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1世纪以来,全球化进程日益推进,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在全球化浪潮下,跨国婚姻普遍存在。跨国配偶关系即夫妻关系也是今日被诸多学者研究的问题,在夫妻关系中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而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法律关系层面三方任意一方涉及域外连结问题即所谓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尤其是跨国夫妻财产问题一直为学界和实践历久弥新研究和探讨。
2.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概述
在跨国交流频繁的今日,缔结域外婚姻并不罕见。鉴于此,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涉外夫妻财产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当今世界环境下,不同国家间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范,与规范夫妻人身制度相比更为错综复杂。
2.1.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背景
对于财产所属,主流国家基本规定了法定财产制或者允许当事人协商,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财产从属,亦有部分国家选择法定财产制。在各国文化背景差异下,制度的选择不同并不在意料之外。在这种世界多元化趋势下,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并不现实,通过法律适用法来对夫妻财产制中涌现的问题来加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我国出台之前,对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难题。在涉外夫妻财产制中是否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能否自由选择其夫妻财产制用以规范的法律,可供选择范围如何,以及在夫妻二人未及时选择法律规范时,准据法应当如何确定。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在复杂的涉外夫妻财产制中,对物权即动产、不动产该选用分割制还是单一制也是立法技术的一大困扰。
2.2. 《法律适用法》立法技术及具体规定
在早些年间我国还未有专门针对涉外冲突法的法律规范,随着2011年《法律适用法》出台,据此根据《法律适用法》来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加以规范,国际通行冲突法中结合“连结点梯子”(克格尔梯子)的立法技术,法律适用法对其进行了移植。《法律适用法》采用的立法技术,最终确定了四个连结点:分别为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国籍、最密切联系,以意思自治为逻辑起点。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冲突规范并不承认反致[1]。紧接而来的问题就是冲突法及其连结点在实际中是在随时变化,而此时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依据连结点变更适用新的法律。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并非从一而终,错综的属人性和财产性决定着一方面体现协调夫妻二人的财产权属,在跨国婚姻中第三人的利益又往往夹杂其中,在这样的动态平衡中《法律适用法》能否解决这些问题。
《法律适用法》建立了以夫妻间选择的准据法为第一层台阶,其次选用涉外夫妻共同属人法为第二层台阶,最终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底线来进行查缺补漏。逐步法律阶梯式推导准据法的法律架构,与当代国际立法潮流总体趋同,但是我国法律对连结点的仍存在问题,诸如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缺位,选用现有连结点存在局限、对于动态连结点的变化没有加以明晰等,因而导致的准据法适用过于灵活等等新的局限性和挑战。
3. 属人法连结点梯子选择
在国际私法传统规范中,居于第一要位的是丈夫的属人法,这一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保持着同样的看法。在当今社会条件下,随着国际人权运动和女权运动浪潮,两大法系都已放弃了选用一方属人法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冲突规范,转而考虑在夫妻双方属人法中达成一种平衡。那么,到底这种平衡该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呢。
3.1. 国际属人法连结点梯子选择背景
不同国家对属人法连结点梯子的选择不尽相同,共同国籍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婚姻住所地则作为英美法系连结点[2]。英美法系在认定婚姻住所时,从现实各个角度思虑当事人缔结婚姻的住所实际情况。婚姻住所的认定就并非简单的遵从法律,而须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形而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具有了极大的灵活性。当灵活性加大时,法律带给夫妻婚住所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亦随之水涨船高。以共同国籍为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从个人情感角度来说还可以满足跨国夫妻间的情感寄托。国籍连结点的选择固然具有其优势,但若是夫妻双方一方亦或其中一方没有国籍或者被多国认定为本国人。即事实上的多国籍人,或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共同国籍,亦或多重国籍人被某国法律不认可,国籍连结点的准据法选择的局限性便浮出水面。
3.2. 我国属人法连结点梯子选择
我国《法律适用法》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采用“连结点梯子”(“克格尔梯子”)的立法技术,选用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国籍、最密切联系地四个连结点,先后从逻辑推导我国应当选用的准据法冲突规范[3]。《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同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条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兜底来解决我国面临的涉外夫妻财产制冲突法问题。《法律适用法》的出台使我国对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做出了相当细致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阶段性的突破,尽管在某些方面上今时今日来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确实推动了我国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进步。
4. 我国现行法律适用对涉外夫妻财产制的规范特征
我国对涉外夫妻财产的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考量,从意思自治原则切入,深究各个入选连结点及未选用连结点在我国的作用及局限特征。在中国由于各种历史遗留问题,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有着极其复杂的特殊性,更甚于国际法律冲突,放眼全球任一复合型法域国家都不如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之复杂。
