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传统和谐理念的现代化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Traditional Harmony Concep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hinese Rule of Law Modernization
DOI: 10.12677/ds.2024.109390, PDF, HTML, XML,   
作者: 王艺润: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和谐传统法文化现代化Harmony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Modernization
摘要: “和谐”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一种价值追求和理想状态,一直在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思想。传统法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具体包含:天人合一的天道和谐观、家和亲邻的社会和谐观、礼法合治的政治和谐观、无讼调息的司法和谐观。传统法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对我国法治现代化产生了积极和消极影响。面对传统和谐理念中的积极因素时,应采取内源型法治现代化的途径来激发积极因素的潜能,完成积极因素的现代化转型;面对传统和谐理念中的消极因素时,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它的现代化潜能,而是需要针对国家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批判,通过移植先进的理念或制度来完成它的现代化转型。
Abstract: As a value pursuit and ideal state in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harmony” has been pro- foundly influencing people’s behavior and thoughts. The concept of harmony in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ncludes the harmony concept of heaven and man, the social harmony concept of family and neighbors, the political harmony concept of combined rule of etiquette and law, and the judicial harmony concept of non-litigation mediation.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In the face of the positive factors in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harmony, we should take the internal 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o stimulate the potential of the positive factors and complete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positive factors. In the face of the negative factors in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harmony, we can not completely deny its modernization potential, but need to criticize it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the country, and complete its modernization transformation by adopting the transplantation of advanced ideas or systems.
文章引用:王艺润.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传统和谐理念的现代化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4, 10(9): 86-9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9390

1. 引言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倡导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构成了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成分。在“基于国情的中国特色”要求下,我国的传统法文化如何进行现代化的调适与转型?“现代”与“传统”二词隔着的是几千年的时代变革,“传统法文化”如何跨越千年的鸿沟实现与法治现代化的榫合?问题的解决方法在于正确看待看似落后的传统法文化对法治现代化的影响,并充分激发传统法文化中适配现代法治的潜能,实现传统与现代的接轨,完成两种语境下法文化的转型。

2. 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内涵

“和谐”是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基本价值观念,也是中华民族法律智慧的结晶。“和谐”理念的内涵主要从人自身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三方面展开,最终形成天人合一的天道和谐观、家和亲邻的社会和谐观、礼法合治的政治和谐观、无讼调息的司法和谐观等四方面的具体内涵。

2.1. 天人合一的天道和谐观

天人合一观,在于追求人与天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的和谐状态,其中神权法思想便是这一关观念下催化而生的产物。夏商时代,占统治地位的主流意识信奉“天帝”,“受天命”、“服天命”就是夏商时代天道和谐观的主要内涵。在这种天道和谐观的影响下,夏商的统治者始终将自己处于被动位置,认为自己是“受命于天”,从而缺乏了主动探寻天人关系和谐状态的积极性。西周统治者在继承受命于天的天道和谐观时,也对它进行改造,创造性提出“以德配天”的思想,探寻到一条通往天人之间和谐关系的新途径。周人从单纯的“受命于天”发展到“以德配天、保民而王”,赋予了天道和谐观一种崭新的意义,从完全的神受逐步向道德人伦倾斜。此后,“天”对人的影响力愈发减小,天道和谐观更加向人伦道德一方倾斜。比如,荀子所提出: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者不失时,故五谷不绝,而百姓有余食也,这是一种更加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天道观。

无论是神权法时代下“受于天命”的天道和谐观,还是荀子提出的更加强调人伦精神的天道和谐观,它们都在追求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的良好状态。人与自然并非相互对立的两面,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而在具体的实践方面,古人通过宗教祭祀、提高道德修养等途径来不断回应“人”于“自然”之间和谐的关系。同时,统治者通过遵循习惯、颁布法律条令等手段来实现天道和谐观,采取相应的顺应自然时节从事相应活动的行为规则来强化顺应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天道和谐观。

