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现阶段的国际形势下,有关无线通信标准(WiFi标准、3G以及4G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在世界范围内显著增多。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人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较多争议的是由于无法达成交叉许可协议[1]。因双方当事人在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谈判中的协商范围通常是放眼全球,故当无法达成协议陷入僵局时,为化解矛盾促使协议达成,有的当事人会选择起诉到法院,由一国法院进行裁决。在目前标准必要专利纷争高发的大环境下,一国法院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案件通常会引起标准必要专利畛域业界的普遍关注,这也是业界最热的司法话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标准必要特许权纠纷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中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是中国法院首次在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争议中,明确中国享有司法管辖权。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以往的经验。因此,本文尝试研究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以及可以延伸讨论的问题。
2. 案情梗要
应夏普株式会社的要求,OPPO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进行了谈判,谈判内容主要为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在会谈过程中,因双方公司出现分歧以及意见的不一致产生了矛盾,夏普公司则针对OPPO公司提起了域外专利侵权诉讼。OPPO公司在被起诉后认为夏普株式会社违反了FRAND义务,其请求禁令的行为也不尊重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因此以一纸诉状将夏普株式会社告上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就夏普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对OPPO公司许可的全球费率作出裁决1。与此同时,OPPO公司考虑到夏普株式会社可能会对其采用“域外禁令”等威胁手段迫使其接受谈判,遂向法院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
2.1. 一审裁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裁定,夏普株式会社不得向OPPO公司提起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就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的诉讼或司法禁令,直至法庭终结做出终审判决,一旦违反,将处每日100万元的巨额罚金。而在一审法院刚刚下达“禁诉令”7个小时之后,夏普株式会社就请求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针对OPPO请求的“禁诉令”发出“反禁诉令”,并要求OPPO公司立即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对其作出的“禁诉令”。一审法院以“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为中心展开法庭调查,查明了夏普株式会社此前为违反行为保全裁定而做出的一系列不当行为的事实与证据,并向其阐明了如若违反中国法院判决将需承担的严重违法后果。最终,夏普株式会社表示其会对中国法院生效裁决充分尊重并严格遵守,与此同时,夏普株式会社也无条件同意向德国法院申请撤回有关本案的复议申请和针对OPPO公司的“反禁诉令”。
据了解,夏普株式会社在2020年初对OPPO公司提起了遍及日本、德国等地的一系列诉讼,诉讼理由为OPPO公司对其拥有的智能手机通讯技术的专利侵权,以恶意诉讼来迫使OPPO公司接受谈判中提出的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OPPO公司在面对夏普株式会社的恶意诉讼,毅然将夏普告上了中国深圳、日本东京等地法院。直至2021年7月底,夏普株式会社在德国对OPPO提起的这几场官司中,均以夏普败诉告终。对夏普株式会社诉OPPO专利侵权案,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驳回夏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夏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判决。
2.2. 二审裁定
夏普公司就与OPPO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在中国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就夏普诉OPPO一案于2021年8月正式宣判,法庭驳回了夏普公司和赛恩倍吉日本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认为其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OPPO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之间持续了一年多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与4G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诉讼案至此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落下帷幕。法院宣告裁定之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在2021年10月8日宣布达成了有关通信技术标准实施所需的双方终端产品全球专利授权的专利交叉许可合作协议。与此同时,两家公司也一致同意结束从2020年开始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对方提起的专利诉讼和纠纷。
OPPO公司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0年国际专利条约申请量排名》中于全世界范围内位列前十。直至2021年6月30日,OPPO全球专利申请量超过6.5万件,其中包括大约3万件全球授权量。发明专利申请量突破5.8万件,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全部专利申请量的90%2。
3. 争议焦点评析
3.1. 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夏普公司提出中国法院对OPPO诉夏普侵权、OPPO要求法院确认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没有管辖权,理由是:
OPPO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大陆,故OPPO公司就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范围,应予驳回。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而言,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当事人尚未就本案合同的关键条款达成一致,尚不涉及合同的履行,而一旦被告住所地也不在中国大陆;就侵权纠纷而言,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在域外。
OPPO公司给出了自己的答辩理由:
中国法院对于中国专利的实施行为和专利价值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中国法院有权就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进行裁判。
中国法院对一方主体是完全在域外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有没有管辖权是我们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3.2. 若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夏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
夏普株式会社与OPPO公司尚未签订合同,不法及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没有事实依据。
OPPO公司的答辩理由是:
