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研究
Study on the Rules of Payment of Tort Debts of One Spous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Code
DOI: 10.12677/ds.2024.108367, PDF, HTML, XML,   
作者: 赖文莉:浙江师范大学法学院,浙江 金华
关键词: 侵权之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承当Tort Debt Joint Debt of Husband and Wife Debt Obligation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侵权之债的性质难以认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各地法院都频繁出现。否定说、肯定说、区分说等理论也存在分歧,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利益冲突,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再确立无辜配偶权益的保护制度。债务共担体现了夫妻利益共同体的实际,强化了对弱者的保护。在夫妻债务共担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对责任财产进行限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侵权人个人财产的清偿顺序和无辜配偶的内部追偿权,保护非侵权方的配偶权益。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not made clear whether the tort debt of one of the spouses belongs to a joint debt or an individual debt, which leads to the difficulty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identify the nature of the same tort debt, and the phenomenon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frequently appears in local courts. Negative, affirmative and differentiated theories also diverge, and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creditors, debtors and their spouses, the tort debt of one of the spouses is characterized as the joint debt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n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nocent spouses is established. Debt sharing reflects the reality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interest community and strengthens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 In the case that the sharing of marital debt is obviously unfair, the liability property is limited, the settlement order of the joint property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personal property of the infringer are determined, and the innocent spouse’s internal rights of recovery are protected, so as to protect the spouse rights of the non-infringing party.
文章引用:赖文莉. 《民法典》视域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8): 170-17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8367

1.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现状及问题

通过分析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清偿规则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得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清偿规则存在的具体问题,为构建新规则解决该问题奠定基础。

1.1. 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1064条采用兼顾主观意识和客观用途的多元化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对夫妻间共同债务和单独债务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具有可行性、针对性[1]。意定之债是该法条的主要适用对象,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核心,因此基于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夫妻债务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无需意思表示,因此当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而负担债务时,该条规定无法直接适用。

《民法典》第1089条对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承当作出了规定,原则上应当共同偿还,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无法达成协议且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法院裁判。对于债务的清偿方式,黄薇教授表示“立法上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对其承当连带责任”[2]。其观点主要是受《婚姻法解释(二)》第251、262条相关规定的影响。继《民法典》颁布后,司法解释婚姻家庭编对于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承当删除了有关“连带”的规定3。由此可见,相关司法立场作出了重大的转变,夫妻共同债务不再认为是连带债务。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都尚未明确夫妻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夫妻一方侵权有关债务的清偿更是立法空白[3]

1.2. 司法现状

案例分析可以发现既有规则存在的问题。表1是对14个交通肇事案中夫妻一方侵权的司法裁判的分析。

Table 1. Judicial judgment analysis of infringement of one party of husband and wife in traffic accident case

1. 交通肇事案中夫妻一方侵权的司法裁判分析

序号

案号

案情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

1

(2018)粤0404民初782号

第三人谭芝林驾驶机动车送子女上下学时与叶日清发生碰撞,造成损害。

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驾驶肇事车辆而产生的债务,另一方从中获益,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

(2018)川09民终1087号

赵建林违规驾驶车辆造成王荣弘、周丽敏之子死亡。

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从事载客运输活动,另一方享有运行利益;

侵权一方配偶无证据证明无运行利益。

3

(2018)赣04民终1898号

刘春水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孙蒙伤残。

该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而驾驶电动三轮车,共享利益。

4

(2020)川10民终288号

向益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秀英发生碰撞,致陈树章损害。

向益川驾驶其摩托车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上诉人潘丽在与向益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享有共同利益。

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5

(2018)辽11民终1025号

孙成付驾驶机动车去接送学生补课的路上,造成马春光伤残。

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接送学生所带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6

(2018)吉05民终496号

于长宝驾驶机动车致使宋凤平、宋志刚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涉案车俩为夫妻共同所有;

上诉人李晓妍未提供证据证明于长宝的侵权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

7

(2020)辽06民终1435号

吴琼驾驶客车,与孔凡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孔凡勇伤残。

涉案车俩为夫妻共同所有,法院直接认定贾俊秋与吴琼共同承担责任。

8

(2021)鲁02民终6434号

杨飞驾驶李凤凯的普通货车与陈聚林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聚林车损人伤。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俩运营与其妻李遥共享收益。

9

(2017)闽03民终1663号

罗邦新驾驶摩托车送陈丽玉上班途中致使吴秀云、吴升阳、吴生福伤残。

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属于消极债务,吴秀云等人(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丽玉对涉案车俩享有收益。

10

(2021)豫13民终4185号

谷进甫醉驾与王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小风重伤。

本案债务并非是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1

(2017)吉01民终3227号

陈楠驾驶小型轿车与于忠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于忠山受伤且手机丢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俩运营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

