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如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是当今人类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在全球气候变暖和生态系统退化的时代背景下,合理规划人类活动并落实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变得刻不容缓。未来的研究和实践应该聚焦于制定科学的保护策略、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共享,以及保护地区的划定和管理等方面,为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贡献更多的智慧和力量。
1.1. 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意义和价值
与野生动物资源一样,野生植物资源同样影响着地球的生态环境,尤其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上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首先,保护野生植物种类完整,就是保护植物的遗传资源,这些资源对农业、林业、药学等领域的发展和创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许多药用植物从野生植物资源中获取,为药物研发提供了宝贵的原材料[1]。
其次,野生植物资源是生态系统的基石,它们参与着生态平衡的维持和生物多样性的稳定。许多野生植物种类是重要的食物来源,支撑着整个生态链的运转[2]。同时,野生植物为生态系统提供氧气、净化空气、保护土壤、维护水循环等生态功能,维持着地球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
最后,野生植物资源也对文化和美学价值有着重要贡献。许多野生植物与当地文化和传统紧密相连,成为文化遗产的象征,如民间传说、节日庆典等与野生植物有关。而且野生植物的美丽和奇特也吸引了大量的自然爱好者和旅游者,促进了生态旅游和保护旅游的发展。
1.2. 人类活动对野生植物资源的威胁
人类的活动是当前导致野生植物资源受到威胁的主要因素之一。其中,野生动植物的非法采集、过度开发和滥伐林木等行为严重破坏了野生植物栖息地,导致许多野生植物面临濒危和灭绝的风险。农业、工业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也导致大量的自然环境被破坏,使得许多野生植物失去了生存和繁衍的条件[3]。
同时,非法贸易也是严重威胁野生植物资源的因素之一。一些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因其稀有性和珍贵性而成为非法贸易的对象,非法采集和非法交易导致了大量野生植物的减少。特别是对于药用植物和观赏植物,由于市场需求的驱动,非法贸易风险更加突出。
1.3. 环境变化对野生植物资源的影响
全球气候变暖、生态系统退化等环境变化现象也对野生植物资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气候变暖导致了许多野生植物的生态环境发生改变,一些植物可能因此失去生存空间或迁移到其他地区。此外,气候变化还可能导致野生植物的开花时间、繁殖周期等生物学特性发生变化,对其繁衍和生存产生不利影响。
生态系统退化是环境变化的另一个主要表现,这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退化和片段化。随着生态系统的退化,许多野生植物失去了适宜的栖息地,造成物种的丧失和多样性的下降。生态系统退化还可能导致一些野生植物与其依赖的动植物关系发生改变,影响其正常的繁衍和生存。
2.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法律
2.1.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相关法律的发展
为应对野生植物生存环境日益严峻的挑战,我国于1974年发布《环境保护规划要点和主要措施》,从多个方面将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包括控制农药的使用,保护植物和土壤的安全;研究准确、轻便的监测方法和仪器,对全国的环境进行监测。要求各地方都要制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保护森林、草原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并组织和督促各相关部门认真执行。该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规章中明确提到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但并没有规定由哪个部门主管。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首次将野生植物视为环境的一部分,在制定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也明确了对野生植物的保护。比如,严禁打击性地捕捞水生生物,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野生植物的保护。1984年,为了细化我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我国发布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将植物物种分为濒危、渐危和稀有三种,保护等级依次递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发布,将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为自然保护区,规定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该条例的颁布是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道路上的里程碑。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我国野生植物保护领域内一部专门性行政法规。该条例涉及了野生植物的采集、生存环境、保护名录、进出口等各方各面。直到现在,该条例也是我国现行法中最具效力、最全面的。1998年原国家林业局成立,国务院办公厅适时发布了有关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环境保护总局的部门划分、部门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制定了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1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国家林草局负责陆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内的野生植物和树木;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对野生药用保护植物进行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协调各管理部门的工作,统筹各方。随后,第二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也被提上日程,并于2021年被批准实施。
