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长期以来,在“重实体、轻程序”、“命案必破”和“绝对真实”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价值往往容易被忽略。特别是在侦查期间,长期存在着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问题。从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确立以来,排非规则也逐渐成为被告人保障其权益的利器。但“铁案”标准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重要作用,导致实务中能够顺利排除非法言辞证据的案例屈指可数。鉴于此,本文以2020~2023年的案例为研究对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以刑事案件为样本库,输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到769份刑事裁判文书,排除与非法证据排除无直接关联性的案例,以及经审判人员解释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或庭审中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例后,最终获得200份刑事裁判文书。本文主要以这20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进行整理、归纳,探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效果。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
2.1. 申请排非的证据类型
在200份裁判文书中,所有的被告人都申请了排除被告人供述,即200例,占比92%;被告人认为鉴定内容、过程和鉴定人资质有问题而申请排除鉴定意见的案件数量有7例,占比3%;被告人认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而申请排除电子证据的案件数量分别有5例,占比2%;申请排除勘验笔录和证人证言的案件数量分别为3例,各占比1%。(见表1)
Table 1. Types of evidence for non-immigrant visa applications
表1. 申请排非的证据类型
非法证据类型 |
案件数量 |
占比 |
被告人供述 |
200 |
92% |
鉴定意见 |
7 |
3% |
电子数据 |
5 |
2% |
勘验笔录 |
3 |
1% |
证人证言 |
3 |
1% |
2.2.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
刑讯逼供是被告人申请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理由,在所检索的案例样本中,因受到刑讯逼供和暴力殴打而申请排除被告人口供的案例有84例,占比47%;因侦查机关为获得口供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疲劳审讯、未保障其饮食和休息,或多次在凌晨开展讯问而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案例有19例,占比9%;因侦查机关有诱供、诱骗行为而申请排非的案例有47例,占比23%;申请排非理由为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期羁押的案例有6例,占比3%;因讯问笔录与被告人供述或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案例有6例,占比3%;因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扣押决定书等文书无民警签名或签名笔迹异常的案例有6例,占比3%;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案例有4例,占比2%;以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或缺失为由的案例有3例,占比1%;在裁判文书中未明确阐述被告人申请排非理由的案例有17例,占比8%。(见表2)
Table 2. Reasons for applying for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表2.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 |
案件数量 |
占比 |
刑讯逼供、暴力殴打 |
84 |
47% |
诱供 |
47 |
23% |
疲劳审讯 |
19 |
9% |
未陈述理由 |
17 |
8% |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
6 |
3% |
讯问笔录与供述或录音录像不一致 |
6 |
3% |
讯问笔录、扣押决定书等无签名或笔迹异常 |
6 |
3% |
非法搜集证据 |
4 |
2% |
录音录像不完整或缺失 |
3 |
1% |
2.3. 法院排除与否的情况
在200例分析样本中,法院驳回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例有188例,占比高达94%;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例有12例,占比为6%。
2.4. 法院驳回排非申请的理由
法院驳回被告人排非申请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通过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第二,被告人讯问笔录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供述系真实意思表示。如刘某诈骗罪一案中,法官认为:刘某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悉在司法机关讯问笔录中签字捺手印所代表的法律后果。1第三,瑕疵证据未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第四,被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据;第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该理由也是众多法院不支持被告人排非申请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证据搜集过程的违法性不可相提并论。而审判机关往往过分关注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与否,却忽视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有一定偏差。
2.5. 法院支持排非申请的原因
在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被告人排非申请的12个案例中,裁判文书未详细阐述法院支持理由的案例有4例。例如在张某、刘某等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裁判文书仅提到:辩护人提出部分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排除。2因超期讯问而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案例有2例;因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不将被告人在派出所所作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例有2例;因讯问地点和人员违反规定而支持排非申请的案例有1例;因《查获经过》签名异常而支持排非的案例有1例;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合法而支持排非申请的案例有2例。
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困境
3.1. 诱供、骗供认定难度大
诱供、骗供的表现形式不同于刑讯逼供的直接性和暴力性,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要排除采用诱供、骗供方式取得的供述难度极大。在前述的200个案例中,有47个案例的被告人都提到了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问题。而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很少正面回应是否存在诱供行为,对具体的证据审查过程也甚少提及。在秦某、肖某诈骗一案中,被告人提出:讯问存在诱供情形,且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缺失。法院仅以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内容稳定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线索而拒绝排非申请。3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诱供和录音录像缺失的问题,裁判文书并没有正面回应。
