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0年,直播用户陈某首次观看李某的直播,后二人通过微信取得联系。陈某在微信聊天中,不止一次向李某表达了喜爱之情以及想要与被告李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某在面对婚恋状况的询问时,否认直播间活跃的观众是其丈夫的事实,一直与陈某保持着暧昧的关系。在此期间,陈某一直在直播平台向李某进行较大数额的打赏。在与李某关系破裂后,陈某将李某告上法庭,主张李某隐瞒已婚身份,恶意诱导其在直播间打赏,存在欺诈。1
该案中的直播为“秀场直播”,主要通过主播在直播间内唱歌、跳舞等才艺表演吸引观众,比较注重情感陪伴价值。2从生活经验和行业现状来说,主播利用暧昧甚至与观众建立恋爱关系,为观众提供情绪价值,以此吸引观众打赏的情况十分普遍。在网络直播中,主播隐瞒婚恋状况与观众暧昧甚至恋爱,并以此吸引观众打赏,能否因为存在欺诈撤销打赏关系?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上文提到的“陈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运用感情联系的方式促使原告打赏,构成欺诈。3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易事项为主播基于网络服务合同所提供的跳舞、聊天等服务,主播的欺诈对象并非交易事项,不构成欺诈。4在“林某、廖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运用感情联系的方式促使林某进行打赏,构成欺诈。二审法院则认为主播隐瞒其年龄和已婚身份与原告产生不正当关系,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二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回避了欺诈的问题。5
2. 直播打赏中主播隐瞒婚恋状况成立欺诈的要件分析
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在中国法通说中主要包括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与产生错误的因果关系以及错误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欺诈的故意。在传统商事交易中,如买卖合同之类的典型合同,欺诈成立的三个要件已经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判断标准。但在本文讨论的直播打赏案件中,交易的并不是实体物,而是一种偏向精神陪伴性质的表演、聊天服务。且原告方诉求的欺诈是关于主播婚恋状况的欺骗,与合同的主要交易内容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故在直播打赏案件中,欺诈成立的三要件亟需被精细化,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以供类案适用。
2.1. 欺诈行为
在某些案件中,主播用刻意告知观众虚假信息的方式隐瞒婚恋状况,可以很容易地被识别为欺诈行为。比如在“陈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在加上主播微信后,多次向主播李某表达了喜爱之情,有建立长期稳定的恋爱、同居关系的意思表示,在陈某多次告白的背景下,被告李某作为已婚人士,明知无法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却经常用“感觉恋爱了”“你不想我播,我想你了”“是不热恋时间都是这么快的”等等的暧昧情感语言回应陈某。此外,李某的配偶一直以“包青天”的昵称活跃于直播间,但是李某却告诉陈某“包哥现实中没有任何关系”。可以看出,主播李某在陈某明显对其有婚恋意图的基础上,刻意隐瞒婚恋状况、捏造单身人设欺骗陈某,运用感情联系的方式促使原告陈某在抖音直播间对其进行了持续、大额的打赏,有明显的欺诈行为。
但必须强调的是,不是所有的“隐瞒婚恋状况”都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可以表现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积极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单纯的沉默,沉默的欺诈要以告知义务之存在为前提[1]。某些主播隐瞒婚恋状况的方式为积极作为,如前文举例所述,主播会营造单身人设,否认婚恋状况相关信息,刻意引导观众相信自己的单身人设。有些主播隐瞒婚恋状况的方式则是对自己的婚恋状况缄口不言,或者对于观众的询问不作出任何有暗示性的反馈,不存在引诱观众相信其单身人设的积极欺骗行为。由于市面上大部分直播软件仅需注册账号就可以直播,注册账号需要的信息非常有限,一般仅限于昵称、头像图片、手机号与验证码等基本信息,关于年龄、性别的信息往往非必填项且没有真实性的强制要求,主播平台大多不涉及到任何有关婚恋状况这一类个人隐私信息,故主播关于婚恋状况的缄口不言就是沉默。
主播用沉默的方式隐瞒婚恋状况是否构成欺诈?在民法理论中,判断沉默是否成为欺诈行为,还需考察当事人有无告知义务。因为对于至关重要却具有隐蔽性的事项,如果不强制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可能会动摇到双方合意的根基。此时需要斟酌考量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让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2]。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缄口不言”的沉默,属于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也属于欺诈。所以,要判断主播关于婚恋状况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就要判断主播对于自身婚恋状况有无告知义务。关于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中国学者的大多数论著都笼统地表示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观念结合个案案情进行裁量[3]。也有学者参照德国民法判例罗列了告知义务成立的情况,但论述中的实例多为商事交易中常见的实体物买卖[4],直播打赏类案件不宜照葫芦画瓢地适用。具体到本文探讨的直播打赏案件,主播对于自身婚恋状况有告知义务吗?
