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概述
1.1.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之法律规定
“特定关系人”是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决定性要素,其所包含的范围最初仅限于近亲属,后为配合立法与刑事政策的需要,范围逐步扩大到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
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以共犯论处之法律规定,可追溯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仅指出近亲属收受行贿人财物,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但随着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手段愈发隐蔽化、复杂化,法律规范已经无法满足惩治受贿犯罪的现实要求,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联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收受财物主体范围,首次明确特定关系人范围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夫(妇)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其后,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提及特殊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未及时制止也未规劝其退还,即可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而从间接层面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
上述法律规范中,前两者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具有普遍指导作用,后者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更像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范围的延伸。在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共同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呈现三角态势,特定关系人在其中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其行为连接行贿与受贿双方[1]。因此,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一类案件的本质,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进行利益输送与权力寻租的行为,特定关系人只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与手段,再加之两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密关系,双方有无意思联络以及形成的时间难以判断,大大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共犯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1.2.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他人财物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主、客观方面有诸多共通之处,司法机关在罪名认定过程中始终存在争议,因此,厘清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关系,成为精准打击犯罪工作中重要一环。
1. 主体范围不同
“特定关系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所涵盖的范围存在细微的差别,且通常认为前者是理解后者之前提。从现有法律对两者作出的定义来看,“关系密切的人”范围明显大于“特定关系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表述中,将“关系密切的人”放在与“近亲属”并列的位置,意味着“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指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任何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紧密的人,既可以是有共同利益的人,亦可以是无共同利益的人;而“特定关系人”一般只包含了近亲属、情夫(妇)和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将无共同利益的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2.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明知是区分成立受贿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或者知情却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晓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内心明知,或者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承诺或已经实现委托转达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方才能够认定行为人成立受贿罪共犯。
2.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观点展示
我国现行刑法在立法之初,一改过去“无身份者也能成立受贿罪”的观念,坚持无身份者不能成立受贿罪共犯的立场,仅保留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通谋成立共犯的规定。但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一起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符合共犯的基本形态,但若以共犯论处则存在抵触刑法之嫌。据此,特定关系人在此类案件中能否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引发学界广泛而激烈的讨论,总体上可以概括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2.1.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之肯定说
肯定说的支持者坚持“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认为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特定关系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只要两者具有意思联络并分工配合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可以认定受贿罪共犯。
肯定说遵循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主张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第三人不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主体要件,提供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帮助行为,虽然无法对其单独以该罪名苛责,但可以以修正的犯罪构成填补欠缺要件,认定第三人成立共犯[2]。也就意味着,无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在满足修正的犯罪构成条件下,仍可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2.2.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之否定说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将受贿罪视为纯正的身份犯,特定身份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特定关系人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成立受贿罪共犯。首先,否定说奉行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未将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纳入其规制范围,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于法无据,应当依据其实行的具体行为定罪处罚。其次,按照阶层犯罪论的构成体系,身份要素属于不法层面评价内容,系认定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基础,受贿罪作为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的身份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定性,即使援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也需要满足受贿罪所有的构成要件。特定关系人不满足主体身份这一根本要件,也就决定了其行为不能成立受贿共犯。最后,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满足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应由身份犯作出,特定关系人作出的接受财物、代为转达等行为只能看作是自然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不能与法律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等同视之,因而也不能认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成立受贿罪共犯。
