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影评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相关概述
1.1. 影评类短视频定义及主要特征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是短视频的内容表现形态之一。有关短视频的概念,行业和学界都还暂未对其定义作出清晰又标准的界定,总结各学者的定义,短视频是指在几秒到十几分钟左右的范围内,融入了文字、语音,能够让用户在碎片化时间下点击观看的短片视频。而解说类短视频是指对于影视综艺及其他作品中某一段或者整片内容的讲解,以影视作品中故事背景,情节等为对象进行诠释,讲述与点评,并参考作品中的若干镜头或者片段进行编辑、讲解、字幕制作、特效制作、配乐制作以及其他二次制作[1]。是以声音为媒介来传播信息、传递情感的艺术形式,包括解说词、配音等多种表现形式。以账号“刘哔电影”为代表,该账号up主通常对于某部大热电影或者电视剧进行解说,在3~5分钟内便能概括了解一集40分钟的剧情,方便了观众最快了解电影或电视剧的情节。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具备的快餐式特征,不但从消费者的角度迎合了碎片化时代消费的喜好,从创作者的角度来说,专业技术、前期投入及设备门槛都较低且不需要体现过多制作技巧,解说短视频制作者可通过社交平台发布向其他用户共享自己的想法或评价,受众群体随手进行关注、评论,大大缩减了社交距离。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内容高度凝聚,把一部以小时为计时单位的完整影视作品凝缩成时长短、内容多样、附加作者评述的简短视频,符合当下信息网络化时代用户迅速、便捷的观览需要[2]。
1.2. 我国影评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状
伴随着影视剪辑短视频的大量涌现,短视频著作权相关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各大机构、平台也都出台了针对影视剪辑短视频搬运的条款,这些都一定程度反映了当前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与纠纷矛盾并存的现实状况。随着“抖音”、“快手”的兴起,各大短视频平台上充斥着剪辑后的影视作品,对于喜欢追剧、看电影的朋友们影视剪辑类短视频可谓“福音”,尤其是在这种快节奏的生活影响下,抛开时间悠闲地看电影、或是守在固定时间看“黄金档”电视剧成为奢侈,越来越多的用户倾向于利用碎片化时间看浓缩版的解说,这不但打破了时间的限制,也把空间要求降到很低,无论是一边上厕所还是一边做饭都可以观看短视频解说[3]。但不可忽视的是,短视频依赖于长视频作为素材,这些影视短视频往往存在侵权和剧透的行为,并且极大多数侵犯了原影视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因为二者之间存在权利和利益冲突,著作权人和二次创作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维权之战也开始打响,并且越发激烈。
2. 影评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相关理论分析
2.1. 合理使用
提到著作权侵权就不得不提到合理使用制度。目前学术界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论述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与使用者权利说。第一种和第三种认为“合理使用”存在即合理,是完全正当的权利,而侵权阻却说则完全排除了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对于权利的排他性进行限制,对与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为社会公共文化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在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即许可情形,但这些条文都只是对具体侵权情形的罗列,并未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抽象的表述,无法明晰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制性条件,难以在新情形的出现下概括性的包含。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情形,即未经许可不得影响使用、不得损害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条款时,却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考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立法目的上更多的倾向于促进经济文化发展而非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在适用三步检验法时在某种程度上使用了比例原则,即把侵害只限制在萌芽状态。其中,关于如何定义“不当损害”等问题的规定相对模糊。换言之,当实践中遇到了短视频侵权的问题,更多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作出判决。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相关案件,立法上也大多没有对著作权侵权作为明确的定义,往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论述著作权侵权行为,自由裁量过大。
2.2. 独创性
关于影评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争议较大。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条文对作品独创性加以规定,因此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同时由于影评类短视频的特点,所以学界对于影评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存在两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虽然影评类短视频具有对影视作品画面独特的选择及其特有的评论,但并没有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外一些学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影评类短视频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都体现自己独特的想法与目的,并且影评类短视频的核心是创作者对影视作品的评论,这部分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可以认为其构成作品。“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文化作品、文艺作品包括文科作品都是主观性极强的产物,且文字、图像等表达形式都有高度的伪装性,并不能量化判断。本文认为影评类短视频是否满足独创性要结合独创性标准和影评类短视频的特点来综合判断,在把握好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结合四要素标准,立足于本土法律实践,借鉴先进标准的优点,探索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引规则与解释方法。
2.3. 侵权责任认定
2.3.1. 视频内容
首先是是否授权。本文对于授权行为不做讨论,虽然影评类短视频创造者从形式上来说传播的是自己创作的新作品,但其是基于原影视作品二次创作而来的演绎作品,具有原影视作品的剧情画面,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则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对于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等使用其他作品的整合裁剪形成的二创类短视频的侵权认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该作品素材使用的侵权认定,二是对于素材的演绎或者改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这两方面是采取交集式的适用范围,即素材使用且素材演绎都具有独创性,但若素材使用方面有缺失,是否构成侵权还需分析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果其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将获得合理的抗辩事由,不认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3.2. 短视频制作者侵权
