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数据是信息时代的基本要素,安全有效地利用和保护数据是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1当前《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也均明确提出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可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已被纳入我国经济发展的顶层设计领域。然而由于数据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司法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时仍面临诸多困难。因而本文立足于司法案例,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解决方法,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2.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2.1. 数据的概念及特征
1. 数据的概念
数据与国家、社会乃至个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影响着社会关系发展、利益分配以及社会关系调整等多个方面。《数据安全法》中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关于数据的法律属性,学术界经历了所有权客体说到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财产权客体说再到新型权利说的发展进程。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加快,新型权利说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即认为数据为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新型权利类型。同时数据立法也引起重视,《民法总则》将数据写入知识产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上述内容。数据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逐渐成为共识[1]。
2. 数据的特征
(1) 数据的无形性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本身并不是以物质形式而存在,具有无形性,这与知识产权的客体中的作品等创作型知识产品或地理标志等标识型产品相类似[2]。因而可以将数据作为囊括在知识产权客体中,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与时俱进也有助于数据权益保护。
(2) 数据的非排他性
数据非排他性指的是数据的控制、处理和利用可以同时满足多个主体,这意味着数据公开之后的法律规制离不开“拟制稀缺”[3]这一形式,这与知识产权客体再利用形式相似。
2.2.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具有可行性,主要表现为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一致性、目标激励性以及制度契合性。
1. 客体一致性
数据具有无形性以及非排他性,这是数据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具有无形性,如小说类文学作品虽常借助纸张等有体物,但实际保护的是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知识成果;同时由于客体的无形性使得权利主体对客体的占有多以观念占有而非直接占有的形式出现,这使得客体在归属上表现出非排他性。可见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一致性。
2. 目标激励性
设立知识产权的目标是激励权利人进行智力劳动,鼓励创新和流通知识产品。激励理论是知识产权的核心理论。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效益,数据保护也是数字经济繁荣的重点,因而应该设计合适的数据保护制度激励相关主体进行数据开发。综上在价值目标上,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都遵循激励理论。
3. 制度契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立与科学技术的革新息息相关,对知识财产的保护经历了行为规制权利化的转变[4]。数据产生于大数据技术的革新与应用,并逐渐成为相关主体获取经济效益的来源。二者均是技术革新所带来的全新产权,其无形性和非排他性也与传统财产权存在不同,因而数据保护的逻辑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高度的契合性。
3.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数据具有无形性以及非排他性,这为数据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提供了前提。其中,主要通过汇编作品、商业秘密以及邻接权对符合条件的数据进行保护。
3.1. 数据的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
3.1.1. 数据的著作权保护案例
(1) 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案
大众点评网与爱帮网同为生活服务类网址,通过商户信息以及用户评价为使用者提供便捷生活服务。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发现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爱帮网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爱帮公司)复制粘贴了其网站内众多用户的评价信息。汉涛公司向爱帮公司发出停止上述行为的要求,爱帮公司称已经删除但无法证明,因此,汉涛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爱帮公司诉至法院。2
(2) 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鼎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致力于商标信息查询系统的开发和研究工作,通过对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告信息进行筛选、录入以及编辑创立了商标信息计算机数据库系统,为用户提供商标信息查询服务。基于对此项研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防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侵犯其利益,因而在该数据库信息中隐藏了“白兔图形”或员工姓名标记。被告鼎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开发了具有上述功能的微信公众号,但原告发现该微信公众号信息中存在隐藏标记,且被告将该公众号用于获利,因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数据享有的汇编权。3
3.1.2. 数据的著作权保护分析
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案案件一审过程中,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用户部分评论能够体现作者的独特的思想、个性、情感等,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爱帮公司未经允许即复制粘贴用户评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汉涛公司的著作权。
一审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二审结果恰恰与此相反。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恰恰与一审缘由相对,即认为涉案相关数据并不具备独创性。法院认为用户对同一个商家的评价比较单一难以具有独创性。同时爱帮公司复制粘贴的汉涛公司相关数据信息,并未经过特殊的排列和筛选,而是以常见的时间顺序展现,因而涉案数据并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所以爱帮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汉涛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鼎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述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只有在其构成汇编作品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数据库内容的来源是国家商标总局,即原告对数据库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但原告对国家商标总局的公告信息进行了拆分和人工识别,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等共计48个项目进行了人工编排和录入。在商标信息的编排方式和分类方式方面具有独创性,因而符合汇编作品的特性,能够通过汇编作品对其进行保护。
3.2. 数据的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案例分析
3.2.1. 数据的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案例
(1) 高管盗取中奖数据信息案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直播行为已经司空见惯。原告嗨狗公司主要从事直播平台的运营,网络主播可在其平台上与用户娱乐和互动,用户向主播打赏的同时可以随机获取返利。被告汪某曾在该公司担任总监并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己可以查看数据的高权限,多次查看分析数据,同时关联多个账号在中奖率高的时间点“刷奖”,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共计获利200余万元。4
