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研究
Research on the Localization Application of Rule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摘要: 针对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低龄化趋势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僵硬化造成的困境,《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个别刑责年龄条款,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吸收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可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提供实践依据。通过梳理、分析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沿革、核心内涵,对个别刑责年龄条款中罪行的适用范围、情节恶劣的认定及主观恶意的证明提供更好的解释与适用。
Abstract: In response to the underage trend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and the difficulties caused by the rigid divis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the 11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has added individual provisions on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which to some extent draws on and absorbs the content of the rule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The localized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can provide a practical basis for China to adjust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y reviewing and analyzing the theoretical evolution and core connotations of the rule of malice supplies the age, we aim to provide a better expla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rimes, determination of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and proof of subjective malice in the individual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provisions.
文章引用:张乐缘.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8): 209-21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8372

1. 引言

1.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别是未达到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所实施的恶性犯罪事件频发,这一现象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最高法大数据显示,自2009年至2017年间,我国境内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出下降的趋势。然而,自2017年起,未成年人犯罪态势呈现出显著的回升趋势。在随后的五年间,即从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所受理并展开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逐年攀升,最终在2021年激增至73,998人[1]

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态势亦展现出一种极端化的倾向,具体表现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暴力、恶性成分有所增加。2019年辽宁大连13岁男孩持刀杀人案、2020年安徽宣城13岁男孩强奸杀人抛尸案等一系列骇人听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当事人未达当时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能受到刑事处罚,一次次挑拨着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1.2. 个别刑责年龄条款入法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正式施行,其中清晰界定,针对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若其年龄处于12周岁至14周岁之间,须经过特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评估与处置,并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而在此之前,有关个别刑责年龄条款入法的争议不休,主要有否定论、肯定论以及弹性论三种观点。

否定论者反对将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降。一方面,此种观点认为触及刑法基础的重大变革,在刑法理论框架内,特别是在少年司法理论的视角下,难以仅凭既有理论自行论证其正当性与合理性[2];另一方面,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原本确立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界限降低至12周岁的提议,与责任主义的基本理念相悖,并且忽视了刑法体系内其他条文的连贯性与协调性,从而难以在刑法学领域内实现逻辑上的自洽与统一[3]

肯定论者认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突破14周岁的下限。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与恶性加剧的特征,若不严加管控未成年人犯罪,将有悖于刑事立法的初衷与宗旨[4]

弹性论的支持者认为我国可借鉴英美发达国家的经验,超越既有刚性制度框架,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与本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融合,以优化当前制度刚性偏重、柔性欠缺的不足[5]

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个别刑责年龄条款的修订最终采纳的方案。尽管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立法值得认可,但其现行规定仍显不足,可能对司法实践构成挑战。

相较于一味呼吁新立法的出台或持续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期待,更为务实之举在于有效运用并优化当前已设定的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追责年龄的标准及其适用条件[6]。鉴于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修订中融入了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精髓,且该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历经长期实践已构建成熟的应用体系,故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阐释和适用我国相应条款,实为必要且富有价值之举。

2.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域外考察

2.1. 规则内涵及“恶意”认定

恶意的认定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极为关键和核心的一环。域外学者对恶意概念的深层次剖析展现出多元视角,其中核心观点包括:行为人需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实施,并明知其不当性;同时,应明确该行为之严重性远非戏谑可比。尽管表述各异,但这些解读在本质上趋于统一,均指向行为人需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与自我控制力[7]。换言之,“恶意”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知晓某项行为在法律或伦理层面上的非正当性”,还需涵盖行为人明确知晓该行为所承载的负面评价后,仍坚持执行该行为的主观意愿[8]

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框架内,证明标准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检察机关需针对特定年龄段青少年之恶意进行充分举证,旨在推翻其初始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鉴于恶意证明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考量因素,其过程必须极其严谨与审慎,故而恶意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较高层次,以确保公正性;否则,相关指控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内,恶意证明标准细化为四项明确指标:“排除合理怀疑”、“清楚明确且令人信服”、“清楚且令人信服”、“优势证据”。英美法系秉持“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无需自证其无罪”,要求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就犯罪构成的客观与主观要件提供充分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反,被告方则负责就非犯罪事由进行举证,其证明程度需满足“优势证据”的标准,以此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中最为严苛的一档,要求控方提交的证据必须足以消除围绕待证事实而存在的任何合理疑虑。其本质在于,基于案件具体情形,陪审团成员在全面评估所有证据后,应达到一种对指控犯罪事实深信不疑的心理状态,该状态须与长期形成的稳固信念相媲美[9]。由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满足司法体系的要求。

2.2. 代表性国家的发展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起源可追溯至英国,随后跨越海洋传播至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中得以广泛盛行,此规则亦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采纳。

