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典型案例分析——张志超案
本文选取张志超案[1],原因在于张志超案引起了很多社会争议,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张志超案将司法体制又一次推到了公众批判的风口浪尖上,人们的心里都产生了很多疑问。目前口供运用存在哪些问题?口供运用又应该如何完善?本文将以张志超案为例对问题进行逐一的分析。
1.1.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一名高中女生失踪,一个月后,她的遗体在一个男厕所被发现。临沭县公安局的调查显示,当时还不满16岁的学校高一学生张志超涉嫌强奸致人死亡。
在2006年3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认定张志超犯下了强奸罪,并判处他无期徒刑。同时,张志超的父母被责令赔偿受害人父母经济损失19万余元。张志超在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但入狱5年后,他表示这不是他所为,并提出了申诉。
张志超在2011年9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刑事申诉状,声称自己并未涉及任何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关。在遭到公安机关的逮捕后,他毫不隐瞒地声称自己并未涉及任何违法行为,然而,调查人员对他话语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因此对其进行了审讯以获取其口供。他遭到殴打,只能被迫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他觉得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扎实和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公诉机关在审判中没有将对他有利的证据提出,原判决也认为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不能证明他犯了罪。因此,他向省法院提出申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理该案件。2020年1月13日,山东省高院宣判张志超无罪。
1.2. 案件疑点
张志超案在山东省高院复议中被认定存在多个疑点,包括证据缺失、犯罪时间和地点可疑、有利证据被隐瞒、口供相互矛盾等。
一方面,缺乏表明张志超犯罪的客观证据。张志超的DNA没有在现场物证中被查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获取了被害人的口腔擦拭物、阴道擦拭物、血液和现场血迹,但只将口腔擦拭物和部分血迹进行鉴定,没有将其他鉴定材料鉴定。再审期间,公诉人将上述证据从公安物证室取出,送公安部审查,没有发现上述证据中有与张志超有关的生物信息。
张志超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张志超在其检方证言中声称,他在犯罪当天未参加升旗和跑操活动,是在此期间实施了违法行为。然而,在进行案件再审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将张志超的四位同窗带至法庭,经过证实,张志超参与了当天上午的升旗仪式,因此不可能抽出时间实施违法行为。
1.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定案证据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本案过程是否存在口供固定片面、非法口供难以排除、证据印证形式化等问题。
1.4. 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纵观国内外研究状况不难发现,刑事错案研究体系已较为成熟,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成因、防范与救济上,每一个环节都十分周全与系统。刑事错案的成因比较复杂,研究者们从犯罪过程中的各个阶段,从立法,法规,程序等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2]。无论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多么稳定和完善,只要有刑事诉讼程序,就总会有错误的定罪。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恢复和再现案件的真相来惩罚和惩治犯罪者,从而保护人权和促进社会正义。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几乎不可能百分百地还原和再现真相;另一方面,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有可能最终被定罪和判刑,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不仅犯罪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潜在的不利后果也是不可预知的。长期以来,刑事错案一直是司法系统的一个负担,它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3]。
口供作为对事实的主观陈述,其核实和评价,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而口供与刑事错案的发展密切相关。口供与物证不同,可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但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口供的问题将在刑事错案的背景下进行分析,并改进口供的核实工作,以促进社会公正。除了“发现真相”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价值外,还必须考虑到刑事司法系统有一些补充性的目标,如促进社会价值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并受制于一些程序性限制[4]。因此,必须平衡寻求真相与这些价值和程序限制之间的关系,这已成为司法系统不可回避的问题。
2. 国内外研究现状
2.1. 国外研究现状
关于刑事错案的形成,Fredericke Leuschner等(2020)认为,虽然最大的部分由虚假指控的案件组成,但部分被错误定罪的人因精神错乱被认为无罪,少数因目击者错误识别和虚假供述而被错误定罪。此外,不正确的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对错误定罪有相当大的贡献[5]。Le Lan Chi等(2022)提出,错误的信念对无辜者和他们所爱的人的价值观、尊严和自尊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和影响,需要提高刑事司法改革的效力和可信度。错误定罪的原因嵌入在刑事司法程序和文化中,消除错误定罪需要认真规划和创新改革,以解决问题的根源[6]。Johnson David T (2022)认为,错误定罪问题可能比看上去要大得多[7]。日本拘留了许多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限制其与家人、朋友见面,从而增加了虚假认罪和错误定罪的风险。日本需要改善其审讯实践,直到其司法机关承认允许警察和检察官对嫌疑人进行数十或数百小时的讯问是危险的,否则会继续产生虚假供述的高风险。
