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的变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不仅可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且可以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1。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产环节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巨大,是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重点规范对象。同时企业是一种社会组织体,具有更为强大的社会资源的调配功能,因而也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参与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起保护绿水青山的责任与义务[1]。企业不仅未能为生态环境治理贡献力量,甚至成为了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元凶”。无论是“隐匿高发”的轻罪类型生态环境犯罪还是严重的生态环境事故,都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背道而驰,此种现状亟需改变[2]。
2. 企业合规与生态环境治理审视
2.1.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所谓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实施犯罪并作出认罪认罚的企业,在其承诺或者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3]。该制度最早发源于美国2,法、日等国加以学习后引入本国作为对企业治理的一种重要模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入新时期,企业涉轻罪案件近年来呈现多发趋势3。在我国经济持续向好的发展态势下,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全球市场上表现也更加具有主动性和竞争力,但也开始因合规问题受到挑战和冲击,如中兴通讯案件4。从服务市场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更好的回应企业犯罪治理的需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营商环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导下,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引入我国企业犯罪治理方面开展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5。截止202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217件,对整改合规830家企业、1382人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4]。此前,学界也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对企业刑事合规引入我国作了详细的介绍和充足的讨论,为司法实践改革提供了理论指引。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10个省(直辖市)。在企业刑事合规视角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依据不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而是直接将企业合规作为无罪处理的依据,企业刑事合规已成为确定刑事责任、是否提起公诉甚至是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根据,具有了重要的“出罪”功能[5]。
将企业合规引入生态环境治理领域不仅能够回应该领域的刑事治理效能不足,还能提升企业的整体价值。与此同时,企业合规可推动我国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理念革新,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必要性。此外,当下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下积极开展有益的试点探索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理论界也积极对企业合规在各领域的落地生根进行了充足探讨,至少在我国需要大力推进企业合规制度这个层面取得了共识,将其引入企业环境犯罪治理并不存在理论、规范和实践上的梗阻,具有可行性。
2.2. 生态环境治理实务考证
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是企业刑事合规引入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应用的第一案,取得了积极的生态环境治理成效,具有典型的借鉴意义6。在该案中,江苏省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经调查,L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企业员工90余名、拥有专利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以及综合审查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向L公司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L公司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随后,L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L公司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检察机关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对L公司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通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L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L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3. 实现公益诉讼的效能
企业合规制度在本案的处理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一是通过合规整改,L公司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生态环境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见脚注6),改变了粗放的发展运营模式,进一步增强了抵御和防控环境刑事风险的能力,转型走上了更有效率、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之路;二是有效避免出现“办一案,抓一人,垮一企业”的局面,服务了经济发展的大局。如果L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也就是实际上宣告了L公司的“死亡”,不仅不利于当地民生就业稳定,还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从经济效益角度来看,受损的生态环境法益尚未恢复,又通过刑事打击的措施对社会经济造成了“误伤”,而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应当与企业发展、社会经济健康稳固之间实现良性互动,此时传统刑事打击手段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将会遭受质疑。三是检察机关在企业环境合规建设全过程中积极主动发挥主导责任,从办案影响评估调查、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等合规前期准备工作到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察,引导涉案企业实质化合规整改,取得明显成效。同时,检察机关结合企业合规情况,主动做好刑事行政衔接工作,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防止不起诉后一放了之,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切实发挥了生态环境的修复功效,实现了公益诉讼的效能,体现了办案效果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统一。
3. 当前我国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整体检视
