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DR机制在我国电商领域专利纠纷中的应用现状
创新成果的可交换性要求通过权利流转使专利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这就需要利用专利成果进行商业化活动。电子商务作为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的商业形态,在其发展过程中,天然地与具有其提高市场竞争力、保持企业技术优势作用的专利制度强相关。因此,专利许可制度的创新发展对电商领域的影响颇深。为解决我国专利许可的供需不相匹配的状况,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以求加快专利成果向现代生产力转化,为持有专利权的企业、研究所等机构争取正当利益,也为需要该专利技术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而针对日益增长的专利开放许可纠纷,如何妥善化解当事人利益冲突、助力维护企业权益,对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商经济稳步发展意义重大。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专利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其中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以及各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解决纠纷的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专利领域的ADR机制。本文在此通过一个电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案例,展示ADR机制在我国电商领域专利纠纷中的应用现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在法律规定及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 ADR机制在电商领域专利纠纷中的运行现状
某电子科技公司持有一项名为“3D绘图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某实业公司从第三方生产厂商进货同款绘图笔后在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据此,某电子科技公司诉称某实业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要求其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杭州调解中心随即委派调解员联系双方当事人于线上开展工作。本着息诉止争、促进双方合作共赢的目标,调解员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通过线上“点对点”的方式,在尊重维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主观恶意轻微的经营者的客观困难,最终促成某电子科技公司同意降低调解金额并在收到和解款项后申请撤诉。
一般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经过三到六个月的审理周期,而该专利侵权纠纷充分展现了“线上调解、一网解纷”,是数字赋能下市场化解纠纷试点的一个生动实践。可见,ADR机制在电商领域的专利纠纷中具有运作灵活、低成本而高效率的适用优势,切合电子商务快捷性、直接性的特性,不但可以为维权企业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及时有效地遏止侵权、挽回损失,而且对定分止争的诉讼存在一定的替代作用,成为化解专利领域矛盾纠纷的“分流阀”。以ADR机制的发源地美国为例,美国有数量众多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在诉讼流程进行到运用马克曼规则判断专利权权属范围的环节时,诉讼结果会导向诉讼双方达成和解[1]。可见,在主张专利权的过程中,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并非是必不可缺的,提起诉讼更像是专利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选择经历的一个步骤,在这个过程中,借由国家权力获得对于专利成果的“权利确认”、迫使侵权人正视维权需求对权利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并且,诉讼裁判的强制性在对权利确认给予肯定性保障的同时,也可能对纠纷主体的心理产生负面作用,败诉方对裁判结果往往存在抗拒情绪,进而不积极履行。
具体到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专利开放许可相较于以往的专利许可具有专利权人许可行为和主动性和许可费形成机制的单向性,以及开放许可撤回条件的灵活性等特点。与英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相较,我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开放性更强,更强调专利权人的自主和自愿。电子商务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经济的特征表明,在知识的创新阶段,知识应用的范围越广泛,相应的创造价值也越多。专利开放许可省略了合同成立前的沟通协商环节,在激励更多的专利权人积极参与开放许可的同时,又因开放许可声明并未强制要求包括争议解决的内容,可能为后续的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开放许可纠纷埋下隐患。由于专利权人在向社会公告时并没有选择筛除部分被许可人的权利,只要潜在的实施者履行许可义务,即形成专利开放性许可,使得专利权人对于未来可能存在的专利许可纠纷处于被动状态。专利权人所需的各种维权费用或者是应对诉讼的费用亦会在无形中增加专利权人的预估成本和风险。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建立完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可适用于电商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十分重要。ADR机制可以避开费用高昂和投入实践过多的诉讼,使纠纷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重视专利权人的自主意愿相对应的同时,凭借更弱的对抗性质尽可能地维护纠纷主体间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保护电子商务行业的有序发展,更好发挥数字经济的后发性优势。
1.2. 专利开放许可领域ADR机制的法定种类及对比
专利权属于民事权利,加之纠纷本身即具有法律的属性,可以通过法律得以解决,并且当事人的选择权要受到法律供给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制约,纠纷解决的成效也要符合法律的精神要求,因此纠纷解决的方式与法律规定联系密切。对于专利开放许可的纠纷解决,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专利开放许可领域ADR机制的法定种类包括:
1、协商
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即是纠纷主体对于利益的个人意志的差异[2]。协商方式作为一种完全私人的、自愿的且非公开的程序,在各纠纷主体之间提供对话渠道,通过直接的协商或谈判使其自主消弭上述差异。
与诉讼的强对抗性相反,协商沿袭“和为贵”的思想基础,能促使各纠纷主体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从而达成相互可接受的方案,有助于维系彼此关系并为日后可能的合作保留机会,更容易产生多方受益的结果。协商方式对于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节约不仅局限于纠纷主体之间,而且可以扩大到整个社会层面。同时,协商过程的机密性也有利于希望保留与其专利相关的某些信息的机密性的一方,且有利于其商业声誉的维护。协商能够在最大化尊重各方诉讼主体的自主意愿的同时,阻止不必要的诉讼,是争议不大的纠纷应首先选择的解决方式。
