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新型金融产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所谓互联网金融,是指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中一切无金融中介的金融交易与组织形式[1]。然而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之一,曾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借款获取的方式。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但是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不断“暴雷”,越来越多的借款人(平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最终,为了保障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消除P2P网络借贷平台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进一步侵犯,我们国家采取了逐步关停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及相关企业的措施。2020年底,所有的P2P网络贷款平台全部关停1。
P2P网络贷款平台虽然已经被全部关闭,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会停下它的步伐。以移动支付为例,中国采用网络支付用户达9.04亿2。而根据蚂蚁集团向上交所科创板递交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显示,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12个月内,蚂蚁集团支付宝的月度活跃用户由2017年12月的4.99亿名增加至2020年6月的7.11亿名,年度活跃超过10亿,月度活跃商家8000万,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年12个月,支付宝数字支付交易规模高达118万亿。根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日前发布的《中国支付产业年报2022》显示,2021年中国国内银行处理的移动支付业务笔数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的282.67倍和228.13倍。这些都说明了目前我们国家互联网金融市场依旧广阔。
与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接连暴雷不同的是,国外P2P网络借贷平台仍旧运营之中,尚未发现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因此,在此前提下,检视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以及关停的原因,并且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样也可以为日后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提供经验。
2.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厘清
在研究金融领域的法律问题时,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其在金融投资中的地位变得尤为重要。这一定义直接影响到不同主体在金融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商业主体被认为是金融市场中的主要参与者,其智慧和力量被广泛认可和尊重。商主体的“智而强”的形象深入人心。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个人的生活水平也随之提升,个人金融消费者的地位逐渐凸显,对于金融交易的现实需求也越来越大[2]。此时,金融市场的客户群像也就由之前单一的“智而强”的商主体增加了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
对比专业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无法了解到正规的金融服务内容[3]。特别是在P2P网贷等新兴金融领域,个人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尤为突出。P2P网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中介服务方式,虽然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了直接融资和投资的机会,但其运作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常常超出了普通投资者的理解范围。因此,个人投资者在P2P网贷领域内特别需要法律和监管机构的保护,以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投资损失或者金融诈骗。因此,以P2P网贷投资人为代表的金融主体可以作为消费者进行看待,同时应当给予P2P网贷投资人特殊的保护[4]。
在法律层面上,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其在金融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例如,在消费者金融法律框架下,对金融产品的销售和推广有着严格的要求和限制,旨在保护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和技能的普通投资者免受不当金融行为的侵害。此外,监管机构通过规范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提升市场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质量,从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
由此看来,目前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投资领域的弱势地位学界观点较为统一。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其在金融投资领域中的弱势地位,是当前金融法律和监管的研究热点之一。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和其法律地位的深入探讨,可以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提供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从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的角度来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仅是法律的责任,也是构建健康、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保障之一。
3. P2P平台发展历史脉络梳理
3.1.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全球发展历程
全球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建立在英国3。而后,英国的P2P网络借贷业务发展迅速,最开始,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充当信息中介的角色。其功能主要在于提供一个在线平台,让借款人和投资人能够直接交流信息,完成借贷交易。这种“去中介化”的初衷在于降低传统金融渠道中的融资成本,并通过技术手段提高市场效率,使得借贷交易更加直接、高效和灵活。
但是随着英国P2P网络平台的发展,平台的职能得到了扩张。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发展,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经历了从“去中介化”到“再中介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平台的角色和职能逐步扩展和深化,不再局限于简单的信息撮合。首先是平台在利率定价方面的介入,开始为借款人和投资人提供更加精确和个性化的利率定价服务。这一过程不仅增强了平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也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同时,随着P2P网络平台的发展,其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也日益强化。平台通过引入先进的风险评估模型和数据分析技术,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从而有效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暴露。这种风险管理机制不仅增强了平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也提升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参与度。除了信息撮合和风险管理,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还逐渐承担起了更为复杂的信用评估和客户筛选任务。通过收集和分析借款人的多维度数据,平台能够综合评估其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可靠的投资选择。
