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4年7月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四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公开开庭审理。据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2021年至2022年5月期间,杨某某通过其注册的多家公司开发平台,大规模招募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他们利用“养号”等手段,提供有偿服务,包括“转评赞”“直发”和“投诉举报”等业务。这些行为在未验证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涉及为客户指定的影视、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及商品进行宣传推广,通过点赞、转发和评论等方式提升热度,或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特定内容。此外,还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投诉举报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或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
经审理,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网络信息生态环境、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判决四被告删除发布的不实信息,注销超过1200个“网络水军”虚假账号,并在全国性媒体公开道歉,同时赔偿公益损害金额共计100万元[1]。
本案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十余年来为数不多的针对网络言论行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其示范效应和治理意义不言而喻。但是,从民事公益诉讼规范的角度看,本案也为我们思考经由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网络不当言论行为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极佳的素材。从后果上看,网络不当言论的确会侵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但从规范基础上看,当下的法律尚未明确将网络不当言论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规制对象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文所欲讨论的一般性问题是:网络言论能否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的范畴?进言之,网络言论侵害的不特定主体的权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范畴?如果属于,那么谁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又享有何种请求权?
基于此,本文研究内容与思路为:首先,以司法案例及研究文献为素材,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网络言论侵害的权益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分析;其次,对提起此类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界定;最后,对于主体应享有的诉讼请求权进行探讨,以便为此类公共利益提供实质性保护。笔者认为,本文的研究可为经由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制度尝试提供实验素材。
2. 网络言论侵害权益之公共利益属性分析
2.1. 理论前提:公共利益的包容性与动态性
在法学领域,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公共利益一直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概念因其内在的广泛性,已暗示了其适用范围的潜在扩展性[2]。公共利益的包容性体现在其保障的普遍性和多样性上。美国学者安德森提出了一种确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即“探寻那些普遍且持续为人们共同享有的利益”[3]。公共利益被视为一种凌驾社会之上的特殊利益[4],其广泛性不仅体现在受益对象的普遍性上,还体现在利益类型的多样性上。公共利益中“公共”二字的含义,即开放性和包容性。这意味着享受这种利益的人群是不特定的、广泛的,他们的数量和身份都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如果受益群体是特定且封闭的,那么无论其数量如何庞大,也无法称之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是难以精确界定的,其受益对象是不确定且包容的。公共利益中的“利益”二字代表了一种价值,只有在有需求的情况下才能体现出其价值。不同的主体会有不同的需求,即使是相同的主体在不同的时期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需求。这决定了公共利益在利益类型上也具有广泛性。
公共利益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其内容会随着研究角度和地域的差异而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今天的公共利益可能在未来变成非公共利益事项,公共利益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其内涵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生变化。因此,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并随着社会的长期演进及具体法律目标的变动进行调整。在目前法律明确的五类领域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关乎自然资源的公共利益,食品药品领域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国有资产保护则关联财产的公共利益。立法如此界定,主要是为了明确检察机关应关注的代表性领域。然而,这种立法方式实质上是对受理案件的选择性限制,可能导致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司法救济或公共利益争议的解决出现诉讼偏颇和混乱现象[5]。因此,鉴于公共利益的动态特性,公益诉讼的受理范畴必须紧跟社会发展趋势。尤其是在当代社会,网络与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持续在实际生活中引发新的挑战。总而言之,公共利益涵盖大多数人的预期权益,其保障范围需依据社会生活方式的进步和社会基础条件的成熟程度逐步拓展。
当然,从基本权利角度来看,经由公益诉讼规定网络言论,或许会引发这样的隐忧:是否会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笔者看来,这一隐忧并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言论自由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在适当范围内对个人言论加以约束,实际上符合人类社会共存的基本需求。
现代社会虽然推崇言论自由,但这并不等同于言论可以毫无限制。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依个人意愿表达观点并倾听他人意见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范,不得滥用。纯粹强调权利而忽视责任与义务的绝对言论自由是不存在的。在言论自由的框架下,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是相互制约又密不可分的。过分强调自由平等而忽视必要约束,容易导致自由被滥用;反之,若只注重规范约束而忽视自由平等,同样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6]。法律和道德对言论施加的限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的前提下,言论自由才能获得广泛认可,成为最安全可靠的自由形式。因此,对网络言论进行适度规制非但不会侵犯言论自由,反而能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这一权利。
2.2. 实证基础: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类型拓展
从制度演变轨迹来看,我国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自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环境、消费两个典型适用领域外,相关单行法以及人民检察院不断从规范与实践层面拓展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公益诉讼所欲保护的“公益”类型也在不断拓展。目前,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领域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2.2.1. 公共卫生安全
