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基因利用限制技术(Genetic Use Restriction Technologies, GURTs)是一种基因工程技术,依赖于基因工程技术的各种方法,包括基因剪切和组合、基因靶向修饰、转基因等。其目的是防止未经授权或未付费的复制和使用改良过的种子或其他生物材料,是一种极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种子绝育技术(Variety Genetic Use Restriction Technologies, V-GURTs):也称为“Variety-level”GURTs或“终结种子”技术。其原理是,在目标植物的基因组中插入一个控制植物胚乳(种子的一部分)发育的“杀手基因”;同时插入一个抑制“杀手基因”表达的“抑制基因”;在种子成熟期,通过特定的化学处理,会使“抑制基因”失效,此时“杀手基因”得以表达,使得种子无法发芽。这种技术使得种子的第二代植物无法生育,防止农民保存和复种这些种子。这样一来,农民每年都必须从生物科技公司购买新的种子,而不能通过保存和复种自家种植的转基因作物来节省成本。另一种是特性限制技术(Trait Genetic Use Restriction Technologies, T-GURTs):也称为“Trait-specific”GURTs。其原理是,在目标植物的基因组中插入一个控制某特定性状(如抗虫性、抗病性等)的“特性基因”;同时插入一个在特定条件下才会激活“特性基因”的“开关基因”;在正常条件下,“开关基因”不活跃,特性不被表达;只有在施用特定的化学物质时,“开关基因”才会激活,“特性基因”才会表达,从而使植物显示出该特性。这种技术让特定的植物特性(如耐旱性或抗病性)只在特定条件下(例如,只有在施加特定的化学物质时)才能表达。也就是说,农民需要购买并施用这种特定的化学物质,这种特性才能被“打开”。这样,种子公司可以通过销售这种化学物质来获取利润。
目前,由于伦理和实际应用上的争议,基因利用限制技术还没有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化种子中。但是发明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跨国种子公司德尔塔并没有因为压力而停止发展“终止子”技术,反而表示坚持把“终止子”技术推向农业市场。购买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孟山都公司虽然表示不会继续使用“终止子”技术,却在研究着类似T-GURTs技术的新技术[1]。GURTs技术在未来几年有望商业化,这将使中国难以避免面临相关问题。由于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已经归属于以孟山都为首的几家跨国种业公司,讨论基因利用显著技术本身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对于我国来说意义不大。需要讨论的是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作为一种育种创新成果保护手段的使用带来的问题以及解决之策。
2. 农业领域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引发的权利冲突类型化分析
基因利用限制技术自从由美国农业部和跨国种子公司德尔塔与派恩兰联合研发以来一直饱受争议,不同利益相关者对其持不同的态度,其中的权利冲突类型主要包括三对:育种者知识产权和农民科研人员留种权的冲突、个人知识产权和公共权利的冲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冲突。
2.1. 品种权人知识产权和农民科研人员留种权的冲突
一方面,即使是一些发达地域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也不能让育种者安心,更不用说一些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的地域存在极大的被侵权风险。跨国农业生物公司一直在寻求超越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GURTs由此而产生,并通过其独特的占有机制,成为一种极端的知识产权保护模模式[2]。育种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培育新的更优质的农业产品其根本目的就是以此盈利,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不仅可以无限期地拉长自己的盈利时间,更可以将保护自己成果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不依赖不同地域参差不齐的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力度。
而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会架空农民、科研人员留种权,终止子基因技实际上直接剥夺了农民基于传统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的留种权利,迫使农民不得不每年购买新种,也断绝了《UPOV公约》同样授予科研人员的为了科学研究而免费留种的可能[3]。特性限制技术则是变相限制了留种权,使得在第一季度结束后留下的种子在不搭配相应的化学物质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显现出有价值的特性。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农民自留种耕种是自古以来的传统,也是农民的基础权利之一。保护农民留种权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5条就规定了农民享有留种权。农民留种权与品种权人权利存在的冲突主要是经济冲突,品种权人通过销售种子获取经济利益,而农民的留种行为可能减少了品种权人的种子销售量和收益。而科研人员留种权与品种权人权利存在的冲突更可能是涉及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本身价值的,倘若科研人在前育种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商业性研究,产生派生品种的育种创新成果,这种情况会给品种权人带来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且新的、更优的种子产权对原品种权人的盈利冲击是巨大的,品种权人当然希望尽可能规避这种风险。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来保护自己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更好地在自己的成果与其他科研人员之间建立起保护的高墙。例如,最直接的,不出售种子或者配套的化学试剂给研发机构或者个人。由于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保护,研发机构或者个人从其他途径也很难获得有活性的种子或者能显现有益特征的种子。科研人员留种权的存在是为了进一步地优化植物,推动农业技术的发展,为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排除阻碍。