2.2.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我国对野生植物的法律保护层次逐渐丰富,宪法和诸多部门法,如《刑法》《森林法》等都对我国野生植物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先后出台了行政法规对野生植物保护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九条指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保护包括植物在内的自然资源提供了准绳。2002年修订的《刑法》明确指出,毁坏野生植物的相关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大的方面来看,我国针对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动植物检疫法》等;就小的方面而言,针对植物生存的多种环境,我国也有《草原法》《渔业法》和《森林法》等有针对性的法律。为弥补现行法律可能存在的不足,我国政府各个部门制定并实施的行政法规有:《农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并通过《名录》的方式对野生植物加以法律保护。
3.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立法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层次复杂、立法效力低
从上文的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可以看到,我国现已针对野生植物保护出台较多相关的法律,但其种类繁多、层次复杂,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缺少较高层次的法律支撑。现行《宪法》《环境保护法》等具有较高效力的法律大多针对保护生态环境,野生植物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一环,所受到的规定和保护较为概括、笼统;对野生植物保护有普遍适用作用的法律文件则是以“条例”、“办法”和“通知”为主[4]。不同于早已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目前我国针对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仍是空白,法律实践操作中的主要依据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但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效力上明显不如国家部门法。而且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在执法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律责任不明确、执法力度不够等不利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开展。
3.2. 立法理念落后
野生植物作为无法替代的资源,是自然界物质、能量循环的基础,在整个生态系统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对野生植物资源加以保护,对于全人类和整个生态环境都能够产生广泛的、深远的意义[5]。野生植物对整个生态环境的意义十分重要,如果从整体上和长远的利益来看,野生植物的生态效益要远远高于经济效益。但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野生植物生态价值重视的体现程度落后于经济价值,立法理念上相对落后。
现行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是对野生植物进行保护的最重要法律依据。从条文中第一条的规定来说,制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首要目的是更好地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经济效益是排在第一位的[6];而没有对野生植物的生态效益加以说明和重视,这导致了人们在执法、守法的过程中往往只注重经济效益,而忽略了野生植物更重要的生态价值。这种理念,也必然导致对野生植物的保护不能采取事前预防和保护的措施,而是在有了破坏行为之后才去采取补救措施,这显然不利于对野生植物的有效保护。
3.3. 法律体系不健全
现行的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在制定部门上存在着分散度大的问题,不同部门制定相关法规大多从自身需求出发,政令不统一。在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也没有完全从实际需要出发,而是从部门利益的划分、平衡出发。这造成了野生植物保护的权责不明确,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疏漏、冲突甚至是互相推诿、掣肘等现象[7]。
此外,中央与地方的法律配套也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国土面积大,野生植物遍布各地,但各个地区经济状况、发展以及环境、气候、条件等等存在着严重不平衡之处。加之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在开展野生植物保护方面各地区面临着不同的现实状况。生长在不同地区的野生植物本身就具有各自的特点,对保护的方式方法、保护力度的要求都有所不同。所以,建立一个中央指导、地方配套的野生植物保护法律体系,会使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实践工作开展更加顺利、有效[8]。
3.4. 野生植物保护涵盖范围偏小
根据我国实行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野生植物保护的范围界定偏小,致使有一部分物种因为缺乏保护依据而遭到毁灭性破坏。现有的法律中,对野生植物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太过于抽象和泛化,在实际情况中,很难实施准确的界定和评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野生植物保护的难度,使得一些管理部门无从下手,无法分清自身的职责和权限,给管理也埋下了隐患[9]。不仅如此,除了条例中规定的一些野生植物受到法律的保护外,其他的一些,比如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植物、构成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一些野生植物在条例中就没有涉及到,使得一些物种大量缩减。像有些植物,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都有涉及,但我国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随着近年来,一些植物品种需求量大增,得到持续的升温,导致消费量激增,使得一大批人对其趋之若鹜,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些植物品种造成了破坏,比如,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麻栗兜兰和杏黄兜兰等兰科植物更是处于灭绝的边缘[10]。
4.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4.1. 资源产权制度不完善
从根本上来说,野生植物的权属问题是要明确究竟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拥有野生植物的所有权,这是野生植物立法保护过程中长期受到讨论的重要问题。在相关规定中,我国现行《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均已明确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部分外,国家具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野生植物资源的权属却十分模糊,清楚地划分所有权是归国家还是集体所有十分困难。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上位法律中,即使是较有针对性的条例中也缺少对野生植物所有权的明确解释[11]。这种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国家和集体难以正确把握在野生植物资源利用上的合理边界,更可能会造成相关主体在开发、保护和利用过程中的失职和越界行为。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对同一野生植物的重复管理或无人管理的情况,尤其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对野生植物的过度滥用甚至破坏性开发的情况更甚。例如,在商品林地中生长的珍稀野生植物会因为所有权问题掣肘各部门保护工作的开展。
