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中,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尤为突出,值得我们重点关注。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虚拟性、多主体性、地点不定性等特点,对其监督比较无力,导致侵害知识产权的问题层出不穷。为了对此类现象进行规制,我国颁布了《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该保护机制仍然存在不足,本文旨在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特点,分析现存保护机制的不足,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促进电子商务良好地可持续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Internet, e-commerce has been widely developed and applied, bringing great convenience to people’s lives. However, many legal problems have emerged along with it, among whi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re partic-ularly prominent and deserve our focused attention. E-commerce platforms are characterised by virtuality, multi-subjectivity, and indeterminacy of location, etc., and the supervision of which is relatively powerless, leading to the emergence of numerous problems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order to regulate such phenomenon, China has promulgated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Civil Code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regulate, but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is still deficient. This paper aims to analyse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protection mechanism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nd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in a good way.
1. 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也越来越便利,电子购物已经成为普通人常用的购物方式。但不可忽视的是,在电商交易中,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层出不穷。由于电商平台特有的虚拟性、无形性,导致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无力和不足。若对于此类现象不加以规制,那么加害人只会越来越多,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甚至可能阻碍创新,故本文将从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不足出发,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2. 电子商务平台现存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构成
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现存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自治力保障两部分。
2.1. 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主要是指通过国家力量对电商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目前我国有关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侵权规制的法律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电子商务法》是推动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纲领性法律文件。该法的颁布事实上完善了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监督和管理。此外,《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救济方式。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其中侵权责任编在第1194~1197条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一步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外部监督仍存不足,导致实践中侵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
2.2. 内部自治力保障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在电子交易中扮演着核心角色,应当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商平台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等服务,对交易活动具有重大影响力。它不仅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平台服务,还需管理内部交易秩序。电商平台可通过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时,能够及时介入并处理纠纷。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充分重视电商平台的自治能力,导致其潜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3.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
3.1. 知识产权监管机制不合理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的保护,既需要外部监督,也需要内部自治。在外部,需要政府职能监督,在内部,需要电商自我监督。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保护面临着内外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外部监督由政府负责,内部则需依赖电商平台自我管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监管措施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尽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确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但电商平台在复杂侵权情况下未能有效管理,无法充分承担管理责任。问题的根源在于电商平台的管理权限受限,自治能力不足。例如,面对侵权问题,平台只能事后通过删除链接或关闭店铺等方式进行处罚,这些措施反应迟缓,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同时,政府监管力度也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只能事后干预而无法事前预防,监管效果有限[1]。
3.2. 知识产权监管规则尚不全面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常见类型主要有四类,包括: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专利侵权和地理标志侵权。我国知识产权监管规则不全面,是指对于此类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的法律规范并不全面。商标侵权是指滥用完全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商标,以及使用假冒商标的侵权行为[2]。尽管我国已经通过《商标法》对商标侵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作为解决商标纠纷的法律依据,但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的一些问题,如未注册商标或恶意抢注商标等情况,《商标法》尚未提供明确解决方案。
3.3.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难度高
电子商务平台虚拟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导致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大、成本高,电商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且现行法律未对电商平台侵权举证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侵权举证的难度,提高了其举证的成本。此外,由于电商平台的虚拟性,导致侵权人地域分散性较强,其可在任意地方实施侵权行为,且难以获取其真实信息,无法确定真实侵权人。同时,电商平台的虚拟性导致了证据形式的特殊性,电子证据极易流失,在实务中其认定标准也备受争议。总之,电商平台独特的形式以及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注定了此类案件的复杂性,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耗费较长时间和较高成本来实现。
3.4. 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难度大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但实务中行政机关的执法难度大。电商平台具有极强的虚拟性,部分平台的身份确认与管理体系尚不完善,行政机关对于侵权人的信息获取存在难度,无法准确定位到侵权人[3]。此外,若电子商务平台实施了侵犯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法律尚无定论。电商侵权案件中最有力的证据是电子证据,大多数时候为平台经营者在平台网页上发布的出售链接,但网页链接极易修改且不易被察觉,其一旦被修改或删除,那么就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了。《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提出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操作模式,要求执法人员以专家身份为侵权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然而,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最终接受执法人员的建议仍存在不确定性。这表明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面临较大的挑战,其执法效果相对较低[4]。
3.5. 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较为严重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原本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使其维权更加便利,只需向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初步证据和申请,即可使涉案商品冻结,或删除链接等。实务中,有部分商家为了实现自己的不当竞争目的,滥用该项权利,专在一些购物活动时,恶意投诉对方商家,即使事后被证明是恶意投诉,也不会有太大的损失,与其获得的利润相比,更是不值一提。故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较为严重,对于此类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负责任地恶意投诉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目前缺乏对其的惩罚以及权利人补偿机制。
4.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建议
4.1. 完善平台内、外监管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依据其服务协议可行使相应的管理权限。据相关司法实践,平台可以通过事前审查和事后规制来完善内部监管。事前审查方面,电商平台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的服务规则体系。然而,作为私营实体,电商平台的自治能力有限,因此仍需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配合才能实施最终管理。事后规制方面,建议建立多方协作机制,促进电商平台与相关部门、法院之间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流程,通过请求相关部门介入来解决问题。在平台外部监督方面,除了传统的外部监督机构,还可以考虑设立中介组织或第三方认证机构,例如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组成的认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规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长期监督与干预管理。
4.2.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需要健全《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认定、被告认定、证据审查与固定等标准,电子商务平台因其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需要重新考虑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界定方式。同时,必须扩展法律保护的范围,例如增加作者的专有权利范围。根据电商平台的实际情况,这些专有权力可以涵盖网页设计、外观,以及发布与作品相关的信息或视频等内容。通过扩展专有权利的范围,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此外,应明确哪些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以此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4.3. 提升司法处理能力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大主要是由于我国司法处理能力尚且不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提升。首先,需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充分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如确定合理的赔偿计算标准,通过赔偿金额来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引起各方主体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其次,需要加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合理适用妨碍排除规则、诉讼保全等措施,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调查取证的力度,减轻权利人举证的难度。可以通过在司法程序中加强对权利人的指引来实现对权利人举证困难的减轻,如加快权利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速度;或对于侵权人故意毁坏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确立惩罚机制。此外,还需完善对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如确定真实有效的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加强对电子证据的保护,充分利用好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电子证据。
4.4. 强化行政监管职责
行政机关本应是监管力度最大、最有效的保护机制,但实务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行政机关并未对电子商务平台起到非常好的监管作用。故可以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无地域性,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举报平台,受理全国投诉举报线索后依照相关管辖原则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案件的移交与处理工作。平台内部也可以与行政机关联合建立小型纠纷处理平台,采取快速程序进行线上处理,及时告知权利人处理结果。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力量,应扮演一个引导者的角色,可以将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集合起来,加强其合作交流,为其提供专门的培训,提升它们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审查能力[5]。
4.5. 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现象的发生
对于层出不穷的滥用权利的现象,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予以禁止。在实体法层面,可以明确恶意投诉者应承担的民事,甚至是形式责任,还可以制定出明确的赔偿范围,提高其恶意投诉的成本,让其无法通过恶意投诉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程序法上,可以加强权利人的救济,即采取精简执法等形式,降低受害人获得司法与行政救济的成本,给权利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5. 结语
如前所述,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已经家喻户晓,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正因其无处不在,才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而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仍存在不足,需要对现有法律加以完善,促进更加科学、合理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推动电子商务平台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