2.2. 个人知识产权和公共权利的冲突
首先,因为专利保护受到地理限制,仅依靠国家法律无法有效保护转基因植物的新品种权。因此,种业公司为了保护个人的知识产权,开始探索通过自身技术来永久垄断植物新品种权的路径,这样既能防止专利侵权,又能弥补专利制度、专利权许可等法律手段的不足。而这种方式是对公共利益的压缩,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保护路径衍生了知识产权客体,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但是“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应用还意味着“专利保护”的扩张,给专利法带来了新的挑战[4]。笔者认为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在美成功申请专利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可以受专利保护,更不意味着使用该技术的创新育种成果(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种子)受专利保护。不过,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确实对我国现有的一般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倘若将使用基因利用限制的创新育种成果作为一般知识产权保护则会绕开了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的对权力人的限制。该技术突破了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绕开了对权利人享有权利的时间限制,它通过技术手段将权利的持续时间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扩展到种子的每一次繁殖[5]。正如上文所言,在使用种子绝育技术(V-GURTs)的情况下没有办法通过种子的自我复制获得有活性的种子,要使用种子就需要一直购买种子;在使用特性限制技术(T-GURTs)的情况下必须搭配种子公司销售的特定化学物质才能催化种子有用的特性。这使得种子公司一旦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来保护自己的育种创新成果,就可以无时间限制地从该项成果中获利。
其次,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不仅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其技术本身还给对生物多样性、食品安全都带来潜在的威胁。首先,由于这两种技术使得种子生产者可以更好地控制种子的生产和销售,可能会导致种子市场的垄断,从而导致种子资源的单一化,降低了作物的遗传多样性[6]。其次基因限制技术可能会导致转基因作物的基因泄漏,影响非转基因作物和野生亲本,破坏生态环境。特别是特征遗传限制技术,由于其需要使用特定的化肥等配套产品,可能会导致过度使用化肥,破坏土壤环境,影响粮食的安全生产,而粮食安全是公共领域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不过,据了解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本身除了会带来上述负面影响以外,也会产生一些对公共权利有益的影响:第一,可以防止过度繁殖、非本地物种入侵。有些植物,特别是转基因植物,可能会过度繁殖,扰乱当地的生态平衡。如果这些植物使用了V-GURTs技术,它们的种子就不能发芽,从而防止了过度繁殖。第二,防止基因扩散。转基因植物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它们的基因可能会通过风、昆虫等途径传播到非转基因植物,导致所谓的“基因污染”。如果转基因植物使用了V-GURTs技术,就可以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因为它们的种子不能发芽,从而防止了基因的扩散。第三、控制有害生物。T-GURTs技术可以用来开发新的害虫和病害管理策略。例如,科学家可以设计一个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表达的“杀虫基因”。当害虫威胁到农作物时,农民可以通过施用特定的化学物质,激活“杀虫基因”,使农作物具有抗虫性。所以就该技术本身产生的正负面效果来讲,对于公共利益的增益效果大还是减益效果大,从法律层面上来考虑是很难定夺的。这种比较的结果也会随着技术发展和具体应用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或许,技术本身无对错,对公共权利的影响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3. 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冲突
发展战略家们认为,国家利益是隐含在这激烈争论背后的最根本原因之一[7]。一些发达国家拥有较多的知识产权和技术创新能力,可能更加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技术的商业潜力,因此可能对基因利用限制的技术使用持更开放的态度。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缺乏是对其未来繁荣的威胁,因而强力推动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世界贸易体系,形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进一步加强其科技先发地位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优势[8]。很多发展中国家对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持反对态度,发展中国家普遍主张知识产权保护应与国家发展水平和公共利益相协调,而GURTs技术的应用则可能与此背道而驰。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这将加剧种子市场的垄断,增加农民的依赖性,影响到本国的粮食安全和种子主权。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农业更多是生存型农业,农民比例高,绝对数量大,既是农作物转基因新品种的消费者又是生产者,农民的权益比较特殊,因而,在农作物转基因新品种保护上,发展中国家不仅要保护研发者,还要考虑农民、当地社区的权益,倾向于采取较低水平的平衡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专利法或专门法保护模式[9]。
