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概述
1.1. 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的相关概念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查明按照本国冲突规范援引的本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实体法[1]。如何查明涉案的外国法是其重要内容,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大多数国家选择通过专家来查明外国法,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主要是解决涉外诉讼中的技术性争议,选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经验的专家在法庭审理时以证人身份发表专业性意见并接受质询的法律制度。涉外纠纷中的外国法查明就属于技术类问题,因此,在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得到了积极的运用。
在外国法查明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一方面是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弥补和更新,另一方面也是对专家证人制度本身的扩大适用,对其构建提出理论和实践上的更高要求。
1.1.1. 专家的定义
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资格,协助司法审判主体理解涉案专业性问题的证人[2]。“专家”范围当然不局限于个体,具有专业资质的组织、机构也被认为是专家证人,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对于外国法查明制度有不同的设计需要,对专家的概念也有所差异。
放眼整个世界,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专家”被定义为经过一定时间的学习或者实践掌握一个专业学科领域的知识或技能,能使得自身观点促进事实发现的人,美国学者罗杰斯将专家定义为“有技术的人”,即通过实践而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强调专家的技术性特点,但大陆法系司法诉讼结构构造与英美法系不同,专家在涉外诉讼中一般以鉴定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询,出具外国法意见的专家被定性为鉴定人,同时也考虑外国法专家的独特性[3]。
因此,我们可以对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下个定义:外国法专家是指运用所学或通过实践所掌握的外国法信息的一类群体。
1.1.2. 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是专家运用法官们法律知识和经验之外的知识,为司法审判提供的专业协助[4]。法律学术界对于外国法性质的分歧极大程度上影响到对专家法律意见性质和地位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外国法在英美法系属于事实问题,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定性为法律,这两大阵营基本上将专家意见定性为单方证人证言和中立的鉴定意见两种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外国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使得外国法专家基本上是通过当事人聘用而参与到涉外案件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院指定专家提供外国法信息,帮助法庭发现案件事实,本身并不涉及利益纠纷,所以属于中立的司法鉴定结论。
各国专家意见形式要求并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要求以报告书或说明书的形式向法院呈递专家意见。美国的专家证词通常以说明书形式提交给法庭,由专家出具一个一般包括有关外国法的原件副本及英译本副本的声明[5]。另外一种是要求专家亲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例如英国要求专家对外国法说明和解释,除去意外情况,专家证人必须通过口头形式质询说明专业意见[6]。
1.2. 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的特点
1.2.1. 专家证人专家意见仅限于对外国法的具体解释
专家证人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对适用的外国法出具专家意见,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证人则限于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具体内容作出的专业性解释,仅就法律的事实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能对涉外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审判者的司法职权。
1.2.2. 专家证人具有一定的偏向性
专家证人制度发源自英美法系,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由于接受了当事人报酬和具体指示,专家证人提供的常常是支持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证人证言,并不科学客观[7]。专家证人在实践中提供的所谓“科学”证据,实质上自然会偏向对委托人[8]。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于本身法律的繁杂和学说流派的复杂在适用时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加之受当事人聘任的影响,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大打折扣,这是专家证人制度固有的缺陷。
1.3. 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的运行侧重于从动态角度把握该制度的内容,主要涉及专家证人制度的程序性问题:有专家的选任、对专家证人的质询及对专家意见的采纳三个部分。运行的流程如下:首先主体照立法规定选择符合法律要求的专家,然后由有资质的专家就适用外国法的某一具体内容(主要涉及争议事项)出具专业意见,以证人方式在庭审上接受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质询,最后法官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对本案提出的专家意见进行审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家意见。专家的选任主体,有当事人和法院两方,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聘任专家证人,法院委托的外国法查明专家一般参考相关的鉴定人制度进行规范管理,具有较重的职权色彩。
法官通过立法规定或者遵循先例,按照采纳规则对专家资格和专家意见进行审查。审查专家意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方式,为减少法院的司法负担,大多数国家采取形式审查专家意见书。相应地,专家证人必须就其提出的专家意见接受询问,这很大程度地减轻了专家意见本身所有的偏向性。特别是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对专家意见质询时,对方律师必然会对专家证人的可信性及其出具的专家意见进行猛烈攻击,案件争议的焦点放大,极大地影响诉讼结果的客观性[9]。专家接受质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在法庭上口头接受交叉询问;出具书面意见接受质询。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各国依据自身利益在选择方式各有不同。
2. 不同法系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证人制度
