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认定研究
A Study o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摘要: 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旨在打击“车闹”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对其关键概念的界定尚存在疑问。本文在综合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关键概念、相关行为进行了详细阐释。从时空维度出发,提出只要机动车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即视为“行驶中”;“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公司内部班车”也应被纳入本罪“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对于驾驶人员的“擅离职守”,可将其划分为“主动型”与“被动型”,并指出“被动型”擅离职守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通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相关概念进行精确阐释,对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进行深入区分,期望能够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提供相应标准,严控入罪范围,明确出罪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
Abstract: As a new charge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aims to crack down on the behavior of “car disturbance”, but there are doubts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its key concepts in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the previous research results, this paper explains the key concepts and related behaviors in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in detail from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ime-space dimension, it is proposed that as long as the motor vehicle engine is started, it is regarded as “running”; “small taxi”, “online taxi”, and “internal shuttle bus” should also be included in the category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For drivers’ “AWOL”, it can be divided into “active” and “passive”, and it pointed out that “passive” AWOL may constitute a justifiable defense. By precisely clarifying the relevant concepts within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this study aims to thoroughly distinguish it from homicide resulting from traffic accidents and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by dangerous means. The goal is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 standard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rigorously controlling the scope of offenses, defining the standards for exoneration, and preventing inconsistent rulings in similar cases, thereby enhanc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文章引用:卢江. 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认定研究[J]. 法学, 2024, 12(10): 6004-601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854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公共交通工具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主要方式。自2018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发生以来,各种“车闹”现象屡见不鲜。为了回应社会的关切,迎合公众的需要,次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将乘客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紧接着,202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车闹”现象单独规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这展现了我国积极的立法观,提高“车闹”违法犯罪的成本,回应了社会需求。

立法使命虽然基本完成,但是目前在司法适用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判决,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自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来,学界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目前学界主要对本罪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解读,司法适用解释,危险属性的认定进行了研究。纵观以上研究,本罪在司法适用上尚存在以下困惑:第一,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公共安全”一词应当如何理解,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第二,对于“行驶中”应当如何界定;第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哪些装置应当认定为“操纵装置”;第四,对于“擅离职守”应当如何认定等等。刑法作为限制或剥夺行为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最严厉的法律,对于罪名的认定应当满足法定化,明确化,合理化,同时也应当展现出刑法的谦抑性。因此,关于本罪在司法适用上的具体规定还有待完善。

本文将从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对“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工具”、“暴力”、抢控“操纵装置”、“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等概念进行界定。并且从司机,乘客两方主体出发,分析实施不同的行为将构成何罪。从出罪的角度出发,分析驾驶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最后,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区分,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提供相关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进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

2. 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客体的认定

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本罪位于刑法第二章,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公共安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刑法作为具有非难性与谴责性的法律,必须明确具体,这就需要对公共安全进行阐释。公共安全可以拆分为“公共”与“安全”两组概念。目前我国对“公共”与“安全”并没有明确清晰的定义,因此需要整合学界的观点,明确公共安全的真实含义。只有准确认定出本罪所保护的真正法益,方能区分出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2.1. 对“公共”的认定

当前,学术界对“公共”一词的理解有四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需要同时满足不特定与多数人两个条件。但是设想,公交车关门后,在正常行驶途中,车内的人是特定人员,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此该种观点明显缩小了“公共”所包含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主张“公共”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两者是并列关系,满足一个即可。该观点修正了观点一只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认为公共也应当包含着对特定多数人的侵害。第三种观点主张不特定说。认为只要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结果具备或然性,不确定性,能够引起恐慌[2],则符合公共安全中对“公共”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刑法对定罪量刑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而不特定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便于把握。第四种观点主张多数人说,包括现实和潜在的多数人。认为只要有危害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则满足对公共的定义。目前对“多数人”的定义本来就存在分歧,焦点在于“形式说”与“实质说”的分歧。“形式说”主张只要满足三人以上,则为多数人。理由是自古以来就有三人成众的说法,“多次抢劫”、“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也是指三次以上。“实质说”则认为不能简单以人数这一标准来认定,应当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反对者认为,简单以人数多少来认定是否属于“公共”会导致判案刻板教条,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更认同“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对于不特定,应当是对象的不特定,而非行为造成结果的不特定。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最终造成的结果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应当从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出发,判断是否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如果侵害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例如,甲乙二人素来有仇,某日,乙见甲在路边等红绿灯,当即产生了撞死甲的想法,遂驾驶机动车朝甲的方向加速行驶。最终,甲躲闪不及当场被撞身亡,其他等候人员成功躲避,未对其他人群造成伤亡。虽然乙主观上有杀甲的故意,客观上也有驾驶机动车撞击甲的行为,并且最终也造成了甲死亡的结果。但是,乙的行为具有侵害其他等候人员这一不特定主体生命健康安全的可能性,因此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简单地从结果要件出发,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对于“多数人”,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衡量,不能简单以人数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反对者主要认为,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必将陷入主观主义刑法的困境。每一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当一个固定标准无法评价某一具体案例时,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将会做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甲因夫妻之间的矛盾萌生了杀死妻子乙以及两个非亲生子女丙丁的想法。在一次外出郊游中,驾车撞死了站在空旷草坪上的母子三人。虽然死亡人数为三人以上,但是不具备公共性,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上述乙驾车撞击甲的案例中,虽然主观上针对的对象只有甲一人,但是客观上具有危害其他等候人员生命健康安全的可能性,因此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2.2. 对“安全”的认定