3.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权利冲突的消解路径
知识产权法正当性标准在于实现分配正义,具体体现为“归于组织者”“惠顾最少受惠者”和“维护公共领域”三项原则[10]。考虑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带来的权利冲突不妨以知识产权法为主从这三方面来进行利益平衡。
3.1. 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情况下育种人的权利的定性
考虑品种权人知识产权和农民科研人员留种权的冲突以及个人知识产权和公共权利的冲突时,我们需要先解决的问题是前者,也就是在使用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情况下育种人的知识产权,在我国能否成立为一种知识产权,倘若成立,又应当是何种知识产权?对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情况下育种人的权利进行安排也是解决权利冲突需要考虑的基础性问题。
3.1.1. 知识产权法保护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的正当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法保护使用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也就是一定程度上允许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笔者认为,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作为一种保护方式,并不能影响该育种创新成果是否成立为一种知识产权,能决定该育种创新成果能否成立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应当是成果本身。基于自然权利理论,个人对其劳动成果拥有自然的权利,育种创新成果作为一种人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以确保育种者能够控制和受益于其劳动成果,这也是“归于组织者”原则的要求。其次基于激励创新理论,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鼓励创新和进步。在育种领域,创新过程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务投入。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和使用这些成果,那么育种者就没有足够的动机来进行长期和高风险的研发工作。此外,虽然基因利用限制技术是一种极端的保护方式,但是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作为一种现实选择,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普遍出现并非偶然,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趋势,是针对法律救济的不足实施的技术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其存在是合理的[11]。选择用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应该是自由的,法律可以调整的应该是选择这种保护方式带来的效果。知识产权法保护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是对育种人私权利和公共领域社会整体生产力发展综合考量的结果。
3.1.2. 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应当作为特殊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育种创新成果大多是通过植物新品种权来进行保护的。但是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来保护,使用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是不妥当的。首先,植物新品种对育种创新成果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异性的要求。一方面种子绝育技术(V-GURTs)的使用可能使种子不符合稳定性要求。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12]。使用种子绝育技术的种子在第一个繁殖周期结束之后产生的新种子“抑制基因”失效“杀手基因”得以表达,其相关的特征和特性是有一定改变的。另一方面,特性限制技术(T-GURTs)的使用可能使种子不符合特异性要求。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12]。种子需要使用特定的化学物质“特性基因”才会表达,才会显示出特异性。所以离开化学物质的催化单论种子本身,其实没有显示出明显区别于已知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此外根据上文所述,由于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会打破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从而扩展一般知识产权的范围,所以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不宜作为一般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否则会压缩公共权利,造成育种者私权和公共权利的不平衡。所以需要寻求这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而现有的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商业秘密保护。
