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一带一路”和中国自贸区(港)的深入发展,中国与世界多国之间的国际经贸交往与合作也逐渐朝着纵深化方向发展[1]。作为“一带一路”的首倡国,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完善且充分的司法保障,中国责无旁贷[2]。目前,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和实践已较为丰富,已形成了“诉讼、仲裁、调解”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习总书记强调,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1。在“一带一路”建设全面推进下,国际商事仲裁以其高效灵活、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体能动性的特点,成为国际商事主体选择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1958年,《纽约公约》在联合国通过,为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保障。中国作为缔约国之一,除却在加入时进行的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应积极对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从2012至2022年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统计结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发展趋势。
1.1. 司法实践较大程度上遵循《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占比少
通过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分别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笔者共检索到在2012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适用《纽约公约》的案例共200余件,其中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仅有14件。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是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原因。
早自1995年起,我国法院就建立起并不断完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核机制,要求涉外仲裁中相关中级或专门人民法院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必须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若高级人民法院仍不同意,要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内部报核机制极大程度上控制了地方司法机关在对涉外案件进行审查时因仲裁条款不一致或其他因素造成的干扰[3],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创建了“支持仲裁”、“仲裁友好”3的良好氛围。此外,在适用范围上,内部审核机制也逐步突破仅针对涉外仲裁裁决的限制,开始将国内仲裁协议纳入审核范围,在整体上缩小了内、外仲裁在内部报核上的差距,内外覆盖、协同共享的内外报核机制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在过去11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较少。但总体而言,这与我国法院积极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基本一致。
1.2. 我国整体上正逐步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仲裁事业的国际化程度也在不断提升。通过分析上述检索到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对仲裁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的作用极为重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首先,对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呈现多元化分布。尽管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及珠三角地区对于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有天然优势,法院经验确实更为丰富,但中国内陆与东北地区的法院不甘落后,逐步积累相关经验。在上述200余份仲裁裁决案件中,从法院所在地来看,山东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38),其次为江苏(22)、上海(20)、浙江(20)、广东(18),见表1。其次,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效率逐渐提高。上述200余件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其中约68%的案件均在360天内结案,约24%的案件在720天内结案,仅有约8%的案件结案时长超过720天。
Table 1. Regional data on recognition and implementation
表1. 承认与执行地区数据4
安徽 |
2 |
0 |
0 |
2 |
北京 |
9 |
1 |
1 |
11 |
福建 |
7 |
0 |
0 |
7 |
广东 |
15 |
1 |
2 |
18 |
海南 |
1 |
0 |
1 |
2 |
续表
河北 |
2 |
0 |
0 |
2 |
河南 |
6 |
0 |
3 |
9 |
黑龙江 |
2 |
0 |
0 |
2 |
湖北 |
15 |
0 |
0 |
15 |
吉林 |
2 |
0 |
0 |
2 |
江苏 |
17 |
4 |
1 |
22 |
辽宁 |
8 |
0 |
1 |
9 |
内蒙古 |
2 |
0 |
0 |
2 |
山东 |
34 |
2 |
2 |
38 |
山西 |
0 |
1 |
0 |
1 |
陕西 |
1 |
0 |
0 |
1 |
上海 |
19 |
1 |
0 |
20 |
天津 |
15 |
4 |
0 |
19 |
浙江 |
20 |
0 |
0 |
20 |
四川 |
1 |
0 |
0 |
1 |
2. 《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面临的困境
自1958年6月以来,至今已有17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5。各国签订《纽约公约》的目的即在于能更好地提供日内瓦公约所需要的法律框架以及用促进全球仲裁效率的机制能更好地推动国际商事交流的发展。因而,纽约公约项下规定的条款尽力在最大范围内促进外国仲裁裁决在各国的承认与执行,仅包含了两项保留条款。但基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大相径庭,公约并未对“外国裁决”等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而是给了各国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中国自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以来,其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面临较多困难,如我国缺乏临时仲裁的制度保障、公共政策适用存在困难等。
2.1. 临时仲裁在我国缺乏制度保障
《纽约公约》第1条正式确定了临时仲裁的效力6。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临时仲裁的效力予以了肯定,但不能排除有些国家仅在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机构仲裁,比如,韩国仲裁制度全部适用机构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是其国内唯一法定的常设仲裁机构。英国律师D.A. Redfem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间的差异类比为量体裁衣和直接买成衣,机构仲裁由临时仲裁演化而来,但在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案件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临时仲裁依然以其独特的优势发挥着不能被机构仲裁所替代的作用。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制度具有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仲裁成本低廉以及仲裁程序高度灵活等优势。
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未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但目前,在我国内地法律的框架之下,只有机构仲裁才为官方所认可,临时仲裁虽然有生存空间,但是缺乏制度保障。本书作者杨弘磊法官提出,临时仲裁制度不仅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认可,更是在司法实践中排除了适用的可能性。为了支撑此观点,作者指出在1995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复函7中认定:“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尽管最高法此复函已时隔近三十年,但足以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临时仲裁制度也未得以适用。但由于本书作者杨弘磊博士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法官,其对仲裁实践较为熟悉,他指出在中国内地确实出现过进行临时仲裁的情况8。但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况却是,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此外,杨弘磊法官还提出,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对于当事人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利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我们可以设想这种情况:若中方与外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且双方共同约定进行临时仲裁,此时若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对外方当事人不利,那么外国法院完全有理由以中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为依据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4]。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临时仲裁未能得到官方承认一直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同时也是争议当事人决定在中国内地进行临时仲裁前应当切实考虑的风险。
2.2. 公共政策适用存在困难