目前学界对“安全”一词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安全主要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对于人身安全,学界基本上意见一致,认为公共安全必然包含着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对于财产安全以及公众共同生活秩序,目前争议仍然较大。有学者认为公共安全仅包括重大公有财产安全,不包括私人个人所有财产安全;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包含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安全,但应当有所限制,限定于与公民人身安全有直接或间接牵连关系的部分私有财产安全。本文认为对于“财产安全”应当限定于与公民人身安全有密切联系的部分公私财产安全,至于对其他财产的侵犯完全可以认定为其他罪名,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刑法具有谦抑性,同时具有保障机能,因此没有必要将单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纳入本章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其次,对于是否应当包含公共生活秩序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应当包含。刑法分则第二章的某些罪名确实可能会扰乱公众生活安稳秩序,是因为成立该罪会间接地危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不是单纯因为会扰乱公众生活秩序而纳入本章之罪。

3. 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司乘两方主体均可能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两方主体的行为都有时空上的限制。时间维度,体现为“行驶中”;空间维度,体现为“公共交通工具”。本罪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使用暴力”、“抢控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擅离职守”、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四方面[3]

3.1. 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时空的认定

3.1.1. 对“行驶中”的认定

对于“行驶中”的认定,目前主要存在“运行说”和“启动说”两种学说。前种观点认为“行驶中”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处于向前行驶、位移的状态,即从车辆启动到车辆刹车熄火这一段时间[4]。后种观点认为,只要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发动机仍然在运转,就应当认定为车辆处于“行驶中”。本文更认同“启动说”,只要发动机还处于运转状态,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可能对车内、车外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现实生活中,公共交通工具到达站点或遇上红绿灯都会短暂地停靠,等待。驾驶人员通常采用手刹、脚刹等制动装置使车辆停止运行,通常不会熄火,关闭发动机。虽然车辆整体在短时间内处于静止状态,当乘客或驾驶人员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完全可能导致交通工具溜车,向前滑行,或失去控制,对车内车外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文认为只要机动车发动机处于启动状态,不论机动车处于短暂静止或缓慢低速向前运行,都属于“行驶中”,满足时间条件。

3.1.2. 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通常,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水、陆、空三大类。最高法在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将抢劫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解释为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两高一部发布的《指导意见》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解释为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通过以上两个文件,目前学界对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并无争议。对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公司内部班车、火车、船只、航空器能否归于公共交通工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此类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对定罪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在马廷秀案1与薄重阳案2中,前者认为小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后者认为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两个类似的案例,因为对小型出租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有着不同的意见,最终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有学者认为,小型出租车、网约车不应当属于公共交通工具[5]。理由是该类交通工具车型小,载客少,将该类交通工具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也不利于贯彻绿色出行的理念。但是,在目前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特别是在许多发达地区,一般的公共汽车和地铁并不足以满足人们的出行需求。小型出租车、网约车仍然是人们出行的主要方式之一,有存在的合理性。根据上文对犯罪客体的论述,不能简简单单根据人数来认定是否属于“多数人”。在现实生活中,公交车在某些时间段车内可能仅有一两人;而出租车、网约车也会出现搭载三到四人的情况。此外,小型出租车、网约车与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一样,搭载的乘客多为陌生人,司机与乘客完全可能因为票价或上下车地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进而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其最终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不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对于公司内部班车,本文认为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首先,即使是公司内部人员,班车每次搭载的乘客也可能具有不特定性。其次,公司内部班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若车内司乘人员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完全可能对车外人员产生威胁,造成损害。认定罪责关键在于对这种危险性等级的具体判断,而不在于对具体交通工具的简单识别。

