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的法律问题探究
Exploration of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Humanoid Robots “Traffic Police”
DOI: 10.12677/ojls.2024.129813, PDF, HTML, XML,   
作者: 毛骏豪: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关键词: 人形机器人行政执法机器人执法Humanoid Robo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Robot Law Enforcement
摘要: 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推动了人形机器人进程,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一种新型执法方式应运而生,其执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也面临着执法主体正当性、辅助性以及证据效力和责任等法律问题,应当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定位和执法程序,建立有效监督和评估机制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Abstract: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promoted the progress of humanoid robots. As a new type of law enforcement method, the humanoid robot “traffic police” has emerged. Its law enforcement is conducive to improving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but it also faces legal issues such as the legitimacy, assistance, evidence effectiveness, and responsibility of law enforcement subjects.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laws and regulations, clarify the positioning and procedures of humanoid robot “traffic police” law enforcement, and establish effective supervision and evaluation mechanisms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humanoid robot “traffic police” law enforcement.
文章引用:毛骏豪. 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的法律问题探究[J]. 法学, 2024, 12(9): 5714-572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9813

1. 引言

当前机器人已被广泛用于社会各领域,前有AlphaGo打败围棋冠军柯洁,后有腾讯公司发明写作机器人。为了打造特种应用场景下高可靠人形机器人的解决方案,人形机器人应运而生。人形机器人,是结合了互联网技术、制造技术以及智能技术的产物之一。从特斯拉Optimus(擎天柱)到小米的CyberOne(铁大)再到小鹏汽车首款人形机器人PX5,人形机器人展现出巨大的潜力和吸引力,并且迎来了新一轮的发展热潮。与此同时,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出现也引发了关注,它给交通指挥带来了便利,但由此可能带来的执法问题也值得研讨。

本文拟从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入手,分析其作为执法主体执法过程中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及证据责任问题,从而提出解决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问题的基本途径。

2. 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 人形机器人“交警”身份的主体资格问题

1) 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主体的正当性

目前关于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主体问题探究,学界鲜有涉及。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出现,虽能给交通指挥带来一定的便利,但关于其是否能够成为执法主体目前仍无定论。此前,曾有学者提出关于交警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交警队能否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五条表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行政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但该法并未明确交警队的执法主体身份。某些学者认为,交警队具有执法资格。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作者认为交警队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中的执法勤务机构,是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该法第五条规定,交警队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1]。另一种观点则对前者提出反对意见。它们主张对于交警机构以法律、法规授权方式获得执法资格的问题,法律授权说、综合授权说和法规授权说均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之内,应当认定交警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资格[2]。由此可见,交警队是否属于执法主体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交警大队虽然隶属于所在市县的公安局,但其具有相对独立的行政权和执法权,是属于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

在此基础上,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交警大队的所有物,其是否当然地继承了交警大队的行政执法权?人形机器人“交警”能否自然而然地承担起行政执法主体的角色?笔者认为,应从法律主体资格层面上考虑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主体的正当性问题。

人形机器人因其类人外形的具身存在而成了与其他机器人区别的特殊存在。然而,在法律主体资格层面上,人形机器人作为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背景下被研发出的新兴产物,其形成的法律问题的种种讨论,仍应参考关于机器人、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研究。人形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否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仍属于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尚未形成共识。

2016年欧洲会议曾提出了“机器人法”的立法建议报告,报告中指出,为了使机器人在其自动化决策过程中或在以其他方式与第三人交互的案件中,能够使自己对造成的任何损害提供救济,应当确保至少让最复杂的自动化机器人能够享有“电子人”的法律地位,即需要创设机器人的特殊法律地位[3]

在我国,有学者指出,机器人在物理层面的特性决定了其不能理解法律规范对于自身的意义,法律规范无法直接影响机器人的行动选择,为机器人拟制法律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是没有意义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是研究人形机器人法律主体的前提制度背景,在此基础上,从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的角度分析,权利主体是目的本身,权利对象则是实现目的的工具。因此,人形机器人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形机器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责任能力([4], pp. 18-20)。也有学者主张,随着人工智能自主性大幅度提升以及人工智能体与人的界限逐渐相对化后,应当为人工智能体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5], pp. 36-37)。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定人形机器人具有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

