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合同成为商事交易基本法律形式,作为不可或缺部分,违约金条款既能预防违约,也是违约发生后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手段。但约定数额若与实际不符,不仅违背合同正义,也影响市场交易稳定性和效率。故违约金的合理调整彰显重要性。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调整作出规定,明确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司法实务中并未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形成统一理解,且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故本文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正当性分析,剖析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适用实践现状,揭示司法适用中问题,并提出建议,期望为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促进完善违约金调整规则。
Abstract: Nowadays, the market economy is highly developed, and contract has become the basic legal form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s an indispensable part,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 can not only prevent breach of contract, but also compensate the non-breaching party’s loss after the breach occurs. However, if the agreed amount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reality, it will not only violate the justice of the contract, but also affect the stabil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market transaction. Therefore, the reasonable adjust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is important. Article 585 of China’s Civil Code provides for the adjust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clarifying that the parties may apply to the court to adjust the amou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However,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not formed a unified understanding of the “loss” of the “loss caused”, and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right of liquidated damages adjustment is not clear. Therefor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itimacy of liquidated damages adjustment rules,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iquidated damages adjustment, reveals problem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hoping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iquidated damages adjustment rules in our country and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adjustment rules.
1. 引言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合同作为商事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承载着分配风险、确立权利义务的功能。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不可或缺部分,既是预防违约的机制,也是违约发生后对受害方损失的补偿手段。然而违约金的数额若与实际损失不符,不仅违背合同正义,也影响市场交易稳定性和效率。因此违约金的合理调整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金调整作出规定,明确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但该条款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时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司法实践裁判结果不一致。此外,2009年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提出的30%标准,虽为法官提供了裁判依据,但也带来对裁判标准统一性的质疑。
本文研究目的在于探讨违约金调整的理论基础,分析现行法律规范的合理及不足,并结合具体案例,揭示存在问题。通过分析“武汉世纪龙恒与布顿杭州钢丝绳买卖合同纠纷案”等案例,旨在提出对现行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改进建议,以期实现合同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
在当前环境下,合同当事人可自由设计违约金条款,这不仅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也反映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诸如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容易导致制定违约金条款时存在资源倾斜,使得违约金合同无法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若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干预合同条款,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极具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违约金调整规则理论基础,分析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立法演进,探讨《民法典》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结合案例分析,揭示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期望为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促进完善合同法律制度,同时促进司法公正。
2.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中用于预防违约行为、确保合同履行的保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体现。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在含义是指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确定与合同相关的各项事宜。意味着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合同双方可协商合同的内容、形式及履行方式,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不难得出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情况下,法律应当保证违约金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得到执行。
然而尽管强调当事人意志自由,但从现代法律体系发展趋势看,原本支撑私法体系的“形式自由伦理”,正逐渐向更具社会责任的“实质伦理”转变[1]。这意味着现代合同法的核心目标在于确保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均衡,以此守护合同正义。而违约金调整制度证体现合同正义,即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低于损失的,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应予调整,以恢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状态,维护合同正义。
而这种实质正义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缺乏合同正义,很可能引发负面影响。如合同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则会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甚至促使某些人采取违法手段牟取高额违约金,损害合同一方,并损害社会秩序与法治精神。因此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不仅体现合同自由,也体现对合同自由的适度修正,保障合同实质正义,确保合同关系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3. 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实践现状
