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颁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的AI文生图一案1,就是当下火爆的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当中的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在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2后,在该模型中经过多次调整产出数张图片并分享在小红书平台,而被告在其网络文章中擅自将其中一张图片用作插图。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署名与网络传播权,被告则质疑该图片的可版权性及版权归属,且主张文章核心为原创诗词,图片非重点,自己的行为并未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利用人工智能模型创造出的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定义,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是该图片的生成过程中,原告在这一连串步骤中均投入了相当的智力劳动。因此涉案图片具备著作权法第三条3规定的作品具备的“智力成果”要件。另外,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在文章中使用该图片公开发布,侵犯原告版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侵权,需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在此案中,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确认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有版权并将其归属于原告。但这是否意味着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皆可直接判定为作品并且版权归属于用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此案例之外,国内外也有相同类型的案件,但是判决结果却并不一致[1]。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必须进行多维度考量,方能确定其版权属性及权利归属之主体。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
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产出的内容涉及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及编程代码等多个方面,这是人类利用先进科技的成果。成型AI系统在海量数据资源与精密算法模型的共同驱动下,解锁了内容创造的新潜能;并且在人类智慧的指引下,这些内容更显现出其独特的创新价值。以2022年11月底美国Open AI微软公司开发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聊天软件ChatGPT为例,它甚至能够创作出如学术论文这样的科学文献,不容忽视的是,这类创新性人工智能技术的诞生与不断演进,无疑向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抛出了崭新的难题。
2.1. 现有理论学说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争议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资格存在争议,学说争议主要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类。“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所创造的内容在表达形式上几乎与人类的作品无异[2],当读者能在生成的文本中清晰辨认出新的知识点时,该文本即具备成为作品的资质[3]。也即持肯定说的学者试图将所有表现出差异性的客体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忽视生成对象的多样性与创造者个体创新性之间的关联,这可能导致激励措施的扭曲或不当定位风险[4]。与此相反,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看法则相对保守,它强调,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乃是算法结构与应用规则运作的成果,未能展现人类独有的才智与个性特征;相比之下,著作权法规下的创作则是源自作者的精神世界和主观意念的结晶[5]。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者并非自然人,因此该内容无法具有可版权性[6]。显然,否定说有不当限缩客体范围之疑,可能会导致本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逃逸出法律保护的空间。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可版权性也即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作品资格需要从该内容的具体特点来分析,在内容具备价值性与稀缺性的前提下,应该交由著作权法来进行调整。毕竟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始终是处于人类的构思之下,与人类的意志紧密相联,如果一味采取保守大否定论观点,与著作权法设立的鼓励创作的初衷也背道而驰,不利于激发整个社会的创新热情。
2.2. 司法实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裁判不一
如前文所述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AI文生图案件当中,法院以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这一要件推定涉案图片具备版权性,但在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4中,法院对于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出了不同于AI文生图案件的认定。当然,这与两例案件中涉及到的人工智能本身的不同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针对百度的人工智能版权纠纷案中,该律所借助了一款名为“威科先行”的法律数据分析工具,通过自动化过程产出了一份关于电影作品司法案件的海量数据解析报告,并在此基础之上融入了人工撰写的评析与见解。然而,这份报告未获原告许可被“点金圣手”百家号擅自发布。鉴于此行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起了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家号运营方的诉讼,指控其侵犯版权。
法庭审理结论显示,报告中的手工编写的评论解析部分被确认为文字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而由“威科先行”直接生成的报告部分内容则不被视作具有著作权。法庭观点认为,用户通过提交查询关键词并利用软件的“数据可视化”功能得到的分析报告,实质上仅是对既有数据的机械汇总,缺乏原创性表达,未能传递用户个人的思想情感,因而不构成用户原创作品,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不予承认[7]。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在该案当中,否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但法院也不支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直接进入公共领域被公众任任意自由使用。毕竟,这些内容凝结了软件编程者与软件使用者的贡献具备一定的传播流通价值[8]。