此外,一般而言,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活动的承担者,指的是在具体的行政活动中将法律、法规等适用于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6]。为了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的实现,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性和公正性。而交通警察是实施交通管控、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最主要群体,其能够行政执法以其具有交警这一职务身份为前提,我国正式的交通警察一般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录用。可见,在形式上,若满足了对人形机器人的特种任用程序,明确人形机器人的职务范围、厘定职责与权限,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形机器人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可能性。

2) 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主体的辅助性和有限性

人形机器人变身“交警”执法,在功能定位上仍属于辅助执法的方式,仍然存在有限性。

  • 法律层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出现,虽可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贡献一份力量,但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不少于两人。因此,人形机器人“交警”并不能单独执法,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归属于辅助执法的定位。

  • 现场执法层面。交通警察执法通常包括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现场执法指的是,交通警察在道路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维护交通秩序、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对交通参与者实施纠正和处理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7]

现场执法侧重于以交通警察的身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执法。一般而言,在完全开放的现场执法情境中,交通警察通常直面执法对象,复杂性、即时性问题凸显,较易出现突发情况。此外,现场执法过程中通常需要大量的执法用语与相应的执法行为,交通警察需要熟练掌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规范,自身业务素质需要增强[8]。人形机器人“交警”即便事先植入了完备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但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往往需要大量的经验预判可能发生的危险,人形机器人执法伊始,并不具有相应的经验,对于现场违法行为不一定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

此外,相较于非现场执法,现场执法过程中对于交通警察的执法能力要求更高,交通警察需要直面突发的交通事故以及听取当事人的诉求陈述,以使社会公众在执法中感受到交通警察的人文关怀,此时,人形机器人“交警”是否具有足够的道德判断能力和情感理解能力,以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秉持公平正义,这仍存在有限性。并且人形机器人虽可以捕捉发生在其身边的即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其并不能代替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作用,人形机器人的教育意见对违法行为人而言并不当然具有约束效力。与此同时,在涉及酒驾、醉驾甚至毒驾的交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检查而冲撞交警的事件屡有发生,交通警察因缺乏防范意识而置自身于危险境地,此时,人形机器人“交警”是否具有迅速应对危险的能力仍存疑。与此同时,若现场执法发生冲突时,人形机器人“交警”并不具有控制现场的能力,仍需要人类交通警察来处理冲突混乱。

  • 社会伦理道德层面。由于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执法主体的新颖性和非传统性,社会公众可能对其存在一定的疑虑和抵触情绪。因此,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执法主体,社会公众对其的接受能力与其执法效果息息相关,若社会公众对其不信任或产生抵触心理,那么其执法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概括而言,人形机器人“交警”或许可以通过计算机算法植入法律、法规,同时通过其自身的监测设备监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在维护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中,其作为执法主体仍存在有限性。不能单独执法以及可能无法使人民群众对其执法产生信任无疑都给人形机器人“交警”的执法带来了挑战。

(二) 人形机器人“交警”的证据效力与责任问题

1) 人形机器人“交警”的证据效力问题

人形机器人“交警”通过其先进的感应、识别和记录功能,能够实时捕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且生成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图片等多媒体信息,以及相关的数据记录。然而,目前关于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收集的证据效力问题尚无定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即作为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必须同时具有“三性”才具有证明效力,缺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9], pp. 16-17)。

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收集的证据囊括了视频、音频、图片等多媒体信息,以及相关的数据记录,其证据的存储往往建立在人形机器人这一巨大计算机应用的基础上,故在证据的定性上应当属于电子数据。因此,以下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角度探讨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收集的证据效力问题。

(1)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关联性要求证据应当是能够全面或者一部分地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对于人形机器人“交警”生成的证据而言,其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是其具有证据效力的第一要素。

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一种现代科技在交通领域的新型应用,它具备高度的智能化和自动化,它能够实时监测到道路上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其内嵌式的摄像头、传感器和其他高科技设备记录相关的证据。例如,在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乱闯红灯被作出行政处罚时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拍摄下的画面。然而,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人工智能时代新兴的产物,其所能承载的数据量十分庞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交通部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聚焦至案件有关的时间段。