(1)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基本情况
作为合同一部分,违约金由各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确保合同如约履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约金调整规则,但未对如何确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人民法院如何增减违约金作进一步规定。故违约金司法调整在实践中常遭遇问题,存在很多不同做法,比如如何确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
(2) 案例分析
在违约金调整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通过典型案例,深入分析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案例一,山东氢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诉济南先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对违约金是否过高,采取综合考量方法。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额10%,且为固定违约金,而氢源公司违约时间较短,可能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但氢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货款和自2020年2月3日支付占有期间利息,故按此计算,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先行公司的损失。法院认为由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行为较为严重,故虽存在过高违约金的可能,也不应调整[2]。案例二,德福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浙江上上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选择了以两个月租金作为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案例三,张龚诉沈小五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双方履约过程中沟通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表明不同法院在违约金调整计算方法上也存在很大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仅展示了违约金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差异,实际上违约金调整涉及的问题远不止于此。比如如何准确界定“造成的损失”,法院是否有权在当事人未请求下主动调整违约金,及合同中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条款是否有效等,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见解和处理方式,反映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复杂多变性[3]。
4.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1) 未区分民商事合同
目前我国实际司法实践中,未区分民事主体及商事主体,两主体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价值取向不一样。具体而言,民事主体更强调交易公平性与合理性,而商事主体更重视快速达成协议,甚至会牺牲一些细节上的公平性。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合同内容制定上,还反映在合同履行具体行为中,商事主体可能会因为市场变化、成本控制等因素,使得实际操作与合同约定存在偏差,在远程交易中更为常见。而在处理违约金调整案件时,未充分考虑到民商事主体区别,导致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时,往往采用“一刀切”标准。这种做法忽略了两类主体在风险承受能力、预期利益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导致违约金调整结果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 “造成的损失”界定不统一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关键点是如何认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若约定违约金显著超出违约金行为造成的损失,视为过高。此规定明确违约金的合理性需与损失承担相匹配,其中“造成的损失”这一概念也出现在《民法典》第584条中,该条文详细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即遵循可预见性原则下的合理损失。那么从法律规范体系上解读,《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提及的“造成的损失”应包含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
由于对实际司法操作中对“损失”的界定尚存不确定性,法院更多倾向于调整约定的数额,这意味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时,履约方提出的索赔可能面临被法院调低的风险,可能使诉讼过程变得更繁复,增加不必要法律成本。目前法院通常依据“实际损失”来界定“损失”,尽管《合同编通则解释》倡导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充分考量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相关因素,来实现违约损失赔偿的全面性。但在实际操作中,确认“预期利益损失”与量化面临着两大问题,一是证据不确定性,二是计算方法复杂性。鉴于“预期利益”对未来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期,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带来挑战。当“预期利益”的计算依据不足或存在争议,法官可能因无法达到合理确信标准,而倾向于采取保守态度。为避免判决结果的模糊性,有些法官会选择不认可“预期利益”赔偿请求,将其从损失赔偿范围中剔除。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预期利益”损失需考虑平衡证据严谨性与损害赔偿完整性,虽然这种做法降低裁判风险,但也可能导致守约方赔偿诉求得不到充分满足。
(3) 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性质不明确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案件处理呈现模糊性和不一致性。问题核心在于如何界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及这种性质对于当事人放弃该权利的有效性意味着什么。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指在合同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行使这一权利旨在确保违约金既不会过高于实际损失,导致惩罚性过重,也不低于实际损失,以至无法有效补偿受损方[4]。然而当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这项请求权时,法院在判断效力时遇到难题。
一部分法院认为,若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被视为私权,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放弃这一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被视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只要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的选择,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尊重承认[5]。这些观点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享有自由,包括协商合同条款和处置自身权利。另有法院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具有一定公法色彩,涉及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交易原则。若将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视为公法权利,则当事人自行放弃可能被视为无效,因为公法意义上的权利通常不能由个人随意处分。这些法院担忧允许当事人随意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会导致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偏向一方,破坏合同公平性,违背合同法初衷。
5. 违约金调整规则司法适用的改进
(1) 区分民商事合同