紧接着,一年后的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Dreamwriter系列案件5面临同样的问题时,其从两方面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属于作品:首先,从Dreamwriter软件生成文章的外在表现上,法院认为其具有一定独创性;此外,从创作的流程来看,这类作品显著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思维和决策,包括他们对数据输入的筛选、触发条件的设定,以及在模板和语料风格上的精心选择。这些选择和安排,都与该作品最终呈现的特定形态有着直接且紧密的智力联系。实际上,这些活动均是由主创团队借助特定软件进行的,展现了他们在创作过程中的独特技巧和艺术眼光,这些都是与涉案文章特定表现形式直接相关的智力活动。法院认为,在具体认定创作行为时,关键因素应该是相关行为能否被视为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是否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存在真正的关联。在使用Dreamwriter软件时,使用者能够自如地搜集材料,明确表达的核心议题,挑选恰当的写作手法,并且调整语句的具体结构以满足创作需求。有关生成内容的可选择范围相较于前案应当是扩大的,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在文章生成过程中,其自主性行为对最终生成物的影响比例在增加,独创性的可能性会更大。南山区法院明确了人工智能独创性的判断步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出了创新及探索。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裁判指向与人工智能的类型与生成内容自身的特点紧密相关。具体而言,在AI文生图案与Dreamwritter系列案件中,涉及到的人工智能均为经过迭代升级后更为智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且创作人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智力成果,能够体现出人类的个性化表达,尤其是在AI文生图一案中,更是体现出了作品具备的独创性特点,[8]符合可版权性的构成要件,在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案中,原告仅通过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生成的内容是由人工智能软件利用其自身的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在创作的过程中既不体现智力成果这一要件也未体现出独创性这一要素,故法院的不落入著作权保护的判决也是合理恰当的。
2.3. 比较法视角:域外国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资格的主张
美国与英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分别持保守和开放两类立场。
美国版权局规定,作品必须满足可固定性及独创性两大特点。可固定性意味着原创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中的”,只有被固定的作品才能得到版权的保护。一件作品在作者的授权下被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中,能够使得其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体现出一定的稳定性和持久性。6第二个独创性,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要取得作品资格就必须满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且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创造力的要求。不过美国法院对于创造力的要求并不是很高,也即理论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可以满足美国版权法当中对于作品的可固定及独创性资格的,但是实践中美国却没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到版权法的保护范畴内。美国版权法强调只有能体现人类创造性的创作物才值得交由版权法调整[9]。
英国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资格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开放的立场,与美国的保守态度形成对比。按照1998年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第178条的规定,“由计算机创作”的概念适用于所有作品,只要这些作品是在无任何人类作者直接参与的情形下,纯粹由计算机独立完成的。其中第9及第11条之规定,若文学、戏剧、音乐及相关艺术作品系计算机创作产物,则对这些作品之创作实施了必要安排者,理应被确认为著作权人,享受相应的版权保护。依据前述条款,由人工智能产出的资料可获作品地位。然而,欲获取切实之法律保障,则必须确立某特定自然人之实质性贡献与人工智能产物间的紧密联系。若当事人不能证实,或司法机关不予认可此贡献与生成资料间之真实关联性,则法律保护也无从谈起。但这样的要求事实上是不难达到的,毕竟缺少人类的介入,人工智能也无法生成内容。
通过英美两国的具体分析,可以观察到,英国与美国在界定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之作品属性时,其基本原则展示出颇多相似之处,普遍采纳了以人类对创作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作为确认作品属性的核心基准。英国只是要求作品需要满足有人类的介入,而美国则主要满足有自然人独创性的贡献。
2.4. 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可版权性不能基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或是某一学说的一家之言来认定。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内容的独创性在对于认定是否具备作品资格的重要性,能够被法律认定成作品的内容须得具备一定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从其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以及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等角度来判断;另一方面,需要从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是否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例如在内容的结构或者主题等要素上体现出创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来分析,如前文所举的菲林案当中,因该案中原告利用威科先行的生成内容并未体现出其个性化的意志表达,而只是该人工智能自身的机械化生成,法院认定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具备可版权性;又譬如若人工智能只是根据用户的提问,得出的生成内容只是事实上已既存的文件或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数学公式亦或是搜索出的图片之类,则既不满足独创性也不满足个性化的意志表达的要求,显然不具备可版权性。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
在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可版权性的基础上,必然需要深入探讨其权利归属的问题。目前学界对于其权利归属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使用者论”、“投资者论”及“开发者论”这三种。
3.1. 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
支持著作权归使用者所有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在智能产物生成和固化过程中,使用者进行了特定的操作或指令,实际上是对这一过程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此外,使用者通常处于最佳位置,往往对这些内容的潜在价值和应用场景有更深的了解,可以发掘和利用智能生成内容的商业价值,因此将著作权归属于他们,不仅是对其创造性贡献的认可,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智能生成内容的商业利用和社会价值的实现。虽然人工智能在数据处理和信息生成方面表现出超越人类的能力,能够迅速为用户提供丰富的创意和素材,但这些内容仍须经用户的筛选、修改和持续优化,方能形成具有独特价值的作品。