笔者认为对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模式可以类比商业秘密保护。原因有三:其一,两者都是主要寻求法律之外的手段来使自己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不会因为不同地域法律保护力度的强弱而受到影响,并不依赖法律保护制度;其二,两者都是在时间性相较于一般知识产权作出了扩张,商业秘密没有明确的保护期限,只要其保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三要素不变,就可以一直受到保护,无论时间长短。其三,两者都使智力成果不进入公有领域。即使种子公开销售,但是由于从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的难度很大,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可以通过杂交种得亲本否则杂交种公开销售不会导致亲本秘密性丧失[13]。而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更是增加了这种通过种子反向获得亲本的难度,从某种意义来说不失为一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
3.2. 对留种权的受损进行补偿
在现代农业生产中,基因利用限制技术(GURTs)的出现,虽然为育种技术带来了创新,但同时也引发了对传统农民留种权的争议。正如上文所述,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侵犯农民留种权是无法避免的。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农民留种权的核心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和生产需求。如果GURTs能够在增加农民经济收入、改善作物质量和抗逆性等方面带来显著优势,则其存在可以作为一种特例,前提是需要有一系列补偿措施来平衡农民因失去留种权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第一,需要合理的安全审查费用和补贴政策。GURTs技术的使用者应当支付一定的合理安全审查费用,这笔费用不仅用于种子的审查、管理,更重要的是作为补贴,以帮助农民适应新技术并减轻其经济压力。此外,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将这些费用用于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各项计划,如种植技术培训、农业设备补助等,从而增强农民的生产能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第二,要对种子定价进行限制。鉴于GURTs种子使得农民不能自行留种,其种子的价格定位应当是合理和可接受的。政府应当监管种子价格,确保价格不会过高,从而减轻农户的经济负担。第三,严厉打击虚假宣传。为了保证GURTs品种的宣传基于客观事实,相关部门必须对这些品种的宣传产量和实际产量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评估。对于那些存在虚假宣传的种业公司,应予以严厉处罚,并将收取的罚款专门用于对受影响农民的补偿。这不仅有助于保障农民的实际利益,同时也能维护市场的公正性,促进整个种子行业的健康发展。
3.3. 加强市场监管防止垄断
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一旦商业化使用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加强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的市场监管是确保种子多样性、保护农民权益、维持市场公正性的重要手段。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可能导致农民依赖特定的种子供应商,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农民无法通过传统的自留种方式维持种植,而必须每年向种子供应商购买新种子,这可能使得跨国种子公司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地位,控制种子价格,从而对农户的生产自主性和经济福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的市场进行严格监管成为必要。
我国的《反垄断法》提供了市场监管的法律基础。在种子市场上,对于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扭曲市场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种子市场的集中度,但市场集中并不直接等同于垄断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应考虑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妨碍市场竞争格局和新进入者,以及最终是否对消费者——即购买种子的农户的福利造成损害。首先,需要强化市场监督检查,防止跨国种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其次,维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本土种业公司的发展,确保种子供应的多元化。最后,考虑到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使得种子本身能产生的价值会低于传统种子,所以需要对GURTs种子定价设置合理限制,以减轻农户经济负担。通过加强对GURTs种子的市场监管,可以确保种子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和农民的利益,维持市场公平竞争,从而促进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
3.4. 向农民提供相关信息,保持农民有多样化选择
在现代农业发展的背景下,育种技术的进步带来了巨大的生产力提升,但同时,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对这些先进技术的认识和理解却相对欠缺。尤其是基因利用限制技术这样的复杂育种技术,对于许多从事传统农业的农民来说,是难以完全掌握的。因此,政府有责任向农民及时提供全面的信息,包括基因利用限制在内的各种育种技术的特性、市场需求以及潜在的利弊。通过举办培训研讨会、发放易于理解的教育材料以及增设咨询服务等措施,可以帮助农户更深入地理解各种品种的具体性能,尤其是它们在市场上的需求和适用性,从而让农户在选择种子时能够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的决策。