1) 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研发、销售、行为有很大一部分都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依据“专利实施地”确认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 广东省深圳市是当事人许可谈判行为的发生地,属于体现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为本案的方便法院。3) 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是违反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一种广义的民事侵权行为。夏普株式会社与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OPPO深圳公司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仍然无法顺利获得相关专利许可,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也是本案的侵权结果直接发生地。
观点:
1)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的合同中,通常有一方主体是域外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产生纠纷时确定管辖地是涉及两方利益的关键问题。当前对关乎国家或国民利益不大的民事诉讼案件,各个国家不再强制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在实践中出现了涉外协议管辖在该领域的适用,即涉外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或者已经产生的纠纷交给某一法院审理。但实际中,在纠纷出现后再约定管辖不具备高效性,因此在事前约定管辖是一种有效解决矛盾的方式。
在本案中,OPPO公司和夏普公司显然并没有对管辖问题进行事先约定,所以在夏普公司于德国、日本等地提出侵权诉讼后,OPPO公司在中国深圳提出了反诉。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对该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应该进行实质判断,即采用“实际联系原则”进行判断。虽然现行法律删除了一些有关的规定,但不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对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作出限制[2]。这些规定表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管辖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一般来说,学术界将判断实际联系的标准分为两类:客观联系标准3和法律选择标准。客观联系标准是指双方通过协商选择的某一地法院,与争端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和外部的联系。包括与纠纷实际相关的地点,被告所在地、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可扣押财产所在地等。另一方面,法律选择标准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选择第三国法律作为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而第三国法律与争端之间不存在上述客观关系。关于对实际联系的理解,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在不同时期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最近审理的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德里克西与东明公司签订了合同,德里克西同意从东明购买燃料油。合同第5条规定,中国的日照、荒山港适用于CIF的交付,装运港为中国的日照荒山港:合同第14条规定,合同适用于英国法律,双方明确将司法管辖权移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伦敦高等法院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最高法院认为,就本案达成协议的管辖权是争议解决条款,其效力的确定应适用于法院的当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德里克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联合王国确实与本案的争议有关,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将解决该争端的管辖权提交伦敦局等法院的约定无效。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实际联系的态度逐渐转向了“客观联系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做出约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客观联系原则”,无约定时也应当采取“客观联系原则”。本案中,作为许可标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当事人也曾在中国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过商讨,所以,我们认为该案件和中国存在实际联系,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首先确定由我国管辖以后,按照实际情况,和案件有关联的地区只有OPPO公司所在地东莞和OPPO深圳公司所在地深圳,鉴于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研发、销售、许诺销售、测试行为有相当一部分都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依据“专利实施地”确认管辖,原用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拥有充分管辖权,此处有必要对夏普公司提出的“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诉求作出必要的解释。
夏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专利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夏普公司以案件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前提,依据以上解释,提出原审法院将案件错误的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但原审人民法院将案件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处理有充足的依据,夏普公司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OPPO深圳公司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仍然无法顺利获得相关专利许可,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具备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将其认定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并无不妥,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单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管辖作出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管辖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以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也可以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因为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所以可以参照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由于被告人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都在域外,所以应当考虑与案件有较强关联性的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等来确定管辖[3]。由于被告的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点在域外,因此应当考虑考虑确定管辖权的条件包括授予专利的地点、专利的实施地点、专利许可协议的订立地点以及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地点。
该案件兼具专利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双重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专利实施地”确认管辖,有利于查明OPPO公司和OPPO深圳公司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也有利于案件裁判的执行。
3.3. 关于深圳市人民法院是否适宜作出全球裁决
基于此案例,夏普株式会社是通信技术中3G标准、4G标准等相关标准中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其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相应的权利处置。那么,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的诉讼程序,应当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查其是否符合不予受理内的情形。
