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在党中央全面推行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这一里程碑式立法,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工作迈入了新阶段。在《监察法》出台后,为加大国家反腐败力度,构建更加完备的监察法律体系,“两法一条例”1相继配套出台,党中央的一系列重大立法对于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监察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而在此之前,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本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这也就意味着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在一定程度脱离了刑事诉讼范畴,形成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之程序分野[1]。于是,学界有关“法法衔接”的研究方兴未艾2。
实际上,法法衔接的本质就是促进监察机关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而其中最关键、最核心、同时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就是证据衔接问题3。监检证据衔接可被定义为:达到了监察证据标准的职务犯罪证据能否继续满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诉证据标准。尽管《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监察证据标准已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有关监检证据衔接仍存在运行问题,亟待提出新的优化路径。
2. 基本范畴
论域先行,要研究监检衔接视角下的监察证据标准,须先明确该研究对象的概念与属性,由外而内摹化出其轮廓。定位监察证据标准概念要重视与监察证明标准概念区分,透视监察证据属性要关注其双合法性与独立性的统一关系。
2.1. 监察证据标准的概念界定
在监检衔接视野之下,有关监察证据标准的研究如雨后春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4条第2款4,又出现了监察证据标准与监察证明标准的理论分野。深挖渊源,有关监察证据标准和监察证明标准的争议其实是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长期存在混用的沉疴宿疾导致的。对这一争议最广为接受的观点是:真正意义上的(狭义)证明仅存于庭审阶段,刑事证明标准也只有在庭审阶段方能发挥其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作用,审前程序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则被称为“证据标准”[2]。
由此,作为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监察证据标准和监察证明标准的界分理应与之相同:即监察证明标准只出现于庭审阶段,而监察证据标准仅适用于庭审之前,是规范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提起公诉的程度,而并不涉及关于证明力、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中“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其实就是针对监察机关这一主体来说(相当于侦查机关),对于监察证据标准的规范,要求其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也即监察证据标准与公诉证据标准相一致,以此促进监检证据标准衔接。
2.2. 监察证据标准的二元属性
在对监察证据标准的概念进行界定后,为加深对监察证据标准的理解,须对其属性进一步剖析、阐述。笔者认为,监察证据标准可划分为二元属性:双合法性与独立性。首先,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中划分出,天然契合于刑事诉讼法框架的规定,于是监察证据标准表现出双合法性。其次,由于监察法规范来源的独立性,监察证据标准也突出表现为一定的独立性。
一方面,双合法性体现在监察体制脱胎于刑事诉讼体制。《监察法》出台前,有关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权力也赋权于检察机关,而《监察法》出台后,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也同步修改,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只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5。由此,监察体制改革下,监察体制整体脱胎于刑事诉讼体制,必受到刑事诉讼法规的约束和导向。
另一方面,独立性体现在具有特殊的监察规范来源。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现有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来源已经不能满足规范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调查行为的需要。于是,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正式出台。开宗明义,《监察法》第1条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随后,2021年9月20日,《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条例的颁布施行可看作是《监察法》出台三年多来,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思和对理论层面问题的回应,标志着监察规范来源、监察法律体系的更新与完善。
3. 监检证据标准衔接的现存问题
在对监察证据标准界定概念、划分属性后,监察证据标准的基本范畴基本明确,再通过分析相关法条,则可以发现仍有亟待解决的现存问题使得监检证据标准衔接不畅,这集中表现为监察证据标准规范空白抽象,监察调查程序高度封闭问题。
3.1. 监察证据规范空白抽象问题
一方面,监察证据规范密度较低,存在立法空白,导致监检衔接缺乏明确的立法根据。对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证据规范的条文数量少、规范密度较低。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共308条,《监察法》共69条,比较条文的数量方面便可见一斑。其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刑事诉讼领域有针对具体的制度规则进行解释,如在非法证据排除作出细化规定,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等。而监察法领域,与刑事诉讼法活动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体系相比,相关条例规定略显稀疏,呈现出规范密度低的特征。
另一方面,监察证据标准规定抽象,导致其监检证据衔接体系适用的混乱。在监察法相关法规中,有关监察证据规定不乏体现出抽象化特征,尤其不利于实务操作。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监察委的办案范围横跨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类案件,实际上拥有了党纪处分、政纪处分以及移送司法裁判三种不同形态的制裁权[3]。在实践中通常是被调查人同时接受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随着证据的发现和真相的披露,这三类案件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转化,即从违纪达到违法、违法可能达到犯罪程度的转化,由此引发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把握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证据标准、证明梯度,以及涉案财物保管方面。有关证据标准方面,条例第62条对职务违法案件提出了“证据确凿”的标准,第63条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分别列举了条件,但比较发现,两者之间的证据标准非常相似6,并不能具体、清楚地划分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甚至有“证据标准一致”的嫌疑。而在有关证据移送衔接方面,在证据初核、案件调查及证据移送的过程中,对证据的保管等规定稀缺抽象,亦不利于监察证据在分类案件中的衔接适用。
