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经营困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the Management Dilemma Faced by Operators in E-Commerce Platform and Their Legal Regulations
摘要: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商家入驻电商平台,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目前平台内经营者面临“二选一”、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被侵犯等经营困境。类似情形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影响颇大,也影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有序发展。由此,本文研究了我国《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于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二选一”、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困境。对此,分别提出建议,以期更好地完善相关法律,维护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助力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长远发展。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has led to more and more merchants entering into e-commerce platforms and becoming platform operators. Based on the pursuit of economic interests, the platform operators are now facing business difficulties such as “either-or”, unfair competition and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uch situations have a great impact on the business interests of the platform operators and also affect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in China. Therefore,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ilemmas of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E-Commerce Law, Anti-Monopoly Law, 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China on the issues of “either-or”, unfair competi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aced by the platform operators. In this regard, recommendations are made to better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nd facilitate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mmerce sector.
文章引用:杨燕燕.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经营困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3): 8953-8959.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31093

1. 引言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入驻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数量增多,带来了更多的商品与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选择也更多。但是由于可供选择的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众多,导致平台内经营者面临“二选一”、不正当竞争等经营困境。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从不同角度对“二选一”进行了规制。但是也分别存在处罚力度过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困难、垄断的认定主体范围较窄以及垄断的判断标准复杂等问题[1]。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专门性法律,在规制该行为时也存在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略少以及对于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此外,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法》在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时,也给电商平台带来了很多麻烦。导致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电商平台负担加重、审查能力和实践不匹配以及缺乏必要监督等问题[2]。针对相关法律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经营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困境,主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例如,针对“二选一”,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细化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破解。针对不正当竞争,可以细化如刑事责任认定等相对笼统的条款,使用概括性条款囊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则通过增加投诉的门槛,建立联合审查机制以及加强引导和监督等措施来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3]。通过以上措施使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得到全方位保护。

2. 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是企业或者个人通过网上交易,消费者与商家达成买卖合同,从而使得消费者支付价款,商家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场所。生活中我们经常接触的电商平台有淘宝、京东、拼多多等。正是这些平台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而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以下简称为“平台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即在前述电商平台内开设网店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

3. 电商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经营困境

伴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也迅速衍生,其发展速度之快。电商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种类繁多,价格也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对于消费者来说,满足他们的便利需求,足不出户便可以完成网上购物,节约了时间成本,符合现代人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节省了线下销售的人工成本、租赁成本、装修成本以及沟通成本。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商平台发展前景较好。但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他们仍然面临诸多困境,这些困境若不加以解决,一方面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平台内商家的经营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目前电商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主要经营困境有如下几大类。

3.1. 电商平台的“二选一”霸王条款

所谓电商平台的“二选一”霸王条款(下文简称“二选一”),是指具备优势地位的电商平台为了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化,以强制或暗示手段限制商家和其他竞争平台进行合作[4]。一旦平台内经营者违背该条款的规定,电商平台往往会采取“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实施搜索降权”等一系列措施来保障“二选一”要求的实现。毋庸置疑,“二选一”行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危害。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来说,若其接受“二选一”协议,意味着其只能在一个平台进行产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这就导致平台内经营者的销售渠道单一,而单一的销售渠道无疑增加了商家的销售风险,若正值“618、双十一”等活动大促期间,该平台出现网络中断等情形,那么对于商家来说可谓是损失惨重。所以电商平台采取的“二选一”策略对于商家来说非常不利,诸如此类限制商家自主经营权的条款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加以遏制。

3.2. 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台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5]。由此,只要是在竞争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电商平台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中的冰山一角。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要求以及符合其入驻的电商平台的规定,自然人或者相关组织便可以成为该平台内的经营者。由此可看电商平台的进入门槛较低,也间接促成了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众多的局面。为了使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有些商家会采取诸如“恶意差评、恶意下单、提起恶意诉讼、刷单炒信”等手段去攻击自己的竞争对手,致使对方商誉受损,营造自己商誉良好的假象,损害对方经济利益,进而增加自己的销售量,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此种行为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说都应该被谴责。