4.1. 连结点梯子之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局限性
在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下,意思自治原则逐步登上历史舞台。任何事物的出现又体现了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特征,意思自治也不例外,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着高度的人文内涵。在处理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制的冲突时,通过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有其独一无二的意义。意思自治原则有广泛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之分。在广泛的意思自治中,夫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规范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由法院按照他们推定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另一方面,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准据法的选择并不是完全任由配偶选择,只能在本国法律适用法规定的选择范围内。我国引入的意思自治原则只允许当事人在共同居所地和共同国籍之间选择适用的法律,夫妻之间在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选择适用法。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民缔结婚姻不计其数,随之而来的婚姻财产归属问题也与日俱增。由于各国文化背景的差异,法律规范体系也不尽相同,冲突规范的选择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因其优越性成为各国制定立法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的优先考虑对象。
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广泛使用地是在合同领域,那么在涉外夫妻财产制冲突法领域则成为了其当之无愧的第二大阵营。随后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制法律冲突中大放异彩,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冲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与民法里普通的缔结合约不同,婚姻具有特殊的的价值内涵,其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所有制问题更是不胜枚举,不仅涵盖着婚姻子女人身关系,也潜藏着夫妻财产分割等诸多物权问题。婚姻自由既指配偶所设想的未来美好生活的自由,从物质和精神上两个层次来说是都蕴含在内的。在这个角度下,婚姻自由的本质也就蕴含着配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自行订立婚姻财产锲约在国际社会是被实体法认可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实体法认可此种契约,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仍依靠冲突法来进一步加以规定明细。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贯彻婚姻自由原则,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允许当事人选择婚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4]。
以合同关系为常态来看,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有其特殊的复杂性和人文性,合同对于财产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当意思自治进入夫妻财产领域时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法律适用法》在24条初步看来并不是开放式选择,给当事人设定的选择范围以属人法为逻辑起点,当事人只能从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来进行准据法选择,平衡了涉外夫妻财产的人身和财产双重内涵属性,而住所地法并非我国冲突规范连结点。这种连结点选择与《海牙公约1978》的相关规定类似,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取代住所地,作为法律选择的连结点之一。不同于我国《法律适用法》,固定动态连结点的做法源自《海牙公约1978》,以规范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时限用以解决客观连结点变化的问题,即解决连结点变化准据法的选择。对于配偶间协议变更准据法的,恪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适用法》未提及准据法连结点变化问题,这就带来了法律适用的极大灵活性,有可能导致夫妻双方串通任意变更连结点隐匿、毁灭共同财产以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适用法》对于夫妻当事人于连结点的选择并不是一如大众觉得那般,是封闭密合式的,《法律适用法》也有其开放性的特征。
国际通行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一般将意思自治连结点特定化,出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点的考虑,《法律适用法》亦是如此来指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结合客观因素来对意思自治连结点进行限制。
4.2. 未入选之连结点:住所
我国《法律适用法》未选用住所地法而以经常居所地法取代,作为适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部分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技术是该法的亮点,顺应了当今国际形势下的全球化的背景,亦有学者认为选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会削减自然人与其本国之间的情感,在这个问题上是不符合属人法的逻辑的。《民法典》采用的是“经常居所”为专有名词表述。《民法典》第25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法认为在人口流动的大背景下,“经常居所”更与自然人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从立法技术上已为我国法域接受,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适用法》选用“经常居所”取代“住所”不无道理,能够更好处理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冲突,用以确保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上讲住所与户籍制度相结合,通过法定主义来确定住所。国际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住所意定主义,基于此外国人不能在我国无法简单取得住所,适用住所地法也就成了无稽之谈。《民法典》第25条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法典形式固定“经常居住地”更能实现住所的功能,在此种意义上二者几乎一致。但是“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是两个维度的概念,一为实体法上,二为冲突法,二者的内涵也不尽相同。从这种角度出发,以“住所”作为连结点选用亦具备着其独特的价值意义。
