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私权力的规制进路
The Regulatory Approach to the Private Rights of Internet Platforms in the Contex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DOI: 10.12677/ecl.2024.1341147, PDF, HTML, XML,   
作者: 徐 蕾: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网络平台私权力平台责任数字经济 Internet Platform Private Power Platform Responsibility Digital Economy
摘要: 互联网平台私权力的兴起有效抑制了内部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监管的局限性。然而伴随而来的是私权滥用的风险。除了依赖市场竞争机制和既有的民法规范来约束平台的私权行使之外,融入公法的理念与价值导向,对平台权力施以适度的调节与引导,显得尤为关键。平台在制定及执行规则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平台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平台内容审核机制、加强平台算法监管。既要激励平台创新与经济增长,也要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数字经济环境下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Abstract: The rise of private power on Internet platforms has effectively suppressed the negative externalities that may arise from internal business activities and, to a certain extent, alleviated the limitations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However, this is accompanied by the risk of abuse of private power. In addition to relying on market competition mechanisms and existing civil law norms to constrain the exercise of private power on platforms,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incorporate the concepts and value orientations of public law and to moderately regulate and guide platform power. In the process of formulating and implementing rules, platforms should clarify the platform accountability system, improve the platform content review mechanism, and strengthen platform algorithm supervision. It is necessary to encourage platform innovation and economic growth, prevent abuse of pow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market participants, and thus promote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digital economy environment.
文章引用:徐蕾.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私权力的规制进路[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4): 259-264.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41147

1. 引言

信息革命正推动我们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数字经济时代。云计算、大数据、机器学习等数字技术作为关键驱动力促进社会发生深刻变革,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驱动力量。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平台以其技术、资源、商业模式和影响力,打破传统市场秩序,作为提供虚拟互动场所的第三方中介,为信息交流传递消除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将人们紧密联系,重塑社会与经济格局。随着互联网平台崛起,平台权力不断扩大,带动着产业的发展、创设新的规则、分担重要的治理功能[1],成为社会治理结构当中的重要一极。平台复杂属性给传统市场秩序带来冲击与重大治理挑战,目前,平台活动主要受到《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制度的外部规范,传统监管模式面对平台治理作用有限,平台自治作为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有从其自身出发探索治理模式的必要,通过与传统监管模式相结合展开多方协同共治,建立完善合理的互联网平台治理体系,推动互联网平台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发展、行稳致远。

2.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私权力的形成

传统公私法体系中将划为政府公权力和市民私权利的二分法,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变得越来越不合适,平台和用户之间并非简单的契约关系,更是一种社会关系。平台基于技术能力和经济优势,超越了契约双方的平等结构,能够在主导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居于社会关系中的优势地位[2],作为平台的私主体与平台上的其他私主体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支配与被支配、影响与被影响的非对称性,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分界线愈发模糊。从互联网初期的探头萌芽到如今的超联结社会,历史见证了互联网空间的不断演化,正是这个演进的历程使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理解互联网平台的权力来源,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2.1. 平台对数据资源的垄断

云计算和数据挖掘技术的成熟使得互联网平台能够从自身基数庞大的用户群体源源不断地汲取数据,从每个用户在平台上活动留下的个人基本信息、搜索记录、浏览历史等各类个性化数据进行分析,构建出每个平台使用者的用户画像,从而能够深入分析用户的兴趣喜好和行为模式,这使得平台能够针对用户提供高度个性化的内容和服务,实现信息降噪,通过个性化推送满足用户需求、增加用户黏性,用户越多,数据越丰富,平台的个性化推送就能越准确,而这进一步提高了用户黏性,形成了一个强大的正循环,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使平台掌握了庞大而多维的用户信息数据库,平台垄断数据实施杠杆行为,可以将现有市场支配地位传递到新的相关市场并获得垄断利润[3]