3.3. 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被侵犯

根据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调研报告显示,2014~2018年,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多达一万两千多件,且案件量逐年上升,从2014年的几百件,逐年成倍增长至每年数千件。其中,较为突出的类型是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活动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6]。电商平台内商家众多,售卖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也纷繁复杂。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增加自己的销售量,在自身没有能力或者财力去提升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独特性,而又想获利时,往往会采取一些特殊手段。如抄袭其他商家的产品设计、盗用他人的广告宣传视频等侵权行为。由于电商平台内所有产品以及服务的公开性导致平台内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纠纷数不胜数。当权利人面临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财务成本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并且整个维权过程相对复杂。有时知识产权受侵害的人处于无奈,还会放弃维护自己的产权,放任他人侵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对其权益保护显然无益。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来说也会增加其财务成本来处理此类纠纷案件,同时对于我国电商平台的良性发展也非常不利。

4. 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现状及不足

4.1. 针对“二选一”行为

4.1.1.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本法中的第2条和第12条通常被用来规制“二选一”行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电商平台之间[7]。用该法来规制具有一定的优势,不用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无需去证明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对于企业“二选一”行为的认定相对比较简便[1]。此外,本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了实施“二选一”行为的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对应的责任,并且对于违法企业的处罚基本上都是经济处罚,即罚款。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情况下主要规制的是同行业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1]。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商平台属于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用该法进行规制还是有些许不妥当。此外,根据该法针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来看,对于违法企业的处罚额度最高300万元,而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其市值都多达数百亿。实施“二选一”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远高于其导致的罚款金额,这样一来这些电商平台反而容易知法犯法。

4.1.2. 《电子商务法》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该法第22条以及第35条一般可以用来规制“二选一”行为,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即本文中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实施相关的“二选一”行为。此外,该法第四章第82条规定了违反第35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了处罚主体以及罚款范围。

然而,适用该法对于“二选一行为进行处罚,需要认定市场的支配地位。但是第22条并未明确相对市场的认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度相对较大[8]。其次,对于35条规定,实践中电商平台采取的限制商家权利的方法多种多样,商家难以发现其权利受限,即使有所察觉,也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营损失是由于电商平台的排除、限制造成的[7]

4.1.3. 《反垄断法》的规制现状及不足

本法第3条规定了垄断行为的三种类型并分别在该法第17条、第22条、第41条中规定了构成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的情形。此外,该法第12条指出,我国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专门负责与反垄断相关的一系列工作。对于违反该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根据具体情形给予不同的处罚。

尽管该法是一部专门防止垄断的法律,其针对“二选一行为”的处罚力度也相对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二选一”行为的遏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该法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是在垄断协议中,认定垄断的主体范围太窄,不利于垄断的认定。其次对于如何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构成垄断,一整套的判断标准相当复杂[8]

4.2.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本法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概念界定,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汇总。第三章规定了对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主体及其可以采取的相关措施、程序以及在调查过程中相关主体的协助义务。这些法条的设定有助于行为人在面对竞争时快速识别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有法可依,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应对措施时有法必依,有利于共同构建一个发展健康的电商平台。

但是该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略少以及对于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9]。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至第31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进行具体与细化,加大了惩罚力度并且提高了罚款数额,但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上[10]。该法中虽然也提到了违法主体会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但都是一句带过,规定得比较模糊笼统,评判标准不具体,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导致该法条形同虚设。