笔者认为,主播关于自身婚恋状况没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先合同义务将双方交易中“勿害他人”的标准提高到了“助人”的道德高度,旨在为合同后续顺利订立服务,不能额外地要求交易当事人披露过多的信息[2]。在直播打赏案件中,主播与观众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以主播的表演、聊天或陪伴为主,观众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进行观看或打赏。至于主播的婚恋状况如何,与合同主要内容,即表演或陪伴,并无太大联系,不会因为主播没有告知观众自己的婚恋状况而阻碍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再者,网络世界中身份可以是虚构的,这就是所谓“披马甲”、“立人设”,是虚拟社区吸引年轻用户的特性之一。本文讨论的直播打赏案件里,观看直播的观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网络世界潜在的风险有心理预期,在网恋事故频发的今天也应深谙“网恋需谨慎”的道理,不应盲目相信主播打造的个人形象名片。最后,要求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往往是因为另一方处于接收信息的弱势地位,无法平等地获得信息[5]。在直播打赏案件中,如果说观众对于主播的网络虚拟身份缺乏搜集信息的途径,那么主播对于观看直播的用户除了账户信息外更是一无所知。在双方信息获得机会对等的情况下,要求主播额外地披露自己的婚恋状况毫无道理可言。何况婚恋状况本就是私人领域,与主播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关联,行业中并无实名制直播和披露详细个人信息的要求,法律应尊重个人隐私。
综上,主播对于自己的婚恋状况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在直播打赏案件中,主播对于自己婚恋状况的沉默,即不主动披露不能构成欺诈,主播需要有欺骗、隐瞒等误导观众的欺诈行为,才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比如在“唐阳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主播在抖音账号首页展示的个性化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没有主动欺骗观众的言辞,即属于沉默。法院认为主页信息的个性化编辑、展示完全基于用户个人意愿,否认主播的行为构成欺诈。6
2.2. 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者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6]。民法中行为意思自治、行为自决,故欺诈故意与欺诈的行为有着紧密联系。在直播打赏案件中,按照前文“欺诈行为要件需要积极作为”的结论,欺诈故意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主播需有主动欺骗、引诱、隐瞒等作为,这类刻意的行为大概率是当事人主观故意的产物。所以一旦认定了欺诈行为成立,欺诈故意自然不在话下。
2.3. 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欺诈中的因果关系有双层的因果关系,需要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做出意思表示[7]。但在直播打赏案件中,有些观众跟主播建立情感联系、打赏等行为只是出于寻求精神满足、逢场作戏的心理,根本没有相信或者根本不关心主播表明的婚恋状况。这一类观众并非真正陷入了错误并做出意思表示,缺乏因果关系,不成立欺诈。
所以,在直播打赏案件中,法院需要十分审慎地考量当事人是否真正陷入了错误。出于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直播观众以受到欺诈为理由要求主播返还打赏财产时,观众需要对自己真正陷入错误举证。虽然与大部分产生纠纷的直播打赏案件大同小异,但是观众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对于与主播建立情感联系的需求、期许或态度各不相同,对于主播表明单身之状态的信任程度也不相同,所以需要法官进行个案的裁量。笔者认为,法官在直播打赏案件中需要进行“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指法官根据自己的逻辑和常识,在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都给予平等注意的前提下,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的程度即可[8]。在直播打赏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优势在于,法官可以比较精确地捕捉当事人情绪,通过不同角度的细节,结合法官个人生活经验做出判断,较为公平公正地对有“如人饮水,冷暖自知”特点的心理状态做出判断。当然,赋予法官这样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判断当事人是否陷入错误,还是需要结合直播打赏案件的特质,寻找反映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证据。
能反映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证据可以从网络直播平台数据、双方聊天记录等中寻找。若在打赏记录显示,该用户十分专一地对着一名主播打赏,持续时间较长,且并没有与其他主播建立暧昧的关系,则可以排除这位观众“广撒网”“养鱼”的心理,可以作为证明其真正被欺骗,想与主播恋爱的证据之一。7社交软件的互动也可以作为参考:比如二人已经互相修改昵称为体现亲密关系的称呼,有“置顶”“特别关注”的现象,8聊天内容较为亲密,有撒娇或是表达爱意的话语,二人对于亲密无间的话语也均未排斥,则可以作为受欺诈者确实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9二人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当事人对感情的期许,如果在被明确拒绝建立恋爱关系、结婚的表意后,仍保持了一段时间的交往,期间仍有金钱赠与发生,则可认为当事人并非完全基于对主播婚恋状况的认知进而进行打赏。10若直播的观众在与主播产生金钱纠纷前,在与自己的其他好友聊天中有对这段感情的描述,也可以作为判断其内心状态的证据。