关于刑事错案定罪后的审查,Hellqvist Sara (2021)提出,很少有人将批判的目光投向个人可能免责的法律路径,即定罪后审查过程[8]。说明了这些人除非得到法律支持,否则制定令人满意的申请存在困难。这表明,在实践中,获得审查补救在很多情况下相当于获得法律援助。然而,一旦上诉程序结束,被定罪者一般无权获得任何法律支持。最糟糕的情形是,缺乏资源可能导致潜在的无辜者因未犯的罪行而被判刑。
刑事错案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国外学者从多方面进行了研究探索,为我国学者研究提供了经验和启发。
2.2. 国内研究现状
首先,对于口供错误的形成机制,目前的研究现状值得深入探究。由于其固有的主观性特质,口供极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从而引发偏差。在刑事诉讼中,口供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人们开始关注虚假口供的形成,从“刑讯逼供”式的硬强迫转变为“心理孤立”式的软强迫,并强调欺骗和威胁在虚假口供形成过程中的非任意性自白。涂欣筠、高智源[9] (2014)和上官春光[10] (2016)均认为侦查过程中的秘密性和强制性造成讯问人员采用欺骗和心理压制等不合理手段,从而影响口供真实性[11]。此外,一些文献还从侦查人员的视角深入探讨了口供在形成过程中出现错误的根源,即认知偏见和隧道视野的影响。黄士元(2014)指出,各种心理偏差,包括但不限于“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对错案的形成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12]。李昌盛(2015)描述了侦查人员在证实偏差心理影响下用多种强迫手段强迫内心已经锁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指导他们如何作出口供,并强调心理因素对调查人员产生的影响[13]。
其次,对于口供的审查和判断,目前的研究现状值得深入探讨。秦宗文(2017)建议对以引诱和欺骗为手段取得的口供合法性进行合理的规制,在这方面的立法因存在逻辑上的冲突以及与审讯方法有时难以区分而在实践中对这类方法多持放任态度,但是它会造成虚假供述的危险,因此应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并对录音录像及律师可接触性提出严格的要求[14]。侯晓焱和邢永杰(2019)明确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包括证据排除效果评价标准有待商榷、非法证据概念模糊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从而造成非法口供进入庭审[15]。
由于其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对于口供证明力的探查难以进行规范,并且因为口供的主观性较强且容易受到干扰,因此,许多学者都从强化规则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根据李昌盛(2014)的观点,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质化可以通过强化证据要求、加强待补强的口供要求、明确补强对象和程度等多个方面来实现[16]。秦宗文(2016)指出证据污染之后,隐蔽性证据对口供虚假补强构成风险,建议可多元化地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对补强规则要谨慎[17]。李晓杰、陈静(2016)建议采用客观性证据确保口供证明力,并利用客观性证据对时间、空间和逻辑进行补强,特别是内在细节补强尤为重要[18]。
尽管目前的文献提到了口供在产生和收集阶段包含的高风险,但调查的保密性和特殊性使其难以进行其他调查活动。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完全确立,其结果是对证据规则的审查集中在对侦查阶段所作记录的审查和对程序性问题的认定上,难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特别是在过去“刑讯逼供问题”十分突出,所以实践中一般拒绝使用刑讯逼供,而对其他手段不加制止。口供本身是口头提供的,调查人员必须依靠社会经验、个人感知和一般知识,并分析提供口供的情况和背景。因此,对其证明价值的考虑本身就是一个问题的论证,难以严格规范。
通过以上文献综述分析可以看出刑事错案的口供问题是一个可研究性较强的课题。笔者认为其研究可能还没有十分深入,可挖掘空间仍然存在。很多学者在谈及刑事错案的口供问题的解决方法时多是从管理控制角度给出意见,没有细致地梳理并针对性地给出具体的对策,这便显得比较宏观,存在落实难度。且在考察此问题时,很多学者是从某一方面进行研究,这可能难以为日益严峻的刑事错案口供问题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撑。
3. 刑事错案与口供
3.1. 刑事错案的界定
刑事错案经常被人们称为冤假错案。我国在建国后立法时没有对刑事错案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而是继续使用冤假错案的说法。冤案是指没有罪而被当作有罪判决或受处罚的案件,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但是真相没有被查明,进而使得无辜者被定罪量刑,罪犯却逃脱法网。假案是为诬陷人而虚构的案件,是指实际上犯罪事实没有发生,但却被人伪造,使无辜者被定罪量刑的案件。1966~1967年期间,由于我国司法体系完全瘫痪,许多无辜者被以莫须有的罪名定罪量刑,这两个概念也在那时被频繁使用。刑事错案实际上反映出我国过往的刑事侦查制度、司法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也许今天依然存在。出于避免重蹈覆辙的目的,学术界投入了极大的精力来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这些原因覆盖了方方面面[19]。
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刑事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在办理案件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处理错误的案件。在2008年,最高检才首次明确界定了错案的概念,这一举措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公正理念日益深入人心,错案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冤案、假案和错案被区分开来。一般认为,冤案和假案是办案人员主观故意的产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错案则是由办案人员非主观故意原因所致,只需追究行政责任[20]。但实际上,冤案、假案,其实都是错误的案件,它们都应当归于错案,它们都让无辜者被定罪量刑。因此,本文采用刑事错案这一概念。