3.2. 监察调查程序高度封闭问题
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调查的有效性,与刑事诉讼中所奉行的“侦查不公开”原则相比,监察调查程序“不公开”程度更高,其运行呈现出高度封闭性特征[4]。相比《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设立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较为封闭,由此带来有关监察证据标准的运行程序也更为封闭,给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蒙上了阴影,进而影响到在这一程序环境中所获证据的可靠性评价[5]。高度封闭的运行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打水漂,在水上泛起层层涟漪,不断向外波及,突出表现在录音录像、律师介入、留置、程序救济权缺位四方面。
一是有关录音录像问题。《监察法》第41条第2款中“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一度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原因是该条款将录音录像的范围局限于重要取证工作,至于何为重要取证工作却并未明确,造成实践中随意定义重要取证工作,可录可不录的现象泛化,使得该条款并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对此,条例第116条第1款予以细化规定,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有关监察取证工作录音录像规定的问题不止于此,当前监察案件录音录像制度实践还存在“调取难”问题。其原因可以总结为法院裁量权规则设定和录音录像规则设定的不完整[6]。尽管《刑事诉讼法》是监察取证的规范渊源,但监察调查毕竟不同于刑事侦查,一些监察取证规范也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这就导致部分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规收集固定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契合刑事诉讼法规关于证据能力的判定[7]。
二是有关留置问题。在《监察法》出台前,1994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款就规定了“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的措施。《监察法》中规定的留置其实是取代了“两规”措施。同时根据《监察法》中对留置适用条件的规定,留置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保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设置。但是,相比调取、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等实物证据,或者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程序尚需要见证人、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被调查人留置期间言词证据的收集与外界高度隔离,不可避免存在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隐患[8]。
三是有关程序救济权缺位问题。上文提到的录音录像问题实际便是被调查人程序救济权缺位的一个表现,在实践中随意定义“重要取证工作”,导致可录可不录的现象泛化,“打时不录,录时不打”,使得该条款并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再者,在《监察法》新规定的留置措施中,留置作为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严厉程度相似的强制措施,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却并不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4. 监检证据标准衔接的优化路径
有关监检证据标准衔接的优化路径,应围绕前述问题提出对策。首先,补足监察规范的空白。监察法律体系建设必然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从《监察法》颁布实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陆续出台,相信未来监察法法律体系将不断完善,补足现下的不足与空白之处。其次,促进监察证据标准的具象化。在明确监察证据标准的法定运行逻辑后,结合学界“二元构造论”(即差异化证据标准),提取“递进性”和“动态性”,针对分类案件提出监察证据标准动态递进运行逻辑,不仅使监察证据标准更为具体性,规制监察证据标准体系,更有利于涉案证据衔接移送;最后,打破监察证据运行的封闭特征,如通过完善律师帮助权、减少口供依赖和推动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来降低监察调查程序“不公开”色彩。
4.1. 监察证据标准运行逻辑明确化
针对上述监察证据标准规范的空白抽象问题,需要重新对现有规定进行教义学的阐释,梳理监察证据法定运行逻辑,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监察证据标准动态递进逻辑,以此更好地指引实践。
首先,明确监察证据标准的法定运行逻辑。根据《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无论是违纪案件还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其工作程序必须要遵循“受理→初核→立案→审理”的工作流程。其中,初核阶段是在立案之前,由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初步核实问题线索的阶段。《监察法》关于监察初核证据的规定如38条、39条,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初查证据标准的认定不同,但是关于监察初核证据与监察调查证据的关系,是否有刑事证据资格方面,并未有明确规定。对此,有学者从监察初步核实的合法性、证明标准高、措施具有强制性等角度分析,认为相对于刑事初查与侦查的关系而言,监察初步核实与监察调查之间具有更接近的基因,因此监察初核证据应当与监察证据采取同样标准,并在随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获得刑事证据资格[9]。
其次,明确监察证据的差异化证据标准。诚然,在监察调查过程中按照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证据标准的二元构建较有难度[10],但分类案件一致证据标准忽视了实践中监察机关承办案件的特殊性,完全参照传统刑事诉讼规定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所承办案件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式,如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设立过高的门槛,将会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办案的效率和质量,让犯罪疏于法网。对此,“二元构造论”,又称为“差异化证据标准”,有效地弥补了这一问题。从规范来源、规范密度等角度来说,分类案件适用不同证据标准规定有其内在合理性[11]。
因此,针对分类案件,最佳的优化路径是在法定运行逻辑的基础上借鉴“二元构造论”,发展监察证据标准动态递进逻辑。所谓监察证据标准动态递进逻辑,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违纪、违法犯罪的分类案件中适用递进式证据标准,同时注重在证据的生成、收集、保管和运用过程中的动态性。一方面,递进性是法定运行逻辑,着重解决的是证据标准衔接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首先是对问题线索进行处置,通过初步核实程序,对问题线索展开初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一旦收集到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会将案件移送给专门的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部门接到案件后,如果线索涉及到职务违法犯罪,那么将会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而对于那些不涉及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则会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另一方面,动态性指的是重视证据收集、移交、保存、送检等整个过程,着重解决的是涉案证据衔接移送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刑事证据“生命流程”理论,提倡从过程、动态视角审视刑事诉讼证据,证据在生成、收集、移送、保存、送检等各个环节都存在影响证据同一性、可靠性的因素[12]。特别是在当前推进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每一阶段的监察证据标准规定都是为衔接后面阶段(主要是庭审阶段)而做准备,可以说证据的生成(取证)的合法性规定,证据来源合法、保管完善等固定规定,就是为了使证据获得进入审查阶段的资格,并且具有可追溯性。构建监察证据标准的动态递进逻辑是有必要且十分可行的。