(2)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通常认为,合法性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此即证据的取得方式或者手段应当合法。二是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律要求,就不具有证据效力([9], pp. 20-21)。

首先,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对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提交作出了规定。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收集的证据作为电子数据无法同物证一样被人们直接感知,其内容必须借助现代化的计算机或电子设备才能呈现,一旦以打印的方式输出,就不再是12条规定的原件,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交通部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以原件的形式即人形机器人“交警”必须通过与计算机联通的方式呈现。

其次,证据收集程序应当合法。由于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大多都来源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而程序的违法其危害不亚于实体违法,程序的不公正不仅不能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据效力,还有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故而,人形机器人“交警”收集证据的过程应当合法、证据应当经过合法的程序认定,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程序瑕疵,或者证据未能经过合法程序认定,那么这些证据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或否定。

(3) 证据应当确保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证据是否具有效力的又一重要因素。而电子数据易于删除和修改,在存储、传输和输出过程中,通过某些技术手段很容易被篡改和破坏。因此针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所收集的证据而言,如何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为一难题。真实性要求人形机器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能够抵御各种形式的攻击和篡改。同时相关执法部门也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机器人交警的执法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审核,确保其生成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

2) 人形机器人“交警”的证据责任问题

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新兴产业的产物,在涉及人形机器人执法场景,其证据责任问题应当得到重视。然而,其执法问题尚未受到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关注。目前我国行政法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上的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限定与控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组织层面,还必须到达行政人员个体层面[10]

在人形机器人执法场景下,其代替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执法权、实施执法活动,制定完成并送达行政决定,成为生效行政决定的作出者([5], p. 35)。例如,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过程中对路边违规停放的机动车贴罚单,此时机器人“交警”作出行政处罚时,即实质上行使了行政处罚权。此时,行政法学界多数观点认为,机器人的身份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证立,此时,问责一般遵循“责任归属于行为作出者或权力归属者”的逻辑。若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满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救济时,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谁做出了行政行为,谁就是被追究的对象。如果是人形机器人对其具体实施了行政行为,那么,人形机器人“交警”即“应当负责”的人,若人形机器人“交警”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相对人而言,可能面临一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11]。而此时则应当由交警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3. 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客观原因

1) 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国内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要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在2024年3月16日,国内主要政法院校联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信通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对国内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规制搭建起了框架。此外,现阶段,欧盟存在的《人工智能法案》是全球首部也是唯一一部综合性的人工智能法案。为了应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各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在不断完善和协调中1

然而,鉴于目前产业本身的发展水平与年限,国内外对人形机器人的研究较少,已有的关于人形机器人的研究通常局限于研究其刑事主体地位,涉及行政法上的规制仍较为少见。若没有法规上的规制,则对人形机器人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造成了障碍。

2) 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法律主体地位认定存在分歧

此前,曾有学者主张,人形机器人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形机器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责任能力。将人形机器人确定为法律主体,既不符合传统发力及其背后严谨的逻辑,也违背了立法目的,更会引发人类社会系统性的生存危机([4], p. 15)。也有不同学者认为,机器人及更广义的人工智能在现行法上并不具备主体地位,但民法主体呈现扩张的趋势,赋予机器人主体地位在法律技术上并无障碍[12]。还有学者主张,随着人工智能自主性大幅度提升以及人工智能体与人的界限逐渐相对化后,应当为人工智能体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因此,人形机器人应当具有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5], pp. 36-37)。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新时代的新型产物,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应当是备受关注的,然而不同的学者可能对其持有不同的观点态度,其法律主体地位认定存在分歧。

3) 交通事故突发性、频发性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通常具有突发性、频发性的特点。人形机器人缺乏人类的直觉和经验,可能无法立即准确判断事故现场的复杂情况,包括伤者的状况、车辆损坏程度以及现场的安全隐患等。与此同时,在涉及酒驾、醉驾甚至毒驾的交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检查而冲撞交警的事件屡有发生,交通警察因缺乏防范意识而置自身于危险境地,此时,人形机器人“交警”是否具有迅速应对危险的能力仍存疑。人形机器人交警在应对复杂交通事故时,仍需要人类交警的参与和指导,人形机器人交警可以作为辅助工具,帮助人类交警更好地处理事故,提高工作效率,但并不具有完全取代人类交警的能力。