3.2. 刑事错案的评判标准
3.2.1. 客观说
若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则应视为刑事错案,这是一种客观观点。这一观点过于追求实际情况的准确性,强调客观真实的呈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实在少之又少,客观真实还需要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各方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这些都无从保证,办案人员也会受到恶意引导。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只能尽力追求法律真实。这种观点不符合人的认知规律,会造成刑事错案不合理增加。
3.2.2. 主观说
若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无论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均应视为刑事错案,这是一种主观观点。实际操作中,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会放弃自己的主观想法,听从上级指令。这种观点确实大大加强了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过程的重视程度,但是人的主观状态难以知晓,单纯要求办案人员在案件中思想没有丝毫偏差是不现实的。
3.2.3. 主客观统一说
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在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主观方面以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两个方面,以便做出正确的判断。一些学者主张,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从业人员因主观过失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21]。但是,单纯地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融合是不可取的,在主客观条件都不明晰的情况下,对刑事错案的认定也存在疑问。因此,这种观点虽然辩证看待问题,但是也需进一步完善。
3.3. 口供的界定
口供的概念根据其范围分为两类:广义的口供和狭义的口供。广义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这一概念包括几个方面,因为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陈述既可以是认罪的,也可以是无罪的。由于这些陈述来自于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与其在案件中的情况有关,因此它们通常被认为是广义上的口供。然而,如果它们来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与第三方的指控或告发有关,则一般被认为是证人证言,不能被视为口供。
相对而言,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狭义的口供仅指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该狭义概念仅适用于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而不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刑讯逼供所涉及的“供”仅限于有罪供述,而非其他形式的供述。可以推断出,如果在刑讯逼供过程中使用“供”一词来解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这与一般逻辑存在明显的矛盾,似乎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为侦查机关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从嫌疑人那里获得有罪的供词。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口供的定义是狭义的。而且,狭义的口供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其意思远小于广义的口供,更容易研究和调查。基于上述理由,本条中的“口供”一词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3.4. 口供与刑事错案的关系
在刑事错案中,存在口供固定片面、非法口供难以排除、证据印证形式化、口供质证形式化、过分重视口供、过分注重诉讼效率等问题。口供作为个体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它的审查判断一直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有问题的口供与刑事错案的形成紧密相连。在司法实践中,若过分追求口供,过度依赖口供,可能会导致各种司法混乱,从而对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司法活动产生明显或隐晦、大小不一的功利性、实用性和非理性的影响[22]。
4. 刑事错案中口供存在的问题
4.1. 口供固定存在问题
4.1.1. 口供固定片面
在案件中,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时常不受办案人员的注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关键无罪证据时常被忽视或不被移交。这也就导致了法官无法认识到案件的全貌,无法做出真正公平的判决。还存在笔录中只记载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而对否认犯罪的陈述不予记录的情况。例如,在张志超案中,负责此案的公安人员从犯罪现场取走了受害人的口腔擦拭物、阴道擦拭物、血液和现场血迹。然而,只有口腔擦拭物和一些血迹被给出鉴定意见,其他法医材料没有被包括在内。而经鉴定上述物证均未检测出与张志超有关的生物信息。
4.1.2. 非法口供难以排除
我国的刑诉法不断修改完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也在加大。但许多案件中,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进入法庭而没有得到排除。许多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在证据收集时可能存在使用非法手段的问题,但大多没有得到重视。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和胁迫,在恐惧的心理下做出有罪供述,且被要求反复不断地交代,最终形成完整事实。由此可见,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在加大,但还需完善。