2.2. 家和亲邻的社会和谐观

“和谐”是古代官方思想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因此这样的官方思想就很容易下沉到芸芸众生之间,由一种有利于统治者统一的秩序理念逐渐成为民众心中普遍追求的人际相处观。由于人不是一个单一的个体,人与人之间由于情感的纽带而连接在一起,因此伦理的和谐也就成为人与人之间情感的归宿。当然这样的和谐并不仅仅只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往外扩展的关系纽带使得和谐的外延扩展到人与家族、人与邻里、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社会和谐观也强调人与人之间、人与家之间、人与家族之间、人与宗族、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统一的状态。

1) 家和人兴的家庭和谐观。中国古代无论是横向上“夫固妻贞”的夫妻关系还是纵向上父子、兄弟之间“父慈子孝、兄爱弟敬”的关系都看中家庭内部的“和”。古人常说:“孝悌是治家、立家的根本,百善孝为先。”古话的由来并非凭空产生,中国古代的家庭的确呈现一种父权支配下的和谐状态,并以“孝悌”为基础来维持这种状态。孝悌通过调节父权体系下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构建家庭里的伦理秩序,维系家庭内部的和谐与稳定。同时国家也会针对一些破坏家庭内部和谐的行为进行规制,一些不孝不悌的行为构成严重的犯罪。比如,“恶逆”、“不孝”、“不睦”罪名的设立。再如,“亲亲守匿”、“同居相隐”等特殊的伦理法制度的构建来竭力维护家庭内部的和谐关系。当然,人是一个孤立的个体,由于血缘的连接而有了家的概念,血缘的纽带逐渐往外延伸变成了家族、宗族,因此家和的范围进一步往外扩展到家族内部甚至宗族的和谐。

2) 和睦友好的邻里和谐观。除了家庭、家族、宗族内部的关系,由于人是一种群居性动物,人居于生活环境影响下从而形成的邻里之间的网状横向关系同样也属于社会和谐观的内容。在“亲邻善仁”的思想影响下,中国古代逐步发展出“和睦友好”的邻里和谐观,并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

2.3. 礼法合治的政治和谐观

政治和谐观体现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和谐的关系,从引礼入法到礼法合治,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成为中国传统政治治理上具有特色的治理方式。统治者要深入民众,顺应民情,重视民心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兴盛,达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和谐的状态。从早期西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将道德与刑罚制度相结合起来,形成了中国早起的礼、法结合的法律特色。到汉朝中期开始儒法合流,并逐渐发展为“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主张,自汉时起,礼法融合的进程也没有停止,儒家的精神、法家的制度构成了中国传统法的特征[1]。此后,魏晋时代引礼入律与法律儒家化,“八议入律”、“准五服以制罪”、“存留养亲入律”,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发展出具有独特亲属伦理精神的道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结合,而家族伦理道德规范与封建国家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礼法结合逐渐成熟。到隋唐时期就是礼法融合的完成时期,最终得出“一准乎礼”的结果,全面实现了礼法合治。

中国传统“礼法合治”的根本价值仍然是对于和谐的追求,是官民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间探寻出的一条符合时代背景与思想潮流的政治治理道路,正确处理德与刑的关系、礼与法的关系,是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政治和谐的重要保障。

2.4. 无讼调息的司法和谐观

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表现在司法领域中就是对“无讼”价值的追求,诉讼一直被古人看作一种带有禁忌意味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种破坏家庭和谐、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的处理方式。“和谐”一直是中国古人对于价值的最高追求,无论是儒家、道家还是法家都可以在他们的理念中窥剑到对于和的认同与向往,那么具体而言便是体现在对没有纷争、无讼的追求。《周易》“讼卦第六”中说:“讼,有孚窒悌,中吉,终凶。”《周易·象传》对此作出解释说:“天与水违行,讼。君子以作事谋始,将讼视为凶卦。”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认为,“听讼”是“无讼”的一种实现手段,而“无讼”才是“听讼”的终极目的。道家更倾向于构建一种小国寡民的理想状态,老子认为:“见素抱朴,少私寡欲。”“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认为法律文化作为“人道”之一,其本源在于自然,强调“无为”的治理理念,这种思想具体到司法领域中便是无讼的价值追求[2]。法家思想则主张严刑酷法,通过“以刑去刑”来减少诉讼、定分止争,最终实现“无讼”的价值追求。以上可以看出,中国传统古代无论是道家、儒家、法家各家的治国主张虽然不同,但是对于诉讼都是持相对排斥的状态,都是追求一种无讼的和谐状态。

