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线下移转至线上的模式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责任转向了《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第一责任,再至目前的合规经营阶段,由过去责任转变至预防责任,由被动化为主动,经济法社会责任的特质在平台责任之构建上得以充分体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同电子商务治理模式共同处于不断进化的过程当中。《电子商务法》作为一部在互联网环境下应运而生的法律,在整体规则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不成熟之处,尤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与要件构成方面存在系列法律的适用问题仍待明晰。本文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为载体,就该条款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拆解,分析其适用要件与法律后果,以期进一步明晰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定位与内涵,为司法裁判提供一个稳定统一的裁判思路。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mmerce Law,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has experienced a change in mode from none to some, from offline to online,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stipulated in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has shifted to the first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in the E-Commerce Law, and then to the current stage of compliant operation, and has changed from the past responsibility to the preventive responsibility, and has become active instead of passive, and the quality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economic law has been fully reflected in the construction of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nd the e-commerce governance model are in the process of continuous evolution. The E-Commerce Law, as a law that came into being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has certain immaturity in the overall design of rules, especially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latform operator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elements that still need to be clarified. This article takes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as the carrier, analyzes and dismantles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this article, analyzes its applicable elements and legal consequences, in order to further clarify the positioning and connotation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latform operator, and provide a stable and unified adjudication idea for the judicial decision.
1. 引言
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之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有了一定的相应规制。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新兴商业模式不断涌现,新的矛盾逐渐显露,为弥补法律空白,实际解决纠纷,《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为丛林式发展的电子商务行业所遭遇的问题提供了更为实际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对促进行业整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电子商务法》相关章节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责任有了专门的相关规定,尤其第38条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确保平台多方法律关系能够得到有效厘清。但法院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判决存在差异,表明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上有待进一步完善。
2. 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困境分析
法院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所作判决存在标准不一问题,在认定侵权行为时,法院大致以“平台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为争议分析与裁判说理的思路。在实践中,尤以认定平台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多,但在对“相应的责任”上却缺乏明确系统的认定。基于我国电商行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法在未来必然得以广泛实施,平台经营者相应法律责任的概念也必然会应用在更多类似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当中,因此有关其适用的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
2.1. 权利义务主体界定模糊
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适用不准,首要原由在于对该条款中权利义务的主体界定有待明晰。在诸如网约车司机致第三人损害案件中,网约车司机造成非车上乘客的第三人损害,即非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权利义务主体显然不包括非消费者身份的第三人,但法院基于二者在法律特征、功能属性等方面的类似性,出于对电子商务平台行为的规范与电子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与电商法立法目的之考虑,类推适用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但在类似案件中,也存在法院认定第三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的情况,不得类推适用第38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权利义务主体。法院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确认上的差异,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保护对象的具体范围尚未得到明确认定。根据《电子商务法》之规定,消费者作为权利主体,与之对应的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属于义务主体,而在网约车司机造成非乘客的第三人损害案件中的被侵权人,属于不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的第三人,以扩张的解释方法将其认定为消费者,虽然能够实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在法理解释上缺乏合理性,是法律依据的不当类推适用。
2.2. “相应责任”类型性质解释模糊
“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法律规定上带有模糊化处理的意味,法官群体对二者的认知与判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一案件事实会引发完全不同法律认知。基于法官的不同立场,连带责任的适用有利于更多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补充责任的适用则更有利于平台经营者利益的维护,两种截然对立的利益保护立场的选择全然依靠法官个人的裁量选择。在这一问题上,部分学者还提出“相应责任”的非局限性,即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并不局限于民事责任的侵权范畴,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可将其“相应责任”解释为民事违约责任甚至行政、刑事责任[1]。故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类型更为模糊化,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所面临的法律判断也更为复杂化。出于理论和实务的双重考虑,对“相应责任”的解释需要进一步的明晰和论证。
2.3. 条款适用关系模糊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部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推定的过错形式,既包含了行为人的故意为之,也包含了行为人的过失为之。而在该条第2款“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过失的主观状态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而同规定下的不同款在适用上便存在混淆的可能。同时,侵权事实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所分类,每类侵权事实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有相应的规定和说明,而《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简单归类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某一具体侵权行为,适用“相应责任”的归责原则欠缺明确的说明。在有关案件的处理上,法院对于第1款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存在判定不清的问题,出现以平台经营者未能尽到相应审核义务的客观行为,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的情况,有违《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与第2款对平台经营者不同过错情形承担不同责任的区别规定,导致在同样的事实背景下,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类型判定出现差异,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