历史上,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美法系适用的时间和领域比我国要更久更广,所以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更为详细且健全,随着历史进步,该制度在法律形式相区别的其他法系得到扩大发展,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是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相对应的。本章主要从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的资质、专家证人制度的启动和专家证据的采纳三个方面分析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
2.1. 英美法系国家
2.1.1. 专家证人的资历
1972年英国的《民事证据法》就已对外国法查明的专家作了专门规定,由此可见,不论主体是否作为或有权成为执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是在知识或经验方面有资格的人都有权提供关于法律的专家证据[10]。由此可见,在英国法院并不十分重视专家的身份问题,美国早前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英国学者J.G. Collier认为,律师和法官两个主体均可成为专家证人,将专家证人的范围例举列明是十分困难的。部分美国学者认为,任何主体只要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其比涉案的司法审判者更熟悉就自然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具专家意见[11]。由此推断,英美法系在专家资格认定上采用鉴定人主义,即法律及相关法规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和范围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同时也不将对专家证人的认定权授予特定的机关或者个人[12]。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对专家的资格身份作广义的解释,专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宽泛,只要是掌握某领域专门性知识的人员皆可以成为专家,并非强制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资格认证,法庭不强调取得专业技能的方式[13]。况且书面形式的资格认定证书并不能绝对地保证专家证人与涉外案件的技术性问题绝对相关,主体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却当然证明了其相应的专业能力[14]。
2.1.2. 制度的启动
当外国法的查明有困难或者争议,往往通过法律专家来查明外国法,那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专家证人制度的启动权主体问题。14世纪的英国率先规定了专家证人制度,由最开始法院指定专家到18世纪当事人也被允许聘请专家,专家证人的启动权由法院扩大到诉讼案件当事人。英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行选任专家是诉讼常态,只要当事人认为有专家证人帮助自己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必要,就可以聘请自身所需的专家证人[15]。美国与英国的立法和实践相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法院同样享有选任涉案的专家证人权力,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主动行使对专家证人的选任权,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程序也主要由当事人启动。
综上所述,在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由诉讼当事人启动的,这与英美法系推崇的当事人主义是相适应,虽然立法规定法官也是启动专家证人程序的主体,但是,长期实践以来,普通法系的审判者在诉讼活动中常常扮演消极角色,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弊端,以往的实践中法官主动指定专家证人的情况并不常见,法官启动程序通常对当事人启动程序起补充作用。
2.1.3. 专家证据的采纳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外国法视为事实,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专家证人之间对该事实确定并无异议,法院就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专家证据;如果双方出具的专家意见相冲突有争议,这时法官必须查阅专家所引用的资料来源在互相冲突的专家意见中作出选择[16]。
在实体问题上,专家证据的采纳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确定采纳规则。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发达,所以对于采纳规则往往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实务中主要侧重于从出具的专家意见的必要性、相关性和可靠性三个方面考虑专家意见的采纳。在专家证据的必要性上,提出“利益衡量”原则,将证据价值和诉讼费用纳入考量范围;在证据的相关性上,限于专门领域的知识和经验;可靠性上,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Frye”规则1,要求专家证据推导的方法要在所在领域获得普遍认同,但是过高的采纳标准对新方法在诉讼中的适用不利,“Daubert”规则2、裁量权滥用规则等应运而生,专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定朝着系统化的方向发展。
专家意见的采纳不能缺少相应的程序规定——出庭质证。在此之前首先要进行审前的证据开示促进诉讼双方了解对方的信息和证据,然后在法庭上质询。当事人双方均有机会挑战对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是至关重要的[17]。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辩论提高了认清案件争议点的效率,有利于全面地解释和了解外国法律。
2.2. 大陆法系国家
2.2.1. 专家证人的资历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鉴定人身份出具外国法意见的专家的选任标准自然以鉴定人立法规定为基础,但要兼顾外国法专家意见的独特性[18]。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除了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法院选任其具有专门知识的第三人以及诉讼当事人的雇佣人员或者专业机构都可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质证[19]。司法实务中,法官常常委托特定的法学研究机构以外国法鉴定人的身份出具专业性的法律意见。例如在德国,法院倾向于委托特定的法学研究机构作为外国法鉴定人出具法律意见,在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时,当事人常常以请求具有资格的研究外国法的学术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作为履行了查明外国法的义务方式。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资质规定较为具体,对于专家的学历、资质、执业经历具有较为严格的资质要求,不光强调专业技术也重视资格认证等取得技能的方式和程序,但是却没有绝对限制法官挑选专家的范围。
2.2.2. 制度的启动
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制度启动权主要掌握在国家司法机关手中,诉讼当事人只有制度请求权,法院在庭审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启动和运行专家证人制度。专家意见的最大特点就是具有偏向性,甚至有学者将专家证人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负责演奏主旋律,并指挥专家证人演奏出令其满意的和谐曲调[20]。涉外案件的司法审判者掌握启动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证人制度的权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选任专家证人的局限性、偏向性和商业化倾向,有利于克服专家证人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