3. 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影响

对于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的积极影响因子值得我们吸收继承,对于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的消极影响因子我们就得主动识别并且正确认识,吸收古代的经验教训,避免犯历史的错误。

3.1. 积极影响方面

3.1.1. 共同的和谐价值追求

以和为贵、与人为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和”的具体解释,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并随着几千年思想的流传与发展根植于民众的心中。我国古代以孔孟学说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主流,加之道家、法家、墨家、佛家等各家的学说流派相互渗透,但究其根本离不开“以和为贵”、“和谐”、“大同”、“中庸”等和谐理念,并且“和”的理念随着时代的变迁被各家不断发展,诠释出新的意义,缓解了当时社会内部的各种矛盾纷争,最终化为一种内在的精神或者说最高的价值被普通大众所接受。中国人的血液中始终流淌着“和谐大同”、“关爱大众”等和谐的交往价值观,人与人之间交往也始终秉持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的态度,并且将“和谐”作为自身理想价值的最高追求。所以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是一种能被中国普众所广泛接受并且趋之向往的共同价值观。而维系一个国家民族的长期发展和存在就必然是民众内心的价值沉淀,中国人民共同的关于“和谐”的价值追求,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了一定的作用。

3.1.2.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传统中国法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的天道和谐观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智慧结晶,为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启示。中国传统和谐理念中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依存共生,并以自然为大,强调对自然的敬畏、尊敬、顺应。敬畏、尊敬、顺应自然规律而从事行为活动的历史实践是几千年中国传统法文化总结出的正确发展方向,为我们后世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正确的价值尺度。古人将“顺天”作为立法的依据,将“应四季”作为司法的依据,并做出了相关的实践。比如汉代实行秋冬行刑制度等。习近平主席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研讨班开班仪式上强调,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概括了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而中国古代就有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实践经验与相同的价值追求,相信这些实践的经验与同样的价值追求能在现代处理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发挥新的价值。

3.1.3. 德法并重

“礼法合治”的政治和谐观的根本是将“法”与“德”二者有机统一结合起来,在严酷的刑罚外,考虑到了“人伦”、“道德”等情感因素来制定规则维持秩序,这对于我们今天协调“法”与“德”之间的关系,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思想基础。

德与法的区别之一就是,法律刑罚更多强调的是事后的惩处,但是道德感化却更容易在事前将犯罪遏制于摇篮里。道德教化更在于精神上的教育作用,而法律刑罚更在于事后的惩罚与警戒作用。法律的惩罚使人们产生不能或不敢再犯的禁戒教育,但是道德的感化作用却可以让人们内心产生羞耻感而不敢再犯。传统法文化中,儒家思想中的“德治”可以给我们良好的启示,儒家思想强调道德与法律并重,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相互配合作用,刑罚是事后惩罚作用,但道德是事前预防作用,两者同时发生作用,共同成为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作用被无限放大,司法工作人员缺少了对于犯罪人员的道德感化教育,古代“德法并重”的治理思想对现代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1.4. 注重调解模式

“无讼”思想是我国延亘多年的法律指导思想,在“无讼”思想指导下,诉前调解被广泛提倡,并逐渐发展成为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频繁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矛盾纷争肯定是不可避免的,而古代社会又强调“和谐”的社会基调,因此调解制度便应运而生。“调解”在中国古代被称为“调处”,可分为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以及官批民调三类。其中,民间调解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双方通过寻找中间第三人来调停纠纷;官府调解是指由政府官员对一些民事案件和情节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而官批民调是百姓报官到官府处后,官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命令宗族族长进行调解,族长调解后将调解的结果上报给官府。调解制度形式上契合了对于和谐秩序与安定社会的强烈追求,同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为当事人之间节省了诉讼的成本。通过调解的方式以一种平和的方式解决纷争纠纷,为当事人双方都保留了一定的颜面。古代的调解制度为民众提供了一种“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迎合了古代社会中“和谐无讼”的价值追求。