由此可见,英国P2P网络平台的职能得到了扩张,其承担了例如利率定价、筛选客户等职能[5]。这种从单一的信息撮合平台到综合性金融服务提供商的转变,使得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整个借贷生态系统中扮演了更为关键和不可或缺的角色。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再仅仅是信息撮合的平台,而是转变为信用服务平台。这种演变使得平台在整个借贷生态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成为一个集信息中介、风险管理和信用评估于一身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提供商。英国的P2P网络借贷业务不仅在规模上取得了迅猛发展,英国P2P网络借贷产业也经历了“去中介化”到“再中介化”的过程[5] [6]。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一直坚持平台与银行合作的模式,即在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一直承载着信用中介与信息中介的双重中介功能。在该模式下,并未形成单向的由平台搭桥,为借款人和投资者提供信息匹配的借贷模式。其建立了“借款人–银行–平台”与“投资人–平台”双重法律关系。投资人认购借款人的借款份额,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投资人将提供投资资金,以获得相应的“贷款收益凭证”,此时的投资人也就变成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人[7]。可以看到的是,在美国,与英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差异在于其坚持与银行合作的模式。这种合作模式使得美国的P2P平台承担了信用中介和信息中介的双重角色,与单纯的信息撮合相比,其运作方式更加复杂和多元化。
首先,美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与银行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平台并非直接从投资人处募集资金再借给借款人,而是通过银行作为贷款发放的中介。具体来说,借款人通过平台提交贷款申请,平台将这些申请提交给合作的银行进行风险评估和贷款审批。一旦贷款获得批准,银行便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平台负责管理贷款账户和相关的服务。
其次,投资人在美国的P2P平台上并非直接购买借款人的贷款份额,而是通过平台购买“贷款收益凭证”。这些凭证代表了投资人对特定贷款的投资份额,投资人从中获得相应的还款和利息收益。这种安排使得投资人成为P2P平台的债权人,与平台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债权关系。
此外,美国的P2P平台在法律和监管层面也具有特殊的定位。平台需遵守联邦和州级的金融监管法规,确保贷款活动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这些法规不仅规范了平台的运作方式,还保护了投资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从而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可持续性。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竞争加剧,美国的P2P平台逐渐在服务和产品创新方面进行扩展。一些平台开始探索更加复杂的金融产品,如结构化投资工具和多样化的风险管理策略,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和借款人的需求。同时,平台还加强了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能力,以提高贷款的违约率和资产质量。
总体而言,与英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模式不同,美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与银行的紧密合作模式,确立了复杂的中介功能和多重法律关系。
3.2. 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2007年,我们国家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随后,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迅速发展,并且于2011年左右到达巅峰。初期,这些平台大多为信息中介平台,典型代表就是“拍拍贷”。这类平台以赚取中介费和贷款违约金为主,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匹配的平台。后期,随着我们国家网络借贷的兴盛,逐渐增加了其余两种新的网络借贷模式——平台加担保模式以及平台加债权转让模式[8]。在上述两种模式下,平台不再是单纯的信息中介,而是直接参与到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之中,这也使得相关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在探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与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理解其起源及发展背景。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名义上借鉴自英国,监管方式也以纯信息中介的模式进行监管,但现实是脱离了英国和美国两种典型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异化为了具备民间资本融资性质的“影子银行”[7]。这一现象深刻影响了其运作模式和市场影响力。
首先,我国的P2P平台通常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这些产品通常被包装成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工具,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关注和资金投入。投资者在平台上注册账户并通过平台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这种模式使得P2P平台表面上看起来像是一个投资和理财的平台,吸引了广泛的资金来源。
其次,与其理财产品的吸纳资金相对应的是,P2P平台本身也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使得P2P平台具备了“吸储”和“放贷”的双重业务功能。借款人通过平台提交贷款申请,平台在进行风险评估后将资金直接放给借款人。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借款人的融资渠道,尤其是那些传统金融体系难以覆盖的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然而,这种混合经营模式也为后来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暴雷事件埋下了种子。由于监管缺失和市场监控不力,一些P2P平台未能有效管理风险,导致平台资金链断裂、资金失控和债务违约的风险加大。特别是在资金链条过长、信息不对称严重的情况下,一旦平台经营出现问题,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到大量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稳定性。
从监管的角度来看,我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发展初期缺乏有效的监管框架和制度设计,导致一些平台过度扩张和风险控制不力。虽然后续监管政策陆续出台,但由于监管跟不上市场发展的步伐,导致监管措施的执行和效果受到了限制。
另一方面,我国P2P平台作为新兴金融业态,涉及到的技术和金融创新也增加了其复杂性和难度。平台需要面对的不仅是资本市场的变动和投资者的预期,还有技术风险、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平台的运营和管理面临着更为复杂的压力和挑战。
总体而言,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虽然起步于信息中介的监管模式,但在实际发展中逐渐演变为复杂的影子银行模式,具有“吸储”和“放贷”的双重经营特征。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拓展,但也埋下了金融风险的隐患。
4. P2P网络借贷平台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4.1. 我国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异化与畸形
我国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在实践中显现出与美国和英国截然不同的特征,尤其是其承载了“影子银行”的作用。影子银行一般指那些从事金融中介业务但不受传统银行监管的机构,它们通常通过资金融通、资产管理和风险转移等方式运作,对金融市场稳定性和监管挑战构成潜在威胁。在我国,P2P平台通过借贷撮合,实现投资者与借款者之间的直接联系,本质上充当了资金中介角色,但其监管却相对薄弱,这使得部分平台借机发展出高风险、高收益的非法集资行为,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
同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金融与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保持着相对低效的特征。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与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金融与资本市场长期保持低效,受内生型金融的影响,[9]为非正规替代创造了机会[10]。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P2P网络借贷的兴起。传统金融体系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资金支持不足,而P2P平台的出现填补了这一空白,提供了一种相对灵活、便捷的融资途径。这种非正规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为经济发展中的非传统需求提供了机会,但也埋下了风险的种子。