4.2. 缺乏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动态变更机制
《名录》是条例执行的重要手段,没有保护名录,条例也成为一纸空文。2021年之前,我国最具有指导意义的保护野生植物的文件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限于当时的社会和研究条件,名单外的很多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仍未加入名单。例如,第一批名录没有把兰科植物放入名录之中,致使全国兰科植物遭受灭顶之灾,而不得不在植物保护国际公约中列入相应级别。为适应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变化,更好地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在2020年被提上法律修订日程,于2021年9月颁布并实施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12],但这一文件的更新距离上次已有22年之久。
名录内容缺乏动态更新,新名录无法及时出台,会导致植物保护面临巨大挑战,并有着突出的矛盾:一方面,一些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不具备保护价值的野生植物被列入《名录》,占用国家有限的资源得到过度保护;另一方面,一些植物种群的生存环境和数量不断恶化,随时面临灭绝的风险,但却因为未在《名录》之内而难以从法律层面获得保护[13]。如果长期不动态更新名录,就无法满足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因此,对公布的植物名录也应该随着形势的发展与时俱进,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调整,要有一个升降机制。有的植物就不需要列入一级保护植物,如在名录更新之前,福建的红豆杉己有几万株,己经不算是濒危物种了,要经过一个评估程序后进行降级处理。
4.3. 野生植物保护区数量较少且不规范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指出,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这说明自然保护区在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具有重要意义[14]。但是,当前我国针对野生植物的保护区重视程度不够高,被认定为需要设立保护区的野生植物种类较少;现有针对野生植物建设的保护区面积通常不大,建设标准不够完善,产生了建筑材料、施工工艺质量良莠不齐的情况,相关所能产生的保护作用有限;另外,很多保护区的监测设备长期被束之高阁,以及后续管护资金不足,缺少专业的工作人员,设施设备不能保证定期维护等;最后还有个别保护区的位置选择不够科学[15]。很多物种生长都需要一个特定的环境,如水松在阴湿的沼泽地中生长。生长环境的保护需要政策上给予相应的支持。野生植物的周边环境要纳入保护地规划,包括资源物种保护、上游环境的保护、衍生环境的规划问题,并确保规划得到执行。一棵树的保护不仅是一棵树的保护问题,更是一片地的保护问题。保护不仅是保护,还可以考虑形成景观,从更广的角度考虑也是一个地区的名片、品牌。
4.4. 管理部门不协调
我国国家机构改革对野生植物保护的格局产生了重要影响。国家林草局和农业农村部主要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是野生植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而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个部门则主要负责药用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国家林草局主要负责陆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主要负责农业领域内的野生植物以及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药用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但并没有相关文件具体规定这些主管部门如何分工、怎样负责,各自管辖的范围是哪,应该怎样配合,导致这些部门之间的工作范围相互冲突,现有的法律法规也难以落到实处。这些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体现在不同部门针对同一工作可能会产生重复劳动的情况,产生的矛盾也难以通过合理、高效的沟通渠道进行协调,对野生植物的系统性保护也就无法形成。例如,野生兰花和紫荆等野生植物已被列入2021年发布的第二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在内蒙古等多省市的花鸟草木交易市场中仍然有这些植物的交易存在。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与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部门在具体工作中没有进行好信息的交流与工作的协调,从而导致应被有效保护的野生植物仍在市场上出现。
5. 完善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5.1. 完善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立法的具体制度
5.1.1. 尽快制定《野生植物保护法》
目前,我国保护野生动物所依据的一项重要法律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一法律的出台提升了人们对保护野生动物的关注度,与之有关的广告和宣传也日益增多,让“保护野生动物”成为了人们的共识。但是,当前我国专门针对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法规仍停留在条例层面,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远不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这样层级较高的法律;从实际工作来看,在与其他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时,制定条例所预期的效果也难以实现。植物和动物同样作为生物界重要的组成部分,应该受到的保护和重视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野生植物的经济价值不断被开发、生存环境不断被挤占,面临的生存威胁日益加大。因此,《野生植物保护法》应被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这不仅能够为低层级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指明方向,也能为各职能部门落实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提供重要指导,真正地将野生植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16]。
5.1.2. 修订要与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相适应