短视频按创作者来源可分为个人创作的解说短视频和团队创作的解说短视频。个人剪辑生成的解说短视频中制作者都是由自己独立完成制作、上传、发布短视频等一系列的行为,如果在哪个环节中出实施了侵权著作权的行为,则短视频作者就要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团队制作的短视频是由团队进行的内部内分工、创作,制作完成后以团队的名义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发布其解说短视频,在此过程中团队中的其中一个或者全部实施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应将团队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随后再在内部进行责任的具体分配[3]。另外,对短视频平台而言,当其为二次创作制作者提供了内容方面的服务、或作为制作者的身份侵犯了他人权利,也需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直接侵权责任。
2.3.3. 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影视解说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确定其过错责任时,必须确定平台要有知道的可能性,若存在他们利用其网络服务或平台作为侵权工具时,只有短视频平台知晓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时,其才可能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短视频平台的主观过错,主要涉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即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短视频平台明知道或应该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提供的平台及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若未采取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应知”具体到底该如何认定,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要求是“明显感知”,在此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多方面因素,来判断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4]。
3. 影评类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法律成因
3.1. 影评类短视频独创性标准不明确
影评类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困难的根源在于我国著作权中的独创性标准不明确,在《著作权法》中并无明文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影评类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型的短视频类型,更需要细细探究其法律性质。因为影评类短视频与其他原创的短视频不同,它是基于原影视作品的二次创作而产生的,其中引用了大量原影视作品的剧情画面,导致其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存疑,使得其法律性质更加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很多影评类短视频在审理中避免了独创性的认定,但影评类短视频的独创性是极为重要的,只有确定其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新作品,才谈得上分析其基于二次创作而引用的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纳英美法系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即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加以判断,认为只需要较低的创造性就具有独创性。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纳大陆法系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即从这四个方面来判断:作者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作品包含创作者的思想或情感表达、作品须体现作者个性、作品具备创作高度[5]。也有观点认为需要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找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即认为我国的独创性标准应当是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由此可见,关于独创性认定标准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导致在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存在困难。而影评类短视频作为短视频中较为特殊的存在,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则更显得困难。
3.2. 合理使用判定法律依据不足
三步检验法中“适当引用”等概括且模糊的表达相对较多,无论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都很难进行具体落实,而诸如此类的表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客观评价标准。在司法实践判定二创短视频的合理使用时,主要通过是否有加工要素来判定是否充分展现二创短视频作者的具有独创性的主观创作意图。然而现实中选择原作品要素多少才达到合理使用的标准没有统一的认定规则,一般依靠裁判者的价值判断认定,这样主观性的判断并不能做到同案同判。而且随着短视频素材库的发展,滤镜、背景音乐、倒放视频等平台自带格式性要素层出不穷,叠加各种要素的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是法官主观性价值判断可以认定清楚的。在司法实践中,发布者是否从中盈利也是价值判断的因素之一,但能否盈利在具体适用中是取决于平台规则,多数二创短视频符合《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比如模仿改编视频不收取费用、用户免费观看,盈利是否通过对原作品的改编获得又难以界定,需要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确认依据。而解说类短视频如“几分钟了解某电影”等,由于原作品要素不占主体,且加入了个人的思考及情感表达,常常被界定为符合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适当引用原作品,从而不构成侵权,但却不能给出量化的法律标准。
3.3. 监管力度不足