2、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具有直接的社会管理职能,专利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亦有逐步强化的趋势[3]。调解一般在有长期稳定关系并会延续这种关系的主体之间更为有效,而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正是如此[4]。行政调解即是行政机关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通过说服、规劝或斡旋使各方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服务型行为。行政机关主持的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仍属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当事人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及其具备的专业和行业背景的认同,会更加尊重行政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行政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
2023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后称行政调解办法)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对于纠纷调解的案件受理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行政调解办法要求在受理案件时,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且当事人可拒绝调解人员的回避,体现出虽然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介入了纠纷的解决过程,但行政调解实质上仍是一种强调当事人自愿的社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3、各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对比
协商和行政调解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均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二者都是经纠纷主体自行选择而直接或经申请适用。协商的适用性总体强于行政调解,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需要符合受理条件,提供申请书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另一方面,确认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要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可见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具有更高要求。
协商的启动和终结纯粹依据纠纷主体的意愿,过程注重沟通易于缓解各方对立情绪,只要意思一致达成协议即宣告纠纷解决,因此时间和经济成本较低。而行政调解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在调解期限届满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赋予了调解员终止调解的权力。且调解过程有必经的程序,需要按照相应步骤开展调解工作,时间和经济成本相较于直接协商显然更高。
协商对结果公正性的保证来源于各方纠纷主体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的维护,行政调解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纠纷主体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基础。
从协商到行政调解,再到法律未予以规定的仲裁,最终至诉讼。对应了纠纷自身特征的从自主性到社会性,亦是纠纷主体自主意志和国家意志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强弱的力量变化对比。
2. ADR机制在我国电商领域专利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2.1. 传统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电商行业的现实需求
纠纷和产生和解决背后都存在复杂的社会实践,试图对其解决机制的具体运作过程制定出一种规范的处理流程,并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纠纷显然是不现实的。随着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的涌现,电子商务领域的新模式竞相发展,催生了全新的社会关系和纠纷形态。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可能像生产工业产品那样设计出一条标准化的流水线。纠纷解决更多地表现为纠纷主体在对社会生活经验进行积累和总结的基础上,判断如何实现各解决方式最佳的运用,因而需要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供选择。另外,电商领域的专利侵权案件随经济规模的扩大呈现出井喷态势。相较于传统的专利侵权模式,电商领域上的专利侵权案件具有同互联网技术特征相匹配的发生范围广、频率高、取证难、体量大、产品更新换代快等特点,除了交易平台自身的投诉机制,上述特点更适合于通常便捷高效的非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2. 法定纠纷解决方式较少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工作报告中提到:“人民法院不仅要定分止争,还要为群众化解纠纷提供多种解决方案,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提供菜单式、集约式、一站式服务,包括调解、仲裁、审判。”然而,目前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专利开放许可纠纷的法定解决方式只有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法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匮乏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纠纷主体对ADR机制的选择适用。立法理应紧密结合新发展的需求,及时修订法律,与新兴互联网技术交融形成治理合力,使专利开放许可这一新制度的纠纷解决有恰当的法律法规可依。
行政调解办法中关于受理申请的范围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和“仲裁机构已经对该纠纷作出裁判的”两种情形适用行政调解的可能,应当认为立法者对于专利开放许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持肯定态度,但仲裁方式的适用性仍然需要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予以确认。
2.3. 缺乏对纠纷解决最终结果的效力保障机制
ADR机制基于纠纷主体的自主选择,虽然有可能轻易达成和解,但在最终权益的实现方面缺乏有力保障。换言之,协商达成的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一般没有法律效力。虽然纠纷主体在非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结果一般都是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在结果履行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层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预先估计和准备,但其自觉履行的基础并无实际意义的保障,更多地停留在道德和社会评价层面,纠纷主体若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不能完全确保最终结果和纠纷主体利益的实现,也就不能保证纠纷得到实际的解决。因此,ADR机制所形成的最终结果的效力保障也应存在一定的法律制度安排,如有必要,也需要借助法律的保障。
2.4. 诉讼方式仍受倚重背景下各纠纷调解方式定位模糊