2.4. 小结
从欺诈成立要件来看,不是所有隐瞒婚姻状况的主播与观众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都存在欺诈。只有主播刻意隐瞒婚恋状况,有主动欺骗的行为,使观众真正陷入错误的爱情期许中,用情感联系诱导观众打赏,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3. 否定直播打赏中主播隐瞒婚恋状况成立欺诈的观点评析
上文已经对主播隐瞒婚恋状况时欺诈的成立要件做了详细论述,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欺诈的成立与否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法院否认欺诈的主要理由是“婚恋状况不属于对交易事项的欺诈”和“受欺诈者本身具有过错”,只有极少数法院肯定因欺诈产生的撤销权。11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都不足以否认欺诈的成立,法院的判决缺乏理论支撑。
3.1. “非交易事项欺诈”是否影响欺诈的成立?
本文第一部分所引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对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欺骗,如对交易目的、交易动机、行为能力、代理权进行欺骗,并不构成欺诈。”12对交易事项、交易动机等概念的理解,可以参考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交易动机是指在意志形成阶段就产生的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9]。关于交易事项虽无明确的定义,但可从动机错误拟制为表示错误的条件中得到说明。在德国法上,因为动机为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期望,不应该由对方承担相关风险,所以不能因动机错误撤销合同。但是如果动机错误涉及到“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者物的特性”,那么它就是“必须关注的”[10]。此时将动机错误拟制成了交易事项的错误,可得出交易事项是一种客观判断,是依照行为的典型经济目的而定的,有客观重要性的事项[1]。总结来说,交易事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之内的重要事项,也是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构成合同主要的对价,比如实体物买卖中物品的数量、品质。
在直播打赏案件中,主播和观众成立的是网络娱乐服务合同,合同交易事项的主要内容是,观众提供金钱打赏,主播提供歌舞表演、陪伴、聊天等服务。而主播和观众的情感交流和忠实,并非是该合同的交易事项内容。因此,主播隐瞒自己真实婚恋状况并据此与观众建立情感联系,并不构成对于网络娱乐服务合同交易事项的欺诈,是对当事人成立合同动机的欺诈,即意图与主播建立恋爱关系。但这一非交易事项的欺骗和观众是否与主播订立网络娱乐服务合同,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对于非交易事项的欺诈,在直播打赏案件中主要体现为对动机的欺骗,能否构成欺诈?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并直接决定主播隐瞒自己婚恋状况而接受观众打赏行为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对动机的欺骗也构成欺诈,因为欺诈的法律规范着重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意志自由是民商事交易的底层逻辑。对民商事法律中的理性人来说,意志即自由,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承受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含义。在私法自治的领域内,应当适用“意志高于理性(stat pro ratione voluntas)”这一定理。只要得到法律秩序的认可,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11]。对于意志自由的保护体现在民法的方方面面。比如英国法中,接受陈述的人需要证明自己订立合同的判断受到了该错误陈述的影响,否则法律就不对其进行保护。刑法中的欺诈都要有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民法欺诈中各国不约而同地排除了受欺诈者受到财产损害的后果。这就是因为民法中的欺诈并不着重于保护表意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
不论动机对于法律行为最终的完成有多大的功效,对动机的欺诈损害了受欺诈方的意志自由。在交易动机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因为他人的不当干扰,即便行为人是出于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也不一定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受到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并不能归诸自由意志名下[1]。这也是动机错误不受到法律救济,对动机欺诈却应当受到法律救济的原因。错误是当事人自发产生的,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拥有完好无损的意志自由;但是欺诈中产生了动机错误是因为对动机的欺骗产生的,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了损害。大陆法系的欺诈成立要件中,要求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的瑕疵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了法律对意志自由受到侵扰方的保护。