但是,对于火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文认为不满足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未发生过乘客与火车、船只、航空器的驾驶人员发生打闹的现象。一方面,此类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与乘客通常通过隔板、门窗隔离,司机与乘客基本上没有接触的机会;另一方面,此类交通工具上通常存在安保人员,基本阻断了乘客与驾驶人员打闹的可能性。并且,针对此类交通工具犯罪,刑法还规定了专门的罪状。因此,没有必要将火车、船只、航空器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所包含的公共交通工具。

3.2. 非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3.2.1. 对“使用暴力”的认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出台之前两高一部曾出台过《指导意见》,将乘客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司法解释极大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交车司机只要开着车子,乘客哪怕是对司机使用了轻微暴力,按照之前旧的司法解释都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该司法解释基于特定的背景,即重庆公交车坠江事故。当时死亡人数较多,教训惨痛,这件事出来之后,最高法就颁布了司法解释,凡是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殴打驾驶人员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来为了限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从立法上就规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

对于“使用暴力”的认定,目前立法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中不同的罪名对暴力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是指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目前学术界对“暴力”采用四分法进行界定,即“最狭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和“最广义的暴力”[6]。“最狭义的暴力”主要是指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使对方无法反抗,例如抢劫罪,强奸罪中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不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可包括简单的殴打、拉拽等行为。“广义的暴力”范围较广,包括言语辱骂、使用激光笔晃射眼睛等行为。“最广义的暴力”包含一切对人或对物使用有行力的情况。

本文更认同“狭义的暴力”这一观点。只要行为危及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则可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不要求行为人足以压制驾驶人员反抗。但是,对于言语辱骂、使用激光笔干扰驾驶人员视线等广义的暴力行为,也就是学界通说的“软暴力”,本文认为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所要求的暴力。通常情况下,乘客与驾驶人员发生冲突主要是因为车票纠纷,站台停靠等小事,简单的言语辱骂行为更多的是侵害驾驶人员的人身法益,通常达不到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程度。此外,驾驶人员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工作者,理应比乘客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突发事件应变处理能力。并且,驾驶人员完全可以将车辆在安全路段停靠、熄火后再处理。因此,对于言语辱骂、侮辱等“软暴力”行为不应当包含在内。若暴力行为达到足以压制驾驶人员反抗的程度,本文认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当结合相关实际,认定为其他罪名,例如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是可能对驾驶人员造成影响,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具有抽象的可能性。若直接压制驾驶人员反抗,则将高度可能性转变为现实可能性,突破了本罪规制的范围。足以压制反抗与简单拉拽相比,性质更为恶劣,大大降低了驾驶人员挽救悲剧发生的可能性,也更容易对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从法律角度分析,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刑罚为一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低于故意伤害罪。根据本罪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限定于造成轻微伤的结果。但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成立并非由暴力程度来体现[7],未对驾驶人员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也可能构成此罪。例如,乘客强行拉拽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偏离正常行驶车道,最终撞击车外公共交通设施或者车外其他人员,但是驾驶人员毫发无伤。该乘客的行为也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行为,只要达到危及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若使用暴力足以压制驾驶人员反抗,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则应当认定为处罚更重的故意伤害罪。

3.2.2. 对“抢控操纵装置”的理解

本文将从“抢控”的含义和“操纵装置”的组成两方面出发进行阐释。“抢控”二字包含两重含义,即“抢夺”与“控制”。在2019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相关条文对此的表述为抢夺操纵装置。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抢夺”修改为“抢控”,增加了实际控制这一层含义,提高了立法的精准度,更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抢夺”是指强取,争夺。在不同罪名中,抢夺的意思也有所差异。例如,抢夺罪中的“抢夺”包含着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的含义[8]。具体到本罪中,抢夺主要表现为抢夺机动车方向盘、挡杆等操纵装置。“控制”从文义解释出发,则包含着实际占领、管理的意思,具体到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将机动车的驾驶操纵装置直接置于自己的控制管理下。