作为历史悠久的属人法连结点之住所,其内涵在不同地域也不尽相同。住所的含义和法律制度都来源于罗马法,在法制不统一的封建欧洲割据时代,不同法律冲突现象极为突出,古罗马法学家们运用“住所”构建法律制度,从理论上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了依据。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将自然人的主观定居意图和客观居住事实纳入住所的概念内涵中。在罗马法的内涵中,住所代表着个人的永久居所,自然人的住所也代表着其在公共权力和法律体系下的隶属地位,这便是早期住所的功能所在。在罗马早期城邦时期,如公民并不是隶属某一城邦,则该城邦法律不对其适用,因而法律具有属人性。民族主义在欧洲风行时,西方各国纷纷创建了统一的民族国家,由于统一国家的崛起,国家内部的法制也得到了统一,在此基础上国际法律冲突替代了区际法律冲突。“住所”曾经承载的部分法律的内涵“市籍”,上升成新的法律概念即“国籍”,从立法上被归为自然人和国家间的独一连结点。尽管两者联系紧密,但“国籍”与“住所”毕竟是两个概念,这也能解释为什么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摒弃“住所”作为连结点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澳门发生区际法律冲突时如涉外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冲突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参照适用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民事准据法选择问题。例如涉及区际夫妻财产关系时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作为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是目前通行的做法。然而在我国区际夫妻财产法律适用冲突时,“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不足以解决区际民事纠纷的现实需求,“经常居所”目前不足以体现我国公民的法律身份和地位,即公民与各个法域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住所”为连结点的全部功能,“经常居所”作为替代无法承担和实现,甚至会导致一二审法官做出不同的法律适用选择。住所与自然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诸多问题层面如民事身份,资格凭证等等海量法律问题上都密不可分,我国现行《法律适用法》未选用“住所”作为连结点亦值得深究探讨利弊。
4.3. 连结点梯子: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
在涉外夫妻法律冲突时,若是当事人既没有选择准据法,亦没有共同国籍和共同居住地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准据法,我国《法律适用法》对此也做了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作出了如下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此不难看出《法律适用法》第2条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作为兜底原则来规范涉外夫妻关系法律冲突,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作为查缺补漏的准据法,应当适用于涉外夫妻既没有选择准据法,也没有共同国籍和共同居住地的情形。
在当今国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背景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技术中被不断运用。其也被作为基本原则被大量运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有三层,并非简单的几个字能够涵盖。第一层含义是在处理纠纷时确定准据法的指导思想,后两层内涵则被用作不同情形的兜底补救[5]。
5. 准据法的选择方式之明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夫妻二人未协商选择同样的法律只要在法庭辩论中援引相同法律未有异议即所谓“明示”方式。
5.1. 准据法的选择方式背景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以明示的方式规范涉外夫妻间选择准据法的方式,而未详细规定明示的方式,换言之,对是否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否需要公示、公证都未作要求约束。放眼国际立法如《海牙公约1978》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需要以书面形式,而不仅仅是明示的方式来选择,同时进一步规定了签名等限制条件。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适用法》准据法的选择方式过于灵活和宽泛。
5.2. 我国准据法的选择方式规范
那么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明示”方式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的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夫妻二人未协商选择同样的法律只要在法庭辩论中援引相同法律未有异议即所谓“明示”方式。《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也有着同样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夫妻双方在就共同财产产生分歧争议之前未就准据法做出选择,而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援引相同准据法的行为也可被视为“明示”。在实践中,亦有法官当庭询问夫妻双方对于准据法的选择倾向,若是双方同意无异议,也视为夫妻双方就准据法选择以明示方式选择了财产适用的准据法。参考我国国内夫妻财产规定的话,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需要以书面形式来约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但其适用的范围是国内夫妻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在涉外夫妻关系中未置可否。
6. 关于其他原则及辨析
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探讨中,对于财产即物权相关法律的适用一直有着同一制与分别制的争辩。《法律适用法》针对一些特殊问题也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1. 同一制与分别制的优劣辨析