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骗供、诱供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率低是普遍现象,其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侦查人员正常的侦查策略与骗供、诱供行为的界限缺乏明确标准,骗供、诱供行为过于隐蔽,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认定难度大;第二,被告人难以提供有力的线索和证据,是法官不予支持被告人排非申请的主要原因;第三,我国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传统,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具备真实性,且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法官更侧重相信侦查机关,往往不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3.2. 法院适用规则的主动性不高
通过对案例样本的对比分析,发现不同法院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处理的深度有较大差别。一些法院针对符合排除标准的申请,会积极组织庭前会议或在庭审中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针对证据的正当性、合法性开展质证。但是更多法院面对当事人的排非申请,却表现出一种“不愿排”的抵触情绪,积极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性不高。体现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关于排非申请部分,不同法院在不予支持排非申请的说理部分存在较大差异,许多法院对排非的阐述过于简略,甚至个别法院有故意回避该问题的嫌疑。例如孙某诈骗案中,二审法院仅以“缺乏相关证据或具体线索,不予支持”回应上诉人的排非申请。4在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裁判文书既未说明被告人申请排非的理由,也未明确法院驳回申请的理由。5许多案件是否开展实质性非法证据审查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不免让人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
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动性不高的原因在于重口供的传统[1]。在本次所选取的200个案例样本中,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案例有200例,其中排非理由为“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案件分别为84例、47例,总占比为62%,口供问题已经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必须要明确口供重要但不必要的立场。事实上,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清晰、确凿地证明犯罪行为,法律允许“零口供”定罪。被告人的口供是对其定罪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零口供”不是定案的绊脚石,而是司法机关需要克服的一种情况。维护法律的权威需要通过合法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
3.3. “铁案”标准下的司法实务畸变
“铁案”即证据确凿充分、不会被推翻的案件。学界通常将“铁案”标准解释为定罪的案件达到“绝对真实”或“百分之百确定性”,即案件事实要完全符合客观真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都严守“铁案”标准,刑事案件是否达到“铁案”标准也被视为确保审判质量的关键标准。
“铁案”意味着根据证据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是唯一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司法机关对“客观真实”和“铁案”标准的追求,导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只能使尽解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从而导致侦查机关“重口供”的问题始终得不到缓解,“诱供”、“刑讯逼供”问题也层出不穷。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也希望案件事实有充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以此符合“客观真实”标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完完全全的“铁案”标准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往往存在个别待证事实确实缺乏证据的情况。此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宣称案件的证明整体上达到了“铁案”标准,而对缺乏证据证明的部分案件事实通常会作“模糊”处理,回避相关争议[2]。“铁案”标准下,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表现出“不愿排、不敢排”的情绪,更缺乏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性,因为一旦关键证据因不合法而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难以达到“铁案”标准。在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选择中,审判机关更偏向结果正义。
4. 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建议
4.1. 完善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机关“重口供”的传统是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障碍,需要纠正这一错误理念,切实减少侦查阶段诱供、逼供的情况,充分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深深扎根于我国的法治土壤中,对此应当完善审讯阶段的录音录像制度。
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完善录音录像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第一,确立全面录制原则,实现录音录像制度对案件范围的全覆盖。如果每一个案件都有同步的录音录像,那么审判过程中侦查人员诱供、骗供认定难度大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也将有力消除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问题[3]。第二,确立全程录制原则,即从犯罪嫌疑人开始被羁押时至审讯完毕时,应当完整录音录像。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录制是从讯问开始到讯问结束。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发生在录制前,因此有必要将录制时间提前,覆盖可能发生非法取证的其他时间段。第三,录音录像不得剪辑与修改,特别是严禁推迟录制、提前结束或事后补录情形。第四,录制结束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录音录像是否完整、真实地反映讯问过程。
4.2.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和提高审判效率中都发挥重要功能,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并不高,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第一,强化法院的告知义务,确保所有诉讼参与方,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正式庭审前充分知悉并了解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有助于各方在庭审前准备充分,减少庭审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第二,设立庭前法官,将案件准备阶段与正式庭审阶段分离,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庭前程序。这样做可以有效避免庭审法官过早接触案件材料,否则即使在庭前排除了非法证据,该证据仍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第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传统诉讼中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导致庭前会议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应当强化庭前会议的效果,确保庭前会议的独立性,减少庭审中的重复劳动。第四,明确证据排除审查重点,要求侦查人员提供录音录像、审讯记录等关键证据材料,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4]。