侵权一方个人债务

12

(2017)皖0504民初2254-1号

郭志鹏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郭志鹏驾驶机动车的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者经营利益。

续表

13

(2018)粤0606民初13600号

曾凡辉驾驶的机动车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艾某死亡。

伍梅珍虽为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伍梅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定过错,法院认定不予担责。

14

(2018)鲁02民终1229号

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学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学军死亡。

上诉人王晓某系李某之妻,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

表1的司法裁判中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中是由夫妻一方承当侵权责任还是夫妻双方承当侵权责任,其定性问题尤为突出。法官在判定责任的过程中采用利益认定规则,即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以及经济利益是否男女双方共同享有作为裁判依据。该认定标准受法官主观意识的影响较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比如叶日清案、孙成付案、罗邦新案都是发生在接送家人上下班或者上下学途中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家庭日常活动,但是对于侵权一方的配偶是否担责却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同理,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也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比如赵建林案、于长宝案中是由侵权方配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与机动车的运营存在共利性,在李凤凯案、罗邦新案、陈楠案、曾凡辉案中却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的运营是否与侵权方配偶存在共利性,由此也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再者,有些案件如刘学军案直接以侵权方配偶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为由直接判决侵权一方承当责任。

综上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时都以共利性为裁判标准,但是该利益认定标准却还存在缺陷。与此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涉及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时也有待完善。

1.3. 具体问题

首先,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不明确。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是解决债务承当问题的前提。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只适用于意定之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形成的,夫妻双方不存在合意,因此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实践中也有法院推断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将其类推适用于共同债务[4]。由此可知,《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有着一定的判例基础。

其次,债务清偿规则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通过案例分析可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是法院推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从法院以侵权之债发生的时间、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侵权人数以及共有物作为界定标准可知,法院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清偿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论证逻辑也不一致。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法官只能通过自由心证来裁判该问题,这将对裁判的公正性造成威胁。

再者,缺乏对无辜配偶责任财产的限定。《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理论上无辜配偶的个人财产也应当用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中。非侵权方无过错,却也承当同等责任,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前我国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审判意见等都是围绕侵权人、被侵权人,忽略了夫妻内部的关系,无辜配偶的责任是否应当与侵权方配偶加以区分,有待探讨。

最后,举证责任分配存疑。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谁举证?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不一。通过上述案例8、案例9、案例11以及案例13可知,法院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案例2和案例6法院则要求侵权方配偶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案件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由此可知,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规范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还存在债务性质不明确、界定标准不明确、责任财产范围模糊、举证责任分配存疑等问题,有待立法改善。

2.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理论分歧

《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适用于意定之债,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属性如何认定,《民法典》尚未给出具体规定。学界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区分说,这些学说都还存在理论缺陷。

2.1.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属于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5]。首先,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为要件,具有惩罚性,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的侵权人配偶进行惩处,缺乏公正性。其次,侵权责任强调责任自负且人身专属性强,具有制裁性,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不能将侵权责任归结于他人。最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共利性”要求,即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有关,或者双方共享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显然,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并不满足上述要求[6]

2.2.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进行倾斜保护[7]。受害人没有选择侵权人的自由,为保护受害人不受侵权人已婚身份而蒙受不利,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进行清偿[8]。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规定“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无论债务发生的原因,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9]。《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受偿”[10]。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以“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裁判结果的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案件,比如上述案例1至案例8。

2.3. 区分说

持区分说的学者主张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可直接笼统地归属于共同债务或者是个人债务,应当在考察侵权行为是否使双方共同受益之后再作出认定。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为了使家庭获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是为了家庭获益,应当认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11]。在婚姻共同体的关系中,夫妻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区分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夫妻对外负债的情形逐渐复杂化,采用肯定说或者否定说无法使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保持平衡,也无法有效预防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12]。冉克平、陈伟、张华贵等学者认为采取区分说更具有说服力。

2.4. 理论缺陷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产生的原因日益复杂,否定说绝对化地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存在“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实践中侵权一方配偶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肯定说以侵权之债发生的时间绝对化地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侵权一方配偶显失公平。通过区分说如果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时,这种情形存在不能完全填补债权人损害的风险,对债权人不公;如果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属于共同债务时,会损害无过错方配偶的权益[13]。由此可见,区分说也未能有效地平衡债权人和侵权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进行重构具有必要性。

夫妻本是共同体,因此笔者相对认同肯定说,即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则重构,以解决侵权之债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弥补既有理论存在的缺陷。

3.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构建

通过对上文整理分析可知,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较多争议,既有理论规则也还存在相应缺陷。构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共担为原则 + 无辜配偶权益特殊保护为例外”的新规则,对解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清偿规则的既存问题及理论缺陷具有重要意义。