4.3. 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也不可避免的使其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地。根据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除却《知识产权法》以及《民法典》中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外,我国《电子商务法》也有所涉及,对于平台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电子商务法》第5条与第41规定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义务[11]。在本法的具体条文中又规定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义务,如第27条规定的事前审查义务以及第42条至45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在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适用[12]。此外,该法第45条和第84条分别指出电商平台未尽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虽然《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时,也给电商平台带来了很多麻烦,从而导致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困境。例如,平台内经营者的恶意投诉行为加重了电商平台审查、监管的负担,电商平台的审查能力和实践不相匹配以及电商平台作为私权力主体,缺乏必要监督,导致电商平台对此有较大的自主权[11]。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在维护自身产权时程序相对复杂,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5.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困境破解路径

电商平台规模壮大,平台内经营者数量逐渐增加,有必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完善来解决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制作用,完备的法律可以使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有序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1. 抵制“二选一”行为规制建议

第一,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加大对相关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如采取增加罚款的金额,限制电商平台的经营范围等方法,以外力强制电商平台更好地规制自身行为,促使电商平台基于违法成本太高而不敢实施“二选一”行为,从而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利益。第二,针对《电子商务法》可通过采用“相对优势地位”来判断电商平台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举可减少商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降低了商家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商家的主动维权。第三,针对《反垄断法》扩大认定垄断的主体的范围,赋予人民法院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于垄断的认定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更具有权威性[1]。其次,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可以更具体,以防电商平台投机取巧,钻法律的空子,让行走在法律边缘的电商平台回归正轨。此外,由于《反垄断法》是一部规制“二选一”行为的专门性法律,所以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破解“二选一”行为,促使电商平台更好地正确规范自身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领域的平稳发展。

5.2.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建议

对于该法中规定的相对笼统的条款可以加以细化,例如在刑事责任方面,第三十一条规定,如若违反程度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程度不清,可以增加条款列举一些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人们以合理预期以及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更加方便。由此也可避免将一些未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行为纳入犯罪,以及使得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的现象发生,严格做到违法行为与违法成本相对称。此外可以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范围,在市场竞争愈加强烈,平台内经营者的手段各式各样的环境下,现有的列举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或许无法囊括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可以使用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发展的社会坏境,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全面、灵活[10]

5.3. 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制建议

5.3.1. 增加投诉的门槛

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了“通知”和“反通知”中应当包含构成或者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对于“通知”和“反通知”的其他要件,并未做出细化规定[11]。这些概括的条款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运用该规则时频频出现问题,反而不利于平台内真正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且实践中发起投诉的门槛相对较低,商家的恶意投诉会造成电商平台许多负担,影响真正权利人的正常经营。对于此种现象我国可以借鉴诉前禁令的思路,在未经法院裁决的前提下满足相应的条件便可以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请求停止侵害[3]。通过此种方式适当提高投诉门槛,避免平台内商家滥用投诉权利,以遏制恶意投诉的行为。

5.3.2. 引入专业辅助人员,构建联合审查机制

电商平台规模宏大,纷繁复杂的商品和服务。电商平台在对是否构成侵犯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时很难做到精确审查,并且对于侵权的判断大多是出于形式审查,不能精准地认定某一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侵权。因此电商平台在进行形式审查时还应该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13]。此外,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需要较高的技术手段,对于普通人来说很难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因此电商平台有必要聘请专业人士,辅助平台内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审查或者与专业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联合审查机制,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来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由此可以增加侵权判断的效率以及准确性。

5.3.3. 加强对私权力行使的引导和监督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行为,电商平台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并且《电子商务法》中主要规定了电商平台的权力,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与电商平台相较,平台内经营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3]。对于相关纠纷只能根据平台出具的格式条款来解决,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些许不公。因此有必要对电商平台的私权力行使进行引导和监督,建立线上以及线下监督机制,对电商平台的权力加以限制,从而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

6. 结语

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蒸蒸日上,电商平台种类繁多,平台内经营者也随之增加。针对平台内经营者面临的“二选一”、不正当竞争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经营困境,亟需通过细化相关法律条文、完善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来解决。此外,除了从立法上解决问题,还可以探索从执法司法层面推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利益保护,促使更多潜在者投身电商行业,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以期通过国家法律、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共同发力,更好地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电商平台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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