2.3. 肯定说之合理性与评析
纵观肯定说与否定说观点的交锋,不难看出,否定说虽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但说理解释与逻辑推导过程略显牵强,肯定说相较之下更具备合理性。与否定说不同,肯定说站在共犯从属性的立场,不单独评价特定关系人的行为,而是将其行为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一方面,否定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过于片面,为保持刑法谦抑性,避免条文过分冗长,刑法不会也不可能会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现行刑法中未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能够成立受贿共犯并不意味着刑法禁止将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另一方面,否定说的观点是教条主义的产物,否定说以纯正身份犯否定了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可能,完全忽视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实施受贿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3. 司法认定困境与原因剖析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大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多部法律规范用以进一步明确“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但内容仍较为抽象与模糊,使得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3.1. 特定关系人范围含糊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我国刑法仅适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2007年《意见》颁布后,将第三人的范围扩大到包含近亲属、情夫(妇)和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
1. 近亲属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近亲属的定义不甚相同,在民事领域,近亲属的范围更广,可涵盖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而在刑事领域中,近亲属一般仅指前四者。此处的近亲属,刑法条文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未给予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主张其范围应当与刑法体系内部规定与逻辑保持一致性,即近亲属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沾亲带故的主体都可以扩张解释为近亲属,以更好地实现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目的。对近亲属的界定直接影响到第三人能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特定关系人范围模糊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地把握主体范围。
2. 情夫(妇)
情夫(妇)是一个更为抽象和主观的概念,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具体的认定标准,但现实生活中情夫(妇)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受贿赂的案发率却是极高的。情夫(妇)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大多会形成利益共同体,请托人往往会找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夫(妇),以“吹耳边风”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请托事项,并由情夫(妇)代收财物。按照社会一般公众的理解,情夫(妇)指一段时间内与国家工作人员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人,这里的一段时间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情人关系,双方同居关系是否要求达到事实婚姻的程度,能否以相处时间的长短判断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大小等问题欠缺规范性回答,都是导致司法认定不一的原因。
3. 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
除上述两类主体外,最高法发布的《意见》中还规定了“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兜底。概括性的表述能够适应复杂的现实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同时也会带来主观判断的困惑。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两者是否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3]。在两个概念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皆不明确的情况下,关系发生重叠时以受贿罪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成为司法审判中的技术性难题。
3.2. 共谋的时间与方式不明晰
双方形成合意的时间与方式不定,通谋的意思表示可以形成于事前、事中甚至是事后,同时通谋形成的方式可以是言语、肢体动作、眼神交流等。双方在不同时间以任何方式形成了通谋意思表示,应当准确判断。
1. 共谋的时间
从理论上来讲,特定关系人参与的案件中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其中事前和事后的共谋容易理解,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前或者过程中商定分工,或分别完成,或共同完成犯罪行为,难以理解又存在争议的事后通谋。受贿罪中事后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请托事项与财物的性质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内心明知后既不制止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也不规劝其返还相关财物,应当视为两者产生通谋[4]。
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以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为标准,理论界有两种声音。一种只承认事前和事中通谋,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再与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另一种则认可事后通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论是着手实施行为前的共谋协商,还是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临时起意,抑或是犯罪得逞后相互告知,都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实施受贿罪的意图。
2. 共谋的方式
常见的通谋产生方式不外乎明示与默示两种。明示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采用明确的言语表达合意、协商分工并达成共识,而默示则需要综合双方的各种外在表现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达到心照不宣的程度,双方无需再通过语言表达,仅凭眼神交流或肢体动作,彼此就会产生心有灵犀的配合。
默示的共谋证明难度极大,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各项外在表现判断对彼此实施犯罪行为知晓的程度。明知说认为,只有双方对彼此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知晓达到明确清楚时,才认为特定关系人具备主观要件;概知说则认为,只要双方概括知晓彼此的行为,没有必要深究犯罪行为具体细节;而可能说进一步降低判断标准,只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对方即将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行为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
