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
On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Property Infringement in Online Recruitment
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诈骗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数量近年来激增。由于其在手段上存在隐蔽性,形式上存在合法性,类型上存在多样性等特点,导致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入罪标准模糊,涉罪罪名界限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此类案件的现象,从而使该罪在刑法规制过程中陷入困境。要想解决上述难题,必须根据其类型化特征探索刑法规制路径,合理确定网络招聘诈骗行为的入罪边界,完善刑法规制体系,从而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the criminal forms of online fraud are emerging endlessly, and the number of online recruitment crimes has surged in recent years. Due to its hidden means, legitimacy in form, diversity in type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 the criminalization standards of online recruitment crime of financial assault are vague, and the boundaries of the crimes involved are disputed. In practice, the phenomenon of mutual deniability between judicial departments often occurs in such cases, thus making this crime difficult to regulate in criminal law. In order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we must explore the path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according to its type characteristics, reasonably determine the criminalization boundary of online recruitment fraud, and improve the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system so as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文章引用:王越. 论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J]. 争议解决, 2024, 10(10): 124-13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415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网络招聘行业市场规模和用户数量持续增长,2022年我国网络招聘市场规模为175亿元,较2021年增加9.2%1。在当今国际环境更趋复杂严峻、产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网络招聘平台的出现无疑扩宽了求职者们的求职途径、提升了求职效率。与此同时,网络招聘行业成为了网络犯罪滋生的新场所,招聘侵财犯罪的行为样态和犯罪数量发生了巨大变化。据统计,在网民遭遇的各类网络诈骗问题中,利用虚假招工信息诈骗的比例已从2022年的19.5%上升至2023年的22%2。可见,网络招聘犯罪已经严重破坏了网络空间安全与劳动市场的秩序。然而时下,司法实务界对此类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行为的性质识别不清。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的两个相关案件。

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在疫情期间通过网络招聘入职青岛某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居家办公,在工作三个月后,单位单方面辞退被害人,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被害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发现,公司股东同时注册了青岛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青岛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20多家名称类似、地址相同的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被害人实际入职的公司、发放工资的公司均不是同一家公司。最后,由于被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招聘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害人通过网络招聘应聘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承诺为其提供业务,并以业务量为提成标准发放工资,但要求其购买公司车辆。被害人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发现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价值,且公司方迟迟不给被害人提供业务,迫使被害人主动离职。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此表示此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但被害人反映其之前已到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此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由劳动监察大队管辖,最后此案件便不了了之了。

尝鼎一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日渐增多,而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过程中对罪与非罪的界定却简单粗暴,只要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被害人拿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实施了犯罪行为,即认定为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本文在对疑难问题分析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新样态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性质认定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

2.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理论界定

2.1.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内涵限缩

网络招聘,是指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吸引求职者求职的行为。与传统招聘方式相比,网络招聘因具有招聘费用低、效率高、覆盖广等优点,成为了现下公司招聘和劳动者求职的主要途径之一。然而,在网络招聘为企业、求职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面临各种新问题和新挑战。其中,利用网络招聘实施侵财犯罪的案例层出不穷。网络招聘侵财犯罪是指企业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以劳动关系及其附属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掩护,侵犯劳动者财物、劳动报酬等财产权的犯罪行为。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传统招聘侵财犯罪存在几个明显区别:

1. 网络招聘侵财手段的隐蔽性

在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中,无论最后定罪为诈骗类犯罪还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犯罪手段大多与“骗”脱离不了干系。网络招聘与传统的线下招聘相比,最大的区别便是招聘过程发生在网络空间。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便捷与简易,不用直接接触就能获得信息、资源,就能达成合意、促成合作,也因如此,互联网成为了犯罪者实施犯罪的“保护伞”,给犯罪者一定的可乘之机。犯罪嫌疑人不用面对面接触受害人,而是在网络平台虚构招聘事实,通过虚假信息的提供和求职者对招聘平台的信赖实施侵财行为。在实践中,求职者审查能力弱,受害后往往无法知悉诈骗方的身份信息,导致其面临维权无路、求助无门的局面。