在引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初期,政府和立法机构并没有充分意识到该模式在中国本土情况下的特殊性和潜在风险。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框架和规范,一些平台在运作中出现了资金盗用、庞大的资金池风险以及高息吸引投资者等问题,最终导致了大量平台的暴雷和投资者的损失。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众对政府监管能力和金融市场稳定性的信心。
尽管后续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试图规范和约束P2P平台的发展,但监管的滞后性和对市场变化的迟钝依然是制约其有效性的重要因素。此外,P2P平台发展的异化还体现在其逐渐演变为非正规金融的代名词,吸引了大量的投机资本和不合规的资金流入,使得原本的社会资本融资平台逐步失去了其初衷和原有的社会功能。
4.2. 监管错位带来的“暴雷潮”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历程中,从“极其松散”到“极其严格”的两个极端阶段,反映了监管机制在应对新兴金融模式时的曲折与挑战。这一过程不仅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深刻影响了广大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首先,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和金融创新的推进,P2P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迅速发展。在P2P平台成长初期阶段,我国几乎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放任其野蛮生长[11]。监管部门主要将其视作信息中介平台,放任其自由发展。这种松散的监管环境,虽然为P2P平台的快速扩张提供了空间,却也导致了市场乱象频生,包括资金盗用、庞大的资金池风险以及高收益的虚假宣传等问题逐渐显现。
随着时间的推移,P2P平台出现了严重的信任危机和大量的投资者损失。政府被迫介入,试图通过强硬手段重塑市场秩序。这一时期的监管转向极其严格,主要集中在整顿和规范市场,限定P2P平台的业务范围,明确其只能充当信息中介,禁止参与资金的存管和担保,以此遏制其过度扩张和风险传导。遗憾的是,此时严格的监管反而引发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暴雷潮[12]。这种突然的转向未能与市场的发展步调相匹配,导致了大量平台因无法符合新规而破产或关闭。
监管错位不仅令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也揭示了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在新兴金融业务监管中的诸多弊端。其中,监管力度和时机的不当选择是主要问题之一。在P2P平台兴起初期,缺乏有效监管导致了市场的无序竞争和风险积聚;而在问题凸显时,政府的严厉干预又使得合规平台难以维持运营,从而加剧了市场的恐慌和不信任。这种监管过程中的失误不仅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声誉和稳定,也削弱了公众对监管体系的信心和对新兴金融工具的接受度。
未来,针对更多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应该更加注重前瞻性和灵活性,不仅要适应市场创新的步伐,还要充分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应建立完善的监管框架和机制,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评估,加强对平台资金流向和运营风险的监控,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加强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提升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避免监管政策的突变和过度干预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4.3. 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缺失
我国并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去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其判断和承受风险的能力较弱,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保障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由于P2P网络借贷业务信息披露不完全,导致了金融消费者与平台之间信息不对称,加之中国长久未能建立诚信体系,平台缺乏评估金融消费者投资能力的标准,这导致了中小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与网贷平台之间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极度割裂,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到侵犯[13]。
5. 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对我们互联网金融中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启示
5.1.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引进与创新需要与本土国情相结合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在全球范围内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它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的方式和格局,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引入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风险,特别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具有两面性。它通过高效的技术手段和创新的服务模式,极大地提升了金融服务的便捷性和普及性。无论是P2P网络借贷、互联网支付、股权众筹还是虚拟货币等,都为普通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便利。然而,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风险的增加,特别是在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方面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其次,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引入必须充分考虑到本土国情。不同国家的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监管环境各有差异,这就要求在引进和创新互联网金融模式时,应当充分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否则,可能会导致互联网金融模式在引进过程中的异化,甚至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一些国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会存在资金挪用、信息泄露等问题,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第三,积累试点经验是引入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关键。通过设立监管沙盒等方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和实验,以收集数据、评估风险,从而更好地预估互联网金融模式可能面临的各种挑战和风险。监管沙盒机制能够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测试环境,使其在监管的框架下进行创新,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风险问题,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2. 对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采取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市场机遇和挑战。其特性决定了监管需求不仅要确保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还需平衡监管力度与包容创新之间的矛盾。因此,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决定了对其监管的方式要较好的平衡监管力度与包容创新的矛盾。对此,可以采取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避免形成单箭头的强制监管,既不能完全放任,也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空间[14]。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特性包括高度创新性、快速变革和强大的市场驱动力。其核心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驱动模型重新定义传统金融服务的方式。这种变革带来了便利和效率的提升,如P2P借贷、支付结算、智能投顾等服务迅速走进消费者日常生活。然而,由于其高度技术依赖性和创新性,监管面临的挑战在于如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不阻碍其创新发展的步伐。
