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平台治理是数字时代社会治理和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更新和信息革命的不断发展,平台经济发展如火如荼,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凭着自身的算法优势、数据优势、技术优势等在这一新兴业态中扮演着平台内的“监管者”的角色,平台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已然已经转化为一种强大的私权力,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互联网平台的自治体地位;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作为市场经济的一方主体,具有天然的商业属性和逐利趋向[1]。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管,此种私权力也会导致权力滥用、损害公私合法权益,乃至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文从分析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为出发点,剖析平台自治的治理逻辑,以期为妥善处理平台自我规制和政府规制的关系,并构建起二者合理分工、有机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贡献绵薄之力。
2. 互联网平台治理中的自治规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已然成为公众网络互动的核心枢纽,其影响力远超传统媒介,甚至在某些方面悄然扮演起行政职能的角色,深刻的影响着公众利益。在这一过程中,网络平台通过构建并执行自治规则,对平台用户进行监督、管理、规制等,同时赋予了平台本身一种超越传统界限的、融合公私属性的强大权力,平台因此而实质性地拥有了巨大权力,形成了所谓的“平台秩序”[2]。
(一)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界定及属性分析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是指平台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针对其自身运营制定的适用于平台内部活动的行为规范,是“网路平台治理权”的外化表现[3],自治是核心要义。
笔者认为,平台在基于自治权而进行自我管理或约束的过程中制定的自治规则,虽然在调整范围上主要是调整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若将两者视作服务合同或者交易双方,则自治规则确是应归属于私法领域的行为规范;但平台与用户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平等关系之外,也承担了平台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因而笔者认为平台自治规则也具备公法层面的规范功能。平台借由自治规则行使着“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等权力,不仅对平台活动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与调整,在二者之间形成了“权力”运行体系与逻辑架构,也使网络平台具有了公共性的面相[4]。
(二) 互联网平台生成自治规则的现实必要性
1) 政府规制的柔性不足
一方面,信息革命不断深入的背景下,网络空间呈现出比现实社会更复杂的技术结构,更倾向于一种有别于社会结构的非线性运作状态。互联网平台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也在不断发展,平台治理也就呈现出高度复杂的特征。而滞后性是法律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强行法的制定和修改成本高,其更新速度远不及平台经济的迅速扩张,而政府作为执法者也难以据此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兴问题。
另一方面,政府规制一般将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作为首要价值,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既需要秩序与安全,也需要创新空间,单一确定的强行法难以有效回应这一现实需求。
2) 自治规则具有补充适用性
平台自治规则源自私法自治,执行灵活,成员认可度高,容易缓解平台活动参与主体间的矛盾。此外,互联网平台还可以依靠自身的数据优势、技术优势等特点充分调动网民参与到平台自治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形成共建共治的治理新模式。
3.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局限性和现实需求
平台自治规则在某些方面尽显优越性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 自治规则缺乏正当性基础
如前所述,互联网平台在本质上仍属于营利性组织,天然的具有商业属性和逐利倾向,在掌握绝对的技术优势面前,如何保证自治规则不损公肥私是其缺乏正当性基础的重点。
除自治规则的制定程序缺乏公开性之外,部分自治规则缺乏正当性基础。如当下自治规则通常包括准入规则、交易规则、营销规则、处罚规则等几类[5],其中处罚规则所体现的惩戒性权力就缺乏正当性。秉持“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权力尚且需要法律授权,平台仅仅通过自治规则来行使惩戒权,合法性存疑,难以获得法律支撑。
(二) 自治规则与强行法缺乏有效衔接
一方面,政府对互联网平台的新技术、新业态不够熟悉、不够了解,而平台确是熟知和掌握自身的业务运营和用户情况,“因为规制对象可能对对自身运营掌握着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因此更有可能找到最符合成本有效性要求的解决方案[6]。”另一方面,大多数平台自治规则并未将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消化吸收,平台展现出强大的支配力和技术性使外部治理难以完全深入复杂的平台治理进程之中[7],这无疑会导致平台自治规则相悖而欠缺合法性。
由此可见,拥有强大的技术、数据、资源支撑的互联网平台,“在自我规制能力、效率上甚至要更胜于政府”[8],而这类“巨无霸”组织也需要进行政府再规制,两者之间应该建立有机链接,才能实现平台治理的合法化、科学化、现代化。
4.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治理优化
为解决上述局限性,从平台自身角度出发,可以为其自治规则设定基本原则进行宏观上的监管把控;从平台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联动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制度构建的方式来填补空白。
(一) 设定平台自治规则的基本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互联网平台自治的基石。平台自治规则作为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补充使用,其制定、修改与完善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如当前网络平台广泛使用的使用协议和服务条款,都援引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文,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中的系列条文支撑,相关平台自治规则将变成无根之木而形同虚设。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形式法治,平台据此还应该关注到实质法治的层面。在制定自治规则的过程中秉持“良规善治”的理念,必须公允、平等的协调好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也更能够激发各类主体在平台内的活力和创造力,促进平台自身的发展。
2) 责任原则
随着科技进步和信息革命不断深入,互联网平台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甚至正凭借其强大的影响力重塑社会结构,平台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获取了巨额利润。就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而言,平台在收获巨额利润的同时,作为一个社会主体自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关系到互联网平台参与各方主体的价值观念和精神风貌,进而影响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和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更应该重视。
从互联网平台的内部关系来看,责任原则也有其必要性,包括各方主体的权责划分、责任承担等,都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精细的考量,必要时可以请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指导。
3)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私法向来崇尚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则是对平台自治权的一种限制,其核心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平台作为平台内的监管者,有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在制定和执行相关制度时不能摆脱公序良俗原则的束缚,弃社会公益于不顾。此外,公序良俗原则也可以作为用户在对抗占据绝对优势的平台做出不合理的裁断和惩戒时的最后一道防线,起到用户权利保障兜底的作用。
(二) 构建平台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良性互动机制
1) 推行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平台自治规则的事先审查机制,起到事前监督的作用。曾有学者提倡建立各门类、多层级的社会规范备案审查制度,以期让各种类型的社会规范进入统一化、程序化、制度化的阶段。笔者认为,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相关规范各有其特殊性,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可取。况且,即使建立此种统一备案审查制度,不同性质的行业规范也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的机构来执行和监管。
相比较而言,凭着互联网平台在当今社会的影响力,平台自治规则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比其他门类的行业规范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必要性。但考虑到平台自治规则数量繁多、体系庞杂,而行政监管的力量有限,全部纳入备案审查是不现实的。加之考虑到对平台自治权的必要尊重,备案审查应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即对用户权利义务、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自治规则[9]。
2)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时平台自治规则的事后审查机制,起到事后定分止争的作用。法院在受理涉平台规则的案件时,可以依据职权审查平台自治规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平台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十分简单,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务案件需求,未来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者出台具体司法解释等方式解决,明确其制度构建、人员条件、制定程序、操作程序、问责机制等,为平台自治赋能并提供正当性基础。
司法机关也可以在加强司法指引上下功夫,可以协同高校开展平台纠纷解决人员培训,为高校学生提供实践平台的同时,打造高素质的平台纠纷解决法治队伍;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向平台提供案例指导、类案推送等方式为平台纠纷解决提质增效。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3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论犯罪治理视域下网络平台的犯罪控制义务”(项目编号:KYCX23_348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