总而言之,欺诈者之所以受到制裁,受欺诈者之所以权利得到救济,主要就是因为受欺诈者的自由意志受到了不当影响。至于到底是对合同具体内容的欺诈,还是对动机的欺诈,并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之内。在直播打赏案件中,虽然主播对婚恋状况的欺诈并非交易事项,但这并不妨碍主播的不实婚恋状况对观众做出打赏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当影响。即使在常见的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看来,合同对价是主播的表演、聊天或陪伴,主播的婚恋状况无关紧要。但在有建立恋爱关系之特殊兴趣的相对人看来,对婚恋状况的欺骗与打赏的做出息息相关,做出意思之时的意思自由受到了不当影响,法律应进行救济。
3.2. “受欺诈者自身过错”是否影响欺诈成立?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直播打赏案例中,法院承认原告陈某具有过错,即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对网络虚拟聊天是否能够确定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判断。但是法院并没有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否认欺诈,而是将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时,原告与被告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实践中,更多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否认欺诈的成立。很多法院在裁判直播打赏案时认为,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但没有预知到风险,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受到了欺骗,不能主张欺诈从而撤销合同。13受欺诈者自身过错是否影响欺诈?笔者持否定态度。
纵然被欺诈者自身有过错,其意志自由也被欺诈者的谎言所影响。而欺诈的法律规范着重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如果法律因受欺诈自身有过错而拒绝救济,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欺诈法律着重保护意志自由”在前文已做论证,此处不再赘述。不能认为:其他人都没有陷入这样的欺诈,而你为什么没有识破?说明你本身存在疏忽大意或者其他不理性的情形,所以法律拒绝救济[12]。这是对受欺诈者的苛责,对于原本就有欺诈恶意的欺诈者来说,也有为虎作伥的嫌疑,不利于对意志自由的保护。
检视受欺诈者过错的理论多见于英美法系,要求受欺诈者对于欺诈建立合理信赖,而所谓的“合理信赖标准”在逐渐被淡化。合理信赖是指,当事人对欺诈者不正确的陈述建立信赖依据的情势是合理的[13],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欺诈的信赖是情有可原的,所以当事人不应过于疏忽大意,轻信过于明显的谎言,也不能对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评价产生信赖[14]。美国法中,欺诈者的不正确陈述一般分为“有关事实的说明”“个人纯粹的见解”和“以个人的知识为基础的见解”。有关事实的说明是客观的陈述,纯粹的见解是私人评价或看法的表达,“以个人知识为基础的见解”指欺诈人用自己的身份或获取信息的能力,强烈地暗示了被欺诈者其陈述是因为某些事实的存在而产生的[15]。过去法院通常认为,只有在以个人知识为基础的见解中,被欺诈者因为信息差和对其他领域知识的不了解,可以对欺诈产生合理信赖。但现在法院承认,某些情况下个人纯粹的见解也带有很强烈的说服力,在特定的环境中或针对特殊的个体,很容易引起对方不由自主的信赖。比如在受欺诈者对某一方面有特殊兴趣的情形下,就算纯粹的见解对理性人关系不大,但对有该特殊兴趣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产生合理信赖也合情合理[16]。总而言之,英美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当事人主观的心理状态,纯粹见解与事实陈述不再作为合理信赖与否的分水岭。这种趋势直接导致让合理信赖的范围变宽,对当事人的注意和判断义务要求渐趋宽容,与大部分大陆法系中“受欺诈者过失在所不问”的思路逐渐趋同[17]-[20],更加注重保护受欺诈者的意志自由。
具体到直播打赏案件中,被欺骗并基于此与主播建立情感联系、进行打赏的观众大部分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网络用户,应当对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具有心理准备,对于网络交友、网恋有风险意识,对于打赏主播也应有量入为出的财产管理意识。但是,这些“理性人标准”的要求,与欺诈的成立并没有关系,最多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成为考量因素。法律救济的是因错误而不自由的意志,只要因为欺诈真正陷入了错误就值得法律救济。至于通情达理的第三人面对这样的欺诈将会识破还是陷入错误,与欺诈的成立不应挂钩[2]。不管是一时疏忽大意落入虚假的情网,还是心甘情愿陷入一段编造的感情,不能因为付出感情与金钱的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让故意欺诈的主播免除全部的损害赔偿义务。
如上所述,受欺诈者自身的过错不影响欺诈成立。但是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直播打赏案件中受欺诈者自身存在过错的话,是否需要分担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民法原理中,存在与有过失(即过失相抵)规则,指赔偿权利人就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裁判者可以采取减轻赔偿金额等措施。该规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一般认为有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在有损害回避可能性时,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减免损害赔偿的不利益[21]。与损害事故发生后,如果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时自身存在过失,法院可以依职权而斟减免赔偿金额。如果损害由加害人的过失和被害人之过失共同造成,双方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承担起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各人应自负担其过失所造成损害的部分[22]。在涉及到欺诈的合同中,即使表意人的过失不妨碍欺诈发生和后续的撤销权发生,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表意人自身的过失予以考量[23]。