2. 网络招聘侵财方式的多样性

实践中,网络招聘侵财的方式多种多样。将其可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名不副实类,包括公司名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有很大出入和招聘岗位与实际岗位不一致这两种情况。一些公司挂着羊头卖狗肉,公司名听起来高端大气,但多为挂名,实际上与这些大公司毫无关联,假借着他们的名号吸引求职者。再如,求职者应聘某企业的经理,面试时却发现实际工作内容为网络营销服务,招聘广告和实际岗位不对应,从而逼迫求职者主动辞职,以此获取免费劳动力。第二类为中介收费类,网络招聘兼职信息量巨大,但可靠性不强,由于网络招聘的这个特点,中介以为求职者寻找符合其意愿的工作为旗号,先要收几百元的中介费,之后才介绍工作,但是结果往往是介绍了许多不在求职者意愿清单内的工作,工作岗位的质量参差不齐,如果求职者不接受,也无法寻回中介费。第三类是假借招聘骗取培训费、押金等。有许多求职者通过自己心仪岗位的面试时被公司要求预付上万元的培训费,参加几个月的岗前培训,如果无力交付培训费,公司则会出面帮助贷款,结果培训结束并没有获得工作岗位,反而还需偿还贷款。还有求职者应聘影视类工作,视频面试通过,招聘方要求求职者去其指定的工作室拍高价写真,以此获取提成。无论上述手段如何,万变不离其宗,都是以招聘关系为掩护获取不当利益。

3. 网络招聘侵财形式的合法性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在实务中认定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犯罪的本质,刑民关系混淆。在上述几种招聘侵财的手段中我们不难看出,求职者很难在一开始识别招聘信息的真实性。用人单位往往在招聘平台上已向求职者出示公司简介,包括地址、经营范围、联系人等信息,并且已经通过招聘平台的资格认证,因此基本排除了求职者的顾虑。招聘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符合合法形式”的劳动合同以获取他们的信任,但约定的高回报与严苛的条件相对应,即使公司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薪资或工作条件,也难以从中找到维权路径,最终陷入维权无路、救助无门的境地。

2.2.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外在危害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和财产权

部分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作案手段是招聘者通过要求求职者填写或补全个人信息,才能查看岗位详情,以此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冒充人力资源部门向求职者发出面试邀请,在面试过程中诈骗方询问求职者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用来申请贷款或者信用卡,造成被害人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信誉风险。除此之外,公民个人信息也会被不法分子利用,层层转卖到实施下游犯罪的作案人手中,通过精准的话术套路使被害人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泄露个人信息的危害不会止步于泄露本身,而是被反复利用,最终给被害人的财产、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

2. 破坏互联网生态环境

一方面,以侵财为目的借助互联网犯罪扰乱了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虚假招聘行为不仅干扰了合法招聘企业的招聘活动,造成用人单位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还使相关招聘网站遭受舆论风波和法律制裁,干扰招聘网站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危害网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流量经济盛行使得众多互联网企业盲目追求关注度和热度,而忽视了社会责任的履行。一些招聘网站对账号恶意注册行为疏于监管,为了吸引更多商家和求职者放任虚假招聘广告的散播。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招聘平台对广大求职者进行诈骗,长此以往,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增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程度降低,从而破坏整个网络环境的信用风气。

3. 影响社会稳定

网络招聘本是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媒介和平台为百姓谋福利、谋便利的新型招聘模式,它的便捷性、简易性使求职者有机会接触到更多更合适自己的岗位,也为企业提供了四面八方的优秀人才。然而,将互联网作为犯罪的保护伞,以招聘为名行犯罪之实,其本质是不以合理对价巧取豪夺他人财产。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广大求职者,在实务中,此类犯罪不仅使受害者受到大量的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侵害其生存权,社会影响力远远超过受害者遭受的经济损失。

2.3.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类型划分

1. 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

利用劳动合同型是最常见的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类型,犯罪分子通常在网络上进行招聘,通过虚假承诺“画大饼”,成立“皮包公司”挂羊头卖狗肉等方式引诱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收取培训费、考试费、保证金等费用,而后利用合同中的苛刻条件迫使劳动者主动离职或者以威胁、欺骗、拖延等方式,使被害人无法履行劳务合同,甚至存在直接拿钱跑路的情况。(2023)沪****刑初997号一案是此类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设立四川XX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此收集应聘者信息后分发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冒充用人单位人事联系应聘者,通过虚构消防岗位、谎称参加培训即可获得工作机会等方式,诱使应聘者添加假扮成培训机构老师的微信号并支付报名费,后被告人刘某某冒充面试官进行虚假面试以淘汰被害人,共计骗取马某某、赵某A等11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90元。