现代育种技术的推广不应仅仅依靠市场力量,政府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公共投资以支持常规育种的研发。公共研发机构的作用在于不断提供优质的常规品种,确保这些品种能够满足农户多样化的需求,并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农户应当有权在GURTs品种、转基因品种以及常规品种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这样的政策既能保护农民的利益,也能够保障公众在食品消费方面的选择权,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健康和可持续的农业生态系统。
通过政府的积极作用,我们可以培养一代新型的“现代农民”,他们不仅拥有传统农业的经验和智慧,而且对现代生物技术有着深入的理解和适当的运用能力。最终,这将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同时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3.5. 确保相关基因库的可得性
作为一个以公共投资为主导的农业研发国家,我国在处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使用问题时,出于对公共权利的考虑,应该确保基因库的可获得性。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作为一种转基因技术可能会导致农作物的遗传基础变得单一,使得农作物对疾病和害虫的抵抗力下降,甚至有可能引发新的疾病和害虫。通过保持这些农作物的基因库可得性,我们可以确保有足够的种质资源供未来选择和利用,避免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此外使用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农作物的引入可能会对本地的遗传资源造成威胁,特别是特性限制技术让农作物显现出来的特性具有多面性。保持这些农作物的基因库可得性,可以确保我国拥有对这些资源的控制权,一旦出现问题可以第一时间利用基因资源来定制解决方案,也可以避免遗传资源的流失。
3.6. 加强生态安全监管
一方面,若T-GURTs种子与本地作物杂交,有可能将终结者基因传播到自然环境中,影响非转基因作物的繁殖能力。如果由于T-GURTs技术导致某些植物变得不育,那么依赖这些植物种子为食的动物可能会面临食物来源的减少,这会对整个生态系统产生连锁反应。另一方面,尽管通过交叉传粉等V-GURTs技术有可能导致邻近地块的作物下一代绝育或性状基因被其他物质刺激或自然开启,虽然这只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但在理论上不能排除其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在允许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密切加强对其周围农作物及诱导剂施用的监管,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反馈并采取措施,以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必要时,在种植GURTs作物的地区周围设置隔离区域,以减少转基因作物与本地作物之间的基因流动。对GURTs作物进行长期监测,包括它们在自然环境中的行为和潜在的生态影响,并建立可追溯机制。力求在促进生物技术发展的同时,保障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实现科技创新与环境保护的平衡。
4. 结论
基因利用限制技术(Genetic Use Restriction Technologies, GURTs)通过限制第二代种子发育和插入“基因开关”的方式来防止未经授权或未付费的复制和使用改良过的种子或其他生物材料,是一种极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GURTs的问世带来了三对主要的冲突,包括:育种者知识产权和农民科研人员留种权的冲突、个人知识产权和公共权利的冲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与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的冲突。
从“归于组织者”原则出发,使用技术措施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现实选择,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在对育种人私权利保护和公共领域社会整体生产力发展综合考量之下,知识产权法应当保护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但使用了基因利用限制技术的育种创新成果一方面不见得能满足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异性要求,一方面打破了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所以应当作为特殊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使用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方式与我国现有的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即商业秘密保护,具有一定的共性,或许可以参考商业秘密保护的保护力度、模式来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考虑到“惠顾最少受惠者”和“维护公共领域”原则,还需要作出以下几点调整:对留种权的受损进行补偿、加强对GURTs种子的市场监管,防止垄断、向农民提供相关信息,保持农民有多样化选择、确保相关基因库的可得性,以避免遗传资源的流失、加强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中的生态安全监管。
由于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尚未公开地投入商业使用,所以并没有实证可以给予参考和启发,本文的研究还处于理论阶段。此外,法律研究相较于技术发展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本文对农业领域基因利用限制技术使用的研究仅限于该技术目前公开的V-GURTs以及T-GURTs两种方式,倘若该技术后续有更加广泛的发展本文的研究恐不能完全适用,还需要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