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职责,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疫苗管理法》《执业医师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积极履行监督公共安全执法的任务。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共卫生安全领域的监督范围,包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与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医疗废物监管、疫苗管理、医疗活动监管、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职业病防治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管等八个方面。在新冠疫情的防治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共同防范和应对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展现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也得到了拓展,涵盖了野生动物保护、防疫器材市场监管、传染病防控信息披露以及生物安全维护等关键领域,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2.2. 妇女儿童及残疾人权益保护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妇联共同颁布了《关于建立共同推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合作机制的通知》。该文件明确指出,针对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侵害妇女人格的言论等问题,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来进行干预。进一步深化这一保护机制,2021年12月提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旨在构建一个全面的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从六个关键维度出发,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权益、财产权益、人格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力求全方位强化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2.2.3.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新增法定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这一领域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涵盖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殊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号及行程轨迹等数据。其次,特别关注妇女、儿童、军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身份信息保护。再者,重点保护教育、医疗、就业、养老和消费等关键领域的个人信息,以及涉及百万人以上的大规模个人信息。此外,检察机关还将结合互联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领域,协同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这种多维度、多领域的保护机制,体现了我国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应对新型社会问题时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2.4. 文物及文化遗产保护
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十个涉及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古遗址、古墓群、石窟寺、传统建筑和传统村落等多种类型的文化遗产。通过积极推动长城、大运河文化以及革命文物的专项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持续优化文物保护的法律框架。基于现行的公益诉讼法律范围,可以对文化遗产保护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类型进行细致划分,并与不同的公益诉讼领域建立对应关系。例如,人文遗迹和风景名胜区可以纳入《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公益保护范畴,而国有文物则应归属于《文物保护法》下的国有资产保护领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则需遵循《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关于英雄烈士权益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持续演进中可以观察到,立法者在逐步优化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了涵盖的案件类型,这充分体现公益诉讼这一规制工具的包容性。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矛盾的演变和新型公共利益侵害案例的涌现,现行的公益诉讼体系在未来仍将进一步扩展和精细化,而网络言论的不特定主体人格权益和更为抽象的公共秩序或许就是被涵盖的对象之一。
2.3. 属性界定:网络言论侵害之利益应为公共利益
互联网技术的演进催生了网络言论这一新型表达方式,它是言论领域的一部分。与传统言论相比,网络言论在表达形式、传播途径和影响范围上展现出更大的多样性和便利性。然而,网络言论的双重性质如同双刃剑,既带来了巨大的价值,也可能造成广泛的危害。网络言论的兴起是互联网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它打破了传统的话语权格局,赋予了普通民众更多的知情权和话语权,促进了他们对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彰显了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7]。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也容易受到滥用。得益于网络的便捷性,公民可以轻松地通过网络平台发表观点、交流思想、提出诉求和维护权益。但与此同时,网络上也充斥着大量的语言暴力行为,如诽谤、谩骂和人肉搜索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是网络不当言论的典型表现。
公共利益具有包容性和动态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许多新型问题层出不穷,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公共利益关乎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因此需要随着社会总体需求和基础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和扩展。
就网络不当言论侵害的利益而言,本文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类。
2.3.1. 不特定主体人格权益
网络不当言论往往带有主观性和偏见,容易误导公众对某一事件或个体的认知,从而损害其名誉。这种损害不仅影响个人的社会评价,还可能影响到其职业发展和生活状态。
网络不当言论往往涉及对他人隐私的泄露和传播,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同时,一些虚假、恶意的言论还可能误导用户,造成用户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例如,一些网络谣言可能会误导用户进行不必要的投资或消费,给用户带来经济损失。一些偏激或虚假的网络言论可能会引发公众的恐慌和不安,破坏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
2.3.2. 互联网生态环境
网络不当言论的发布和传播,往往伴随着对他人或特定群体的攻击和谩骂,这种行为极易引发网络争议和冲突,破坏网络环境的和谐与稳定。例如,一些针对某一社会事件或个体的偏激言论,可能会引发大规模的网络论战,甚至导致网络暴力的发生。
网络不当言论的泛滥,会扰乱正常的信息传播秩序。一些不实、虚假的言论会混淆视听,误导公众的判断和决策。此外,一些恶意言论还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和不安,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2.3.3. 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发展
网络不当言论可能包含虚假、片面的信息,误导公众对新技术、新产品的认知。当公众对新技术产生误解或疑虑时,其接受度和应用程度自然会受到影响。网络不当言论的传播可能引发公众对新技术的恐慌和抵制情绪,从而阻碍技术的普及和应用。这对于技术创新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技术创新需要广泛的用户基础来推动其不断完善和进步。
互联网技术创新需要各方合作与共享资源,但网络不当言论可能破坏这种合作与共享精神。当创新者之间出现争议和冲突时,他们可能会选择封闭自己的技术和资源,导致整个创新生态的封闭和僵化。网络不当言论的负面影响可能降低投资者对互联网技术创新的兴趣和信心,从而减少创新投入。这将对整个互联网技术创新生态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创新项目缺乏资金和资源支持。