我们首先梳理本案事实,夏普株式会社和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2019年2月19日赴深圳卓越后海中心进行会谈,形成了事实上的专利许可磋商地,此行的意愿范围彰显了本案是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基本事实。再者,根据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是该标准必要专利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例证为本案绝大多数是属于中国专利;中国是OPPO公司手机的最大市场;深圳为该标准表演专利的协商地;中国也是涉案财产执行地。基于此来看,中国法院审理该标准必要专利的裁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与理论依据,在查明具体案由上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在执行方面也更具便利性。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经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磋商,而且中国是当之无愧的与本案联系最为紧密的国家,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理应享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该裁定在程序上没有效力瑕疵。
至于夏普株式会社和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所在先提出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所涉及的费率问题对计算赔偿数额影响极大,但这不会影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必要标准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日本方面所主张的纠纷核心是专利的侵权诉讼,可事实上,OPPO案件的争议关键在于日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不是专利诉讼相关问题,二者的核心诉争明显不同,因此二者不存在前后制约的问题[4]。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4。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态度就是在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中国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所以在我们看来,即使有相关的平行诉讼案件已经在国外法院进行到审理阶段,也不能干涉本国对具有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这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体现,夏普株式会社和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所提出的诉讼要求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3.4. 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是否适宜作为本案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只要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是否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告,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明该当事人是否具有与本案可争辩管辖权的连接点。根据深圳市已经查明的事实,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是同夏普株式会社共同完成了与OPPO深圳公司关于本案中必要标准专利的协商磋谈过程,即使并未达成建设性的相关进展,但双方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专利协商。并且,因为日本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出现了极其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导致OPPO深圳公司产生了众多经济和市场方面的损失。此侵权行为乃是夏普株式会社和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共同完成的。因此,在OPPO深圳公司能够提供明确的报告人信息和相关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将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作为被告人是符合诉讼法程序的。当然,针对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所提出的其非真正专利权人的问题,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无关,不应作为可考量的对象。
4. 可以延伸讨论的问题
4.1. 是否将未能签订许可协议作为前提条件以及如何从实体上裁判该许可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3款规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学界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当事各方在向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诉讼时,必须证明双方之间经过充分谈判仍无法达成协议。第二,这项规定只是一项倡导性规定,呼吁当事人各方以自己的力量达成协议,即使不通过举证法院也应当受理。我们必须认识到,在谈判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时,当事人各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干预只是一种战略,通过司法干预促进对方尽快与自己谈判,而不是给直接裁判出一个实体价格。双方通常在作出裁决之前,会边谈判边诉讼,司法介入后,如果双方根据法院的建议仍无法达成合意,则法院应当做出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在谈判“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后提起,或者在一方消极谈判的情况下,另一方面临“单方无效努力”的尴尬境地。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一开始就寻求司法机关介入不仅浪费成本,而且不利于和谐的市场环境形成,所以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举证。针对第二种情况,即使是在事项协商的初始阶段,只要一方能证明另一方“消极谈判”,法院也可受理诉讼。
4.2. 本国必要专利许可费与域外法院裁决之差异处理
抛开本案OPPO深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案,我们先用比较法的视角观察其他域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康文森无限许可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对中国的华为公司就其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在英国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华为公司承认并接受英国法院所裁定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内的许可条件,执行措施是对华为公司颁布禁令。同样地,华为公司的应对方式与本案的日本方面如出一辙,其于下一年的一月,向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随后又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进行反制。
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年对华为公司所要求的全球必要标准专利的许可费率作出了裁决,裁决支持了华为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而德国法院于上一年八月所进行的裁定中,对于中国境内关于2G、3G等移动通讯终端的许可费率为0.033%5,这是符合国情且有充分事实依据的。该裁定与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决可谓相距甚远,其要求华为公司出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评估报告在内容上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所以,在该裁定中德国法院与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此案中产生的分歧也就在所难免。