3.2. 消极影响方面

3.2.1. 强调道德治理背景下,法律失去独立性

由于中国古代对“无讼和谐”的强调,传统的古代政府也尤其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甚至有时候对于一些案件完全站在伦理道德的位置上去审视,一直试图以道德代替法律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和谐秩序,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法律的独立性。甚至在“无讼”观念的影响下,人们更多地选择私下和解的方式,避免对簿公堂。这种“私和”的方式极有可能会导致不公平事件的发生,比如上述提到的“调解机制”中民间调解中极有可能选择一个中间第三人来进行协调,但是对于这个中间第三人来说,主要依靠他自身的道德素养和内心的正义来进行评判,那么中间人主观的判断就极有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案件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法律只有在被公众认可、接受并信任、敬畏后才能发生它的独有价值,然而人们在面对纠纷时更多选择“私和”的方式进行化解,选择用“道德”来取代“法律”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缺乏了其独立性和自治性,丧失了法律的特有功能。

3.2.2. 强调和谐背景下,民众法律意识降低

“和谐无讼”价值取向下的中国古代传统社会,法律更多地发挥一种义务本位的作用,而对于民众所享有的权利避而不谈,强调个体在家庭、家族、宗族、社会、国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法律是一种民众不得不遵守的强制性的被动的规则。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民众对于法律始终是持一种惧怕的心理,并将其视为一种约束自身行为的国家规则,将对簿公堂诉讼与官府相处产生一种最终的手段和途径。法律在古代社会始终是一种工具性的作用,并且是最后的再无其他选择下的工具,因此民众对于法律始终将其视为束之高阁的限制自己约束自己的禁忌,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是畏惧与逃避的,在这样的因素下,民众也很难形成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对于自身的权利也很难意识到。

3.2.3. 强调秩序稳定背景下,间接阻碍国家发展

传统法文化中的和谐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但是究其根本来说,“无讼和谐”的社会本身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人处于社会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多样的纠纷,所以一直采取一种消极的避免态度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无讼”并没有伴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碰撞产生新的火花,它始终是一种古人想要达到的理想状态和美好愿景,是不现实的,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3]。甚至在“无讼”理念的倡导下,社会表面上是一种相对稳定、相对平静的,但是实际上更容易导致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在正义无法伸张的情形下,人们压制着对于个性,束缚着自身的行为。“无讼”价值类似于一个无形的藤蔓将民众的自由意志束缚,将人们的创造性精神包裹起来,使得社会无法更进一步发展,国家始终处于看似平静的死水状态下,发展的动力也最终干涸。所以,在“和谐无讼”价值追求下,国家及其强调对于秩序的稳定,间接阻碍了国家的发展。

4. 传统和谐理念的现代化路径考究

一方面,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一些传统法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精神相背离,应当对其进行批判重建。另一方面,对于本质上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契合的传统法文化,我们就应该及时发现它背后的潜能,并充分激发它的活力,将之与现代法治充分融合。一般来说,当一种文化内含着新文化的要素并构成新文化要素的必要张力时,它会采取内在创造性转化的路径;而当一种文化与新的时代没有必要的契合点,并缺少内在的必要张力或内驱力时,它就只能采取外在批判性重建的途径[4]

4.1. 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的内源型法治现代化

传统和谐理念的内源性法治现代化是指和谐理念中的优秀因子成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的主要动力。内源性法治现代化要求和谐理念的积极因子成为推动现代化法治的发展动力,传统和谐理念中的积极因子与现代化法治精神有相契合的点,因此需要激发积极价值的潜能,不必依靠外来力量来催化理念的转型。具体来说:传统和谐理念的具有以下几种积极因子,可以通过内源性现代化法治的途径激发它的潜能,并提供内在的现代化动力。