(二) 主观原因

1) 群众配合意识不强

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新时代技术发展下应运而生的新兴产物,它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是具有新颖性的新鲜事物,由于对其功能、权限和执法方式的了解不足,公众可能会感到不确定或不安,对其接受度和信任度不高,从而可能导致不愿意主动配合其执法。

2) 其他主观原因

机器人交警缺乏人类的直觉和经验。人类交警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直觉,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各种复杂的交通问题。而机器人交警则缺乏这种经验和直觉,它们更多地依赖于程序和数据进行决策,这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4. 解决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问题的基本途径

如前所述,现阶段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仍存在若干法律问题,通过对其背后原因分析,当前确有必要建立一个可行的法律框架,促进人形机器人“交警”在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纵观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其中有关智能化行政的规范集中于电子申请许可、电子送达等方面,涉及行政执法智能化的规范少之又少。然而,当前已有行政机关运用人形机器人“交警”来进行行政执法,由此产生的问题亟待解决。

此前,虽有学者认为人形机器人作为当前人工智能背景下被研发出的新兴产物,其形成的法律问题的种种讨论,仍应参考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研究。然而,笔者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体系仍在完善中,作为一种新型产物,人形机器人的规制体系必将有不同于人工智能之处,因此,可以继续完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或者在考虑到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后制定相应法规。此外,又由于人形机器人执法具有较强的自动性,相比于人工执法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单独设定人形机器人执法的适用领域、程序规定和责任认定等内容。具体而言,在宪法层面,可以以立法或者授权立法的形式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的总体布局和规划作出概括性意义的规制;行政法规层面,需要以更加专业系统的特质对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细致的安排。

(二) 明确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地位

人形机器人“交警”作为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一种新兴产物,由于其作为执法主体时存在辅助性和有限性,并且目前社会治理的任务并不能完全交由可能产生异化进而构成巨大威胁的机器人独立完成,因此,当前在人形机器人“交警”的执法过程中,必须坚持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明确人形机器人“交警”的执法地位,以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积极性。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以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能够掌握人形机器人的智能技术,必须提高对智能化执法机器和系统的认知水平[13];其二,以确保执法公正、高效和人性化,必须明确人工执法和人形机器人执法的界限,合理把握二者的执法范围。

(三) 明确人形机器人执法程序

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性恣意行使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免受侵犯,学界一直关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研究,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一目标至今仍未实现。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分散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尚未形成集中统一规范。对于人形机器人“交警”这一新兴产物的运用,现阶段仍存在一些难以预料的风险。可以看见的是,当前人形机器人“交警”通过系统内部的代码事先植入命令,其执法已经形成了“人形机器人——自然人(行政相对人)”的模式,人形机器人直接面向自然人,与传统的人工执法存在差异,本质上对传统的“人对人”的执法模式造成了冲击。人形机器人的执法,极易在执法证据收集、听证、说理等程序性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明确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程序原则,规范其执法程序,且在不必要、不明显的案件中谨慎使用人形机器人“交警”,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四) 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对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宣传是提高公众对其接受度和信任度的关键。我们需要关注到公众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的担忧和疑虑,可以通过广泛宣传人形机器人“交警”的优势和应用场景,让公众了解其工作原理和执法目的,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人形机器人“交警”。此外,可以收集公众对人形机器人“交警”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其功能,拉近二者之间距离,促进温情执法。

(五) 建立有效监督和评估机制

行政主体应当主动纠正变更人形机器人的不恰当的执法,并且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人形机器人“交警”执法和人工执法的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问题,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

5. 结语

行政法的价值在于迅速而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14]。人形机器人“交警”的出现引发了人们对其执法问题的关注。然而由于目前学界尚未明确其主体地位,本文通过分析其执法问题原因,从而提出解决其困境的基本途径。需要明确的是,人形机器人执法已经成为时代发展趋势,只有合理利用人形机器人优势,不断纠正其执法问题,才能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

NOTES

1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wNTA5NjIzOA==&mid=2247525442&idx=1&sn=a1456fc7a6427d99a8b94f547833c345&chksm=9b23f203ac547b15b81283ef9a7053d461a1896b1de75086729bd91addb6f6c40579f19aff1c&scene=27, 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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