(2) 衢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衢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名下某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发展势头良好,五被告合谋成立了Box01工作组,共同侵害涉案网站数据资料。五被告均为原告某网络公司的员工,其中周某利用其掌握的涉案网站的密码,登录并下载涉案网站相关数据用于开通被控侵权网站,原告诉被告侵犯商业密码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
3.2.2. 数据的商业秘密条款保护分析
高管盗取中奖数据信息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汪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对于此,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熟知、具备商业价值,同时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设置相关查看权限,因而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商业价值,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所以可以通过商业秘密对其经营信息进行保护,被告汪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衢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该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是符合秘密性。虽然被告辩称其中单个数据信息容易获取,但是涉案数据内容海量且信息综合,并不容易被相关领域内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二是满足商业价值性。涉案网站的经济收益与用户访问量息息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用户规模大,因而商业价值也较高。三是具有保密性。某网络公司为该数据设置了密码,知晓密码的人数也比较少,相关人员也签订了保密协议,因而能够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所以法院据此认定该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3.3. 数据的邻接权保护案例分析
3.3.1. 数据的邻接权保护案例
德国吕根岛居民数据侵权案6中原告甲经营一个实体服务中心,后其想要为该服务中心开设一个网络平台。为了对网络平台内容做准备,原告收集了吕根岛居民的数据资料。这些数据资料主要为公开资料,如电话簿、行业手册等,小部分数据资料由原告亲自向当事人询问获取。同时在获取相关数据后原告进行了整理并录入CD以备用。随后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制作上述数据的数据库软件,然后销售该软件获取共同收益。但该协议并未达成且被告利用上述数据擅自制作了关于吕根岛的行业信息查询平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上述行为。
3.3.2. 数据的邻接权保护分析
《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德国《德国著作权法》)中对数据采取两种保护,一是对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二是对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保护中,首先需要界定保护客体是否属于数据库,其中重要的要件是要求数据库的制作、复核或表达中存在方式或者范围上的重要投资。“重要投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来衡量,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收集了数据,但数据本身为公开数据,所以收集的过程并不存在“重要投资”。此外数据的制作并不存在复杂的编写程序而是简单编排,同时数据复核或表达上也只是投入简单的人力物力以及存储在光盘中,因而在数据制作、复核及表达中均不存在“重要投资”,所以该数据不是数据库,不能将其通过数据库邻接权进行。与此相对,第二种保护方式关键则在于数据库能否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从而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显然此时将重点考察数据库的“独创性”,本案中原告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并不能体现个人智慧的独创性,所以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
4.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1. 著作权中汇编作品保护标准高且忽视数据本身价值
1. 汇编作品保护标准模糊
独创性是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数据本质上是对信息的记录,并不具有独创性,因而其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针对将数据进行汇编而形成汇编作品,当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时,即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5]。此时将汇编的数据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反之,那些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不体现独创性的汇编数据,就无法受到保护。这使得数据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比较高。
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案,原告诉求并未被法院支持的原因之一就是法院认为涉案数据单一,对其收集和编排过程中并不能体现独创性,因而涉案数据并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告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相反在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鼎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由于原告对数据的收集汇编过程中对涉案数据进行了人工编排和录入,在编排和分类方式上具有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能够通过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综上分析可知,在线数据能否通过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关键就在于其是否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其中重点在于独创性的认定。然而独创性的认定并不具备统一的标准,所以这一问题会对实践带来诸多困难。
2. 忽视数据本身价值
在汇编作品的保护下,数据只有具有独创性等特征才会受到保护,这将重点放在了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但数据作为信息的承载者,其存在本身就具有价值,其承载的内容本就值得保护,而非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体现独创性才应该受到保护。无论是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案还是在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鼎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审理时均试图通过涉案数据能否纳入汇编作品决定能否获得汇编作品保护,但汇编作品重点关注涉案数据在选择和编排方式上的独创性,而忽略了数据本身所具有的价值[6]。
4.2. 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的可操作性不强且易造成数据垄断
1. 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的可操作性不强
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模式并非确权保护而是一种行为规制保护。当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时,可以将该数据视为商业秘密,那么此时对于未经许可获取、使用和披露该数据的行为,其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的高管盗取中奖数据信息案中,涉案数据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符合相应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因而此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就获取和使用上述数据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样在衢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由于涉案数据具有上述三种特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未经允许登录下载相关数据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从理论上来讲,当数据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时,其当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但在实践中,由公众收集的数据不符合秘密性的条件,此外,数据一旦外泄就不能够再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7],且大量数据难以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这将影响数据主体的经济利益。因而,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虽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较大[8]。