2.2.1. 英国

恶意补足年龄在英国经历了一个从兴起、兴盛再到消亡的过程。1338年,英国立法规定,青少年若年满7周岁则通常不被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恶意之存在可作为推翻此默认状态的依据[10]。随后,至17世纪,英国法律扩展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上限年龄提高至14岁。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1933年颁布的《儿童和青少年法案》对该规则进行了调整,将适用下限从7岁提升至8岁。进而,在1963年,英国法律再次修订,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最低适用年龄门槛上调至10岁。而2009年Rv. JTB案法庭明确裁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此举标志着历史悠久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正式宣告终结[11]

2.2.2. 美国

与英国相异,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经历了从适用到抛弃再到重拾的过程。美国《模范刑法典》界定了一个介于7周岁至14周岁之间的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此阶段内,个体原则上被推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此推定非绝对,存在被反驳之可能。具体而言,若控诉方能以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质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前述推定将被有效推翻。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国家亲权理念的兴盛促进了少年司法的体制改革,鉴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少年法庭设立的初衷相冲突,该规则遭多数州摒弃。然而,面对20世纪6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持续攀升,美国在1978年通过《青少年犯罪法》作出调整,将13至18周岁涉及特定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转由成人法院审理。尽管如此,被转移的未成年人仍有机会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寻求回归少年法院的审理路径。此番法律修订,不仅隐约透露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某种程度的复兴迹象,更彰显了该规则在特定社会背景下所承载的潜在意义与价值[12]

通过分析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的演变轨迹,可洞悉各司法管辖区在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上的独特路径。这种差异源于各自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法律制度的演进,以及对犯罪治理策略的不同需求与考量。

3.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英美法系青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核心要素,其理念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得到了部分采纳。评估此举措对我国社会环境与司法实践的契合度,需进行深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

3.1. 彰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应用,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深刻贯彻。作为刑事法律架构的基石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行为、法律责任与刑罚三者之间的严格对应,既要求罪刑法定,也兼顾犯罪者个体情况的差异性。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虽豁免了未达到法定年龄青少年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否认其犯罪性质,因不负刑责与无犯罪实乃两码事。

针对青少年犯罪情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在于,当青少年明知所行乃伤人或杀人之举,非但未加收敛反致事态恶化时,可依罪责刑均衡原则,视其认知能力与行为后果,补足其年龄缺陷,使之纳入刑事责任范畴,施以相应刑罚。若青少年犯罪行为确凿,且主观恶性符合年龄补足条件,则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此举既合情理亦合法度,充分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实质。

3.2. 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提供实践依据

在探讨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实践依据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实践显得尤为重要。回顾英、美等国该规则的历史演变,不难发现其随着社会变迁与未成年人犯罪态势的波动而经历了从重视到质疑,再到重新评估的复杂过程。这一过程深刻揭示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逐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过程中的桥梁作用,有效引导公众心理预期,使之逐步接纳对低龄未成年人可能施加的刑事制裁。

实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尝试,势必将催生丰富的司法实践与判例积累。这些判例不仅是对法律规则适用效果的直接反映,更是社会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决策心理接受度的试金石。它们通过具体案例的形式,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提供了实证支撑,进而强化了法律变革的社会适应性与公众认可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3.3. 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协调一致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实施,对于深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具有显著促进作用。该刑事政策构成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的核心政策支撑。我国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致力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全面治理。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宽容不纵容,依法惩戒与依法从宽并行”的立场,这明确昭示了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领域对刑罚权的审慎运用与坚持。

面对低龄恶性犯罪现象日益凸显的严峻态势,这深刻揭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综合防控机制中存在的深层次不足。单纯依赖“教育引导、感化转化”等非刑罚手段,已难以有效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中的恶性犯罪问题。因此,强化刑罚权的合理运用,以达成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效果,正逐渐成为应对此类挑战的必要趋势。将“惩罚”作为辅助性措施,纳入常态化的实施框架,发挥其对于潜在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是更为有效地控制犯罪、预防再犯的关键路径。

4. 个别刑责年龄条款的解释与运用

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宗旨,旨在犯罪人与受害人、社会与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将12至14岁具有恶意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纳入刑法责任范畴,体现了立法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侧重,同时严格界定其刑事责任承担条件,以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此举既符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的实际需要,也是贯彻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原则的根本体现。

4.1. 罪行适用范围的限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个别刑责年龄条款明确界定了两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一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杀人行为;二是故意伤害行为,其后果包括直接导致他人死亡,或是采用极端残忍手段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

关于条款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定,学界存在分歧。一派主张将其视为具体罪名,强调应作限制性阐释[13];另一派则主张其指代具体犯罪行为本身[14]。笔者倾向于后者观点,即认为该表述指向的是实际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最终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一方面,从立法初衷的维度审视,本次修订的核心在于将部分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具有极端恶劣性质且直接危害他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若仅将“犯……罪”狭义地解释为具体罪名,将极大地限制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立法者旨在强化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严格治理的初衷与目的。

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在探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与第二款之关系时,应确保两者在解释方法上的一致性,以维护法律条文的内在统一2。细化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考量,核心在于以直接且严重侵害生命与健康法益为标尺,对八类特定犯罪进行更为严格的限缩。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由此类推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属于具体罪行而非具体罪名。