不可否认的是,与ADR机制息息相关的是诉源治理。以北京市的数据为例,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已裁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下,北京市的案件审理数量共为30,980件,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2年共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93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所列,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占民事实体案件的53.5%,可见诉讼方式仍是当前我国解决专利纠纷的主力。1
在此背景下,ADR机制这一整体是作为对权利义务明确或者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初筛分流,阻止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策。其中各纠纷解决方式的定位不甚清楚,常在政策文件中一并提及,但各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性、制度优势皆有所不同,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部单行法。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主体更是分别涉及公私法属性。如协商为纯粹私主体的行为,而行政调解体现了行政服务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通知只提出了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以推进诉源治理,但人民调解方式并不属于专利开放许可领域的法定纠纷解决方式。
3. 我国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ADR机制运行障碍的原因分析
3.1. 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纠纷的主要类型
“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不是孤立的。在研究纠纷解决问题时,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纠纷产生的社会因素”[5]。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系统客观地了解纠纷的表现形式,有利于针对性地形成解决纠纷的措施和制度。
1、侵权型专利纠纷,一方的正当权益客观上受到另一方的非法侵害,被侵害方因此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此类纠纷在电子商务领域相当常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侵权行为获利快,成本低,隐蔽性强,维权难度大,一旦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势必给合法使用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造成较大损失[6]。
2、违约型专利纠纷,即纠纷各方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而一方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违背了合同约定,导致对方的权益受损。此类纠纷基于专利开放许可合同而产生,合作关系的维系相较于其他纠纷类型可能具有更高的价值。
违约型专利纠纷是在现有《专利法》框架下出现频率较高的纠纷,常见的表现有以下几种。一是被许可人按照专利权人公告的许可费标准和支付条件履行结束,并将情况书面通知专利权人后,专利技术不能实施或存在实施困难。二是专利权人拒绝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必要材料等。三是被许可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付费义务。四是基于诉讼维权的依赖性,被许可人不享有独立诉权,必须依靠专利权人维权。但面对专利侵权,专利权人不作为或不积极,进而导致被许可人利益受损[7]。此外,专利开放许可的合同签订过程相对简化,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应当约定的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清,会导致专利许可边界模糊,给合同履行造成困难,产生纠纷的风险。
3、误解型专利纠纷,即纠纷各方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基于一方错误地理解了对方提供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专利开放许可合同涉及技术方案,使得合同条款本身内容相对其他民事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要求高。如果许可人或被许可人认识不够或认识能力不足,就可能产生误解,若误解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则存在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与违约型专利纠纷相比,此类纠纷的处理对于维护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并无同样的要求。专利开放许可权利人被要求在提出声明的同时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避免专利无效问题,保障许可专利的合法性。因此此类纠纷多表现为,潜在被许可人错误地评估了专利权价值,对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可实施性或权利性等进行分析时产生了重大偏差,行为人基于此项错误理解而按照专利权人确立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使用费,成为专利被许可人。
上述纠纷类型在许多电子商务案件中存在竞合关系,此时需综合考虑争议点,为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创造必要条件。
3.2. 纠纷主体和纠纷解决者的选择倾向明显
纠纷解决具有自主性,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享有贯穿全程的做出选择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出于对司法裁判机制公正性的信任和对成本与收益的比值等因素的考虑,多数纠纷主体会倾向于选择有严格程序和纠错机会的诉讼方式。另有一些纠纷主体基于人情社会对维护当事人或企业形象的需求,甚至是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会选择便捷而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调解和协商方式。此外,专利诉讼对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着无法确认的风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途和解的情况也非常常见。
受各类多元解纷政策文件的驱使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示,基层法官常选择积极引导民众主动调解,在ADR机制涵盖的各纠纷解决方式中,调解方式受到更多的来自官方的青睐。官方和民间的倾向性共同导致了ADR机制中各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率差距远超原本按照其各自适用性应当存在的差距,部分适用过少的方式并未发挥实际具有的化解矛盾的潜能。
3.3. 纠纷解决规范制度供给不足
纠纷解决规范是专利开放许可纠纷解决活动的重要指引和正当性保障,其多元化不可或缺。不同方式、不同主体的化解纠纷实践需要依据不同规范。仲裁对法律适用的要求比较严格,而在协商、调解中,纠纷主体间的合意则更加重要。供给充足的规范及其组合能够给当事人更多选择空间,有利于激励纠纷主体自主、灵活与合理地解决专利许可纠纷。但我国现有调解和仲裁立法发展滞后,还存在各区域不统一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发布了多部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使得机制在规范层面达到了数量上的繁荣,但多省市后继制定的区域性规范在整体上尚未达到统一,多地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尚无相关立法的地区,在纠纷解决的适用上欠缺便捷性。并且数字经济时代的纠纷常出现跨区域、跨地域的情形,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在选择、参考规范性文件时产生困惑。