4.2. 监察调查程序开放化
针对上述监察调查程序高度封闭问题,未来需要从完善律师帮助权,减少口供依赖、重视证据印证,推动监察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努力,推动监察调查程序更加开放化。
4.2.1. 完善律师帮助权
在传统刑事诉讼活动领域,律师帮助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有诉讼权利。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具有明显的程序不正当性,使得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架构失衡,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大概率会导致诉讼结果的有失偏颇,引发错案、冤案的发生。在当前监察法律体系下,监察调查并未给律师介入留下空间,是与体现程序法治价值的目标相背离的,使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畅。虽然立法者设立这一规定可能是考虑到监察机关办案类型的特殊性,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比起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难对付”,导致实践中监察机关办案难度较大。但是,立法完全切断律师在监察调查中的介入空间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律师的介入不仅是保障人权的象征,更是对监察机关取证的合理规制,体现出监察取证应与刑事诉讼取证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促进法法衔接之证据衔接。
4.2.2. 减少口供依赖,重视证据印证
行贿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且受制于行贿受贿犯罪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普遍依赖口供定罪。对此,条例设置了“口供补强规则”7。这一规则的设置,是参照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指出口供孤证不能定案,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大减弱。这就要求监察机关转变办案思路,从过去依赖留置等措施获取被调查人的口供,转向通过技术调查等措施发现资金流向,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并且,要重视证据印证。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审查认定证据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综合判断。”体现了对证据间关系、证据印证的重视。然而,目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重证据获取、轻证据印证”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尤其是在获取口供方面。为了增强口供的可靠性,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与刑事诉讼一样重视证据印证。
4.2.3. 推动监察人员出庭作证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而证人出庭作证又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之一[1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款规定8,在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中,出庭作证的人员不仅限于证人,还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然而在监察视域下,监察法和相关法律并不存在与监察人员出庭作证相关的规定,这就缺失了审查监察机关取证合法性的一种重要手段。监察法规理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设计监察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设立出庭不能的消极规定,如监察人员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证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排除该类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
5. 结语
本文界定了监察证据标准的概念,明确了监察证据标准的属性,并通过分析相关条文,指出监检证据标准衔接的现存问题为,监察证据标准规范空白抽象,监察调查程序高度封闭。并对此提出优化路径,通过明确适用监察证据标准动态递进逻辑促进监察证据标准的具象化,通过完善律师帮助权、减少口供依赖和推动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来降低监察调查程序“不公开”色彩,以期促进监检证据标准衔接,推动法法衔接。作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监察体制改革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但必定是稳中向好的、不断发展的,这一过程中必会不断展现域外前所未有的矛盾和问题,但也正是这些矛盾和问题的不断出现才倒逼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展现出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
NOTES
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2关于法法衔接的研究较多,代表性研究如谢小剑:《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学》2019年第9期;姚莉:《〈监察法〉第33条之法教义学解释——以法法衔接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1期;白俊华,靳高风:《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机理和方法探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姜涛:《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3关于监察证据的研究较多,代表性研究如艾明:《监察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范分析》,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0期;纵博:《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问题探讨》,载《法学》2018年第2期;张红哲:《监察证据标准的理论阐释与优化路径》,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5《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条:“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二)定案证据真实、合法;(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第63条:“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8《刑事诉讼法》第59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