与第一种情形相似,如能确认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就很难通过证明行为正当性来进行抗辩。由于股东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基础原因关系,行为人通常无法提供证明交易发生的材料或单据,此种情况喜爱,可以认为股东存在虚构债权关系将出资转出的事实。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内容比较简单,缺乏系统化的认定规则,实践适用性较弱,仅在个别情况以及上市公司领域设置程序性规定与回避规则。股东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业实践,与前两种抽逃出资形式存在本质差别,在确认关联交易的事实基础之上,需要进一步深入判断是否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对此,应当重点关注并综合考察是否具有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交易行为是否导致公司权益受损、交易是否遵循商事原则、股东是否具有撤回出资的主观意图以及抽逃出资股东与第三方的关联程度。然而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日趋隐蔽和复杂,为逃避监管,关联交易方式方法与时俱进。如通过中间非关联方间接发生交易;交易时为潜在关联方或是前关联方但仍可以对交易施加影响;通过各自的关联方收购对方公司资产,将两笔关联交易转换成非关联方交易等。
在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最终偿还了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公司的6000万出资借款,构成利用关联交易转款的方式抽逃出资。9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比较法研究探究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领域的认定方法。
英美国家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关联交易的中性性质及其优势、尊重公司自由交易的权利和商业效率,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绝对禁止发展到合理规制。同时对公司知情权与决策权作出硬性要求以保证交易公平。法院一般不轻易介入对交易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对其认定十分审慎,法院的专业性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商业实践和以及法院审判本身处于事后审核的局限地位。基于此,英美公司法提出避风港规则,即1967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144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任何自我交易行为默认为无效,但有三个例外情形。前两项以程序透明保障交易公平,如果控制人无法提供有效可靠的证据,则法院将合理推定控制人违背其受信义务,此时,控制人通过证明第三项方可免责,否则该控制人关联交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2]。
英美法中关于具体的关联交易抽逃出资行为认定规则的先进经验值得学习和引进。英美法的控制人受信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范围相符[3]。英美法中的避风港原则与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禁反言规则更是由异曲同工之妙,可以借鉴,并补充我国对关联交易抽逃出资认定规则的不足。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兜底条款用于补充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人立法的局限性,使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保持灵活开放,赋予了法官对抽逃出资认定问题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兜底条款判断行为应否符合抽逃出资的内涵时,应当考虑是否与前三种情形具有相当的后果。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信用的记录、查询、公示体系不健全、商业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普遍存在且难以认定,对认缴制下抽逃出资无存在必要的错误观点等情况,适用该条款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以宣传抽逃出资的正确内涵为主旨,引导投资者和债权人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重视公司治理与资本维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适应当时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该情形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
现行《公司法》要求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但在先前无需验资时,实务中依然有大量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或证明公司资产或证明股东实缴出资。2019年“马一诺、吴木森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针对股东在银行开设验资账号后又转出的行为,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该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但在二审中被撤销,仍然认定为抽逃出资。10
尽管各地法院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各有偏重,认定标准不一,但通过汇总部分案例可以总结出法院在适用兜底条款时的主要考量要素:1. 未经法定程序;2. 转入转出间隔时间短:既指验资账户、也指基本账户,间隔时间0~30天不等;3. 转出数额与注册资本数额几乎一致:一次或多次转出全部或部分;4. 流向:资金流转方的关联关系或为自然人或为法人,形成资金闭环;5. 用途:垫资还款、股东抽回;6. 是否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7. 是否合理的对价支付;8. 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多数情况不提及,提及也不做认定。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非典型形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非法提供抵押担保。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股东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当第三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进而执行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造成公司资产减少。司法实务中审查是否通过非法担保抽逃出资的要点,一是应当审查相关的交易记录,如抵押担保协议、汇款单据等;二是审查当事股东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三是审查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经营收益情况等。
2. 非法退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除股东依法转让给出资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外,股东不能擅自退出公司抽回股份否则将构成出逃出资。司法实务中审查是否通过非法退股抽逃出资的标准,一是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公司支付股权对价款后,是否依照规定登记减资或转让股权;三是案件相关证据独立性是否充分,尤其是股东在公司中占支配地位,二者明显缺乏对抗性。
3. 以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退股协议》中约定以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实际上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
4. 以公司资产进行个人消费。未经法定程序使用公司资产购买汽车并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由个人占有使用,也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11
5. 司法实践中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