网络不当言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其实施者是民事主体。侵害对象具体是网络不当言论所涉及的不特定的群体。网络不当言论的频繁出现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随着人们思想认识的不断提高以及一些网络不当言论的曝光,社会公众逐渐意识到这些言论不仅侵害了言论所指向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具有公益属性,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网络本该是一个相对于现实世界更加开放、广阔、包容的场所,却因为一些不当言论而变得环境恶劣、乌烟瘴气,使得网络关系由友好转为紧张,大大违背了人们对于网络世界的期许。网络言论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人格权益,破坏了互联网生态环境,阻碍了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发展。
因此,网络言论应当纳入公益诉讼规制的范畴,网络言论侵害的不特定主体的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范畴。
公益诉讼的核心宗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尽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受理的案件范围,但这一范围与实际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领域并不完全吻合。在法定受理范围内,公共利益的保护正面临着新的考验;而在该范围之外,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因此,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拓展和完善,对于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更全面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将网络言论纳入公益诉讼规制的范畴,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发展。
由此,笔者认为网络言论侵害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其可纳入公益诉讼规制范畴之中。但若要真正发挥其规制效果,还需解决关涉程序启动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问题。
3. 网络言论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选择
在网络言论应当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的范畴,网络言论侵害的不特定主体的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范畴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类型,对于程序的启动具有基础性意义。
3.1. 公益诉讼规范中的起诉主体类型梳理
公益诉讼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便原告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赢得了诉讼,也无法获得全部的收益。这种诉讼特性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在何种情况下,哪些主体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和适当性,成为了制度设计者必须面对的挑战。适格的起诉主体是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其存在为分散的公共利益提供了寻求救济的可能性。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法律法规也在持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包括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内的多元化起诉主体机制[8]。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类型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任何起诉主体若想提起诉讼,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可能因缺乏起诉资格而遭到法院的驳回。目前,公益诉讼制度中适格原告包括以下三种。
3.1.1.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在保护海洋环境和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具有明确的诉讼权利,这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首先,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确立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的细致分析,可以确认行政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扮演主要角色[9]。随后,201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明确规定,海洋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获得了广泛认可,尽管有学者认为海洋环境诉讼更倾向于私益诉讼[10]。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主要包括“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同一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增强了行政机关在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法律支撑。该方案指出,在污染责任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诉诸法院。基于试点方案的成功实施,2017年的新改革方案将试点范围推广至全国,并将有权主张生态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展至市一级政府。至此,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两种既独立又互补的诉讼形式,共同保障我国的生态环境安全。
3.1.2. 社会组织
法律将社会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制于环境、消费者权益、未成年人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首先,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社会组织发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原则性指导,从而拓展了这类诉讼的范畴和可能性。随后,在2013年至2015年间,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颁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仅环保组织和消费者协会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接着,2020年颁布的《未成年保护法》引入了一项新规定,即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相关组织有权代表他们提起诉讼。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指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以及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进一步拓宽了社会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3.1.3. 检察机关
随着检察公益诉讼试点的逐步推进,该制度已正式确立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其受案范围已逐渐形成独特的“4 + N”格局,展现出多元化和包容性。这一格局的形成得益于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中央文件以及司法案例的及时出台和有效实施。这些法律文件的颁布为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确保了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截至目前,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从最初的四大领域延伸至多个新的关键领域。其中包括英烈保护、军人地位维护、安全生产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执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维护以及妇女权益保障等。这些新增领域的涵盖,体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敏锐洞察和积极回应。此外,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仍在不断向更广领域扩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文物保护等社会关切领域已成为其关注的新焦点。
基于既有规范梳理可知,我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类型主要包括社会组织、法定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公民个人并不享有起诉资格。那么,立法者基于不同公共利益类型而配置的多元起诉主体,能否适用于网络言论之中呢?