平台对数据的垄断同时使得它们能够在信息权力上占据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对用户行使选择权的干预上。用户可能会认为他们在平台上所做出的选择完全出于自己的意志,行使选择权的过程似乎是出于自主决策,然而实际情况是平台能够通过推荐算法、信息过滤等技术在用户未察觉的情况下施加巧妙的引导,有时候甚至在用户自己意识到之前就塑造了他们的观点和行为,典型如信息茧房现象的出现,社交媒体和搜索引擎的算法会根据用户画像向他们推荐筛选后的内容,这些算法推荐为了不断增加用户黏性,会倾向于向用户展示与他们先前浏览、点赞或分享过的内容相似的信息,并不断优化筛选出用户可能更加感兴趣的内容,将用户带入平台的舒适区。与引导行为相反的是,平台还具有限制用户接触某方面信息的权力,如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机制,这是一种广告主为其广告在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中的展示位置进行竞价的在线广告投放方式。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特定关键词时,与这些关键词相关的广告将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显眼位置,由于平台技术的干预,这种机制有时会导致关联度较低甚至完全无关的广告出现在用户的搜索结果页面当中,对用户的信息获取产生影响。用户与平台之间数据信息资源的巨大差距导致平台拥有了决定信息呈现层级和影响用户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力。

2.2. 平台技术架构的优势地位

在互联网空间中,平台与使用者之间存在技术知识的不平衡,而这种不对等导致了同为私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平台占据有支配的优势地位,由于算法本身的复杂性,即便对外公开化、透明化,外行也很难理解其中的具体运作机制,这使平台能够将信息权力高度集中在其内部。

虽然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技术的中立性不代表着对技术的使用是中立的,任何技术的价值观,在人的使用过程中都会受到人的价值观的影响。技术与权力的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在技术对人的利益构成直接影响和控制的情形下,技术的工具性作用往往会失去纯粹性,与控制或欲望结合在一起,从而具有了一定的权力属性[4]。在互联网空间当中,技术的运用与平台体系密不可分,不能孤立地审视技术,互联网平台的发展过程中使技术逐渐裹挟上了权力属性,而技术的发展又将进一步强化平台的私权力。

在网络空间中,技术资源的优势以对代码的控制为集中代表。平台能够将自身设定的规则内化于平台技术架构当中,通过代码编程、平台架构和数据分析使平台用户在设定的规则内做出行动,平台可以直接通过技术手段来控制和引导用户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依赖人工监督或规则制定,对技术的支配赋予了它们在平台内塑造和引导个体行为的能力,具有实际的规制效力,这就是由技术包装后而带来的权力。与传统的实体市场不同,在实体市场中,即使市场制定了规则,这些规则也难以在交易各方之间内化,市场参与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主地从事和管理他们之间的交易活动。而在互联网平台中,用户必须在平台规定的框架下进行活动,平台规则的内化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用户在使用平台时自动受到这些规则的制约,技术的壁垒使得平台在面对用户时具有更大的支配力和控制力。

2.3. 平台的公共属性与社会属性

当下平台普遍采用的“take-it-or-leave-it-contracts”(要么接受服务,要么离开)模式,服务条款、隐私政策均由平台单方面制定,用户要么接受平台提供的条款,要么不使用该平台的服务。然而当某些超级平台已经在社会当中被民众普遍使用,并履行类似于政府所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基础服务职能的情况下,超级平台逐渐获得了与公共设施类似的地位,这种公共属性使得平台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用户对这些平台的依赖性极高,不使用这些平台可能会带来极大的不便,这时用户就已经不再拥有自由选择退出的权利,平台的私权力得以显现。用户事实上失去了不使用这些平台的实际选择权,即便他们可能对平台的服务条款有异议,也很难摆脱对平台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使得平台在与用户的契约关系当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而用户则处于弱势。这种依附关系不仅是由于平台提供了用户所需要的服务,更是由于这些超级平台在事实上行使着政府让渡的公权力,兼具社会属性与公共属性,成为提供社会基础服务的重要载体。