《纽约公约》项下第5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政策可以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并未对其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不同法系中有很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从法律分类的角度确定公共政策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则习惯从公共政策的适用场合来解释其内涵。杨弘磊法官认为,正是由于法律所调整事实的无限性和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才导致公共政策概念的不确定性如此之大。诚然,法律的灵活性得到了较大的体现,但同时公共政策抽象且模糊的概念给了法律适用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若此种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正确适用,那么将会与法律的灵活性相得益彰,达成良性循环;但如果法律适用者在裁判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则会对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造成损害。
在我国,“公共政策”通常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称谓出现在官方正式文件中。结合多年的司法实践,杨弘磊法官总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仲裁裁决中的承认与执行的运用进行多次探索与尝试,但截至目前官方仍未给其一个较为权威的解释,这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应用得极为混乱。在早期,由于缺乏一定经验,我国内地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存在较大偏颇。例如,A公司与B服装厂、C有限公司共同合资成立D公司。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合营公司的对日出口配额。但A公司基于国家规定拒绝提供出口配额,因此合资各方产生了争议。B厂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但A公司以国家规定为由拒不执行该裁决,于是B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裁定不予执行裁决。这一裁决结果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批判,在该案中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作了限缩解释,狭义地将本地国企的利益作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与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完全相悖而行。
3. 《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面临困境的解决出路
3.1. 应不断扩大适用临时仲裁制度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6条规定就可以看出,中国大陆法域只承认机构仲裁,不承认临时仲裁。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临时仲裁在英国、瑞典等国家是相比机构仲裁更为主流的仲裁形式。但近年来,我国对于临时仲裁的态度不断放缓。首先,针对我国《仲裁法》与《纽约公约》的衔接问题,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就我国《仲裁法》与《纽约公约》之间在临时仲裁方面的冲突作了注解,表示若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处理。此时,我国仲裁法框架因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方面的障碍才有所缓和。该解释出台之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贸试验区建设意见》9,允许各级法院认可自贸区企业之间在特定情况下达成的仲裁协议。这实质上承认了与自贸区所达成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司法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进一步松绑。历经多年探索,2021年7月30日,我国司法部正式公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增设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但同时有学者指出,目前机构仲裁在民众心中的权威和公信力仍然很高,短时间内临时仲裁不可能代替机构仲裁成为当事人心中的首选。近段时间以来,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已呈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大正式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这标志着“临时仲裁制度”正式获得地方法规认可并纳入法律框架。上海再一次成为新兴制度的试验田,“临时仲裁”制度落地上海为商事争端提供了更为高效且迅速的纠纷解决途径,不仅会吸引更多国际企业和投资者选择上海作为商事争端解决的首选地,进一步提升上海在全球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地位,更为内地其他地区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提供了示范。
3.2. 应审慎与克制地适用公共政策
为了尽量统一裁判标准,同时避免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内部报告制度。大体上,我国法院遵循《纽约公约》支持仲裁、有利执行的理念,对“公共政策”予以限缩解释和严格适用,认为只有触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善良风俗等方面问题时,才可以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
据检索,自内部报告制度建立以来,在上报到最高法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有21件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其中有17个案件相关高院的意见认为相关裁决有违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但仅有3个案件最高法院批复同意违反公共政策。
杨弘磊法官根据自己在最高法多年的实践经验以及已有案例指出,在仅仅涉及部门或者地方利益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不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此外,近年来最高法院强调,仲裁结果显失公平并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比如,“GRDMinproc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法认为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而且,仲裁裁决否定或曲解我国法律,最高法院认为也不足以认定违反公共政策10。
杨弘磊法官以自己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判决的多起案例为基础,充分发挥职位优势,结合自己的理论成果,从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独一无二的视角,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的重点问题,比如本文中重点叙述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讨论和分析。这同时也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相辅相成,相伴而生,二者缺一不可。只有结合司法实践,学术研究才能熠熠生辉,散发生机与活力,充分发光发热。
4. 结论
通过对《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与影响进行深入探讨,揭示了该公约在推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积极作用。自1987年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通过实施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政策,中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不仅促进了国际贸易与投资便利化,也提升了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法律地位和影响力。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挑战与不足。中国应继续深化对《纽约公约》的理解和适用,加强与其他缔约国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跨境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完善。
NOTES
1《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2/19/content_5587802.htm,访问日期:2024年5月2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 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法释[2021] 21号等规定。
3区分“仲裁友好”与“友好仲裁”的内涵差异。“友好仲裁”是指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裁决案件,其“友好”的基本标准是就裁决的“准据法”而言的。“仲裁友好”,则是指“亲仲裁”或对待仲裁持友好的态度的环境或条件;因此其“友好”的标准就是与仲裁的关系好恶而言的。
4李嵘辉、张昊旻、陆周泉、钱妍菲,2012年至2022年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回顾与评析,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9616.html,中伦网,2024年5月21日访问。
5根据联合国讯,东帝汶加入《纽约公约》的申请已于2023年1月17日正式生效。据此,东帝汶正式成为《纽约公约》第172个成员国,该公约将于2023年4月17日对东帝汶生效。
6《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所称仲裁裁决者,不仅指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做出的裁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民四他字第4号。
8大连海事大学胡正良教授作为临时仲裁员裁决了一起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草签的租船合同中约定:如果仲裁,则在大连进行并适用中国法(Arbitration if any be held in Dalian and Chinese law to apply)。之后当事人又签署了正式的租船合同,但相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仅仅将仲裁地点改为中国北京。
9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1/id/251033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5月21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