3.2. 基于既有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类型的理性选择
在理论层面上,当网络言论具备经由公益诉讼加以规制的正当性后,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类型也应限定于既有规范框架之中,即法定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均可作为备选对象。但由于网络言论侵害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具体主体类型的选择还需进一步加以分析。
在笔者看来,网络言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选择或可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相关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领域内,鉴于网络侵权行为常常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并且在搜集相关证据时往往需要依赖专业技术人员的深入介入,我国特别授权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来承担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这样的安排旨在确保个人信息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维护,同时充分利用这些组织和机关在专业技术和法律实践方面的优势。网络言论与其有类似之处,发生在网络领域,也需要网络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参与,因此,该领域的民事公益起诉权可以赋予给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界限范围是明确清晰的。为了确立起诉主体的明确界限,关键在于界定“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的范畴。这一界定应当立足于立法宗旨,并从主体多元化的视角出发,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界定“国家网信部门”的确切含义。依据立法初衷,此处特指国家级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而非地方层级如省或市级的网信办。下放至地方网信办确定社会组织的权力,可能会导致社会组织范畴的无序扩展与管理复杂化,进而影响诉讼质量,并可能因地域标准不一而激化起诉主体的争议。鉴于网络侵权行为常跨越地理界限,保持全国统一标准由国家网信办主导社会组织的认定过程至关重要,这有助于避免地域性差异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有效监管和高质量的司法诉讼。
此外,明确“组织”的标准至关重要。为了有效发挥社会组织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应采用多元化的主体原则来界定“组织”标准。这一过程可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要求。根据环境保护法,合格的环保组织需满足特定条件:须在市级及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完成登记、连续五年以上专注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保持无违法记录。类似地,由国家网信部门认定的组织也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如正式登记、具备专业性、无违法历史,并且强调其公益性质和非营利特征。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该类组织必须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以确保其行为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例如,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是我国首个由网络社会组织自愿组建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国家网信办是其业务主管单位。该机构致力于激励网络社会组织发挥应有作用;维护相关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各组织规范运转,促进其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鉴于其宗旨和职责范围,可以作为起诉主体,对网络不当言行进行规制。
关于起诉主体诉权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的诉权应当优先于检察机关。这是因为这类组织具有“非官方性”的特征,且在范围上相对广泛。将其诉权置于检察机关之前,有助于调动社会力量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积极性,实现利用社会力量维护公益的目的。同时,这也体现了对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作用的充分认可和尊重。
4. 网络言论公益诉讼的请求权配置
4.1. 网络言论公益诉讼请求权配置的目的导向
配置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规制网络侵权行为并补偿不特定主体。从信息传播的视角来看,网络大V在我国的传播格局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传播方式的不足。然而,这种传播方式也存在潜在的风险。一些大V为了追求关注度和影响力,往往忽视事实真相,随意转发和评论信息,这在无形中助长了谣言的传播。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大V甚至故意制造和传播谣言,进一步加剧了信息的混乱和误导。例如,一条原本并不引人注目的假消息,在经过大V的转发后,迅速传播开来,引起广泛关注。尽管最终被证实为谣言,但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难以消除。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利益,也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
近年来,随着“微博问政”“微博反腐”等现象的兴起,网络大V在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这也引发了关于如何平衡网络自由和秩序的讨论。事实上,自由和秩序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概念。一方面,自由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秩序是保障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网络空间中,过度追求自由而忽视秩序,可能导致信息的泛滥、谣言的滋生以及网络暴力的发生。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为网络行为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指导。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现有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和管理。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不特定主体,要给予补偿。同时,也需要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和素养,引导他们理性、文明地使用网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还应倡导可持续发展原则、允许原则、尊重原则、公正原则、无害原则等在网络空间的实践和应用。这些原则有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促进网络空间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网络空间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让网络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强大动力。