2.2.3. 专家证据的采纳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成文法律的形式构建国家司法制度,对于专家意见的采纳一般情况下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如鉴定的程序、标准和规则。各个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在职权主义环境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主导涉外案件的诉讼进程,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内容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得到极大的保障。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将外国法视为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规定由法院主动查明涉案外国法,在程序上对外国法专家意见的审查适用国内的证据规则。例如在德国,出具意见的专家就被视为鉴定人,审查上适用有关的证据规则,在查明外国法时出具的法律意见性质上归于中立性的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以便让鉴定人就其出具的专家意见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对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和采纳的方式进行说明[21]。
3. 我国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现状及问题
3.1. 我国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现状
在涉外诉讼中,法官或者当事人采用各种方法或者途径进行查明外国法,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外国法查明方法包括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司法条约、使领馆途径等。司法实践中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还开创了在审判时通过网络查明外国法的方式。
虽然立法规定了较多的外国法查明方式,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外国法查明方法在适用上有十分大的缺陷和不足,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实施困境,最突出的是审理涉外案件时法院对于外国法律往往处于“只查不明”的情况。难以理解英美判例的我国法官,为避免出错,常只在形式上查找但不明确适用外国法,由此可以减少对外国法查明的繁琐,直接适用更为稳妥的中国法。比如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以星航运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本应适用按提单约定的香港法律或者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法官却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适用外国法与适用中国法律有什么不同”为由适用中国法。
我国的立法规定显然没有穷尽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实践中专门从事法律研究的法学专家,在外国法查明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立法也规定了可以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但由于缺少国家法律的支撑和学术不可避免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通过专家查明外国法的方式“步履维艰”,建立与此相适应的专家证人制度正是当今我国司法改革的形势所趋和必然之举。
3.1.1. 专家与专家意见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在涉外审理中对专家的认定偏向于外国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涉港案件中,香港著名律师行的意见书常常作为参照外国法的专家意见。但关于外国法律专家是否有权利和资格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具专家意见并接受质询,我国法律却并未着墨。
至于我国的专家意见的形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我国少有的涉及外国法查明的司法案例来看,实务中专家证人出具的专家意见有在法院出庭和书面意见两种不同的形式。例如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偿付纠纷案,法院就查明外国法内容问题委托法学专家书面提供了有关英格兰法律的规定。
3.1.2. 选任主体和程序运行
当事人提供、对我国有效的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中外法律专家等都是我国明文规定查明外国法的方式。在这些查明途径之中,除对当事人提供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途径清晰地分配了查明责任,其余的合法查明途径中的查明责任规定模糊不清。由此推断,我国外国法查明中当事人和法官均可申请或者聘任法律专家。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混合在一起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在外国法认定方面,我国法院采取的是类似“证据”的认定模式,法院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意见常采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22]。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专家证人的质询程序,实务中通常与大陆法系类似,参照适用鉴定人制度,并依照证据审查程序交叉质询。比如在美亚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代位求偿纠纷案中,最先要求专家证据必须要经质证,专家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实践中通过辩论、说明、陈述等方式进行专家质证外,还通过组织专家听证加深对外国法的查明。
3.1.3. 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
专家的权利与一般证人的权利大体一致。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中认为外国法专家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我国的实务中大多认可专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对于出具的相关专家意见的著作权没有先例,需要立法加以补足。
专家证人的义务内容也与一般证人相差不大,但由于专家意见作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为保持专家意见的中立客观,各国法律都强调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但我国对此未作规定,实务中参照一般证人和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除了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需要立法的完善外,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也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都需要明确规定,这也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监督体制的主要部分。