其次,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强调在监管中保持灵活性和包容性。这种监管策略的核心是适应性和预见性,通过制定开放、透明的监管框架来引导市场发展。例如,监管部门可以采用“监管沙盒”机制,即在一定的监管框架内允许创新试点,监测其影响并及时调整政策。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控制风险,并在早期阶段识别和纠正潜在的问题,同时促进技术和服务的进步。
此外,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还需要在监管实施中加强技术监管能力和监测机制。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监管部门需要具备跟上创新步伐的能力,以识别并应对新兴风险。例如,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监测平台,可以实时分析市场数据和风险指标,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同时,通过加强信息披露和市场透明度,促进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和市场竞争,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灵问题。
在实践中,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监管效果进行动态调整。监管部门应建立起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同步的政策评估和调整机制,确保监管政策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例如,定期评估监管沙盒项目的成效和风险,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政策调整和优化,保持监管政策的前瞻性和针对性。
此外,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还需注重国际经验的借鉴和合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全球性和跨境性特征,各国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加强监管合作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共同应对跨境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和风险。例如,建立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国际间的监管协调,共同维护全球金融稳定和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有限包容的监管原则为应对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带来的监管挑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选择。在平衡监管力度与包容创新的矛盾时,灵活性、预见性和技术监管能力是关键。通过建立开放、透明的监管框架,加强信息披露和市场透明度,以及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挑战,推动其健康发展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5.3.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简言之,是指通过法律、政策和制度手段,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遵循公平、透明、安全和合法的原则,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在我国,尽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但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具体保护措施相对滞后和不完善,尤其是在投资服务领域。
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各国在法律和制度设计上展现出了不同的方法和理念。相较之下,英国作为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长期致力于构建健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通过适当性原则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措施。适当性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或服务前,需充分了解客户的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确保推荐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个人情况和投资目标相适应。这一原则旨在避免将不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荐给客户,从而降低消费者因金融产品或服务选择不当而造成的风险和损失。
同时,合格投资者制度则针对拥有相对高投资能力和经验的投资者,放宽了对其投资选择和交易行为的监管限制。这一制度认可投资能力较强的个人或机构可以在更广泛的投资领域进行自主决策,但同时也强调金融机构在与合格投资者交易时需要依然遵循适当性原则,确保客户的权益不受损害。
对我国而言,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起符合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以更好地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加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慎监管,确保其符合公平、透明、安全和合法的原则。其次,需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准确评估消费者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为金融机构提供依据,避免向不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消费者推荐高风险或不适当的投资产品。
此外,还需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教育体系,提升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使其能够更加理性地进行投资和消费决策。消费者教育不仅可以降低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还能够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
在法律框架方面,应当制定具体、可执行的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明确适当性原则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以及合格投资者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的持续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应对市场变化和潜在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体而言,借鉴英国的适当性原则和合格投资者制度,可以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参考。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消费者教育,我国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消费者的投资保护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6. 结论
本文从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主体概念分析出发,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分析了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消费者可能面临的权益侵害以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应当防范的法律风险以及对权益侵害人救济权利的完成。“效益”和“安全”这两个理念是商法应当具有的价值[15],但是往往如何平衡“效益”与“安全”,以维护商业的正常运作和公平竞争环境,在鼓励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之中作出平衡,这也是我们商法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NOTES
1新闻办网站:《国务院新闻办就2020年金融统计数据举行发布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21年1月15日,https://www.gov.cn/xinwen/2021-01/15/content_5580224.htm
2彭训文:《中国网络支付用户达9.04亿,占网民总数87.6%》,载新华网,2022年6月27日,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22-06/27/c_1128778675.htm
3英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为Zopa网贷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