(一) 股东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属于向公司的借款
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东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出资后,公司形成对股东的债权关系,公司的财产总额并未减少,公司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工行对账单明细记录,系争50万元的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与原告内部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吻合,且被告对该笔款项亦作出合理解释。难以认定系争支付行为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是其他抽逃出资行为。12
需要注意,并非符合借款外在特征就一定不是抽逃。实践中,存在以借款为名而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是股东从公司转移资金后,公司财务将其处理为挂账长期不还,或者一段时间后做坏账处理,归根结底是损害了公司权益[4]。
(二)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真实的商业往来
大量的商业往来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必然有频繁的账目上的变动,进账和出账甚至多到无法细分具体款项用途的程度。若此时原告方将面临较大的举证压力,商业往来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举证某一笔或几笔特定数量的金钱转账是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困难。
在上海文朗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文基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原告与艾利特公司、华杨公司、冉杨公司、海鑫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中几笔款项系夏文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明显不足。13在2017年“坂田肉联厂与佘娟英、黄建平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佘娟英实施抽逃公司资金行为,也不能证明佘娟英与黄建平串通实施抽逃公司资金行为。14
同时,大量的往来款项会混淆出入账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使案件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增加原告的举证难度。在上海贝沙米拉服饰有限公司等与余晓航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转出资金,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上难于查明与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系抽逃出资行为。15
从上述案例可见,尽管原告已经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法院未认定股东的抽逃出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股东能够举证证明所转出的款项均为真实交易,且涉案的款项从时间上看,距离诉讼时间过久,且公司每年都进行审计工作,而公司及其他股东从未就涉案争议的款项提出异议,被告股东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其为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这也为公司股东的合规性操作提供了有效的借鉴。
(三) 抽逃出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只有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16在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忠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判断案涉股东刘忠、黄红霞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青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刘忠、黄红霞有转账的行为,但青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转出后损害青投公司权益。17
公司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可以从公司财产是否减少、公司负债是否增加来看。从立法者的起草说明来看,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5]。
一般来说,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的方式抽逃资本,当然是损害公司利益和资本充实的,除非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以其他方式将等额的出资返还到公司账户。当实务中遇到更为复杂的情况,这一规定便有了用武之地。一些行为的产生有着合理理由,但股东通过某种方式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资产,此时就有抽逃出资的嫌疑。诸如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这类交易的目的并非增进公司利益,而是让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而因为最高法对何为损害公司权益持不同见解,法院在类似的事实前产生了不同的审理结果[6]。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各案裁判规则有所区别,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部分裁判对于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持有审慎态度,即原告需要证明公司账面资金被转出的线索,同时还需证明该款项划出与被告股东有关、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被告才需要举证证明款项划出的合理性。综合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举证难度相对大。而作为被告股东,如资金划转存在合理性,且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则人民法院也可能认定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6. 结语
本文研究探讨了抽逃出资的审查要点和具体情形,揭示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要点,以及其在公司治理和法律规范中的关键作用。通过分析抽逃出资的形式和实质审查要点,本文强调了时间、主体、后果和违法性等因素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形式审查中,时间、主体和后果等要素被视为关键因素,而实质审查中,损害公司权益和股本侵蚀被确认为重要判断标准。在具体情形中,本文探讨了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行为涉及虚构利润、虚构交易、虚构借款等形式,对公司股本和权益造成损害。此外,本文还讨论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及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强调了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需要审慎且全面的分析,确保公司权益得到保护。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的后果以及对公司权益的影响。对于公司主体而言,应当更加注重公司治理和资本维持,确保股东行为合法合规,维护公司利益。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89号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民事裁定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
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8503号民事判决书。
1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12930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
1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