在直播打赏中,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名具有网络常识的网民,应当具有对虚拟世界风险的认知,更应当对于通过打赏主播加上主播私人联系方式、建立感情联系的风险有所预估。何况,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存在用金钱博取爱情的错误观念,或者出于装大款的好胜心,没有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或者出于“养鱼”“备胎”的思想,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受欺诈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有过错的受欺诈者方与欺诈方可以分摊损失[24]。肯定欺诈成立的同时,受欺诈者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比如陈某某与微播公司、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网络虚拟聊天可能存在信息错误的安全风险理应知悉。陈某某是“某音”平台的长期用户,曾打赏多位平台主播,其对于打赏行为的性质和效果具有充分、全面的认知,同时其对于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主播并不能全额等值获益也系明知。故陈某某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14
4. 总结
主播与观众互动的频繁性和主播强大的亲和力是形象型主播的特点之一,主播往往需要与观众建立亲密的情感联系。隐瞒婚恋状况与他人建立情感联系道德上固然值得谴责,是否构成欺诈则需根据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考量。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说,主播需要对自己的婚恋状况做主动欺骗或是刻意隐瞒,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欺诈。满足这一点时,主播的主观状态往往符合了故意欺诈的要件。而对于因果关系,法官需要行使个案的裁量权,通过自由心证,借助法庭上所见所闻和生活常识判断案件事实。
如今法院用来否定欺诈成立的理由很多都不能做到合情合法,法院应在明确法律规制欺诈之法理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因为法律规制欺诈行为的实益在于保护受欺诈方的意志自由,所以对受欺诈方的要求要相对宽容:在受欺诈的观众自身有过错时,不应因其疏忽大意或对风险的错误评估否认欺诈的成立;在欺诈对象不属于与合同对价同一法律关系时,比如对于动机的欺诈,也不能否定欺诈的成立。对于受欺诈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有过错的受欺诈者方与欺诈方可以分摊损失。
网络世界的发展日新月异,直播是网络世界众多的新兴产业之一,适用于传统商业社会的法律法规在网络直播这样的新兴事物时,未免产生一些有待厘清的问题。法院要立足传统的法学理论,在理解法律规制底层逻辑的前提下,根据直播产业的特点调整法律的适用:不为无谓的感情纠纷浪费司法资源,也不能纵容利用直播之便利欺骗他人钱财的行为。
NOTES
1案件事实参照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7民初230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618号。
2参见中国网络直播行业法治发展年终报告(2022)网址http://www.doc88.com/p-44859712017155.html。
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7民初230号。
4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618号。
5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9民终7122号。
6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31636号。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申6869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9民初8141号。
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8民初6765号。
9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3刑初1454号。
10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336号。
11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9民终7122号。
12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618号。
13参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7民终899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165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35323号。
1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1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