3.1. 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体系,由夫妻双方对侵权之债共同承当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以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共担为原则,能够强化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在国际私法和国内法中,往往将家庭生活中无经济能力的老人以及思想不成熟的孩童、买卖关系中的消费者和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当作“弱者”[14]。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中涉及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及其配偶,采用弱者保护原则,那么在侵权关系中最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的就是被侵权人。第二,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定性为共同债务,是夫妻利益共同体的体现。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夫妻一方对外展开必要的社交活动,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该行为是为了家庭还是为了个人利益。第三,夫妻共担原则体现了夫妻关系的伦理性。儒家思想对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深刻,强调夫妻二人应当相互扶持、共御外来风险,倘若过分放大个人利益,必然会增加夫妻关系持续维持的难度,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夫妻结合是情感的使然,法律是对道德底线的约束,人伦常理不可忽视[15]

综上论述可知,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其合理性。与此同时,对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究竟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难以区分的问题,预防同案不同判,保障司法公正。

3.2. 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清偿规则的界定标准

首先,细化《民法典》第1064条中“共同生活”的界定标准[16]。并非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和债务都是由夫妻共同生活组成的,在前文列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中,法院判断“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归属是否为家庭所有”作为界定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当“利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这里获得的“利益”可以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正常的社会活动,比如接送子女、赡养父母等,也可以是行使代理权,比如日常消费、诉讼等,而这些行为带来的收益和债务都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将“家庭经济利益”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共同生活”的标准。侵权行为大多是基础活动造成的,如果这些基础活动是为了使家庭增益,则该经济利益也属于家庭共有。可以让家庭增益的基础活动主要有以下两大类:一是履行职责类行为活动,比如公司员工、高管、股东、独立董事等履行职责带来的增益;二是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围绕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抑或是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有组织的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因此,当基础行为活动所带来的债务是为了家庭经济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清偿。

3.3. 保护无辜配偶的合法权益

在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已经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应当重视对无辜配偶权益的保护。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就无辜配偶责任财产的限定、财产的执行以及执行的顺序等,都需要清偿规则加以明晰。

首先,以无辜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若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当时,往往习惯于适用《民法典》第1089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与承担连带债务相混同,但是本质上这两种债务是不同的。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是指被侵权方可以请求侵权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并非要求无辜配偶与侵权配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存在双方合意。如果双方合意,自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89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侵权之债而言,不存在双方合意,所以不能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17]。若轻易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连带债务,将会破坏侵权责任中对侵权人的惩罚性。所以,为保护无辜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体现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惩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制承担侵权之债,而不能将无辜配偶的个人财产纳入责任财产范围。

其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与侵权人个人财产的清偿顺序。第一,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再执行侵权的人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 先执行共同财产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难度大、耗时长;3) 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完善;4) 当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执行侵权人的个人财产,这样既能强调责任自负,又能保护无辜配偶的个人财产。

最后,确立无辜配偶的内部追偿权。夫妻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侵权之债属于外部关系。为保障外部关系的稳定性,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内部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因此在执行时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必然会导致非侵权方配偶权益的损害,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确立内部追偿权是弥补这一损害的有效途径。侵权责任究其根本还是因为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为无辜配偶设置内部追偿权,就是要在立法上表明过错方才是责任的最终承当者。要知道,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产生的收益,当夫妻关系解除时,双方都可以分得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部分,但是因为侵权之债的产生,无辜配偶本应该分的财产却被用来清偿债务,从而遭受损害。因此,为补偿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以及惩罚过错方,确立内部追偿权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在确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由夫妻双方共担时,再设立无辜配偶权益的保护制度,可以有效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及其配偶利益,增强新规则的信服力。

3.4. 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

夫妻关系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债权人往往难以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若要债权人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经济利益的归属,实属强人所难。确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直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规则,免去了债权人对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由夫妻共享的举证责任,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为债权人从未与债务人及其配偶深入交流过,无法了解其夫妻关系、和谐程度、家庭收入与支出的情况等,难以收集到有效证据。被侵权人只需要就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可以合法行使抗辩权[18]。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不会出现法院时而让受害人举证,时而让侵权方配偶举证的情况,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4. 结语

不同于契约关系,夫妻关系具有社会性、伦理性。在构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规则时,既要看到外部关系,也要考虑内部关系。本文通过《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清偿规则进行推理,知晓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作出认定;通过分析司法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因此,根据强化弱者保护、体现夫妻利益共同体这两个方面认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担责。在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下,确立无辜配偶权益的保护制度,即限定责任财产、确定清偿顺序和设立内部追偿权,构建新的债务清偿规则。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6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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