4.2. 证据形式化
4.2.1. 证据印证形式化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要求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在此基础上许多案件的证据从表面上看确实相互印证,但还是有错误发生。办案人员刻意追求有罪证据的相互印证,而对无罪证据之间存在的相互印证视而不见。这是对印证规则没有真正理解的表现。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会先入为主地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影响,再将其他证据与其进行对比,最终认为可以定案。而不再会去详细查询其他与供述相悖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4.2.2. 口供质证形式化
在法庭上,部分被告会做出无罪辩解,当庭推翻自己之前作出的所有有罪供述。但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告的翻供进行询问以及法庭调查,也不采纳被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他们对此予以忽视,认为被告是在狡辩,甚至警告这是扰乱法庭秩序。还有的言词证据得不到当庭质证,且在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鉴定人出庭的规范非常少。十分关键的是对于证人的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是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的唯一方法。一些案件的证人证言是书面形式的,证人并未出庭,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也就无法询问证人,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也就无法判断。
4.3. 过分重视口供及诉讼效率
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当对所有证据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审查,再在心里做出判断。不仅仅要审查口供,还需要审查客观性证据。不能对口供先入为主,忽视了其他客观证据,将它们只作为辅助。忽视客观证据也是错案形成的一大原因。口供中心主义夸大了口供的证据价值,并将获得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口供成为证据系统的核心要素。
从人到证据的方法在调查实践中很常见。从人到证据的调查方法意味着调查首先要确定嫌疑人,然后才是收集证据并调查犯罪情况。它不同于从证据到人的调查方法,后者是在根据收集的证据得出结论后,再确定嫌疑人并将其拘留。这是一种如果不收集其他证据,如物证和人证,就不能使用的调查方法。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调查人员往往倾向于获取口供,然后以此为突破口获取其他证据,从人到证据就是这样的情况。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导致调查人员千方百计地获取嫌疑人的口供,甚至不惜使用非法手段,使他们受到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事实上,案件的调查违背了嫌疑人的意愿,法官根据这些虚假的供词做出的决定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冤假错案。
我国刑诉法对各个诉讼阶段都有时限的规定,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各个阶段不超时而过分追求效率,忽视了公平。侦查机关立案过快,还没有充分调查取证,就确定好了嫌疑人。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我国法院人员不足,案件数量繁多,审判人员确实存在很大的压力,无法做到尽善尽美。这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想要追求效率却没有足够的办案能力。
5. 口供运用的完善
5.1. 进一步加强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在本质上是保障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些取证方法,在法律上都是坚决予以禁止的。在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时做出的口供,其真实性存疑,将其当作定罪量刑的依据很有可能造成错案。在实际情况中,刑讯逼供的情况确实已经很少见了,而引诱、欺骗却仍然频繁出现。由于人的本能,很难让犯罪嫌疑人直接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确实要采取一些合理的方法来获取口供。但对于采取的手段,不能让其有诱导出虚假口供的可能,否则将会适得其反,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突破人们的道德底线。在获取证人证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不能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取得证人证言。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不能为了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使证人证言发生偏差。对于不同证人的询问也应当分开进行,防止出现证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影响,导致证言失去真实性。在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这样可以弥补监督不到位的问题,这是对嫌疑人人权的极大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想要用证据证明讯问过程采取了非法方法存在很多困难。“排非”程序要落实到位,离不开公检法互相配合,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侦查机关故意找理由不提供诸如被告人入所身体检查情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的情况[23]。有些办案人员觉得全程录音录像会阻碍获得供述,从而只对规范的讯问进行录音录像,而对非法的不录音录像,这是需要予以更加严格管理的。