3.1. 环境刑事立法缺失严重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深入,生态文明建设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经济发展要满足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环境需要,但囿于传统经济发展理念和粗放式发展方式的长期影响,生态环保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渐显露,如何实现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犯罪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点议题。近年来我国逐渐加强了对企业涉生态环境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刑罚的方式来威慑企业环境犯罪,以实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目的。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但对于企业而言仅可适用罚金刑,在实践中通常会在司法机关和企业之间造成博弈行为。企业几乎很少关注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而总是衡量罚金这一犯罪成本和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因此找到一种能够有效平衡打击生态环境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并能切实起到预防企业环境犯罪效果的路径是当下生态环境治理的的重点。很显然,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企业环境犯罪刑罚种类的规定难以满足这一现实要求。
3.2. 环境刑事司法于法无据
为了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发展理念,切实提高企业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成效,从刑事司法层面为生态文明建设赋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觉或是不自觉地转变了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理念,在我国企业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着较为明显的体现。在处理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裁判中,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措施大量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被判处适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企业环境犯罪的直接适用[6]。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之前对涉案企业仅处以罚金刑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治理效能低下的困局,但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哪些措施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要有刑法上的明文规定,生态修复措施显然不属于刑法中的主刑与附加刑,而《刑法》第37条7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在“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也没有“等”这样的兜底性表述,导致生态修复措施“在适用中难以获得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立法和理论层面也提出了“司法于法无据”的正当性质疑。
3.3. 企业自身环境刑事合规意识薄弱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较短,企业因现代治理理念和能力不足,内部合规控制和外部合法规范意识薄弱。大量企业的经营理念甚至仍停留在偏重经济效益的粗放式发展上,对中央提出的生态环境理念和政策不甚了解,对各层级部门的环保治理检查监督应付过关,对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交钱了事”,甚至对刑事惩罚“好了伤疤忘了疼”,所面临的环境刑事法律风险仍处高位。这种现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因为企业一旦涉罪,刑罚对于企业的打击将是十分沉重的,可谓宣告事实上的“死亡”。同时也凸显了企业环境犯罪治理效能上的不足,生态环境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仍继续面临着被毁坏的风险。可谓是既没有金山银山,也失去了绿水青山。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理念意识薄弱束缚了当前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
3.4. 社会盲目追求经济利益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起保护绿水青山的责任和义务。但近年来隐匿高发的轻罪类型生态环境犯罪和严重的生态环境事故都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背道而驰。企业自身从追求经济利益角度出发衡量罚金这一犯罪成本和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二者大小,几乎很少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层面的问题。而司法机关则关注的是通过罚金数额来体现刑罚治理犯罪的威慑力,使涉环境犯罪企业和其它潜在的犯罪企业不敢犯。可以发现,单一罚金刑的设置使得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的目的落空,企业极有可能因犯罪成本低而再犯,而司法机关的重拳出击可能直接导致“办一案,垮一企业”的局面,不仅未能达到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的成效,还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随着高质量绿色发展生态文明观的逐步确立,企业环境犯罪的治理也应该逐步“生态化”,建立一种能够平衡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并有效预防企业环境犯罪的治理模式已经迫在眉睫。
4. 生态环境治理引入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分析
企业本质是一种社会组织体,企业犯罪也根本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尤其是生态环境类犯罪,从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性程度来看,企业犯罪往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所牵涉的社会领域广、社会成员多、经济利益大,对社会的稳定、生态环境利益等法益造成明显的冲击。因此,对于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7],找到一种能够有效平衡打击生态环境犯罪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并能切实起到预防企业环境犯罪效果的路径是当下生态环境治理的重点。
4.1. 立法上借鉴他人经验,进行部分修改,细化规定
在理论上积极的介绍和讨论国外先进的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模式和经验。在立法上,借鉴相关模式和经验,不仅可以制定有关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专门性规范,对相关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细化规定,还可以对有关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和突破[8]。例如通过调整罚金标准,增设行政处罚提高相应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使企业在衡量犯罪成本和经济利益时更加倾向于遵守环保法规[9]。
4.2. 司法上推进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选择部分地区或案件类型开展生态修复措施的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至全国,确保改革措施的稳妥推进。加强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共同制定生态修复措施的实施标准和监督机制,确保生态修复措施得到有效执行。为了激励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工作,国家在刑事处罚上可以给予适当的从宽政策,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作为量刑减免情节[10]。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地进行有益的探索,走出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路径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在这一背景下,立足我国当下生态环境治理具体实践,适时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治理可以有效应对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效能不足的问题。
4.3. 企业加大生态环境犯罪预防,建立合规体系
