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通过互联网的交流沟通日益增多,网络暴力犯罪也层出不穷。2023年9月25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实践中治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重大意义,也引发了学界对于惩治网络暴力犯罪的广泛讨论。
截至2024年6月底,通过CNKI以“网络暴力犯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涉及“网络暴力犯罪”法律规制的文献共有85篇。相比于之前学界多支持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现在学界更多的是从刑法角度入手分析网络暴力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笔者通过对这些文献进行梳理,发现当前学者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界定网络暴力的概念,包括其内涵、外延以及与传统暴力的区别。并从不同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分类,有学者将其分为人肉搜索和语言类网络暴力两类,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将语言暴力和谣言传播分开来说[1]。
二是研究集中在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规制网络暴力,既包括对现行法律的可适用性的探讨,分析了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对网络暴力规制的可能性和实际操作;也指出了目前法律的空白或不足之处。提出了在立法层面出台专门反网络暴力立法或对现有罪名进行修正的建议。有学者认为,“需要采取以公力救济为主导的法律机制,适用以事前规制为中心的风险规制法模式,并适度扩张刑法的介入范围。在刑法领域,立法层面需要考虑出台反网络暴力的领域法,并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刑法规定作出修正,司法层面需要采取功能主义立场,并将这种立场贯彻于具体的法教义学问题之中”[2]。
在自媒体时代下,信息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现行法律多通过侮辱、诽谤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网络暴力犯罪进行规制,然而这并不能解决网络暴力犯罪的规制困境。
2. 网络暴力的新特征
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以文本、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发布的针对个人且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的内容和不良信息。不仅影响个人精神健康及正常生活,更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即时交互性、信息海量性、非中心化、高度自由化以及群功能,都是产生网络暴力的温床[3]。同时,互联网的这些独有特点决定了网络暴力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征。
2.1. 传播的不可控性
自媒体时代,借助于不同的互联网平台和多样的传播媒介,网络的暴力的传播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意味着网络暴力传播具有了不可控性和不可预期性。社交媒体将个人与社会两个世界联结在一起,不仅为社会网络不断增加的连接性提供了强力支持,而且模糊了人际传播与大众传播之间的原有边界,由此而形成激素的信息交流现象,在导致信息过载的同时也带来过度传播问题[4]。
根据2024年3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7.5%,再加上移动互联网设备的普及,也使得信息更容易飞速地在不特定多数人中传播。在网络暴力中,受害者和加害者可能素未谋面、相隔千里。
2.2. 群体参与性
在网络暴力中,参与者往往抱有法不责众的心理,“单独一个人必须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上和道德上的。但是群体则不然,群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群体就是法律,群体就是道德,群体的行为天然就是合理的”[5],这种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导致网民在参与网络暴力时更加肆无忌惮,通过附和群体来进行道德审判,甚至是宣泄式的恶意攻击。
2.3. 危害范围扩大化
以网络语言暴力为例,与线下的语言暴力不同的是,线下语言暴力往往发生在“熟人圈”。而网络语言暴力不仅仅发生在现实社会的小范围内,在网络空间,信息一旦发布,传播范围、速度都是难以控制的,一旦形成大范围的网络暴力,虚拟的暴力行为延伸至现实世界,带给当事人的伤害也难以预计的。
3. 网络暴力与现有刑法罪名的对应
对于网络暴力,有学者将其分为以虚假事实和以真实事实网暴两种情况[6],还有学者将其分为人肉搜索行为、网络语言暴力和捏造传播网络谣言[7]。笔者认为,实践中发生的网络暴力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伴而生的。为了更清晰地分析网络暴力犯罪的规制路径,接下来笔者将以第二种分类为基础,对不同类型网络暴力的规制方法进行分析。
3.1. 网络语言暴力与侮辱、诽谤罪
网络语言暴力是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一场网络语言暴力的形成,大多数都是从网络语言暴力的实施者通过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信息开始,该信息通过互联网在不同平台之间迅速传播,从而对受害者产生伤害。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诽谤罪是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规定了侮辱、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我国公民基本上以匿名方式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诽谤言论更是会以匿名方式出现,被害人根本无法知道行为主体。即使知道行为主体,也可能没有办法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明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8]。
3.2. “人肉搜索”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人肉搜索行为本质上就是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公民敏感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在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公布的行为。网络暴力的次生损害也大多来源于“人肉搜索”等方式对敏感个人信息的无序攫取,这些信息经过二次加工之后会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造成严重损害[9]。在一场网络暴力中,人肉搜索往往是实施者对受害者攻击的重要手段。电话轰炸、短信骚扰甚至是线下骚扰,这些常见的网络暴力手段都是源于受害者个人信息的泄露。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此类网络暴力已经有明确的规制路径,本文将不再赘述。
本文将集中分析网络语言暴力即以真实信息为基础的侮辱行为和以虚假信息为基础的诽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4. 我国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困境
4.1. 追诉方式受限
当前,实现网络暴力刑事追责的难度仍旧很大,多数受害者主要是依靠提起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就网络语言暴力涉及的侮辱、诽谤罪而言,这两种犯罪是典型的“亲告罪”,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自诉提起。但该规定适用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侮辱、诽谤已经不限于现实生活中的“熟人圈”,而是传播范围更为广泛的互联网。
现行的追诉模式已经严重限制了刑法对网络语言暴力犯罪的规制,之所以难以得到救济进而形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之根源,不在于刑法网不密、刑罚力度不大,而是在于程序上、证据上给予被害人的帮助过少[10]。依据现行规定,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对网络侮辱、网络诽谤等犯罪予以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在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立案证明标准之后,法院才可能对自诉案件予以受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有关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有680万余份,但其中有关侮辱罪的判决书有430份,有关诽谤罪的有2份,其中涉及网络暴力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与频发的网络暴力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司法实践中,许多网络暴力自诉案件,都因证据不足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多数被害人并非不想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受限于有限的法律知识,在网络暴力行为发生之初不会收集、固定证据,等到需要证据在案件中证明自己遭遇网络暴力时,证据已难以采集。
4.2. 证据取得困难
