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继承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备一定的复杂性。因其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但又也包含着特殊的财产法律关系。在讨论继承纠纷时,常常围绕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或继承人之外主体的酌情分得遗产这几个问题,较少直接退回起点去讨论看似外观符合遗产定义的争议标的本身性质问题,即如果该标的本身不算遗产,而是生前赠与行为的标的,那么该如何进行区分和推定论证。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我国继承法律规则尚不足够完善的情况下,探寻既能尊重已故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生前做出的行为进行正确推定,又能平衡好案件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的解决路径,即是本问题讨论的价值所在。
生前赠与及死后继承均属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类纠纷通常发生在当事人去世后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认为当事人生前处置的财产应当属于遗产的一部分,而生前财产处置行为的财物接收方认为该标的已经在当事人生前处置完毕,自然不属于死后的遗产范围。财产的代际传递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因其融合了身份与财产两个要素,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均意义重大[1]。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过世以及大部分民众在该方面取证意识的薄弱而未留有可以区分赠与还是继承的直接证据,因此常常留给代理人可争取的空间很小,只能通过多个因素综合推定论证。常规赠与的认定通常是以一般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为基础,以商品经济为背景,而此类纠纷却常常基于亲缘纽带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因此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在这种条件下,如果一味强调赠与外观的法定要件,则容易导致案件结果与已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背道而驰。赠与的构成要件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孰轻孰重?如何有效论证已故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如何将口头赠与在形式要件不齐备的情况下推定论证为真实存在的有效赠与?上述问题由于暂无明确判断规则而具备一定的争取空间因此成为值得讨论的话题。
2. 从案例来看生前赠与与死后继承区分时的主要考虑因素
被继承人张三与配偶李四共生育张甲、张乙和张丙三个子女,无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张三和李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三和李四均未留有遗嘱和遗赠,生前均主要由张甲照料。李四生前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三为李四的监护人。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三、李四、张甲和张甲之子四人名下。诉争房屋在2020年已对外售出,出售价款均在张甲处。张乙和张丙认为,该款项其中 1/2属于张三和李四的遗产,应由全部子女平均继承。李四2021年去世,张三2022年去世,二人过世后张乙张丙将张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三和李四包括上述房屋出售款在内的全部遗产。
本案中涉及两组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认定方式会得出关于法律关系不同的解读。首先是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关系。我国民法规定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通常其需要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当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赠与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张三、李四、张甲与张甲之子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张三李四仍在世时即完成出售,出售款一直在张甲处。如何进行法律关系的梳理与该笔款项的性质的论证,从而得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为本案关键。如认定为赠与,则张三和李四为赠与人,张甲为受赠人。
其次是被继承人的死后继承关系。继承法律关系主要是发生在特定的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亲属身份为基础是继承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财产关系与一般身份关系的重要特点。本案中,张乙张丙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而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认定,应依据继承编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张甲兄弟三人作为被继承人张三和李四的全部子女同时视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哪种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依照其自己的意志或者依照法律在其继承人的范围内进行流转,他人不得非法取得,是私有财产权益得到保护的体现[2]。但是实际上部分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实际交付给他人,并且长期未予取回或者主张权利,特别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这部分财产是否应当被视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给了对方,从而不再纳入遗产范围。若想争取这种赠与的有效性,需要权衡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家庭关系、财产性质、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习惯和表现等。此外,还需要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推定赠与的证明责任,以及如何在保护继承权益与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针对上述的难点问题,作为主张赠与成立的一方,处理思路即为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与法律关系中的要点对赠与进行多角度论证,尽可能地将赠与推定成立,并在此过程中亦尝试对推定赠与的裁判边界进行探索。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否属于赠与应当根据时间、当事人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理论上来说,若生前的诉争财物转移基于明确的赠与关系,那开始继承后则继承人则无权对此提出分割诉求。然而一旦上述财物流转是基于保管或委托关系,则其本质上仍归属于遗产范畴,在此情况下,保管人或受托人有义务详尽说明该财物的具体状况,与此同时,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对此部分遗产进行合理分配的权利。因此,只要推定赠与成立,则诉争房屋出售款中属于被继承人的房款不属于本案可供分割的遗产,则张甲不需要与其余兄弟姐妹分配。为论证上述观点,下面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角度、本案事实本身、当事人分配财产的惯用逻辑角度以及基于父母子女此类明显有别于一般赠与的血亲关系下对赠与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几个纬度出发进行进一步分析。