3. 权力失衡:互联网平台私权力滥用问题

平台权力属于典型的私权力。从权力形式上看,平台行使“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塑造了有组织的“私人秩序”[5]。网络平台行使私权力不仅是市场机制与技术进步的必然产物,亦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的客观需求。然而,正如历史上任何权力集中体所面临的挑战一样,平台所掌握的“私权力”同样潜藏着被滥用的风险。

3.1. 算法黑箱之中的潜在歧视

算法是对数据信息进行处理和再生产的工具,通常被视为具有中立性,但是信息空间只是由物理空间延伸、衍生而成的,它所体现的仍然是人类社会的现实和标准[6],社会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网络作为现实世界中行为主体的延伸,已演变为一个通过数字信息的高效流通,促进主体间交往与互动的虚拟空间。数字化平台不仅重塑了传统意义上的交流模式,还深刻影响着社会关系的形成与发展,从而成为现代人类社会交互作用的新领域。可见,网络社会在本质属性上并未超越对于社会这一概念的认识[7]。互联网空间作为社会的镜像自然而然地也会映射其中的不平等、歧视、排斥现象,从现实社会当中提取的数据并非中性,那么基于这些数据的算法也并非中立和正义。

由于在算法运行过程当中存在着无法洞悉的不透明“黑箱”,这导致了难以对算法内部运作方式进行了解,哪怕是作为设计者的技术人员也无法定位到底是哪个部分使算法出现歧视,在技术上,算法的不透明性产生了不可控性[8]。此外,由于算法的涉及通常是在技术人员没有足够透明度的情况下独立开发完成,缺乏足够的审核机制,从而更容易出现潜在的责任漏洞。

3.2. 数据垄断之下的隐私泄露

过去几年间,发生的脸书数据门、支付宝晒账单、水滴直播等数据泄露事件都揭示了平台数据管理中存在的潜在问题和隐患。Facebook由于管理纰漏,造成超过5000万的用户信息数据被一家名为“剑桥分析”的公司泄露[9]。造成该事件的重要因素有许多,脸书的定位是开放社交平台,在用户注册并使用平台的过程当中,会向用户收集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好友关系在内的大量隐私信息,脸书平台的隐私权限设置以及对数据授权的管理十分宽松,第三方用户能够轻易获取用户的相关数据,并通过用户在平台上的好友关系链继续获取更多信息,种种因素作用之下,使得隐私泄露群体指数级增长。平台应重新审视和完善其相关技术保障措施,对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规定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方式,此外,应当充分保护用户的知情权以确保用户的个人数据不会“被授权”。平台治理中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应该被视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更好地应对数据泄露风险,确保数字时代的数据秩序和社会稳定。

3.3. 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引起的封闭趋势

网络效应原是一种经济学现象,指一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的情况,这种现象在互联网平台上表现为当一个平台汇聚了大量用户,就容易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从众加入。由于网络效应,平台在用户数量增加时变得更有吸引力,而新用户的加入又为现有平台带来了更多的价值。网络效应使互联网平台具备了显著的先发优势,具体表现为“赢家通吃”,一旦某个互联网平台在某一领域建立了强大的网络效应,新竞争对手就很难再进入市场,即使竞争对手推出了更好的产品或服务,先发平台由于网络效应在市场上仍然具有竞争优势,因为已经存在的平台已经建立了龙头地位,形成了一种市场壁垒,新进入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大规模用户基础。随着用户数量的进一步增加,平台在用户、资源和数据方面将进一步积累优势,不断出现“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马太效应,使它们能够扩大其对市场的支配和控制,加固市场壁垒[10]

4. 我国互联网平台私权力的规制进路

如果“将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完全交给平等协商和意思自治,则被消灭的将不再是权威和规训本身,而是其赖以产生的社会关系”[11]。在互联网空间中,共识、自律和自治是维持秩序和有序运行的核心原则。伴随着社会治理主体以及治理方式的多元化,互联网平台成为社会治理领域当中的重要一极。