5.2. 完善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的意思是,倘若被告人根据口供被定罪,那么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否则被告人不能被定罪。深入研究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逻辑是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不仅仅是一个确定口供证明力的过程,更是一个基于口供的事实信息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过程[24]。在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监察机关必须以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和标准的方式进行证据的收集、记录、审查和应用。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取证手段,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是侦查活动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因此,在履行监督和调查职责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并灵活应用口供补强的规则[25]。
为了完善口供补强规则,必须首先明确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口供补强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证据的补强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做法,有些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或大部分的补强,而另一些则要求对部分进行补强,还有一些则只要求补强证据足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不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确保基于口供的定罪不会导致刑事错案,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和主要犯罪事实进行适当的补强,以确保补强范围的标准不会过于宽松。
其次,就证据的强化程度而言,多数学者主张仅需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因为使用补强证据是为了确保案件基础上的口供的真实性,无需强制要求补强证据能单独证明事实。然而,这可能会导致被告出于某种原因自愿承认他没有犯下的罪行。所以口供补强的程度必须得以证明犯罪的基本要素和口供的真实性,从而使补强证据与口供一起能够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5.3.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素养
我国基层公安队伍中,绝大多数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对于侦查取证的法律规范的理解没有系统的认知,对立法的精神理解不到位,还存在着片面追求效率的问题。因此,为了减少非法口供,需要为他们制定专业的法律课程,并进行考核,由此来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在刑事司法领域,政策制定者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各司其职、各担其责,以激励机制为基础,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担当能力和警戒意识,从而确定错案责任的分配[26]。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机构是负责调查和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主要主体。法官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并非直接参与法官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先行展开调查,而惩戒委员会则仅对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法院系统的错案追责比例极低,这是由于司法程序中对于错误案件的追究相对较少所致[27]。
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很少有直接进行取证调查的情况,就卷宗中的口供很少对案件进行详细核实。这属于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尊重,但同时也暴露了问题,这使检察官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距离,对案件的把握不那么准确。因此,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如果发现存在证据之间无法印证、有矛盾冲突的情况时,应当重新亲自取证,亲自讯问,对细节进行核实,以增加内心的确信,防止错案的发生。只有在经过核实口供的真实性后,方可确认案件事实,并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追诉人口供的质证就显得尤为重要。为确保口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必须采用其他证据的印证手段,并确保这些印证手段能够提供实质性的保障[28]。
6. 结语
刑事错案是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不断发展产生的,许多刑事错案的原因都指向了口供审查的缺失。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对推动案件发展具有巨大的作用。但在口供运用中存在口供固定片面、非法口供难以排除、证据印证形式化、口供质证形式化、过分重视口供、过分注重诉讼效率等问题,从而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需要从进一步加强非法证据排除、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赋予沉默权、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我国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不断增强,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理念,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一些学者在谈及刑事错案的口供问题的解决方法时多是从管理控制角度给出意见,没有细致地梳理并针对性地给出具体的对策,这显得比较宏观,存在落实难度。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刑事错案口供存在的种种问题,并提出相应具体的建议。对于以上涉及的这些问题,由于笔者的知识储备和能力有限,因此在论述时无法全面覆盖相关内容。愿本文能够唤起更多人对刑事错案口供问题的关注,从而引发更广泛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