驾驶操纵装置通常是指驾驶人员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包括方向盘、变速杆、驻车制动杆、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等装置[9]。以上装置能够影响机动车的行驶与转向,加速与停止,若抢控上述装置,将加大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对于雨刮器,远光灯等设施,本文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操纵装置。但是,在具体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如雨天、黑夜,综合案件客观情况也可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操纵装置。总而言之,是否属于驾驶操纵装置最本质的标准则是抢控该装置是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3.3. 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3.3.1. 对“擅离职守”的认定

“擅离职守”,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是指在未经同意擅自离岗。狭义的擅离职守是指未经允许擅自罢工,不从事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广义的擅离职守还包括不遵守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中,有人认为增加擅离职守这一前提,将会排除驾驶人员必要的正当防卫权,导致驾驶人员不敢反击。后文将系统地论述驾驶人员的正当防卫权,在此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以维护公共安全为首要目的,但是也应当附带的维护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通常是根据行业部门或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作为参考。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上岗之前通常会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养与训练。本文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应当做扩大解释。驾驶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来自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驾驶人员不能完全履行安全驾驶职责,就可能构成擅离职守。但是,若驾驶人员因突发疾病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控制,危害公共安全,此时驾驶人员不构成擅离职守,属于意外事件。突发疾病并非驾驶人员自己能够控制的,主观上并无故意。若驾驶人员因为合法合理的紧急事件需要暂时离开驾驶座椅,理由具有正当性,需要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妥善处理,例如将公交车在安全地段停靠、熄火,否则也将构成擅离职守。

本文认为擅离职守行为既包括“主动型”的行为,也包括“被动型”的行为。“主动型”的行为是指驾驶人员主动离开驾驶座位,殴打他人。例如乘客不满驾驶人员的驾驶技术,出言嘲讽。驾驶员一时激愤,直接起身殴打乘客,致乘客轻伤。在该行为下,车辆大概率会失控,从而危及公共安全,该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两者想象竞合从一重。“被动型”的行为是指驾驶人员因乘客的暴力行为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行为而致方向盘不顾,未离开座位双手对乘客进行反击。该类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直接评价的行为,当然构成擅离职守。

对于司机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擅离职守怎么判断,理论上争议很大。第一种情况,例如:乘客殴打公交车司机,乘客首先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机若坚守岗位,双手把着方向盘,司机则无罪。此外还存在两种可能。第一,司机若站起身来反击,司机则属于擅离职守,首先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二,司机仍然在座位上坐着,但是双手松开方向盘反击对方,然后再迅速回过头操控方向盘。第二种可能本文认为仍然属于擅离职守。第二种情况,司机单手把着方向盘。例如:司机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目前这种情况争议较大,本罪是新增罪名,司法实践中的确还未出现过类似案例。第一种观点认为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也属于擅离职守,因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所以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司机左手把着方向盘,用右手去反击,主观上是想继续安全驾驶,因此不能认定为擅离职守。司机依然在驾驶机动车,这种情况只能算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守,而不是擅离职守。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则不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目前学界对第一种情况没有争议,双手撒开方向盘离开座位去反击,必然属于擅离职守。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双手撒开方向盘反击后又迅速控制方向盘也属于擅离职守,因为驾驶人员已经完全脱离了驾驶工作,也是擅离职守。但是本文认为第三种情况左手握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这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不是擅离职守,因此不能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换句话说,根据立法规定,擅离职守属于一个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要擅离职守。如果司机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司机的心态通常认为这样处理是安全的,所以此时司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这个后果,主观上最多是过失。正因如此,擅离职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离开座位去反击,双手撒开方向盘,即“主动型”擅离职守;二是不离开座位双手去反击,即“被动型”擅离职守。

3.3.2. 对驾驶人员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可分为“主动型擅离职守”与“被动型擅离职守”两类。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驾驶人员“被动型擅离职守”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正当防卫[10]。驾驶人员虽然具有特殊的安全保障职责,承担着安全运输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对行为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这一点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因此,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驾驶人员这一特殊主体也可行使正当防卫权。