3.3. 行为定性不统一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由“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部分组成,这也是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的犯罪相比复杂性所在。在普通的受贿犯罪中,两部分实行行为均由国家工作人员一人所为;而在特定关系人参与的案件中,其可能扮演中间人、工具、合作者等多重角色,角色与分工直接决定行为的定性。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产生的时间也会对行为定性产生影响,特别是事后受贿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便利”行为时对请托人未提出要求或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事后与特定关系人合谋,由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财物,逃避法律的制裁。持事后通谋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特定关系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受贿罪共犯,而是应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特定关系人的身份不作要求;其次,特定关系人代为接受财物时已经对其来源和性质有充分的认识,在明知来源与性质的情况下,仍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财物,其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于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案件中角色分工与复合行为的多样性,再加之司法工作人员对相关犯罪构成和共犯理论的不同理解,将会造成截然不同的行为定性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4. 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认定标准与对策研究
4.1. 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为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近亲属应与刑法体系保持连贯与统一,即近亲属仅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首先,受贿罪共犯仍属于刑法规制的问题,在研究犯罪主体范围时要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与严谨性,理应遵循相同的理论依据,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重新定义特定关系人中近亲属的含义。其次,刑法规制的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近亲属的界定不适宜太过宽泛,避免犯罪成立门槛会大幅度降低,防止权力滥用现象发生[5]。
日常生活用语对情夫(妇)的解释具有不合理之处,不能彻底打击腐败行为。“时间”和“不正当关系”不是判断情夫(妇)的必要、充分条件,评价第三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夫(妇)要从心理依赖、感情深浅和利益捆绑的情况综合把握。
共同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利益混合体,狭隘地理解为经济利益共同体是不完善的,将单纯的朋友关系与共同利益关系等同视之太过偏激,直接将财产关系与共同利益关系画上等号太过机械。财物利益往来才是认定共同利益关系的基础与前提,从正面来看,财物利益往来是认定共同利益关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共同利益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性利益,还可以是精神利益、政治利益等等;从反面来看,没有财物利益往来或者共同经济利益的人排除在共犯之外。
4.2. 意思联络的概知说与事前性
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必要条件,也直接影响后续对特定关系人行为的定性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集中表现在形成时间和形成方式两个方面。通过分析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某些情况下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会同时侵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有无意思联络就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志。
在通谋形成时间的问题上,只承认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事后通谋显然是违背共犯原理的[6]。在通谋形成方式的问题上,无论双方是通过明确的表达,还是心照不宣的默契,都以“概知说”作为断定有无意思联络的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概知说”吸纳了“明知说”内容范围,适用情形更加广泛。第二,“概知说”通过分析犯罪事实与内心真意外向化的结果,总结出“概括性认识”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明知程度的唯一标准,不考虑国家工作人员以何种方式实施通谋行为,也不考虑其行为将如何定性。第三,“明知说”中对证据条件要求较高,无形中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工作的难度。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两者在审讯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互相包庇,双方均否认有过明示或默示交流,共犯意图就无从查证,最终逃避法律的制裁。“可能说”则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其认定通谋的条件过分宽泛,是纯主观的判断标准,不需要寻找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两人对彼此行为有明知的可能性,就可认定共谋行为的存在,实际上是司法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滥用,违背准确打击犯罪的宗旨。“概知说”是上述两种学说的中和结果,既能缓解司法机关证据方面的压力,又能规避打击力度过大带来的风险,更好地回应我国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刑事政策[7]。
4.3. 收受财物行为是必要条件
受贿罪是典型的复合行为犯,客观方面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必要条件,特定关系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不在认定受贿共犯成立的条件之列。在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件中,由于特定关系人手中无职权,只能参与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这一“目的”行为,无法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手段”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认定特定关系人主观上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代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成立受贿罪共犯。
可见,在受贿罪客观实行行为中与特定关系人有直接、密切联系的还是对行贿主体财物的收受。特定关系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便可视为完成了部分“目的”行为,至于其行为最终如何定性,还要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具有相同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承诺或现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就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自然就可以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8]。反之,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即使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也因为缺乏特定身份,无论何时都无法成立受贿罪的实行犯或共犯。
5. 结语
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之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坚决践行“腐败犯罪零容忍”高压态势的题中之意,不仅使得特定关系人难逃法律的制裁,也展现了我国彻底清扫腐败犯罪的决心,对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之认定标准的进一步细化也警示着我们,无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怎样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的判断过程仍带有主观主义的色彩,在明晰认定条件的同时,也要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目标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