首先是监管主体缺位。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数量上看似能实现对短视频著作权的有效监管,但因为各部门的管理职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叠,所以极易出现重复监管或是管理上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最终导致行政监管出现主体缺位。对于负有责任的平台监管来说,从本质上它首先是一个商业主体,商者向来逐利,因为此类作品侵权与否的判定标准并不明确,平台不会放弃吸引流量的机会,一旦其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平台不会主动删除这些视频[6]。其次,处罚力度不足。面对短视频侵权泛滥的现象,若对短视频平台仅处以限流、下架侵权视频等过轻的处罚,将会使对影视作品的侵权成为无本万利的买卖,导致侵权现象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就短视频平台的日常监管而言,对涉嫌侵权的用户进行账号短期封禁、停号、降级、扣分禁言等处罚手段并不足以使侵权用户失去上传内容的能力,侵权用户“另起炉灶”后仍旧可以“东山再起”[7]。因此,应通过建立严格的违规处罚制度,加大侵权的犯错成本,在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遏制平台侵权事件发生。
4. 著作权法视域下解决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问题对策
4.1. 明确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如何判断二次创作短视频具有“独创性”,尚未形成具体的判定标准。只有明确了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才能进一步明确受保护的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定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只能判定作品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判定其独创性之高低。如果引入量的判断,必然导致裁判者产生主观任意性。本文认为,不同的作品类型,对其独创性的要求存在差异,正因如此,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需要结合产业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若具备独创性这一作品特征,则可成为《著作权法》定义上的作品。在判断短视频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对于其独创性的认定要求不宜过高,出于保护影视化产业发展、提升经济水平的目的,创造者应独立完成作品创作,能够直观识别而不仅仅是太过细微的差异。并且影评类短视频独创性认定标准中需要创作者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从而使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具有个性特征。影评类短视频无论是从画面剪辑上,还是旁白的创造者的语言风格上,都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力判断与选择,高度蕴含创造者的个人特色。例如影评类短视频博主“刘哔电影”,其之所以能成为具有百万粉丝的博主,与其幽默诙谐的语言风格是脱不了关系的,即使大部分素材使用源自非其拍摄的画面,但在演绎方面体现了高度的个性化表达。
4.2. 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域外借鉴
合理使用的域外理论主要是《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和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标准”,前者的判断标准由来已久,并为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所借鉴。“三步检验法”诞生至今,其法律解释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扩展,吸收了更多内在的考量因素,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则体现了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标准”。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判断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其一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对于此因素,主要判断其使用活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其他不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例如教学。其二原版权作品的性质。此因素主要是根据原作品的性质来判断哪些作品更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例如小说、影视作品、戏剧等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就应当放宽,而对新闻报道或者是计算机程序,则合理使用的限制应当更为严格,不可轻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其三从原作品的整体情况来对使用部分的质与量加以判断。这部分主要在于使用部分对原作品的影响,从“质”的角度来看,使用的部分虽占原作品很少的比例,但却是原作品最有价值且最为本质的部分,那么即使是很少的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
4.3. 各方主体尽到监管职责
首先,平台需要尽到自己的监管职责。平台的角色应当由被动转变为对侵权行为的主动监管。一是主动提升其平台的版权过滤技术。要求平台采取与其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制止侵权作品的传播,如最新的平面内容识别系统等。二是平台可以设置举报奖惩机制,用户在使用app的同时进行监督,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以此更好地发挥短视频平台在规制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8]。
其次,需要多方主体,在多个层面采取多种举措形成治理合力。在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利益冲突中,所涉主体涵盖现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制作者、视频受众等,各方诉求以及所处市场地位的差异导致彼此间利益冲突的产生,进而引发了二次创作短视频中的著作权治理困境。作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利益冲突困境,其治理自然需政府、行业、企业、公众等主体的共同努力。在此基础上,通过司法手段的调适,可以进一步明确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形成类型化的司法裁判观点并一步指导二次创作短视频产业的合规发展。除了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外,二次创作短视频利益冲突的协调还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助推作用,强化短视频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提升全民版权保护意识,逐步形成多元的社会共同治理体系,以全面推进二次创作短视频产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5. 结语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出现及发展是新的信息时代的科技产物,新生事物总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其在当下方兴未艾的发展需要相关法律予以适当引导。在引进及吸收先进国家的判定标准基础上结合我国短视频平台发展的现实情况,明确合理引用及独创性的标准,并通过各种先进技术进行量化分析,厘清此类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界定和回应热点问题和矛盾,有助于梳理清楚影视解说短视频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使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从而在鼓励创新的基础上促进文化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