2. 利用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

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网络招聘侵财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网络招聘中设置特殊条件,如购买公司车辆、服装等物品或拍摄等服务,与被害人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随后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劳动关系的建立,而购买的物品又存在明显瑕疵,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进而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此类犯罪样态更加丰富,犯罪分子以劳动关系为核心,通过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

在李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已判决)、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以XX公司的名义,雇佣客服在“58同城”等网络平台发布高薪招聘兼职平面模特、群众演员等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至公司面试,再由面试经理对上门的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拍照建“模卡”并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高额的拍照费。而后,要求被害人至杨某(已判决)经营的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新印画摄影”进行拍摄,影楼继续骗取高额化妆费、选片费等,再与XX公司六四分成。经查,被告人李某等人以XX公司名义共计骗取520名被害人支付拍照费等91.1万余元。

由此可见,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网络招聘侵财型犯罪中,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受害人的损失更大,表面上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关系,实质上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劳动关系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3. 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过去几年内,线上工作职位越来越多,不仅通过网络招聘,也通过网络工作,有的企业甚至提出了“有家的地方有工作”等口号,这些做法既减少了企业运行成本,便利了劳动者,也为残疾人、宝妈等特殊群体提供了大量的工作机会,例如三只羊公司仅线上剪辑师就有9000多人。然而,由此也衍生出了许多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尤其在疫情期间,很多公司因经济效益下滑、线上工作难以监督等原因故意拖欠、克扣员工工资,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3.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困惑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劳动就业市场秩序,严重阻碍了国家稳就业、促民生政策的实施。因此,对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刻不容缓,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进行犯罪定性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3.1. 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入罪边界模糊

1. 入罪必要性问题

刑法谦抑性理论是体现现代刑法文明性的重要立法原则,在各国都发挥着节制刑罚、保护人权的重要作用。很多学者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涉案数额小,个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法律的执行力度,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予以规制。此外,若将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行为入罪必然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退化,给公安机关带来更大压力。因此,网络招聘中的欺诈行为是不是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存疑。

2. 入罪边界问题

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是以合法的手段实现非法的目的,运用民事法律规范变相实施犯罪,是一种“刑民实体冲突”,其中大量存在刑法与民法交织的问题。[1]其中,如何廓清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入罪边界成为一大难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区分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一般民事行为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与劳动者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或者经济合同,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合法面纱,掩盖社会危害性的存在,所以如何刺破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合法”面纱,如何认定犯罪分子存在犯罪故意,将表面上、局部上看起来正当的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进行实质地、整体地把握,正确分析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亟待解决。

3. 共同犯罪人认定问题

如前述案例所深刻揭示的,诸多利用劳动合同实施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高度组织化的犯罪模式,先期设立公司外壳,进而以犯罪集团的形式系统性地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犯罪架构下,公司内部的普通员工,往往会在犯罪集团的操控下,被动或主动地参与到侵财犯罪的“阶段性”环节中。这种复杂的犯罪参与模式,使得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成为了一个颇具争议和挑战性的学术问题。

3.2. 经济合同型与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存在竞合

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利用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在刑法层面中,劳动关系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存在竞合。在理论界,劳动关系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范畴,不同的语境之下会产生不同的理解。[2]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劳动关系便包含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观之,劳动法层面的劳动关系主要是指狭义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包含劳务关系,但刑法层面的劳动关系认定须结合案件事实和社会历史的发展,从实质上把握劳动关系的范围。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合伙关系是否可以在刑法层面归纳到劳动关系的范围仍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讨论,不能仅仅把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刑法规制利用劳动合同实施网络招聘侵财型犯罪的基础性法律关系。

2. 在犯罪过程中,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并存。传统招聘侵财犯罪中,行为人一般是通过单一途径实施侵财行为,对此,我们只能以单一罪名加以认定;[3]而在李某等犯合同诈骗罪案这种“以劳动关系为核心,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为辅助”类型的网络招聘侵财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会直接影响罪名的确定,司法实务界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当一个案件中,犯罪分子先与被害人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各种理由与被害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时,有的法官会根据核心关系即劳动关系确定罪名,有的法官根据辅助关系即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关系确定罪名。