4.2. 情节恶劣的认定

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情节恶劣”要素界定过于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故明确其解释与认定标准尤为重要。关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恶劣”,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死亡结果即构成,有观点则强调需额外条件。尽管多数学者与法官倾向客观评判“情节恶劣”要素,但对于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而言,笔者不赞同单一客观标准。鉴于此类条款旨在审慎对待低龄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因此,“情节恶劣”的认定应更为严谨,需综合考量,而非仅限于客观层面。

笔者认为应秉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量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一方面,从客观维度出发,需要深入剖析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径,聚焦于其犯罪所采用的手段、侵害的对象、导致的后果以及引发的社会反响等方面。若低龄犯罪者导致多人伤亡,或采用极端残忍方式杀害至亲如父母,乃至对婴幼儿实施残忍伤害,此类情形无疑契合“情节恶劣”在客观层面的界定。此外,当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社会范围内激起强烈反响时,同样可被视为满足“情节恶劣”在客观层面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评估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层面时,关键在于审视其是否明知自身行为之错误性、可谴责性与归责性,却仍秉持恶意心态,执意实施犯罪行为。有不少案件中都出现了行为人在社交媒体账号发表诸如“按照刑法我还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言论,这也可以作为证明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错误应受谴责却仍然选择去实施,即知法犯法、挑拨法的尊严与大众朴素的法感情的主观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对于“情节恶劣”的界定,应秉持严谨态度,全面考量低龄未成年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通过精确界定“情节恶劣”,进而合理限制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适用范围,确保对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既严格又公正。

4.3. 恶意的证明

鉴于恶意在阐释与适用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的核心地位,其作为主观层面的关键要素,对于条款的限缩解释与运用至关重要。因此,为确保恶意要素的有效发挥,我们需致力于其清晰界定,从而更充分地展现其在阐释与运用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的价值。

4.3.1. 证明内容

在证明内容上,核心聚焦于两点:主观恶性与行为方式。主观恶性涉及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理解力,包括辨识与控制能力。辨识能力涵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法禁止性的认知;而控制能力则体现于行为人基于行为意义判断后的自主决策。以杀人为例,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若知悉其行为可致人死亡,即表明具备理解力。进一步地,主观上需超越单纯故意,展现恶意,即不仅追求死亡结果,且伴以恶劣意图实施杀人,方构成恶意。单纯的故意不足以构成谴责基础。

另一方面,行为方式作为主观心理的客观映射,包括作案手法、工具使用、有无组织分工及事后行为等,均为恶意证明的关键证据。例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在杀人后的清洗血迹、销毁工具、藏匿尸体及逃逸等行为,均指向其恶意的深度。因此,恶意之证明应融合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之综合考量。

4.3.2. 证明方法

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针对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下青少年犯罪人的恶意证明,可采用社会调查与心理评估两种途径并行实施,以增强证明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占据重要地位,它构成了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心智成熟度评估的关键参照框架。该制度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执行,他们深入调查犯罪后行为人的表现、教育背景、个性特征、成长轨迹等多维度信息,编纂成详尽无遗的报告,作为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重要参考资料。鉴于此,针对十二至十四周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恶意证明,应采取综合调查策略,涵盖家庭环境、社区氛围、学校表现等多方面,细致收集其犯罪行为前后的行为模式、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等关键事实,汇总成全面深入的调查报告,以供司法决策参考。

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相区别,专业心理测评在洞悉青少年涉案者内心世界层面展现出更为显著的优势。当前,此类工作多由具备深厚心理学背景的专家团队承担,他们运用多样化的心理测量工具,如各类标准化量表,对青少年个体的社交关系、社会认知层次、情绪波动轨迹等维度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评估,最终生成一份详尽且客观的心理测评报告。因此,在针对十二至十四周岁未成年犯罪人的恶意证明程序中,引入《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作为测评工具,旨在以科学严谨的方式,深度剖析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轨迹,此举不仅增强了评估的专业性,也确保了结果的科学性与准确性3

5. 结语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英美法系青少年刑事司法架构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核心价值在于灵活应变,恰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与暴力化趋势相呼应。鉴于传统刚性刑事责任年龄设定已难以契合时代变迁,《刑法修正案(十一)》适时增补个别刑事责任年龄条款,此举不仅是对上述挑战的积极回应,亦隐含了对恶意年龄调整原则精髓的适度吸纳。然而,当前条款表述尚显笼统,对于罪行的适用范围、“情节恶劣”要素的界定及恶意的认定等关键环节缺乏明确细则,仅停留在一般性规定层面。本文旨在从英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司法实践出发,深入剖析其运作机理,同时紧密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审慎借鉴该原则的核心精神,特别是聚焦于“恶意”这一核心要素,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细致的解读与重构。通过此番努力,期望能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五十八条有关规定,明确了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及程序。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开展心理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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