3.4. 各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畅
纠纷往往具有多种原因和条件相互交织的复杂关联,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纠纷由于各市场主体及社会因素的交叉存在,更是使得各类型的纠纷之间相互叠加,因而也必然要求ADR机制本身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但现阶段我国专利开放许可领域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尚不协调,各个主体分别按照既定工作模式各行其是,缺乏有效的综合协调,无法形成良性配合。这既不利于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选择,也限制了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更强的化解矛盾、维持秩序的效能的可能性。
从总体来说,理想化的ADR机制中各纠纷解决方式间应是一种策略性互补关系,各方式经过互补形成整合性化解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纠纷的机制局面,也能起到强化专利市场治理、活跃电商行业金融环境、激励创新的作用。
4. 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ADR机制的构建路径
4.1. 构建ADR机制应考虑的要素
1、价值取向
(1) 公正性
纠纷主体关注的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客观来看,ADR机制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低于诉讼程序,但适用ADR机制解决纠纷同样需要追求实体公正,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命即在于公正,不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要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公正,平等地保护和相同地对待各方权利,预防偏向性或纠纷解决机构的预设偏见。对于存在不公平或不准确问题的纠纷解决结果,应当有纠正机制,在发现违法或不公后仍能寻求司法监督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能动参与也能增强ADR机制使用者对于公平的感知。
(2) 透明性
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应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信息披露要求,构建公开透明的纠纷解决程序,但需注意对涉及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公开是纠纷主体对解决结果的认同感的保障。“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8]。
(3) 高效性
纠纷解决本身即具有过程性,但不得过分注重程序化、规范化而牺牲掉便利性。因此要在化解矛盾、消除纷争、达成合意的整个过程中保持高效率,避免冗长或非必要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中提到,切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要坚持高效保护的司法理念,尽可能全过程加快纠纷解决,重点从制度机制上探索和解决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难题。长期的诉讼可能使得受影响的企业最终破产,柯达与宝丽来之争就是这样的例子。ADR机制的一项显著优势即是避免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高效快捷,这一优势对依赖线上平台的电子商务行业尤为重要。要坚持ADR机制具有简化的纠纷解决流程和时间安排,避免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2、对纠纷性质的认识
纠纷各方对抗程度的不同为灵活适用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可能。纠纷的表现形态可按照对抗程度分为三种,首先是事实和权利归属争议不大,且不存在履行障碍的纠纷,这种对抗程度较低的纠纷,通过协商就可能得到化解。其次是事实争议不大,但存在实现权利的障碍的纠纷,以及最后一种是在事实层面即存在较大争议的纠纷,此时对于权利的实现存在一种当然的现实障碍[2]。鉴于不同性质的纠纷中各纠纷主体间相互关系的复杂性,可以大致按纠纷对抗程度和纠纷主体的意志表现进行初步分流。当这种首选方式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再选择依次采用其他方式,直至纠纷得到解决。当然,基于存在多样化的解决方式,纠纷主体也可依据纠纷的性质、具体情况和进程灵活调整策略,选择最合适的解决形式和程序。
4.2. 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ADR机制的未来发展与完善
1、技术发展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
数字技术的发展对纠纷解决方式带来的显著变化之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化、平台化建设。目前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指导管理的调解组织达1900余家,2023年新批复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8家、快速维权中心7家,全国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构总数达到112家。2司法部也在着手建设矛盾纠纷非诉化解平台,建成后可实现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
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介入下的传统行业和领域在不断改变着运作模式,纠纷解决领域也不例外,互联网技术的产生推动了各种解纷新方法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到要“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是一种将计算机的信息处理功能与便利的通信网络相结合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模式,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网络空间的运用[9]。利用信息平台强化在线电商纠纷解决,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对跨区域电商纠纷的转接或者协作进行规定,便于信息在不同区域之间的流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案情调查和证据收集等部分在网络平台即可完成,更加高效、彻底地解决问题。
2、增加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的法定纠纷解决方式
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相关规则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和适用提供了最终的参照标准和行为准则。纠纷的解决也意味着法律实际作用的发挥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在程序选择权的诸多内容中,首要的是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10]。非诉讼解决方式越方便快捷,纠纷主体选择非诉讼方式的可能就越大。鉴于制度本身的成熟性和民间适用的经验,本文在此讨论人民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纳入专利开放许可领域的法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行性。