3.3. 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刑法规制必要性存疑

从案件数量层面审视,由于线上工作属于新兴工作方式,目前使用这种工作方式的企业大多是大型企业,管理制度成熟,所以此类劳动纠纷较少。在裁判文书网上,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为案由的案件达到332万件,这一数字不仅凸显了我国劳动法律纠纷的普遍性,也反映了当前劳动法律案件的复杂性。然而,当我们进一步细化搜索条件,在案由下搜索“线上工作”时,检索出的案件数量却骤减至600多件。这一对比强烈地表明,线上工作相关的劳动纠纷在整体劳动法律纠纷中所占比例极低。

从入罪结果层面审视,通过刑法规制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行为是否能够完全解决欠薪问题存疑。有学者认为:将欠薪行为入罪,并不一定能让劳动者获得应得的报酬。将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人定罪判刑,反而会致使企业倒闭,劳动者不仅讨不到报酬,反而连工作机会都会失去,这会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4]

从实际操作层面审视,通过刑法规制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往往如同黄杨厄闰,面临诸多挑战。在这类纠纷中,并非所有欠薪现象都源于企业恶意的拖欠。除了那些少数事先怀有拖欠工资意图的企业外,大部分欠薪现象背后都有深刻的缘由。有的企业认为劳动者能力有限,未能达到岗位期望的工作标准,这种情境下,难以断定企业拖欠工资是出于恶意。还有的企业因经营艰难,甚至濒临破产的边缘,在如此困境下拖欠劳动者报酬,其背后亦难觅恶意的痕迹。这些复杂的现实情况,使得通过刑法规制此类行为变得更为棘手,需要我们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处境和合理需求。

4. 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实践中,网络招聘行为异化为侵财犯罪呈现出手段和方式多样化的特点,一方面,这些特点增大了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危害性,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难度与传统招聘侵财犯罪相比有了实质性变化,另一方面,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不过是招聘侵财犯罪发展过程中的新生样态,属于网络时代的新生事物。我们不应只通过立法解决网络犯罪问题,对其刑法规制的研究还需“返璞归真”,将关注点不断地往返于新样态与传统犯罪结构之间,注重以新型犯罪的实质特点为立足点和切入点。[5]综合上述刑法规制困惑和主要犯罪类型,笔者探索出了一条类型化刑法规制路径,通过由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组成的刑法规制体系对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进行刑法规制。

4.1. 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定性思路——诈骗罪

首先,不同学者对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和解释林林总总。我们将视角限缩到刑法处罚的范围层面,黎宏教授对罪与非罪给出了一个判断标准,即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处罚等手段能够保护法益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保护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6]正如文章第一章节所提到的,在司法实践中,因劳动者证据搜集能力有限、劳动行政机关缺乏侦查权限等原因,无法通过民事、行政途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将此类行为在刑法上做否定评价予以规制,借用司法机关的力量打击此类行为。

其次,刘宪权教授曾提出,对于犯罪行为性质与传统犯罪无异的网络犯罪处理应当坚持“从平”原则,即按照传统罪名定罪处罚即可。[5]网络技术作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侵害财产的属性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网络侵财犯罪应当按照传统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诈骗罪中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一大难题。我国学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应当提倡形式解释论,由于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才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从而使这种实质判断只有出罪功能,而不可能成为独立于形式判断之外的另一单独的入罪标准。[7]符合构成要件且不具有出罪事由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刑法第226条为简单罪状,给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认定工作不断提出难题,在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中,“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便是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他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之间的桥梁。在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中,犯罪分子以骗取劳动者财物为目的,在网络招聘平台上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以高薪职位为诱饵,以缴纳培训费、报名费等费用为由,使劳动者陷入认识错误,劳动者在“美好前景”的诱惑下缴纳金钱,犯罪分子在取得金钱后直接跑路或者未兑现之前的承诺,致使劳动者遭受财产损失而未得到相应利益,因此,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符合诈骗罪的事实构成,只要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就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定问题,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能力与参与程度进行判断。在犯罪人员操控的公司中,可能会有一些普通员工声称不知道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而相关证据表明该员工可能参与了网络招聘阶段的财务滥用,司法机关应认真审查在册证据,综合分析确定该员工是否构成欺诈。如果根据管理人的供述和银行转账记录,资金进入员工账户后随即转回管理人账户,员工没有获利,则证明员工对其真实目的和欺诈行为没有清晰的认识,因此无法认定普通员工和管理人具有共同犯罪目的,不宜以欺诈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用诈骗罪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不仅可以厘清此类行为中罪与非罪的边界,还能明晰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的映射路径,确定犯罪主体。