4.2. 网络言论公益诉讼请求权的具体配置
4.2.1.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由于网络言论对人格权的侵害,这些诉讼请求是必要的。最常见的是对他人名誉的侵害,如发布不实言论、恶意诋毁、歪曲事实等行为。网络言论还常常涉及对个人隐私的泄露和侵犯。例如,在微信群、社交媒体等平台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发布其私人信息、照片等,都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网络言论还可能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如使用侮辱性、歧视性的语言对他人进行攻击、谩骂等。
网络言论的受害者往往会受到精神上的伤害,自尊心受损、心理压力增大。这些可能导致受害者的声誉受损,进而影响其职业发展和社会评价。
根据《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当行为人遭受侵害时,他们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并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仅关注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还强调了事前预防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纳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以发挥其在预防侵权方面的实际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国家级和省市级媒体经常被选作公开道歉的平台。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其自身性质,决定选用哪一级别的媒体来发布道歉声明。但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自媒体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得到了显著提升。因此,在处理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时,有必要充分认识到这种新型传播环境的特性。为了确保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的最大化,应选择那些具有更广传播范围和更强扩散效应的媒介来进行道歉。例如,可以考虑利用社交媒体、网络新闻门户等新兴平台,或者要求侵权方在其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发布道歉公告。
4.2.2. 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在侵权责任承担中,损害赔偿无疑是最主要的救济形式之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还是同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对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态度[11]。
特别是在网络言论侵害权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通常涵盖了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经济负担从适格主体转移到侵权者身上,从而鼓励更多的民事主体积极参与到保护公共利益的行动中来[12]。
4.2.3. 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其核心目的在于对故意或蓄意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行为施以威慑和惩戒,从而强化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借鉴国际经验,这一制度展现出广泛的适用性和显著的效果。然而,现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在平衡侵权者惩罚与被侵权者救济方面仍存在不足。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必然选择,以充分发挥其威慑功能并有效降低潜在风险。
针对网络言论案件的独特性,在强调填补损失的同时,应着重实现惩罚与预防功能的有机结合。只有使违法行为的成本与其可能获得的收益相当,才能真正达到震慑效果。然而,鉴于目前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持谨慎态度,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出现重复惩罚的矛盾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13]以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14]都显示出在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和可能性[15]。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具有民事责任属性的特别金钱赔偿形式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兼具惩罚和威慑功能。因此,应积极参考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以实现法的最优威慑效果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此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法的适当性及与其他程序之间产生的责任竞合问题,明确刑事罚金抵扣规则,避免重复处罚的发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得以充分体现。
5. 结语
随着人们思想认识不断提高,社会公众意识到网络不当言论不仅侵害了言论所指向当事人的利益,还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网络不当言论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人格权益,破坏了网络空间里的公序良俗,阻碍了互联网技术的良性发展。因此,网络言论应当纳入公益诉讼规制的范畴。因网络不当言论与互联网中侵害个人信息行为具有相似性,故可赋予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但在诉权行使顺位上,应以社会组织为先。在请求权配置上,应以网络言论规制、公众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安全为目的,综合配置预防性、补偿性和惩罚性请求权。
今后,对于已经纳入到我国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保护的领域,要积极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鼓励适格原告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未被纳入到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新案件类型要以发展的眼光继续探索。希望广大民众能够了解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用司法方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现代化。
基金项目
2024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未成年人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请求权体系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