2. 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易造成数据垄断
数据本身就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具有共享性。但数据若要通过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其就要满足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熟知的特性。这就造成对数据的层层加码,提高了数据交易成本,容易造成数据垄断,最终损害的是公众的利益[9]。
4.3. 缺乏数据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特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及出版者对其表演活动、制作的录音录像、播出的广播信号以及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与汇编作品保护相比,邻接权保护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不再要求数据具有独创性。但知识产权法中权利法定,所以若通过邻接权保护数据,那么设置何种邻接权保护数据则是重点。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德国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采取双轨制,对于不同类型的数据库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即分为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以及对数据库作品的保护。目前我国对构成数据库作品(汇编作品)给予了明确保护,但对不构成数据库作品的保护还不完善,并不存在相应的数据库制作者保护,即缺乏数据邻接权保护[10]。
5.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建议
5.1. 完善著作权中汇编作品保护数据标准并增加邻接权保护
1. 完善汇编作品保护数据标准
汇编作品保护数据的一点不足就在于其要求汇编数据具有独创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汇编数据的独创性标准要求较高,基于此可以对数据进行分类保护。对于具备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数据仍然通过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此种保护方式的重点在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方式是否体现了独创性,为了数据经济的良好发展,本文认为对数据的选择和编排方式只要体现出制作者的思想观点且与前者编排方式不一样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相应的独创性,能够作为汇编作品得到保护。
2. 增加邻接权保护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将一部分本身具有价值但并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排除在外,但基于数据本身的价值性,也应该对此部分数据予以保护。由于数据产生的过程中其数据制作者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而可以设置数据制作者权,保护该部分并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
5.2. 细化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标准与公共利益优先
1. 细化商业秘密条款保护数据标准
商业秘密保护数据的关键在于数据能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中价值性自然不必赘述,但秘密性和保密性却存在争议。在数据秘密性认定方面,来源于公开信息的数据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值得商榷的。但如果来源于公开信息的数据经过了一定的选择筛选乃至去标识化工作达到不为公众熟知的标准,则其应该认定为具有秘密性。此外在保密性认定方面,何种行为能够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达到了此行业内默认的行业标准,二是从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考虑,当主观有保密意识且客观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保密性[11]。
2. 公共利益优先
在大数据时代,不少企业通过积累数据信息垄断市场,对经济发展产生威胁。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过程中既要考虑相关企业做出的贡献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禁止垄断行为,保障数据经济的健康发展。
5.3. 增设数据制作者邻接权
1. 确立数据制作者邻接权的主体和客体
权利主体代表着权利的归属。数据制作者邻接权归属于数据制作者,显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公司又或者是其他组织,如政府机关等都有可能成为数据制作者,因为在现今法律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数据制作者邻接权的权利主体。至于该邻接权的客体,主要指的是那些并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
2. 细化数据制作者邻接权的权利和义务
数据制作者享有权利则其对数据邻接权具有支配能力,也即能够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或复制该数据。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这就意味着在获取、收集以及制作这些数据的时候应当承担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
3. 合理规定数据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保护设有一定期限,如广播电视节目相关邻接权保护期限为50年,图书期刊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数据制作者邻接权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数据的流通,有可能会造成数据垄断,因而也应该设立一定的期限。可以以十年为宜,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数据制作者的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数据垄断,从而平衡好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数据经济健康发展[12]。
6. 结语
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话语权。当前数字经济已然成为国家战略资源,相关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其带来的巨大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本文立足于国内外司法实践,从数据保护的案例中发现不同保护模式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针对汇编作品保护数据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应该完善保护标准并增设邻接权;对商业秘密保护数据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细化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对缺乏邻接权这一问题则可以增设并完善邻接权相关内容。本文从司法案例着手发现数据纠纷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然而对数据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重相应的边界,这种边界表现为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数据保护范围的限制,即何种数据应当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二是数据保护程度的限制,即应当进行保护的数据需要保护的何种程度。合理规制上述两方面内容才能在解决相关数据问题保障多方主体利益,这仍需要进一步探索,以期能够有助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NOTES
1出自习近平2017年12月8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https://article.xuexi.cn/articles/index.html?art_id=4862204083942842468&item_id=4862204083942842468&study_style_id=feeds_default&t=1718504071122&showmenu=false&ref_read_id=5d5d5acf-12d6-4757-89d4-bc142fb16376_1727623367518&pid=&ptype=-1&source=share&share_to=copylink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1/id/6342715.shtml)。
5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http://www.ssip.com.cn/fwzx-ztzl/flzx/zx/20240709/274343.html)。
6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第十二民事审判庭第120492/00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