2.1. 民事法律行为视角下的赠与认定
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而言,本案中房屋出售所得金额一直在张甲名下,该行为可以视为是张三生前主动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从转账时间看,房屋出售行为发生在2020年,距张三去世有足足2年的时间,房产交易时张三即示意将房款全部转入张甲账户,完全放弃对该笔金额的支配权。从赠与人的财务管理能力来看,生前张三李四有其自己管理的账户,其财务管理并不依赖张甲,但从未要求将房款转入其自己的账户,早已表现出明显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此也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从潜在的保管与赠与的矛盾来看,如认定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代为保管,则应由主张代为保管的其余两位子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置完毕的个人财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配。被继承人基于其当时真实意愿已处分完毕该部分财产权利,现其余子女如无相反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售房款系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则相应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2.2. 事实层面的赠与推定
从实际情况出发,张三夫妇长期与张甲相邻居住,日常生活照料主要由张甲承担。这一事实得到了邻里亲朋的广泛认可,证明了张甲在赡养父母及照顾兄弟姐妹方面做出了显著贡献。鉴于张甲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远超其他家庭成员,张三决定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赠与张甲的行为,不仅合乎情理,也体现了对张甲多年付出的认可与回报。因此,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张甲长期以来对父母的赡养事实及张三将房款全数转移给张甲的行为,可合理推定张三具有将该笔款项赠与张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2.3. 家庭财产分配习惯的考量
从当事人分配财产的惯用逻辑而言,早在张三去世十年前的家庭房屋拆迁分配过程中,张三李四即表现出对于儿子与孙子一贯存在偏爱倾向。当时张乙与其子分配两处房产,对于张甲与其子也本打算分配两处房产,其中一套当时即已分配给张甲,另一套由于分配时张甲之子尚未成年,同时张三、李四仍需自住,于是产权由张三、李四、张甲、张甲之子四人共同共有,该处理方式也可看出张三、李四对该套房产明确的处理意向与赠与的意思表示。实践中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包含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及对赠与财产的交付。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三生前对被告一做出口头赠与房屋的承诺,其作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李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生前完整安排购房者将全部售房款转入被告一账户一事,在事实上完成对于赠与财产的交付,已经履行完毕赠与合同。且被继承人张三在之后的两年时间内从未行使对该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因此,被继承人张三实际上完全放弃对其自有部分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明确。
2.4. 赠与行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
从行为的可能性来讲,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同于基于其他关系的赠与。在房款转入张甲账户后,如果需要“儿子转给父亲,父亲再转回给儿子”才能视为赠与,不仅会产生巨额手续费,而且有违父母与子女之间赠与的常理,仅仅是通过赠与的方式外观来判断赠与财产的交付不仅忽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显然有违一般生活经验和法则。
2.5. 亲子关系下的附条件赠与
退一步说,即使不直接认定为赠与也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张甲与父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附义务赠与协议,但从当初房产分配背景来看,父母购置房产时特意将张甲及其子一同登记为共有产权人,此举背后蕴含着对下一代深厚的情感寄托与现实期待。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同样重视并考量传统伦理观念与社会习俗的影响。在判定推定赠与此类行为背后的法律效力和意图时,应当考虑我国悠久历史积淀下来的“养儿防老”这一深厚的家庭伦理观念。这意味着父母在赋予子女财产的同时,往往寄寓着对晚景无忧的美好期盼,同时也暗含了子女应尽到相应赡养义务的期待。即便是在亲子关系之中,赠与行为亦可视作一种契约形态,甚至可以包含着受赠人需要履行的特定承诺。有些赠与是附有负担的,即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从赠与之一般理论上看,这不能被认为是“义务”或者“对价”,但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负担[3]。因此,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张甲在父母在世期间,对父母悉心照料,死后承担各项丧葬费用,已妥善完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有鉴于此,张甲接受父母对涉案房屋所有产权对应款项的赠与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系争房屋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即已经出售,且全部房款均支付至张甲名下,没有证据表明张三生前向张甲追讨过房款,故可以视为张三对张甲的赠与行为。”1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一般来讲应当在共同人之间予以处理,除非各方之间另有代为保管或其他意思表示的安排。张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然知晓其享有相应的房屋出售款,并无证据证明其生前采取诉讼或其它方式向实际掌握钱款的张甲主张,要求将诉争钱款交付于其名下或掌握。”2因此,综合考虑到实际生活情况及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法院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实际上张三生前已将其原本享有的房屋出售款作出处分,即在其去世后,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自然不应当再行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处理。
可见,自然人生前处置的个人财产未必全然会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而是要严格审查该财产处置行为是否为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讨论继承纠纷中推定赠与的边界就变得十分有必要。
3. 司法实践中其他可能影响对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判断的要点