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匿名性、群体性、即时性等技术特性,被害人根本无法针对网络暴力溯源查凶、收集证据[11]。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有提供协助的义务,但对于协助义务程序却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证据取得确有困难时,才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受害人作为一般主体,很难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就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其次,法院立案要求要明确的被告,很多情况下,仅有网络虚拟名称(网络ID)法院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以新浪微博为例,作为超级平台,出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不会根据个人的申请直接向其披露用户后台实名制信息。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通常需要通过起诉平台来获得。这种方式无形中又降低了被害人取得证据的及时性、可能性。被害人需要先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平台披露侵权人用户信息,再通过该信息向人民法院提起侮辱、诽谤的刑事诉讼,此时才能符合自诉案件起诉标准中的“有明确的被告”。
繁琐的流程使得证据极易灭失在浩如烟海的数据世界中,最终导致被害人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5. 规制网络语言暴力的路径选择
5.1. 构建“自诉–公诉”的二元追诉模式
网络暴力犯罪所涉及的侮辱、诽谤罪作为亲告罪,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才属于公诉的范畴。设置此类犯罪为“亲告罪”主要目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国家刑罚权过度干涉公民的自由意志。若将亲告罪案件限定为纯自诉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追诉意愿,但此种限定恰恰阻碍了被害人追诉意愿的有效实现,因为对被害人追诉意愿的保障,不仅意味着保障被害人对是否追诉犯罪的自由选择,还意味着需要保障被害人在选择追诉犯罪的情况下能够有获得成功追诉的机会和途径[12]。
目前我国的“自诉转公诉”程序,并不能解决网络暴力案件中自诉难的问题,构建“自诉–公诉”的二元追诉模式。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公安机关在审查后发现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直接立案并启动公诉程序。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则启动自诉程序;法院审查后发现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则通知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经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后达到立案条件的,继续自诉程序。
5.2. 降低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将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标准设置为“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可以看出,“有足够的证据”是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而非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因此,有必要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进行重构。
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解决的是自诉案件如何启动的问题。参照我国民事诉讼,在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虽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不同性质的纠纷,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并不具有强势的地位,它和民事诉讼本质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以域外司法实践为例,德国在自诉程序中对其适用罪名、自诉权人范围、起诉方式等内容予以限定,而没有在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环节设置证明标准。俄罗斯对自诉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相对较低,其仅要求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适格、起诉书符合法定内容和份数,这些条件相对比较容易满足。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是从自诉案件的范围、自诉权人、自诉状内容等方面予以限定。
调整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并不意味着自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借鉴我国民事诉讼和域外规定,自诉人仍旧需要对其提起的自诉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5.3. 完善公安辅助收集证据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辅助收集证据程序只有在法院的要求下才能启动,被害人个人难以在获取证据阶段就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被害人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将会导致立案困难,即使成功立案,在审判过程中也常常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因此,完善公安机关辅助收集证据的程序在打击网络暴力犯罪中有着重要意义。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这一规定避免了将人民法院受理侮辱、诽谤等自诉案件的条件和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条件混为一谈,避免遭受网络暴力犯罪的自诉人因为确定不了被告人或者缺乏足够证据被挡在刑事自诉程序之外。
网络世界瞬息万变、信息纷繁复杂,为了避免所需证据淹没在海量的网络信息里,必然要畅通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对接渠道,保证公安机关能及时迅速地启动取证程序。
此外,公安机关的协助取证不同于侦查取证。侦查取证的前提条件是立案,但在侮辱、诽谤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是发生在立案前,在不同阶段公安机关取证力度必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直接将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制度适用于协助取证。我们既要考虑到证据的收集程度,又要避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误伤”。对此,可以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初查的有关规定。
5.4. 推动建立行刑衔接机制
网络暴力的治理不能仅仅依靠个别部门法,网络暴力需要综合治理。在网络暴力中,大部数网民都是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跟风进行道德审判。对于每一个参与者都予以刑事处罚即做不到,也不能做。明确刑法与行政法处罚的边界,可以将大部分网络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对于网络暴力中不良信息的发布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通过刑法来予以规制,但对于轻微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暴力行为,则可以通过治安处罚进行规制。以近日“胖猫”事件为例,就出现一些网络主播蹭流量网暴、造谣的情况。网络博主熊某和邱某为博取关注,两人驱车前往谭某老家,通过发布视频称“为胖猫,找谭某”,在网上曝光了谭某老家的家庭住址,并且煽动网民进行线下滋扰。当地公安局依法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13]。对于跟风者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给予刑事处罚,建立行刑衔接机制,对建立清朗的网络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6. 结语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面对日益增加的网络暴力现象,法治是最好的调节手段。通过本文的探讨,以期能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促进社会各界对网络暴力问题的重视和反思。网络暴力乃至网络治理问题从来不是单一方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多方协同的预防处理机制,以达网络清朗。只有通过法律、技术、教育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构建一个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让每个人都能在网络空间中享有安全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