在本罪尚未出台之前,有学者主张将本罪第二款中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删除,认为其限制了驾驶人员的自我救济,影响了驾驶人员正当防卫权的行使[11]。本文认为,本罪第二款的存在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具有警示作用,能够最大程度规范司机的驾驶行为,减少因司机造成的安全隐患。那么,就有必要界定司机正当防卫行为与本罪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之间的界限,进而对本罪做出准确认定。

本文认为驾驶人员成立正当防卫除了具备通常要件外,还需具备特殊要件。作为特殊主体,驾驶人员承担着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本文认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时,除了满足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条件外,还需要额外增加判断因素。例如,在公交车运行途中,乘客甲因为琐事与驾驶员乙发生争吵,并且殴打驾驶员乙,乙转身自卫反击,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控制,最终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驾驶员乙的行为外观上符合正当防卫的通常要件,但是考虑到驾驶员更高的注意义务,该驾驶人员的行为实则属于擅离职守,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本文认为驾驶员乙若要构成正当防卫,还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驾驶人员应当先将车辆熄火,停靠在安全区域,即采取相关安保措施。若司机不顾车内外乘客行人安危,直接实施反击行为,将构成擅离职守,那么直接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因此,本文认为驾驶人员采取安全停靠措施是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前置条件。第二,驾驶人员相比于乘客需要承担更高的容忍义务,不能因为乘客的轻微暴力、辱骂而置车内车外人的安危不顾,对乘客实施反击行为。第三,行使正当防卫权保护的法益应当大于可能带来的损害。驾驶人员应当对车内外人的利益与自身个人利益进行衡量,若实施反击行为将整体降低危险,则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若出于个人目的,不顾乘客安危,升高了危险,则不构成正当防卫。总之,防卫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综上所述,驾驶人员也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4. 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大致可以确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机与乘客两方主体。笔者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的案件共计119起,包含着10起二审上诉案件,其中2021年90起,2022年14起,2023年10起,2024年5起,其中98%都是以乘客作为被告。

4.1. 非驾驶人员

目前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许多人简单地将本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为司机与乘客两方主体,本文认为并不严谨,缩小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款调整的范围。本文认为应当将本罪第一款的犯罪主体定义为驾驶人员以外的人,包括乘客、售票员以及机动车以外的人。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司机与售票员因为意见不一而发生争吵,进而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此外,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机动车以外的人向驾驶人员扔石子,干扰驾驶人员正常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伤的事件。

4.2. 驾驶人员

本罪第二款的犯罪主体为驾驶人员,目前并无争议。本文认为本罪的驾驶人员满足实际操控机动车这一条件即可,至于是否实际具备驾驶资格,在所不问。第一,乘客对该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知情;第二,无驾驶资格的人擅自驾驶公共交通工具,可通过公交车公司内部章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因此只要行为人实际操控该公共交通工具,就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

5. 妨害安全驾驶罪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主观上而言,妨害安全驾驶罪表现为故意。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乘客使用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以及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12]。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

5.1. 从认识因素分析

从认识因素分析,对于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使用暴力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自己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会影响驾驶人员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操控,并且应当认识到该暴力行为最终可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以及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与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抢控操纵装置时,应当认识到自己抢控的是影响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操控装置,例如方向盘、挡杆等。驾驶人员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从业人员,理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驾驶人员擅离职守时,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控制,进而危害车内、车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时,不单单会侵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更为严重的是会因此疏于对驾驶操纵装置的控制而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失控,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主体都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是不正确的,不被法律允许的,应当受到法律谴责的,即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5.2. 从意志因素分析

从意志因素分析,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心态。对于驾驶人员以外的人,通常情形其主观意志表现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情形并不多。

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否认驾驶人员以外的人直接故意心态存在的可能性,其主观恶性更大,更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非驾驶人员直接故意心态主要表现为“报复社会型”与“同归于尽型”两种类型。前一种类型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由于生活的种种不如意,产生悲观厌世心态,因此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故意在乘客较多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其直接目的是使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控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种类型表现为驾驶人员与乘客因为车票、车辆停靠站点等小事产生争执,乘客因为愤恨而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让公共交通工具立即停靠,而是想与司机甚至全车人员同归于尽,目的是进行泄愤。驾驶人员以外的人间接故意心态是目前妨害安全驾驶罪最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表现为乘客因为小事与司机产生纠纷,头脑一热,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抢控操纵装置,危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人的行为明显是对结果持放任心态,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应当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同理,对于驾驶人员也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间接故意为驾驶人员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常态。

