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
1.1. 惩罚性赔偿概述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资源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1]在民事法律中,行为人需要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即侵权和违约。而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一种原因即侵权,故这里的环境民事责任可以直接称为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是因为人为活动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民事责任中,惩罚大多指的是赔偿,与之相对应的,是补偿。两者在法律中主要区别是性质方面,补偿带有补充性,赔偿带有惩罚性。故这里的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包括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2]王利明教授对惩罚性赔偿作出的定义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3]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该制度不断扩展到其他部门法领域,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商标法》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了若干条关于环境侵权的条款,其中之一就是在环境侵权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2. 无过错责任概述
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来说,构成需要四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构成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则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的体现,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环境民事责任的惩罚性。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第一,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有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需查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只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的承担。[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以及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给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更有效的救济以及弥补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不足之处。因此,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弥补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不仅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救济,更有利于惩罚环境侵权人,以及抑制环境侵权行为。从另一方面来说,它更符合现代社会注重对弱者保护的立法理念。
2. 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理念
2.1. 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当今全球变暖、生态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等情况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有较大的威胁,并且随着生态环境形势越来越严峻,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促进了环境立法的发展以及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完善。因此,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立法有现实基础。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惩罚环境侵权行为,这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来确定的。一般来说,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惩罚恶意的侵权人。[5]总的来说,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理念主要有:惩罚环境侵权人;补偿被侵权对象;预防恶意报复。
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环境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其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两个原则,即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和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全额赔偿就是指全部赔偿,赔偿受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包含受害人财物的损坏、减少和灭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未来应当得到的利益。特别是全额赔偿原则更是体现了赔偿的惩罚性。例如案例(2018)苏民终131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案中,判决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以及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共计5482.85万元。这个赔偿数额无疑具有惩罚的性质,同时也给其他生产经营者做了一个警告。
在环境侵权中,受侵害的对象多为行为人的人身、财产、人格或者环境权益,一方面为了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另一方面使被侵权对象得到应有的补偿,惩罚性赔偿是非常有必要的。在(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陈加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侵权案件,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加汉正常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虽然这种环境改变没有直接造成陈加汉严重的人身损害,但是这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定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并且环境侵权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就是对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就是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案例表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理念包括补偿被侵权对象。
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惩罚环境侵权人和补偿被侵权对象这两个理念之外,还应当包括预防恶意报复。如果环境侵权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补偿并不合理或者说没有得到其应当得到的补偿,那么就很容易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让被侵害人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进而他们将不会再寻求法律的帮助,而是转向了社会性的私人报复。[6]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满足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这种心理需求,并且这是法律允许的合理的“报复”,比社会性的私人恶意报复效果更好。
2.2. 无过错责任
通常认为,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最早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之后,各国同类法律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确立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一,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之中。在解决环境侵害的归责问题时,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在1972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7]
无过错责任的存在也有其必然的合理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经常存在“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第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企业的生产、制造等过程逐渐复杂,规模也越大,虽然企业采取了各种安全措施,但仍然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危险。就是说,即使企业没有过错,也有可能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如果继续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更不利于保护环境。第二,环境纠纷案件一般会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准确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性质及其排污情况。如果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无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他们会因为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而在诉讼中败诉。第三,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或一般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对被侵害人实施救济是较困难的。因为要证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实施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及因果关系等各方面,这样的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解决与救济显得无能为力,因此,根据实际,可以将一般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原则改为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 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
3.1. 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及使得侵害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惩罚性赔偿的使用是非常有必要的。要想探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就要先探讨其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案件类型。
3.1.1. 适用条件
首先,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在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归结为故意与过失,并且在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的行为,对应不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8]从其制定的目的来说,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于“惩罚”,故它是比一般的赔偿或其他责任类型要求更严格,所以,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上来说,应当更严格,即应当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两种主观状态更为恶劣,对于损害后果是持放任或漠视甚至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应受到更为严格的惩罚才能达到惩戒与控制的目的。
其次,客观上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那么其不必受到法律的惩罚。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尺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及物质财产损害。
再次,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受害人证明自己所遭受的侵害,同时证明该侵害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地位悬殊,被侵害人没有条件和能力去证明,如果一味地要求被侵害人负举证责任将是不公平的,所以,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无辜的或者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时,则推定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1.2. 适用案件类型
第一,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过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利益,这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权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后,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承担比实际行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9]
第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生态环境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指的是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力量或作用的总和是一个整体,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当加害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顾一切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想象的,为了恢复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人们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对人的精神产生损害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它的破坏性以及损害程度难以估计,不仅会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可能还会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人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往往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3.2. 无过错责任
环境侵权相较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来说,是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纠纷中,不用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我国第一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是1997年的“孙有礼、高维华等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污水排放虽属达标,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的界限。[10]虽然,我国在环境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时,法院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会要求被侵害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无疑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比如在1994年的芒果专业户陈氏三兄弟诉南方水泥厂和兴业水泥厂一案中,法院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超标排放污染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11]以及在2000年的北京市某区77名居民诉某煤炭开发经营公司案件中,法院在以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的煤尘排放没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法官的观点认为环境纠纷中只有当加害人的排污行为违反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时,才可能构成侵权。在这里法官错误地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认定排污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责令停业、关闭。而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污染是否存在、排污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和环境质量目标的体现,是衡量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当前标准的尺度,如果低于这个尺度,表示环境质量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可能会对人体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对生态环境带来损害因此应当承担否定性的评价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一些法官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依然把污染者是否超标排放污染物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这导致很多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12]
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不是没有范围的,无过错责任分为绝对无过错责任和相对无过错责任两类。绝对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论损害是哪种原因引起的,即使是不可抗力,行为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对无过错责任是指如果环境侵权损害完全是行为人意志或能力之外的因素引起的,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盲目地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虽然对于被侵害人来说可能是满意的,但是不能只考虑到被侵害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考虑到对侵权人惩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对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过错等。
4. 结语
本文首先对惩罚性赔偿及无过错责任进行概述,接着分析了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理念及司法应用。从具体案例中出发,探讨惩罚性环境民事责任的可行性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