4.3.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
1. “相对真实”证明标准
就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其核心是,刑事诉讼证明究竟是坚持发现“客观真实”,还是达到“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即可?刑事诉讼要不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到“以事实为根据”?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裁判者需要知道过去到底发生了什么才能据此裁判,从而使真正的有罪之人受到惩罚,无罪之人不受冤枉。但不同国家对“真相”的重视程度和接受度并不相同。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通过行使职权,发现与客观相符的事实真相,即绝对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裁判者对事实真相形成内心确信,而这种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即相对真实。
回到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观”过于绝对、片面,可操作性差,导致“命案必破”、“铁案”等思维,也导致侦查机关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运行效果不佳。虽然发现事实真相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目的,但想要彻底揭开每一起案件的真相,使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严丝合缝地符合客观现实是难以实现的。这不仅在实际操作上困难重重,也会导致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诸多重要价值被忽视。
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实践中案件即使没有达到绝对真实的标准,司法机关往往仍会作出有罪判决,“疑罪”往往难以真正实现“从无”。从2012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以来,刑讯逼供问题得到较大缓解,但长期以来“绝对真实”标准下,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仍然难以真正清除。理论与现实的脱节需要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改革,即肯定“相对真实”证明标准的地位。我国法治道路的建设离不开阳光公正的刑事司法环境,只有在“相对真实”的土壤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从根源上得到良性发展。
2. 情理推断模式
不同的证明标准反映在证明方法上具有一定差异,而不同的证明方法对司法实践却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我国以客观推断作为主要证明方法,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没有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评价唯一指向的就是“客观性”。相对真实证明标准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情理推断方法,即裁判者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对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常情常理推断形成。
事实上,客观推断本身没有问题,特别是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排除了个人主观性,对类似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基本相同,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但是人类社会,同一个行为的产生可能基于不同的理由,人们的行为习惯也会有个体差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脱离常情常理推断是不现实的。此外,证据本身虽然是客观的,但对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和证明度大小的评价也难以排除个人主观性。客观推断可以解决现实中的大部分问题,却难以应用于所有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证据的评价都难以完全脱离情理推断。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时表面上仍然做得像客观推断,但背后却使用的情理推断,导致“客观证明表象化–情理推断后台化”成为我国证明方法的一种典型形态[5]。情理推断方法在实践中的隐性适用却会带来刑事证明的畸变,当客观化的证明方法难以使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时,裁判者往往会隐性适用情理推断。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刑事证明又必须要在形式上符合“客观真实”,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往往达到的是宣告的“客观真实”而非真正的“客观真实”。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上,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说理往往是粗略的。司法实践与刑事证明制度的背离,要求我们看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带来的审判实务中的混乱。
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对排非申请往往不够重视、难以正视,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旦相关证据因非法属性而排除,可能导致案件缺乏关键证据,从而使案件难以达到“铁案”标准。但在情理推断模式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仅仅依靠法定证据,还可以通过裁判人员的常情常理。当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大大降低,侦查机关的“口供依赖”和非法证据“不愿排”问题才能被真正消除。
5. 结语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排非理念更多停留在“纸面上”,或者说难以真正落实在“行动中”。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逼供”、“诱供”层出不穷,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审查也表现出“不愿排”、“不敢排”情绪,对排除非法证据主动性不高。究其根本,受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和“铁案”标准影响,反向导致侦查机关难以“舍弃”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审判机关也忧虑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可能会导致案件证明不符合“铁案”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能否取得突破性成效,关键在于突破“铁案”的标准限制,肯定相对真实证明标准的地位,肯定情理推断方法的合法性。同时还应当完善审讯录音录像制度,保证庭前会议的独立性,切实发挥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效。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3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和出路——基于680份裁判文书的统计与分析”(项目编号:YB2023200)的阶段性成果。
NOTES
1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16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刑终107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刑终311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