第一、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观。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方面呈现“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特点,我国生态保护法律规范呈现出比较匮乏的状态,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则散见于自然资源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5]。人与自然谐和共生的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天人合一”的生态和谐观蕴含着丰富的环境保护的内容,对于纠正我国重视经济效益而轻视环境保护的价值追求,提供了传统法文化的支持。我国虽然逐步制定了一些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但是还需要加大力度建立比较完善的生态保护立法体系以及相关政策支持体系,同时还需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分子,提高执法的效率与质量。

第二、德法合治的和谐治理观。传统法文化发展得来的“德法合治”的政治和谐观具有建设我国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一方面,“德法合治”的和谐理念要求强调全程依法治理,同时还得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但是当前形式下,我们对法治的重要性看的比较清楚,对于道德教化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法治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道德教化侧重精神方面的作用,注重预防与感化,将“法律”与“道德”放置在同等的位置,让其并驾齐驱,共同维护和谐社会的构建。

调解纷争的司法和谐观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的“无讼”价值对于以一种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尤其是由“无讼”价值所发展而来的诉前调解制度对于当下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加速转型,利益纷争复杂的环境下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今,由于司法人次的缺失,司法效率的低下,许多案件只能被积压在诉讼端口,或者当事人也因为害怕耽误时间而迟迟不敢诉诸法庭,如此情景下,诉前调解机制就有了现实的存在意义。诉前的预防性法律制度与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当前法律纠纷复杂繁复的背景下,具有安定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

4.2. 传统法文化中和谐理念的外源型法治现代化

传统和谐理念的外源型法治现代化是指当传统和谐理念中的消极因子不能够与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进行接轨,无法发挥它的现代化潜能和张力时,就需要通过批判性重建的方式,或移植外来法文化中的优秀因子来实现中国式法治的现代化。

和谐基调下失去法律独立性无讼和谐思想的影响下,法律与宗法伦理之间的联系今紧密,法律更容易与特权紧密结合起来,比如上述所说的民间调解中,中间第三人极易受到利益的诱惑而制定不公正的调解方案。由此环境下诞生出的特权思想、权力与法律结合都使得法律失去了原有的独立性,很难与现代法治中的“民主、公正、平等”等价值追求进行对接,所以在传统法文化中某些因素无法与法治现代化无法进行转化调配时,就需要借鉴和移植现代先进的法治观念和先进的制度来结合当下的中国国情使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子进行转化。

和谐基调下消解法律意识。古老的中华法系在“和谐无讼”观念的影响下,现代的许多公民仍然按照传统观念参与社会生活并将之作为评判他人的依据,更愿意采取“私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利益,渴望达到“法立而无犯。刑设而无用”的完全和谐样态,致力于用“无讼”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居,由此情境下形成了一种畸形的法律意识形态,法律只是作为一种工具占据主要的位置,民众心中缺乏对法律的信仰,缺乏对它的崇拜。同时,在完全和谐环境的追求下,公民更多的是对法律中责任与义务的关注,而缺乏了对自身享有权利的了解,法律信仰暂时没有形成。当前我国在立法、执法、司法上的建设更为完善,但对公民的额守法意识、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法治要素方面的建设仍需要加强,而法律信仰的形成正是依赖于守法意识、法律信任等方面的不断提高。当今世界上无论是我们传统的学习对象还是英美法系的美英国家都有许多关于解决国民法治信仰问题的方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5. 结语

“传统”与“现代”之间不同的语境背景下,传统法文化中的和谐理念中的影响因子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具有意义。对于传统文化中和谐理念的积极因子我们应当激发它的内在潜能,使之完成现代化的转型并与现代化法治接轨,而对于传统和谐理念中的消极因子,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它没有现代化的潜能,而是需要对其进行识别批判,通过采取移植先进的理念或制度来完成它的现代化转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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