处理违约金调整问题时,应先进行合同性质分析。鉴于司法实践在界定民商事违约金方面有不同看法,应遵循“先有商主体规范,后有商行为规范”规律,通过识别合同主体是否具备商事身份判定合同商事属性。若均为商事主体,则构成商事违约金适用前提。然而一方为商事主体且一方为消费者时,鉴于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其经济权益,故商事合同违约金适用范围应限缩至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的合同,此安排更为合理。对于商事合同而言,违约金条款的非调整性作为基本原则。在商事交易中,违约金设定不仅是商业策略一部分,也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博弈、作出战略选择的重要环节。因此司法干预亦必须保持克制的尺度。原因如下:首先商事主体具有理性和专业性,能做出最适宜的商业判断,司法无需偏向保护任何一方。其次商事交易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及追求利润的本质,使得法律难以精确衡量其价值,因此应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即尊重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最后商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避免收集繁琐证据,同时高额违约金可有效遏制“效率违约”。然而上述原则并非绝对。在违约金显然缺乏商业合理性前提下,可作为调整例外情形。即只有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商事违约金才能作为法院调整的例外情形。这需法官审查违约金条款是否基于商业考量,如是否考虑到自身财务状况和潜在商业风险。若违约金设定未体现商业合理性,则会导致商事主体在违约时面临过渡经济损失,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法官有权进行干预调整,以恢复合同双方之间的均衡关系,确保交易公正性。
因此司法机关在调整违约金时需区分民商事合同。对于商事合同违约金条款,原则上是不予调整,只有在缺乏商业合理性才能调整。若为民事合同,在满足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条件下可进行调整。
(2) 界定“损失”的范围
实务界对“造成的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因素的理解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应该将“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损失”范围保持一致,并强调在违约金酌减规则中将其视为同义,同时法院在审理中应充分考量预期利益的理由:一是维护法律一致性和清晰性。如果“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损失”被赋予不同解释,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性[6]。将两者视为同义,可简化法律理解和适用难度,确保统一裁判标准,减少因概念差异而引发的争议。第二,确保赔偿公平与全面性,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合理期待的部分,是合同价值重要体现。如仅考虑实际损失,忽视预期利益,那么违约方只需承担最低限度责任,这不仅不能充分弥补守约方损失,且违背合同追求的完全赔偿原则;将预期利益纳入“造成的损失”范围,有助于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全面性和公平性,确保守约方能恢复到合同履行状态。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实际损失而忽视预期利益的做法可能因过分简化问题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既会削弱法律对诚实信用的锲约精神的保护,又会降低守约方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积极性。全面考量预期利益虽增加了案件审理复杂度,但也提升了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可度和公正感。通过合理方法和技术手段,如行业标准、历史数据等,可较为准确评估预期利益,不仅能促进司法公正,也能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因赔偿不公而引发的二次诉讼。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一致性、确保赔偿全面性及促进司法公正,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应当认定预期利益损失,将其作为“造成的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局限于考量实际损失。
(3) 厘清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通过探讨违约金功能,旨在厘清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学术界围绕违约金功能形成三大主流观点:一是“担保说”。该视角强调违约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机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违约金被视作合同执行安全网,确保合同完整性和均衡双方利益。缺少违约金的合同面临增加履行风险。二是“责任说”。该理论根植于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体现,即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违约金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债务担保,而是独立于债务之外的违约后果。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违约金同时具备担保和责任的双重特性,既是对合同执行的保证,也是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纳“折中说”,认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内的私权利。
基于“折中说”立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性质与私权利相符。首先考虑到违约金担保属性,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这与放弃担保权利逻辑相似,因此从法律制定和司法解释角度,应承认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有效性。其次追究违约责任是守约方权利而非义务,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实质上是守约方对其追责权利的自我处置,该行为不应受公权力干预,除非合同中存在欺诈、胁迫、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此时法院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有义务介入并调整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总之除非存在特定情形,否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不主动干预违约金调整。因此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行为应视作合法有效,不仅体现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民法关于私权利的保护理念。
6. 结语
违约金调整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中国法律虽已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但仍存在一定局限性。现行法规虽赋予当事人向司法机构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细致区分合同类型,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都适用相同调整规则。一定程度上忽略两类合同在性质、目的及当事人地位上的差异,可能影响到违约金调整合理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违约金调整请求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然而对何谓“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如何界定,司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这导致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对违约金调整尺度把握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损害司法裁判权威性和一致性。此外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界定,尤其是当事人是否有权自愿放弃权利,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否有效,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鉴于上述不足,本文试图提出见解,以期对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促进合同领域内的公平与效率。首先有必要细化违约金调整规则,区分民商事合同的不同需求,制定更精准的调整标准。其次应加强对“造成的损失”定义的统一解释,减少司法裁量主观因素,提升裁判的可预测性和透明度。最后明确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私权利性质,确立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处分此权利的原则,以增强合同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和谐共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