与协商和解相一致,人民调解也属于纠纷主体私力救济的方式之一,只要其过程和内容不违法,自然应当拥有合法的制度空间。人民调解的过程中有被相信是公正的第三方参与促进纠纷主体的沟通和谈判,从社会个体到有关的社会组织和团体,尤其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带动数量众多的社会个体直接参与到经济过程中,都有可能成为帮助化解矛盾的第三方力量。在人民调解程序中,各纠纷主体对于最终达成的结果均有较强的控制,最终实际达成的调解方案相对成本低廉而快速。允许人民调解在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纠纷解决过程的存在还具有培育与拓展社会自治能力的价值,亦是响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的政策要求。截至2022年全国已有人民调解委员会69.3万个,人民调解员317.6万人,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41.2万人,3并已基本形成了完善的组织网络和运作基础,由此将其引入电商领域作为专利开放许可纠纷解决的法定方式之一可以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专利开放许可纠纷是围绕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履行和撤销等内容,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展开的[11],不涉及行政争议及非财产民事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从实践角度看,在国内范围,知识产权仲裁机制不断完善,仲裁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经验不断丰富。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设,设立贸仲委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深圳、广州、杭州等地都设有知识产权仲裁院或仲裁中心作为专业纠纷解决平台。在世界范围,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优化营商环境、护航贸易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可针对研发和技术转让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以解决纠纷。仲裁方式相较于调解方式的优势在于,仲裁小组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可以终结争议,纠纷主体还可以自行选择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专家作为裁决者。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专利权作为与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且性质相似的权利,仲裁方式在该领域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可适用性。可鼓励当事人在专利开放许可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3、纠纷解决最终结果的效力保障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并在之后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司法确认制度。虽然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尚存在针对调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审查的对象存疑等需要得到解决的问题,但此项制度的确立有被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借鉴的价值。对于协商和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了防止其成为一纸空文,可效仿人民调解制度,如经试点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若符合《民法典》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早已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广州某电子公司诉长沙某电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侵权一案4中得到了实操可行性的验证。
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另一条可能路径是通过合同公证机制。根据和解协议当事人的申请,在其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必要证明材料后,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机构的职责在于依法对和解协议进行公证,使其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
4、促进各纠纷解决方式共融
ADR机制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处于开放、不断发展的状态。在使用ADR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各种ADR方式相互融合、互为补充[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和条款》规定的该机构提供非诉纠纷解决服务的流程为:首先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进行专家裁定或(快速)仲裁,由专家裁定作出决定或由(快速)仲裁作出裁决,并且以上四种程序均可直接达成和解。5202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提出要构建协作联动、快速高效的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电商领域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融,共同构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ADR机制,保证所有专利开放许可纠纷有出口,以达到多主体协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尤其是对跨区域、跨行业、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商行业专利纠纷,更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依法及时进行预防和化解,实现纠纷解决效益最大化。
另外,可建立电商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作为纠纷解决配套机制,将使借助专利权商业维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诉讼等手段恶意竞争的违法失信主体能够被识别,促使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前就慎重甄别,从源头降低纠纷的产生可能。
NOTES
1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官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2年度工作总结[EB/OL]。 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4494#,2024-05-02。
2法治网。张维:全国知产系统调解组织达1900家[EB/OL]。 http://www.legaldaily.com.cn/government/content/2024-01/19/content_8952223.html,2024-04-28。
3张璁。我国人民调解员达317.6万人[N]。人民日报,2023-10-12(007)。
4(2013)岳知调确字第00001号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规则和条款(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