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探讨中,对于财产即物权相关法律的适用一直有着同一制与分别制的争辩。既然涉外夫妻财产关于属于国际私法范畴,也不例外的存在着关于夫妻财产制应当是适用同一制还是分割制的不同声音。夫妻财产关系在多数时间仅包含二人内部财产关系,但在日常生活夫妻财产关系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普通财产关系或物权关系不同的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蕴含着更多的人身关系特点,在争议过程中这一特点不断得到体现。由此得到的结论就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一般的财产关系或物权关系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原则也会有着截然不同。在一般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等财产或者物权争议中,财产所在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被用来作为争议规范,关注的落脚点是个别即每一个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属。而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人们往往更加关注夫妻财产整体,若是再此基础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现在国际大环境下跨国夫妻间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所在地分散于各个不同地方。这就是导致选用物之所在地法所面临的问题的就是准据法过于琐碎与复杂。在此基础下,既然选择物之所在地法的局限性如此突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选用属人法,当然适用涉外夫妻共同属人法也就成了最优选择。在上述论述中不难发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与普通动产、不动产即物权财产关系适用准据法的逻辑推导是恰恰相反的,涉外夫妻的共同属人法成为了替代物之所在地法的最优准据法选择。属人法与自然人的人格和尊严紧密相关这一原则无论是在本国法还是财产地法都得到了坚持。
然而,在涉外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时,此时对于涉外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选择不应当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原因在于第三人牵扯进夫妻财产关系时,两者间的联系往往只涉及夫妻财产中的部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在第三人眼里此时的是否涉及财产属于夫妻间的财产与他无意义,第三人凭借的是物权关系参与进来,而非由于属人法的连结。这时,第三人与之交易的并非夫妻财产的全部,涉及对象仅为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这就带来了与涉外夫妻间最好适用共同属人法不同的逻辑结论,牵扯第三人时,应该回归一般的财产物权准据法即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从立法倾向上来看将涉外夫妻财产看作一个整体适用共同属人法,但同时第36条对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值得一提的,《法律适用法》并未对涉外夫妻分别就其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选择准据法做出限制。未来可以进一步明确法律对涉外夫妻原则上以同一制规范财产,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分割制为例外来规范涉外夫妻财产。
6.2. 关于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在西方普通法系国家中一般被称为“公共秩序”,在我国立法术语中一般用作“社会公共利益”用以规范国家和社会一般重大利益冲突,成为道德、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共秩序保留”一般指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适用法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对于外国法的适用或者适用结果会违反管辖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管辖法院会限制或者排除该外国法适用的制度。公共秩序条款被广泛纳入国际私法公约中,但是若是过多使用这一原则则会导致准据法选择的随意性,外国法被过多排除。因此为了避免准据法的随意性,国际私法公约一般都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并未提及何为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法院法官们进行解释,当我国法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外国准据法时,应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5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解决纠纷。
《法律适用法》针对一些特殊问题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此,我国《法律适用法》通过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直接适用中国法而并不考虑外国准据法的选择。
7. 《法律适用法》的局限及优化方向
《法律适用法》调整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为我国冲突规范有着其独特架构性,但也有其不足。
7.1. 《法律适用法》的总体设计架构
《法律适用法》先后从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夫妻共同国籍法,以此架构来逐步推导跨国夫妻在我国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在特殊情况下,涉外夫妻二人既没有选择准据法也没有共同居住地共同国籍的,应当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兜底补漏。着眼于国际私法立法趋势,我国涉外冲突规范的全局设计以尊重夫妻意思自治为前提,以夫妻属人法为主要逻辑,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兜底补充。
7.2. 我国《法律适用法》局限性及完善方向
7.2.1. 准据法的连结点选用
现有的连结点难以满足实践需要,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前提下,只规定了共同国籍和共同居住地两个连结点过于保守,难以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由于客观连结点很难寻找,往往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选择,容易导致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等问题出现。在未来法律制订中,我国可以增加补充连结点选择,使得我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选择更为合理。
7.2.2. 缺少准据法是否可变的规定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准据法是否可变更,可以在现行法律上进行司法解释合理选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变更准据法的,变更前的财产适用原法,变更后的财产适用新的准据法。
7.2.3. 充分兼顾善意第三人权益
民事立法的着眼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在交易涉及第三人时其利益也就受到了挑战,在涉外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与第三人利益时,这个立法目的自然也就落空。放任连结点的动态变化,带来的问题就是准据法适用的未知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应当充分考虑法律关系中各个涉及的权利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