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对于企业而言具有降低环境刑事法律风险预防生态环境犯罪和涉罪后出罪的两方面积极价值。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通过企业合规对企业进行事前的“教育和规范”,引导企业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和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使命和义务,采取“正向激励措施”推动企业积极了解相关的生态环境治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尤其是环境刑事政策和刑法规范[11]。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主动转型发展,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风险管控体系,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从而达到预防企业生态环境犯罪的效果。二是在法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对涉轻罪类生态环境案件的企业“网开一面”,可以有效避免出现“办一案,抓一人,垮一企业”的局面,服务了经济发展的大局[12]。例如张家港市L公司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生态环境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见脚注6),改变了粗放的发展运营模式,进一步增强了抵御和防控环境刑事风险的能力,转型走上了更有效率、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之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力量重点打击严重的生态环境犯罪。这既符合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容易调动企业的热情与积极性,同时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实现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尽管一再试图通过企业刑事合规对涉生态环境犯罪企业作非罪化处理,以服务于经济发展大局,但对于企业出罪仍应秉持审慎的态度,保持清醒的头脑,厘清思路,循序渐进,努力平衡好企业发展、生态效果、犯罪治理三者的关系[13]。
4.4. 社会参与企业刑事环境合规治理
从传统的生态环境“管理”到如今的生态环境“治理”,一字之变,但其内涵与外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管理”更多强调的是自上而下的维度,而“治理”则具有更多平等和共治的意味,是社会主体对生态环境公共事务的有序参与[14]。折射出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新理念:现代化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促进社会参与、激发社会活力,更好吸纳社会力量。企业作为重要的社会主体,具有创造社会财富追求经济效益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双重属性,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领域,是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社会力量。一方面,企业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秩序的破坏最为严重,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要妥善处理的问题,只有建立在生态友好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合规的建设能够帮助企业有效防范环境刑事法律风险[15]。另一方面,我国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民事公益诉讼和刑法打击为一体的传统环境保护和治理措施的体制机制表现出效能不足,尤其是环境刑事治理领域偏重“以刑代治、刑而不治”,企图倚重刑罚的威慑力来对生态环境类犯罪造成高压态势,使相关企业“不敢再犯”的治理目的已然落空[16]。
刑事合规视域下由企业自行构建环境监管制度(包括清洁生产促进制度、污染物减排制度、循环经济促进制度等)的“自我规制”成为“第三代环境治理”的显著特点,企业通过内部制度的构建和实施强化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责任感,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见脚注6),刑事合规从完善企业组织管理的“硬实力”与培养企业绿色发展理念的“软实力”两方面着手,既增强了企业应对环境刑事法律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强化了企业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充实了生态环境治理力量。
5. 结论
企业合规与我国企业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理念相契合,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引入企业合规制度,核心价值在于促使企业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主动对所侵害的法益进行恢复,消除社会危害结果,预防犯罪,实现非罪化企业治理。可以有效应对近年来生态环境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对企业生态环境刑事合规进行了积极探索,从理论领域和司法实践的往复来回中,取得了对企业生态环境刑事合规的许多共识。当前人民群众对(环境)美好生活的向往与企业环境犯罪治理不足之间的矛盾,使得生态环境刑事合规成为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路径,不仅可以满足民众对于生态环境法秩序的情感期待,也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以及“犯罪虽已完成但最终无害”的社会价值,改善《刑法》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功能性疲软现状,完善刑法生态环境治理功能。
NOTES
1共产党员网.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保持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定力 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EB/OL]. https://www.12371.cn/2021/05/01/ARTI1619849253797626.shtml, 2024-07-06.
2明确将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为1990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美国检察官手册》。按照《美国检察官手册》之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一家企业或者与之进行认罪协商时,该企业是否承诺和实行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在执法调查中是否合作配合是重要考虑因素。
3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单位犯罪”和“刑事案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累计共检索到32,720份文书,说明仍有大量企业犯罪案件在数以千计地增加。
4新浪网. 《中兴事件始末,比罚单更沉重的反思》[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8-04-18/doc-ifyuwqfa3582878.shtml, 2024-07-06.
5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工商联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启动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在上海、广东、江苏、山东等省份确定了六家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嗣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颁布《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制定《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印发《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办理流程(试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印发《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
6该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06月03日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的01号案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