3.1.4. 专家证人的费用
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外国法查明制度中专家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也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在涉外案件中,各类性质的法律专家通过当事人聘用参与到外国法查明中来,专家费用的负担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专家意见的倾向性使得当事人将大部分费用花费在专家聘任上,乱收费,高收费的现象导致专家证人制度过度商业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同时加重了生活水平不高的诉讼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3.2. 我国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社会经济的发展刺激了国际诉讼案件的增加,使得诉讼案件中适用外国法的比例上升,出于对诉讼时间和诉讼利益的考量,实践中通过专家查明外国法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专家证人制度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但是该制度立法上一直处于滞后状态,亟待相关法律能够对其加以明确。
3.2.1. 专家认定标准和范围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中外专家查明外国法。但是如何界定专家范围、如何认定法律专家的资格、权威和公正的专家意见的保障措施、通过何种程序寻找相关的法律专家以及如何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专家的资质立法标准模糊不清,在查明外国法时缺少立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谁都可能成为专家,这导致法律专家队伍成员资质参差不齐,影响专家意见的可信度,所提供的专家意见容易具有极大偏向性,不利于国际诉讼的公正解决。专家证人的资质和范围问题正是立法迫切需要补足的重要方面。
3.2.2. 权利和责任关系不明确
相比于英美法系完备的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专家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他们能否请求酬劳,是否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等。与专家证人权利义务相关的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立法也未作规定,所以实践中对出具错误意见书的专家责任承担多有差异,是否需要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3.2.3. 专家意见的性质和形式标准不明确
关于专家意见的性质问题,我国既不属于英美法系,也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差别,对专家意见没有作出明确定性。目前只规定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若法官将专家意见视为一种言词证据,那么专家意见会涉及适用鉴定制度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规范的问题。
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实务来看,我国对专家意见的形式标准没有专门规定,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认定标准,这容易导致法律意见书的证明力不明确,相似案情的涉外案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比如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未经公证是法院不予认可的理由。但是在后续的涉外案件中没有经过公证的专家意见书也得到过法院的审查认定,而且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标准或严或简,给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带来了巨大挑战,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得不到明确的立法保护,司法的权威性也将受到质疑。
3.2.4. 聘任专家证人的费用不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具体权责以及报酬问题往往由当事人与专家证人协商确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收费数额取决于诉讼结果的成功与否,在大陆法系,鉴定人薪酬数额由立法确立,由法官决定,例如德国的鉴定人的费用金额是由法官根据《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决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立法对专家聘任费用作出合理的规范,这容易导致专家证人制度过度商业化,影响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3.2.5. 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制度冲突
我国较早地确立了鉴定人制度,并在实践中在各个诉讼领域得到适用,现行构建和运行的鉴定人制度固有弊端并不能磨灭掉该项制度具有的重要的诉讼价值。保留司法鉴定人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它,也是健全我国司法诉讼制度的必要举措。但是司法鉴定人本身角色的独特性,不仅在证据问题上容易与专家证人产生紧张的关系,理论和制度也具有难以解决的麻烦。
我国现存的鉴定体制确立了鉴定人在我国涉外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在实际运行中,当专家证人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同时,专家证人的地位就可见一斑了。这两项制度的共存带来证据理论上的摩擦与适用时的尴尬也是我国专家证人制度构建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4. 我国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证人制度的完善
法律制度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实践的检验和时间的考验,我国不仅要学习国外不同法系的经验,更需要立足国情。直接移植英美专家证人制度可行性不高,借鉴之路是最为合适的解决方式。全球范围内找不到一部绝对完美无缺的法律,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学土壤,我们应该以更加开阔的眼光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制度模式,整合有利经验为我国所用。
4.1. 设定专家资格标准
涉外诉讼中专家资格和能力的缺陷关系到当事人的现实的诉讼权益,特别在双方专家的能力差异过大的情况下,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也会受到极大危害。实践中我国对专家资格选任和专家意见的采纳范围依旧十分狭窄,无法仅通过制度构建就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对此,我国可以吸收英美法系中专家范围规定的合理因素,放宽专家资格范围,相应地,对于不同资质的专家采取有所区别的认证和考核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优化专家证人的管理制度。虽然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依旧任重道远,但是可以提前借英美法系目前专家证人的管理制度,参照我国运行成熟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宏观上更加细致全面地构建专家证人制度,强化专家证人本身应有的科学性和中立性。