4.1. 明确平台责任追究制度

互联网平台作为行使私权力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们承担着多方利益的维护,行使着公共职能。多维身份的共存使得互联网平台需要平衡其权力与责任,谨慎制定和实施其自治规则,通过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解决责任的归属问题,有助于确保网络平台行为的可问责性,使网络平台在社会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否则借助“技术中立”“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等理由,平台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灰色地带。需指出的是,“避风港规则”产生于Web1.0时代,当时平台的功能主要是信息媒介[12],随着互联网生态的演变,平台的角色和功能已历经显著转型,其影响力与责任范围亦随之扩大。鉴于此,对“避风港规则”的适时审视与调整已成为必要之举。长期以来,平台方在责任承担中的定位都存在争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主体责任的意见》,旨在充分发挥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第一责任人作用,引导推动网站平台准确把握主体责任,明确工作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运行规则,切实防范化解各种风险隐患,积极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13]。可以明晰互联网平台责任的性质不断趋于主体责任,但所承担主体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保证不被滥用扩大还需进一步讨论。

4.2. 完善平台内容审核机制

在用户原创内容(UGC)模式下,互联网平台鼓励用户成为内容的生产者,但是生产内容良莠不齐、泥沙俱下是不可避免的,虚假谣言、仇恨言论、暴力内容、他人隐私等不良信息借助互联网的传播远比现实社会当中来得猖獗,传统的出版商对稿件审核遵循着三审三校的制度,互联网平台作为社会信息传播的关键空间有责任主动探索内容审核措施,筛选、监督和规范平台上的信息,构建健康的互联网平台生态。平台内容审核总体可以概括为审核原则、审核机制、内容评估、推荐机制,使用机器自动检测文本、图像和视频中的负面信息,与推荐算法相结合,通过限制流量等方式确保内容不被推荐给用户,从而限制其传播,对于机器难以识别的信息则会转由庞大的人工团队进行审核。内容审核作为平台自治秩序的重点,在强化互联网现有内容管理的同时,强调对新内容从源头规范平台内容的生产与传播,确保网络平台的健康绿色生态,进而促进文化建设在社会全域提升。

4.3. 加强平台算法监管

算法作为程序员思维的产物,本质上属于智力财产,在数字时代的平台竞争中,设计出色的算法能够为平台创造巨大商业价值,带来市场竞争上的优势,因此算法的具体内容也被视为一种商业机密,平台通常没有意愿也不会主动披露所使用算法内部的详细运行方式,这也就注定了算法不会有绝对的透明,只有相对的透明。截至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缺乏针对互联网平台算法直接且具体的规范性法律法规,对算法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国家采取了一种侧重于结果导向的法律监管策略。具体言之,通过事后的内容审查发现算法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将这种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分配给开发者或使用者——网络平台[14]

然而,在平台已经兼具社会属性与公共属性,扮演着社会资源配置角色的情况下,算法理应接受公众和监管机构必要的审查和监督。适当的透明性和公开性是确保算法不成为平台滥用权力的工具的关键。在网络空间当中信息的传播极为迅速广泛,事后的内容审查通常发生在内容已经传播到大量用户之后,事后审查的方式并不足够,应该将视线投向更早期的阶段,转由对算法本身与生成内容的双重审查,注重于防患于未然。风险防范应作为算法监管的核心理念,监管机制的设计需兼顾内容审查与算法审查的双重维度,倡导平台责任与技术责任并行的双轨制监管策略。

5. 结语

对网络平台私权实施适度的公法原理与价值引导,并非旨在全盘否定私法调控机制的作用;相反,大量平台活动仍需私法规则的精细调整与规范。此转变标志着私人主体不再单纯作为权力指令的被动接受者,而是转变为与政府并肩履行公共职责的积极行动者。私人力量不再是纯粹的机械服从权力的客体,而成为了与政府一起承担公共任务的主体[15]。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推动者与受益者,有责任发挥引领带头作用。在复杂的网络生态中,通过融合公私部门的资源与优势,促进监管创新,确保数字环境的健康发展,同时保障所有参与者的权益,进而推动形成一个既高效又包容的数字经济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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