3. 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认定路径探析
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位,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时有发生,法律的正义价值性与司法裁判的公平追求有所减损,因此,明晰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是公平解决相关法律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电子商务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对平台经营者合规活动、电子商务行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3.1. 明确条款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是按照条件程式确立的一款法律规范,以“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害”为适用前提,以“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法律后果。就该条款所规定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权利义务主体均具有一定特殊性,权利主体为消费者,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该条款是对消费者和含平台内经营者在内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尤其是调整消费者与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平台经营者能够切实履行义务,有效监管平台内经营者行为,避免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适用该条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可明确为消费者和平台经营者。
3.2. 明确“相应责任”分类形态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为事实构成要素,其中过错的主观心态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民法中,“明知”作为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进而放任不管的状态[2]。因此,平台经营者若存在明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放任其为之,显然存在主观状态上的故意。故第38条第1款之规定,应明确为当平台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时,无论其程度轻重,应当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同一法条下的第2款,其内容应与其他规定互为补充,以确保条文内容的完整性和非累赘性,所以该处规定的“相应责任”所对应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过失。
同时,“相应责任”应被解释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基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和情形复杂的实践考虑,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之原则,根据不同案例的具体情形作出。平台经营者未尽到防控侵权义务,为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一定条件,但这并不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性原因,若以此强行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自身行为之外的责任,无异于不恰当地放大化了义务履行缺失的结果,有悖民法“自己责任”之原则,丧失了公平正义。将“相应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与行为和责任一致性原理相符合的体现,能够实现在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分配上的合理化,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
3.3. 明确“相应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以特定归责原则为基础的,该特定归责原则即为责任承担在价值上的判断[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归责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并以侵权损害结果为判断的依据。而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下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消费者不能主张与自己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平台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对分担损害结果的归责方法,其前提条件是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实质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公平补偿,而非在对行为人进行谴责或惩罚,故该归责原则也不应适用于电商法规定下责任的归责。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均并适用于“相应责任”之归责,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义务履行缺位的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其责任判断的标准在于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因此,“相应责任”之归责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 有关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延伸思考
“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是电商法对于平台经营者能够尽到理性经济人能够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之期待[5]。该规定是原侵权责任法间接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责任的一种延续,故“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中,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应是其应有之义[6]。基于电子商务行业的特殊性,平台经营者实现“资质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受到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变量的极大影响,在电子商务法尚未明确规定这两项义务具体含义的情况下,“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难以得到清楚界定,故为了保障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实现司法正义,“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组重要概念应当得到进一步明晰。
资质审查义务从不同角度而言,既是一种监管层面上的义务,也是一种合作层面上的义务,其性质主要取决于平台经营者与内部经营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平台经营者作为整个交易行为的组织者和运营者,对平台内部的经营行为承担着身份属性所带来的相应监管责任,应当对内部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管控[7]。故相较于合作关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更宜确认为监管关系,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内部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实际上是管控者在职能上的一种疏忽。在义务履行程度上,电商法将其规定为一般理性人所能够尽到的义务履行标准,这是基于平台经营者实际能力与互联网平台技术限制的考虑,是对社会公众预期的合理适应。平台经营者负责监管的内容限于平台内可视性信息,而内部经营者线下的相关生产销售活动等内容则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内[8]。故应以形式审核标准作为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资质审查义务的依据。
《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者的履行方式存在线上与线下之分,其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前者所述义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品与服务的综合监管控制,而后者所述义务则是指对线下实际场所风险的管控[9]。《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包括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强制义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相应义务。
5. 结语
在互联网数字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行业生态治理问题的重要性日益显化,《电子商务法》涉及消费者、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三方利益,寻求利益平衡,有效解决纠纷,稳定交易秩序是其实质目的所在。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平台经营者既处于组织者的地位,又承担着监管者的责任,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治理电子商务交易环境起着重要作用,故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适用应当有所明确。通过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解读,平台经营者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相应责任之确定,应当从权利义务主体确认、条款适用关系明晰、责任形态划分以及归责原则适用多个方面进行阐释,明确经营者相应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标准,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判断,以更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纠纷,确保各方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