考虑到法院对专家资质审核的便利程度和诉讼进程,笔者认为,研究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问题主要是为了在涉外案件中正确有效地查找和解释外国法,不应对专家证人规定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让资质认定阻碍了专家途径的运用和外国法的查明,影响国际纠纷的顺利解决和诉讼程序的运行,但这也并非意味着专家资格没有规范的必要。
4.2. 明晰专家证人的权责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历史悠久,专家的权利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中更加完备规范,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英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通过涉外专门法律或者部门法在立法上明确外国法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对我国专家意见的著作权在知识产权法上添加完善。同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出具专家意见书的专家的法律责任:当出具的专家意见出现错误时在哪些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如果确定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如何承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减免法律责任。
4.3. 完善专家意见的质证程序和形式标准
通过立法完善专家证人的质证程序,对于专家证人出具的外国法意见进行审查和采纳。具体而言,案件审理中不论是通过书面还是口头方式,法庭必须组织对专家意见质证,同时实时更新传统的质询方式,采纳新的质询规则。有学者提出,直接采用传统的交叉询问的模式常会使得诉讼代理人影响到专家意见的中立性,专业知识不足的法官有时难以判断诉讼代理人是否误导专家,进而导致专家的真实意思出现偏差甚至因表达问题而被歪曲[23]。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我国现有的较为成熟的鉴定人制度的询问机制,同时通过立法归纳实践中产生的听证方式,丰富专家质询方式。
通过我国的外国法查明现状和以往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专家意见形式采取灵活的立法规定。比如当法院承担查明外国法义务时,专家意见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当查明外国法义务由当事人承担时,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可以采取书面与口头并存形式,但在特殊情形下,强制采取书面形式,这样既能调动当事人主动提供外国法的积极性,加深对外国法的查明,也有利于我国涉外案件及时有效审理。
4.4. 规范专家证人收费标准
为防止专家证人制度过于商业化,成为妨碍司法证据中立性的障碍,国家要加快对专家证人收费标准的规范,防止巨额专家费用,减轻专家费用高低对专家意见证明效力的影响。专家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取决于其能否经受住交叉询问的考验[24]。通过立法减少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依赖,设置合理的专家证人收费,一方面照顾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间接地保障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客观性。
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的立法规定,当外国法的查明义务由当事人承担时,聘任外国法专家的费用当然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这有利于防止专家证人制度的滥用,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经济状况实际困难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费用问题上申请法院提供资金援助,当然立法上也要完善对当事人经济困难的评定规则。
4.5. 协调专家证人制度及鉴定人制度
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两者互不干扰,各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研究,但是当两者就同一个证据问题出现难以协商的分歧时,则需要立法对该情况进行明确说明,改革制度以此促进两种制度的协调运行。
我国在专家证人解释上尤其是鉴定选择适用上的改革,呈现递进式多元化的特点,在解决专业技术事实问题上采用司法鉴定、专家证人、专家咨询和专家陪审等多种方式,明确规定,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依靠自身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当穷尽各自证据调查方法还查明困难的时候,涉案的专业性关键性事实可以救助于鉴定机构,从逻辑结构上可以推断,其适用的顺序应当为专家咨询、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和司法鉴定,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实践中两个制度的摩擦。
4.6. 制定确保专家意见采信的监督机制
通过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认为是解决外国法查明问题的高效率的解决方案,但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和审查专家意见的繁琐性,造成实践中许多法官为追求高“结案率”,盲目加快诉讼进程,有意忽视甚至拒绝采纳专家意见,因此我国迫切需要设置严格的监督机制对此种现象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监督:首先明确法院对出具的外国法专家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义务,解决实践中法院“只查不明”的现象;其次完善当事人对结果异议的上诉程序,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外国法的查明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赋予当事人完备的上诉权有利于打击实务中法院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保证外国法查明公平合理的进行;最后加大涉外诉讼案件的公示,增强诉讼的透明度,督促法院合理合法地审理,公正科学地采纳专家意见。
5. 结论
外国法的查明制度不仅仅是关系当事人诉讼过程和结果的重要因素,也是国家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与专家证人制度密切相关、相辅相成,外国法内容的查明需要专家证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诉讼结果的客观公正依赖制度的科学构建和实践完善。
我国虽已建立专家证人制度但是属于粗线条构建,缺少大量细节规定,在外国法查明领域更是处于空白状态,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要求我国以更开放的姿态吸收国外经验,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中的合理因素,通过立法明确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资格认证标准和权责、专家意见书的形式、完善专家意见的审查和质询程序等细节性的实施规范,在司法实务中逐步完善我国本土化的专家证人诉讼制度。
NOTES
1在采纳证据时,证据提出者在引入基于新兴科学技术的证言之前,必须证明该技术已经在相关科学领域内得到了普遍接受。
2是一种采纳科学证据的规则,标准为科学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只有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才具有可采性,不⼀定要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