同时在2018年的上半年,英国法院就华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作出了裁定,其域内外基本观点还是认为,当英方和中方法院都对涉及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作出裁定,在中国法院基于FRAND许可下的适用费率,那英国将大概率将其概率通用于全球FRAND许可中。换句话说,在英国法院裁判必要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中,倘若域外法院的裁决会和本国的现实基础存在冲突,那么英国法院在FRAND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最符合其国情的调整。
综上所述,中国法院和域外法院在许可费率上的分歧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应该审慎地做出决定。倘若有域外法院在先规定了其本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中国的法院应就其所裁定的费率进行周全严密的商讨和分析,辅之以在本国的具体国情和当时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许可费率作出最符合事实依据的裁决。
4.3. 差异化下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之间何以在本国有效执行
首先,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发展越发猛烈的大环境下,我们必须承认,有关于该方面的国际规则制定体系并不完善,域内外在制定裁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方面也各有侧重。那么,面对这个新兴且较为空白的法律市场,我们国家的法院只有秉持公平高效的审理,才有可能使其裁判的案件专业化、国际化,从而成为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参与者和领跑者。这不仅是维护企业利益的要求,也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安全的体现。
各个国家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等条件,其本质是在这个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借助公法的力量达成调解,促使协议的达成并继续推进之后的工作。那么,中国法院在所判决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生效后,每个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可以通过在裁判过程中的协商达成以FRAND义务为基础的准许协议来合理处理在裁判过程中的纠纷6。
倘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中国法院所裁判的必要标准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判决,我们可以参考英国法院对此的处理模式,对不履行裁决规则的一方颁布实施禁令,在一国内禁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来保障其裁决的全球许可费率得到切实保障。我们的观点是,中国应首先依靠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法律制度来作为其裁决的标准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切实保障的第一步。
其次,在标准必要专利之诉中不得不考虑目前最行之有效的FRAND原则,秉持该原则下所裁决的案件才有可能成为各方共同遵守的基础。这要求我们法院及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对标准必要专利及相关的原则进行深入学习,明确该行业下不同案情和事实情况,同时要兼顾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和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所举证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这对我们法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要不断加强综合培训和借鉴外国成熟的经验,对合理裁必要标准专利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此外,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惯行民事裁决制度。也就是说,一审裁决后,其中一方的当事人要在规定时间内上诉,那么一审所裁定的内容将不会发生效力,这与标准必要专利在双方争诉过程中促成调解达成协议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此类事件过程中的处理模式,以一审裁决作为终审可以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得到尝试,一方面有利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对标准必要案件进行高效的审理。另一方面,一审终审避免了双方当事人深陷诉讼泥潭,导致大量时间成本的流逝和市场份额的浪费,以敦促双方当事人以最快的速度达成标准必要专利协议,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可以就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结合必要标准专利原告一方所提供的担保,适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向中国法院申请对已经作出裁定的一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由此就会使中国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该方式由于较难协调,也能够扩张性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之规定,将标准必要专利纳入到“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由此,只要该类案件的原告方可以提供足额担保,那么即生效执行,成为敦促双方当事人充分履行RFAND原则,快速协商达成一致消解彼此纠纷矛盾的重要助力之一。
5. 结语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此次案件的判决第一次向全世界明确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管辖规则,即与中国法院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7。这标志着对我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国际诉讼由一味防御的被动方转变为具有引领作用的主动方,我国也由此更为积极地参与到全球知识产权处理规则的制定中。我国司法机关借由此案向全世界表明了立场坚定鲜明的态度,我国致力于为企业打造能够公平参与到国际市场竞争的强硬司法后盾和能够保护企业不受非正当竞争干扰的有利环境。这对我国实现由“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跟随者”向“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引导者”的转变具有关键的促进推动作用。这是全球首起就WiFi标准以及3G、4G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做出裁定的案例,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费率是目前世界上知识产权规则领域的司法热点,而在此案做出裁决之前,只有英国法院曾在UP诉华为一案中对全球费率做出过裁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判决的作出彰显了大国风范的同时,也向全球展现了中国法院对于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所迈出的大胆一步。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及在先的专利相关司法解释_易钊-2018。
2新民诉解释下与管辖有关的106个操作实务汇总_重庆张强律师1.3% (135)-网络。
3张丽娟_15030104033_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大学生论文联合比对库》,2019-03-12。
4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及在先的专利相关司法解释_易钊-2018。
5林怀瑜_评中国当前应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立法与实践_修改稿,2020-04-13。
6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1)_罗琼,《大学生论文联合比对库》,2018-12-03。
7【浙江高院】靠网络侵犯专利权原告地可管辖(附二裁定)_李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