除了前文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角度、本案事实本身、当事人分配财产的惯用逻辑角度以及基于父母子女此类明显有别于一般赠与的血亲关系下对赠与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几个维度对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进行区分外,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可以参考的判断要点。由于我国继承规则的制定相对笼统,因此对于欠缺明确规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应当应用好类推适用。首先,可以加入对时间差的考量,即当事人死亡与财产处置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可以为审清事实提供重要线索。如果时间间隔较长,可能表明赠与行为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反之,若时间间隔较短,则可能需要进一步调查以确定是否有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影响了赠与人的决定。其次,财产处置行为与最终受益人的关联性,即需要考虑财产处置行为与最终受益人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最后,还需要考虑财产处置行为人的财务状况、行为的公开性以及是否有其他证据支持赠与或继承的意图等因素。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并非绝对一致,特别是涉及亲子之间的赠与,血缘关系中蕴含合同关系更加复杂难以确定,这也是此类案件法律没有直接进行规定的原因。
3.1. 争议财产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
在民事法律领域内,赠与行为的有效性核心在于确认当事人意志的真实性,这一点不容置疑。但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命垂危阶段,尤其是在从病情恶化至辞世这一过渡期内的赠与行为,因被继承人当时主体意识状态可能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其赠与意愿的真实性面临较大的质疑风险,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上来说,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置完毕的个人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的。但在一些审判观点中,法院认为部分个案存在特殊性,针对此类临终前极短时间内发生的财产变动,如老人在病重住院治疗且离世前不足一个月时将存款进行了转移,法院会持审慎态度审视此类行为。在此情形下,若主张此涉诉财物转移为有效赠与的一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这一行为确实是老人清醒状态下自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则不会采信关于赠与的答辩意见,“其余款项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自身处置意愿及实际去向,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3,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该方承担。因此,在探讨此类问题时需注意个案中争议财产处置行发生的时间节点。
3.2. 争议财产处置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处理继承事务中出现争议财产性质认定问题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能力对争议财产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通常若争议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实施了某种形式的处分行为,通常该财产会被默认排除在遗产继承对象之外,除非继承人有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这笔钱仍然还属于被继承人所有。也就是说,通常先由主张属于遗产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之后再由主张处分财产系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进行反驳举证,综合各方的举证和陈述的合理性,最终认定是否属于遗产。因此,在讨论此类问题时可以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顺序,选择对所主张观点有利的诉讼策略。
3.3. 争议财产处置行为发生的具体方式
在讨论争议财产处置行为的性质时不可避免要梳理当事人家庭的财产管理习惯和个案特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个案因为当事人财产管理习惯的特殊性而产生要求主张赠与的一方先举证的后果。比如在某些案例中,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长期掌握了父母网银密码,并长期协助父母进行网络银行的操作管理,这种情况在网络发展迅速的当下已经十分常见。在此类情境下,法院的裁决倾向认为,不能轻易将老年人将网银密码告知子女的行为解读为对其财产的处分授权,尤其是针对被继承人临近去世前的存款转账行为,更不宜草率排除于遗产范畴之外。厦门中院的判决中就曾有此论述,“本院认为,陈某2自认自2015年9月起二被继承人的网银U盾、密码及股票账户、密码均交给陈某2全权处理,结合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二被继承人的账户资金有较多理账投资,可见,二被继承人并非是基于赠与存款而将网银、股票相关账户及密码交付给陈某2、陈某3,交付目的高度盖然是为了便于理财管理。”4据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倾向于由实际控制和操作账户的子女承担,以确保判决结果更加公正与合理。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交付网银密码的目的很可能仅是为了方便日常理财管理,而子女长期以来对被继承人账户的实际掌控及密码知情并非临时授权,故在这种特定的财产管理习惯下,则应由长期控制账户的子女对财产处置行为是基于被继承人赠与意思表示进行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十六条相关规定相契合,该条款指出:“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赠与事实的认定上,同样要求举证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对法律没有规定的继承规则,只要不是强制性规范,应当将习惯和法理作为补充法源,支持权利人的选择,而不能轻易认为其意思表示违反法律[2]。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款项交付或财产处置行为往往没有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伦理常情并在仔细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确定最为优势的诉讼路径。特梳理本文的几个角度和关注要点,在遇到同类问题时,可以更全面有效地进行举证和分析,进而形成更具说服力且高效的诉讼策略(本文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案例亦有修改)。
4. 结论
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作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容易存在认定盲区而产生争议。如果生前赠与行为视为标的财产已完成有效处置,则不属于遗产即不涉及死后遗产的认定。如果生前赠与行为无效,继承开始后相关财产标的就会被纳入到遗产的范畴,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即可。在对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进行区分时,建议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角度、本案事实本身、当事人分配财产的惯用逻辑角度以及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四个纬度出发来进行区分。同时,还需要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包括死亡发生的时间节点,当事人与标的财产管理的密切程度等等。因此,自然人生前处置的个人财产并不必然被视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而应当严格审查该财产处置行为是否真正反映了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最大限度查明并且真相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探寻出此类案件的最佳答辩策略。
NOTES
1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298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