反对者则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直接参与作品创作的行为,强调的是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自由决定作品表达性要素的意志。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情境中,用户虽然有所参与,但他们对内容的影响被视为间接的,无法直接决定构成作品核心的表达性要素。因此,反对者认为用户不应直接享有这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10]。当人工智能发展到用户仅需提供简单或宽泛的描述即可获取所需内容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就不应被视为内容的原创者,从而不应享有该内容的版权。前文所述的AI文生图案件当中原告在图片的生成过程中进行了数次的筛选、对参数进行修改的操作,最终生成的图片体现了其个人独特性审美,包含了特定的人类的情感与意志,法院判决该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原告即使用者,也即在使用者投入了一定的智力成果时,肯定了著作权归属使用者这一观点。
3.2. 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
法律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必要保护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异,以确保适当的法律框架和责任分配。在这种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更多地被视为一种邻接权投资,旨在保护那些为人工智能发展与应用投入资金的投资者们的利益[11]。人工智能产业作为一种资金密集型生产活动,其成果的版权归属于投资者,这有助于鼓励他们继续投入资金以提升生成内容的质量。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就不得不充分考虑投资者对智能创作的资金支持,以及在这一过程当中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这是无法忽视的关键因素。投资者可能持有与生成人工智能相关的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潜在的商业秘密利益。例如,生成人工智能中使用的算法可能有资格获得专利保护[12]。
但反对者则认为,投资者的主要目标通常聚焦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价值及其潜在的商业价值,他们普遍期待通过投资实现经济回报。当然并非所有投资者都仅追求经济收益,因为也存在部分投资者为实现公益价值和社会影响而投资的情况。但是对于多数投资者来说,吸引他们投入资金的主要因素在于预期的经济回报,如果投资者的回报能够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得到充分的保障,那么将著作权直接赋予投资者作为激励投资的方式并非必要之举。
3.3. 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
从民法学的角度解释著作权的归属,即“知识财产孳息”,意味着生成物是独立于原物(即人工智能)而产生的新物(即知识财产孳息)。该观点结合了罗马法中的“原物主义”原则和日耳曼法中的“生产主义原则”,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然而,反对者则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开发者或所有者等并未直接进行智力劳动的贡献。因此,在开发期间所倾注的智能努力,并不足以构成取得该人工智能创作著作权限的基础。并且,反对者还着重指出,人工智能所成之作并不直接源自人工智能软件,非其直接派生产品。两者在创作过程上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开发者或所有者不能仅凭其拥有的人工智能软件著作权,就自动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13]。
3.4. 小结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观点不一,尽管都给出各自的理由,但是上述规则终究难以应对复杂情境。经济学家波斯纳提出,权利初始分配宜遵循比较优势原则,意指应将权利赋予那些资源运用效率高主体。同时,为确保资源优化配置并促进有效成果,这些主体需对在资源发展与改良中贡献力量的其他主体给予适当回馈,旨在减少实现资源最适应用的交易成本。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必须要经多方衡量,本文认为可以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表达的个性、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原则及版权市场利益平衡等多个方面来综合认定。
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界定在私法自治框架下,因此应先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以各方的约定优先。即首先应当鼓励各方通过协商达成明确的约定;若各方未能达成约定或约定内容不明确,那么应依据不同主体在创作过程中的实际贡献程度进行判断,对生成内容的输出有实质性影响或贡献的个人或团队应被视为作品的创作者,并享有相应的版权。通常来说,在创作活动中发挥创意思维之主体,诸如设计者与使用者,在版权所有权认定时,相比起主要承担物质资源之投资者,往往享有优先地位。依据设计者与使用者在创作进程中的创造性劳动差异,版权可依情形单独赋予设计者、使用者,或由双方按其贡献比例共享。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满足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的法律定义,那么版权可以依据这些法律原则,被赋予那些为其付出物质性投入的投资者。这样的安排旨在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版权归属的公正性。
4.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掀起变革巨澜的同时带来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系列难题与挑战。对于人工智能产物的作品资格认定及版权归属问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然至今未有统一见解,未来解决之道寄望于不断深化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的累积之上。本文通过对近两年不同法院对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不同裁判以及对于域外两国对于类似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分析,探讨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同时,在肯定了特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作品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各学说对于该内容权利归属的不同观点,本文在前人的研究上得出该项权利并不能够简单将归属于某一方的结论,并根据不同情况构建了具体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路径。
NOTES
1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2Stable Diffusion是2022年2月爆火的AI图像生成程序,可以根据描述的场景关键词渲染对应的图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 文字作品;(二) 口述作品;(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 美术、建筑作品;(五) 摄影作品;(六) 视听作品;(七)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 计算机软件;(九)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4参见北京互联网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9号
5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617 U.S.C. 10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