2023年7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为我国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方向指引和根本遵循。我国野生植物的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应是相辅相成的,野生植物的保护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野生植物的保护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协调与稳定,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生态文明建设也将野生植物保护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将具体举措落实在保护野生植物的工作中。因此,野生植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相适应,必须要能够满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需要。
5.1.3.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形成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参考《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如果能够制定并颁布野生植物保护法,我国社会层面对野生植物保护的意识将会不断增强。为了将法律和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落到实处,配套的处罚措施一定要作为法律完善的重中之重。对于不同违法行为的处决要写明注情,考虑到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相应的,各省、市、自治区也应当以此法为依据,基本原则要和国家法律保持一致,同时结合当地情况,因地制宜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为充分实现野生植物的价值,同时避免对野生植物的破坏性开发,应有针对性地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此外,野生植物的保护离不开资金和人才的支持,如何吸引社会资金和高质量人才也应有合适的方案或办法。
5.1.4. 扩大野生植物的保护对象范围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指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才能够被认定为“野生植物”进行保护,这个范围的界定略显狭窄。一方面,野生植物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易地保护;另一方面,部分野生植物可能受到生长环境的影响具有地方特色。因此,野生植物的保护范围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将移栽野生植物物种和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植物也纳入其中,充分发挥现有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作用。此外,植物的不同部位、不同的生长阶段具有不同的价值,将根、茎、叶和种子等综合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重中之重。
5.2. 完善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5.2.1. 明确野生植物资源权属
针对野生植物产权制度不完善的情况,应通过规定等形式明确各种情境下野生植物的所有权,例如以野生植物所生长土地的权属为依据判断野生植物的所有权。这主要是因为,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相对固定,一般情况下是土地的附着物,因此可以认为野生植物的权属与其所生长的土地紧密相关,国家具有在国有土地上生长的植物的所有权,集体也同样具有在集体土地上生长的植物的所有权。此外,针对通过人工培育方式获得的受到保护的植物,在确保植株获取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应根据谁投入、谁所有的原则,明确此类植物的所有权。最后,针对保护和开发利用野生植物有突出贡献的相关主体,国家和法律也应给与相应的合法权益。
5.2.2. 制定资源建档与名录动态变更机制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自然环境差异较大,野生植物的分布不尽相同,名录的制定难免会遗漏部分濒危野生植物,而且名录无法体现野生植物的数量、生存地区和濒危情况。因此,构建一个较为完善、能够系统观测到野生植物生存情况的动态数据库是有必要的。具体来说,在已发布名录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明确野生植物在各地区的分布情况,包括数量和具体地点等内容,各地区能够根据这些数据筛选重点保护对象,有效分配资源。数据库管理部门不仅要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也要尽可能保证数据的时效性。此外,名录也能以动态的数据库为参考,以五年或十年为周期更新名录,让濒危植物得到妥善的保护。另外,加强濒危野生植物资源和保育管理数据化建设,建立信息查询和共享平台。
5.2.3. 对自然保护区做出更细致的规定
野生植物保护区建设是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对保护和拓展野生植物的生存空间十分必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要求,但是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难以确定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责任主体,也难以明确保护区的范围、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议将我国濒危野生植物进行细化分类,并对每一种野生植物物种的生存环境或所依存的生态系统进行更细致的类型化区分。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的稀有程度和濒危状况,分批建设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野生植物保护区,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保护格局。针对栖息地破碎化的现状,应当规定在濒危野生植物的天然零星分布区域,增加有关保护区、保护点等地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设定,落实维护责任单位。保护区、保护点的规划、审批、建设及管理,应纳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必将有助于我国野生植物多样性保护和造福我们的子孙。
5.2.4. 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各机构职责
在目前多个机构分别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背景下,条例应当明确或重申各个机构的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各地区政府的组织领导职能,从优化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角度出发,避免执法部门分工模糊,防止各部门在法律理解上产生混乱。因此,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同生长环境植物的管理应有更完善、明确的细则,避免产生交叉重叠的部分,同时开展与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的协同合作。充分发挥林业、农业等部门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加强与海关、环保等部门的行业间协调合作,促进各省市、地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