6.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6.1.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分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是从构成要件分析,不应当包含严重的实害结果,造成严重实害结果应当根据本罪第三款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才能成立。因此,如果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是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此时有可能一个行为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有可能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乘客辱骂司机,司机生气,直接双手松开方向盘,站起身殴打乘客。此时司机是站在驾驶室旁边打乘客,心想自己驾驶技术好,即使公交车偏离了方向,一只手就可以控制方向盘,使其不偏离。但是最终公交车失控撞死一人。从司机角度看,属于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殴打他人。客观上司机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主观上司机也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所以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其次,司机自认为自己驾驶技术好,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对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有一种过失的心态,此时整体再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已经不合适了,毕竟已经撞死人了,而本罪是不能包含着严重实害后果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司机脱离方向盘起身殴打乘客,这个行为必然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和后面撞死人的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司机的一个行为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终要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6.2.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分

两高一部曾出台的《指导意见》将乘客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凡是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殴打驾驶人员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来为了限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从立法上规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这就有必要处理好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能不能达到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相当程度,如果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达到了和放火等危险相当的程度,那么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那就只能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如果是过失造成结果,有可能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

6.3.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竞合问题

假设一个案例,公交车司机开着公交车正常向前行驶,乘客与司机发生冲突,第一次朝着司机背部击打一拳。一边骂一边打,又打第二拳。司机很生气,立马松开方向盘,离开座位,起身反击,公交车也不减速,也不刹车,将乘客扑倒在地殴打,最终公交车失控撞死两人。就这个案例而言,乘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没有任何问题;对于司机,本文认为最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乘客与司机两人的行为,司机更为恶劣,直接导致了公交车失控,所以司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而乘客只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因为并不是乘客的原因直接导致公交车失控。如果乘客直接将驾驶员打倒在地或者拽出座位,公交车失控,那对乘客可构成以危罪。

然而,对于上述危害结果,司机承担责任无可厚非,本文认为乘客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乘客对撞死人的结果,主观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因为乘客不能明知司机会离开座位来反击自己。通常情况司机应该停车后打开双闪,然后反击。上述案例该司机的处理明显不当,司机起身离开公交车驾驶座位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司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结果持故意的心态,具体而言是一种间接故意。表现为我就要反击,至于公交车是否会失控造成严重后果在所不问,因此司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乘客虽然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仅仅具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下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乘客在司机驾驶机动车途中殴打司机,明显违反了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还会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站在乘客的角度,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者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最终,司机同时构成两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乘客最终要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如果乘客殴打公交车司机,司机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方向盘被自己带偏,最终撞死一人。按照上文所论述观点,第一,司机不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因为没有擅离职守,只是没有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二,司机对造成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因为左手把着方向盘右手去反击,表明主观上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那么,司机属于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最终司机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于乘客,有殴打司机的行为。第一,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二,对结果也有过失,也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站在乘客的角度,的确也有可能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就要求是乘客的行为直接导致公交车失控。

因此,确定行为人最终应当认定为何罪名需要考虑其主观意图、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综合判断。

7.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妨害安全驾驶的形式和手段将不断变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因此,司法认定工作需要不断地更新和完善,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需积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为本罪的准确认定提供权威标准。本文认为对本罪的准确认定需要把握住四点:第一,犯罪客体中,“公共”应当指“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与人身有直接或间接牵连关系部分公私财产安全。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中,“行驶中”应当指机动车处于启动状态;“公共交通工具”除了公交车外,小型出租车、网约车若满足社会性也应当包含在内;非驾驶人员的“暴力”应当指“狭义的暴力”,言语辱骂、侮辱等“软暴力”行为不应当包含在内;判断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驾驶操纵装置最本质的标准则是抢控该装置是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驾驶人员的“擅离职守”可分为“主动型擅离职守”与“被动型擅离职守”,“被动型擅离职守”行为可构成正当防卫。第三,犯罪主体中,驾驶人员和非驾驶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四,犯罪主观方面中,行为人应当持故意心态,主要表现为“同归于尽型”与“报复社会型”两种心态。未来的研究中,可以通过实证研究,检索出相关数据和典型案例,找出本罪在认定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对本罪进行严格解释,谨慎入罪。虽然本文论述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是期待能够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有所帮助,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NOTES

1参见(2019)冀09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21)辽03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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