4.2. 利用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定性思路——合同诈骗罪

1. 通过合同诈骗罪规制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进行区分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将经济合同型与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区分有利于贯彻“同案同判”理念。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实现“同案同判”是最直接、最直观的公平与正义。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固然存在,但是“同案同判”强调类似案件应当按照相同的司法认定逻辑进行处理,这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3],而两种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区分标志正是其在司法认定中的共性。

其次,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追诉起点的不同,正反映出利用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利用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犯罪数额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不同,这是坚持刑法的体系解释和遵循普通法条、特殊法条关系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将经济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相区分。

2. 在刑法层面厘清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范围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之一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犯是其主要的危害特征。正常市场秩序是维护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所要实现的目的。[8]劳动并不是市场行为,劳动者也不是市场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并不相同。因此,虽然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在民法层面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但犯罪人的行为主要不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侵犯,而是采用诈骗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因此,我们可以把通过建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实施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行为统一归纳到劳动合同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中,通过诈骗罪予以规制。

3. 在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并存的案件中,对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认定应重“行为”、轻“关系”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无论是主张社会危害性理论,还是主张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学者,都会承认刑法评价的核心是“行为”。刑事审判的根本目的在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于行为发生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关注重点,甚至可以在所不问。[3]在劳动关系与经济合同关系并存型网络招聘侵财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若以法律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会造成“刑民关系混淆”和“同案不同判”。据此而言,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并存的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当然不应当成为影响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原因。判断网络侵财行为的性质应该针对“行为”本身进行分析,不应让主体之间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影响对网络招聘侵财犯罪行为的分析和判断。[3]

4.3. 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定性思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 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通过逃避支付报酬实施网络招聘侵财型犯罪具有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个案数额较低、证据难以搜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故很多案件都在劳动仲裁阶段终结,被害人未提起民事诉讼,而劳动仲裁书不上传网络,因此网上裁判文书数量不能正确反映司法全貌。退一步讲,即便此类劳动纠纷尚少,但是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到身联网的变迁,生产方式向数字化、虚拟化与科技化转变,劳动从现实世界转向虚拟的数字世界,线上办公用户规模迅速壮大,从2020年的19908万人发展到2022年的53962万人3,在目光所及的未来,这种疏松的劳动关系必然会催生了大量的劳动纠纷。根据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理论,我国在网络领域内的立法呈现出早期化介入趋势[9],我们应将此类行为犯罪化以防范社会风险的发生。

2. 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通过逃避支付报酬实施网络招聘侵财型犯罪具有有效性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旨在借助刑罚严厉性,迫使恶意欠薪的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效弥补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手段不足、力度不够的问题,这正是解决通过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实施网络招聘侵财行为的关键所在。行为外观上,即便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中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场所等与传统工作不同,但犯罪人侵犯的依然是劳动者的利益。据此分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通过逃避支付报酬实施网络招聘侵财型犯罪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3. 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具有可操作性

以不作为犯罪视角,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可以发现,本罪以行为人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以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支付义务为要件,符合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的过程中,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判断以坚持客观立场为宜,即综合分析行为人资产和未来盈利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其履约能力也是判断其主观心态的依据之一,由此可以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恶意。[2]此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在立法上增设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限制性条件,突显了刑法的补充性特征,这使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制逃避支付报酬型网络招聘侵财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有效避免打击范围的扩大。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招聘领域衍生出了一系列的犯罪现象,严重制约了行业的长远发展。网络招聘侵财犯罪与传统招聘侵财犯罪相比,互联网使其具有了实质性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存在隐蔽性、多样性、“合法性”等特点,导致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的界限模糊,各司法部门之间经常出现互相踢皮球的现象,但不意味着新型犯罪方式必须通过设立新罪名进行规制,通过类型化的刑法规制体系对此类犯罪进行定性,为各司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犯罪标准,既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又可以保障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刑罚范围的肆意扩大,进而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NOTES

12023年中国网络招聘市场发展研究报告。

2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3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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