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不断深入,生态环境问题不断凸显,我国提出了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命题并且环境治理已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在这一背景下,我们的环境治理理念和环境治理手段需要相应的变革,作为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传统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当然,欲完成环境治理现代化给予我国环境领域行刑衔接机制的新挑战,首先必须明确当下环境治理模式需要改变的内容与改革的方向,以及这些转变对行刑衔接机制提出的新要求。这种情况下,行刑衔接机制急需作出相应的调适。环境治理现代化中强调的系统性与综合性要求治理方式的推陈出新。在这一背景下,行刑衔接法律作为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惩戒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机制,其运行效率与效果直接关乎环境治理现代化的落实。
2. 环境治理现代化背景下行刑衔接机制的挑战
2.1. 环境法典化过程中实体衔接不畅
2.1.1. 保护对象不对应
从客观构成要素的角度来看,《环境法》、环境行政法规与《刑法》所关注的保护对象存在不完全对应之处。虽然,环境法立法将保护和促进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的立法目的写入环境法的法律条文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刑法》中的部分与环境相关的罪名并未充分体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主要立法目的,恰恰相反,《刑法》更多地关注经济利益或人身安全。比如“盗伐林木罪”中,条文中的“数量较大”实际上就是体现出的《刑法》更侧重对经济利益的保护,而非生态利益[1]。这样的立法情况就会导致在现实中的执法过程中,即使某些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但是未达到刑法立法中所设定的法益侵害程度,也尚未触发刑事诉讼机制,使得生态法益无法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环境污染类犯罪的标准[2],就只能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理。这种不一致性不仅削弱了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作用,还可能导致对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力度不足,无法有效遏制生态破坏的行为。因此,刑法与环境法在法益保护方面的不一致性亟须解决,以确保法律体系能够更全面地保护生态环境[3]。
2.1.2. 违法认定不对接
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是环境法律体系化的题中之意[4]。《刑法》中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定,常常依赖于环境法规的具体条款作为前提条件,这类表述通常采用“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某某管理法规”等方式,造成了法律条文上的不确定性,形成了所谓的“空白罪名”。然而,环境法涉及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应对则过于粗糙,无法有效回应刑法的空白罪状的需求,例如“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放弃了对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的功能。
2.2. 保护优先理念下后果惩戒模式的落后
传统的环境治理模式是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依据设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未遵守者适用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的手段进行制裁[5],后果更为严重者则涉及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进行制裁,这种以事后追责为核心的“后果惩戒”模式在应对现代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方面显得不足[6]。
首先,这一模式在对于新型化学物质、外来入侵物种、物种灭绝等可能带来环境问题的潜在风险的应对存在局限,无法作出有效的前置性风险预防措施,且环境责任追究也存在阻碍[7]。其次,这一模式在面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风险会随时扩大的环境问题的应对存在局限,无法作出有效的环境恢复性措施。最后,科学技术的发展揭示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由于不特定主体的日常行为以及许多无法推测的因果关系逐渐积累而成的环境危害使得单靠传统行政手段难以准确确定责任主体并及时采取有效行动。因此,传统的管理模式难以应对随时可能扩大的环境风险,也不能适应环境治理对风险预防的更高要求,更不能有效恢复生态环境。
2.3. 行政执法中的权力整合造成的衔接冲突
顺应行政执法改革浪潮,近年来环境领域也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图整合多个行政部门的职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权责不清、多头执法的问题依然突出。这样的状况会导致环境执法的效率低下,又相应地影响到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改革的本质目的是在于通过统一的执法队伍整合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多个部门的执法职能,但是,在现实改革过程中,权责分配不够明晰的不同执法部门之间,执法资源浪费或是执法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8]。作为解决该问题的措施——联合执法制度虽然在理论上提供了行政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源于各部门在执法标准、程序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非统一的规范,联合执法的效果往往不太理想。而在行刑衔接过程中的证据交接与信息共享更是大打折扣,特别是在应对复杂环境案件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是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职权冲突问题更加突显。在深化改革的当下,如何有效顺应潮流,整合各部门间的资源和力量,完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高效的合作机制,尚需要得到有效解决。
2.4. 数字技术在信息与证据共享的局限
案件信息与证据是行刑衔接程序中的主要介质,其公开与交互是影响环境污染案件行刑衔接的顺利进行的重要影响因素,也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就目前而言,行刑衔接环节各部门主要通过线上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和线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来实现案件资源共享但是对于案件信息的利用水平和管理能力还有待提高。就目前而言联席会议制度还只停留在一般工作层面,未能形成长效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故而需要信息共享平台对于数字化浪潮做出回应。
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环境治理中的应用也日益广泛。然而,尽管数字技术为信息和证据共享提供了技术平台,但其实际应用中仍存在诸多局限性。首先,信息孤岛现象在部分地区仍然存在,不同的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仍不充分,导致检查重复、执法与司法资源浪费、取证程序冗杂。尽管某些省市如绍兴市和台州市已然着手建立信息分析研判平台和证据共享机制,但是该种数字化平台的推广和标准化运用并没有相对确定与落实下来。进而引申出数字化证据的法律效力与公信力的问题,如何确保数字化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也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3. 行刑衔接机制的积极因应
3.1. 对应性结构立法
法典作为某个领域法律体系化的最高表现形式,其编纂标准是法律间具有逻辑合理性的共同特征。在我国环境领域,尽管已有诸多立法,但尚未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主要分属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个领域。例如,关于污染防治的法律主要侧重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多归类于行政法;而涉及资源开发和自然保护的法律则多在经济法中。作为环境法中的主要机制——环境行刑衔接机制也需要对法典化的进程予以回应。需要排除以特定环境要素为基础和规范目标的分散立法模式提高相应的体系化水平。
在环境法典编撰的过程中,其立法定位需要配合《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为环境领域的执法和司法提供充分且科学的法律依据[9]。行刑衔接的立法需要适应环境法典化的背景,也需要为环境领域的行政和刑事法律提供更加统一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行为表现同一,而社会危害递进[10]。虽然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做出了积极的立法架构,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环境领域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技术性、延时性和较高的证明难度等特点,仅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无法为环境领域的行刑衔接机制提供适当的规范基础,相比之下,环境法典可以为该领域的行刑衔接机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环境法典的编撰可以适时回应环境领域行刑衔接机制的立法需求,既要把握环境案件处理的现实需求,也要实现环境治理的法治化和现代化[11]。在统一的环境法体系下构建行刑衔接程序,有利于将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的各项标准概念置于同一话语体系中,使立法相互对应,并进一步撰写关于行刑衔接的专门立法。这将为环境领域的执法和司法提供更加科学和系统的法律依据,从而推动环境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进程。
3.2.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
需要获得共识的是当一个环境案件已经达到了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介入时,其违法性已非私法可以调整的程度,其对环境的破坏性不应该被忽视。环境案件有着其他行刑衔接案件不同的特点:不可拖延性:环境损害随着时间会不断扩大,不可因为行刑衔接的冗杂程序而拖沓了对环境保护使环境进一步恶化。系统性:环境损害的影响不仅仅只会及于其中一种要素,而是对于多种环境要素同时损害。不可估量性:由于环境的系统性的存在,使得环境损害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环境犯罪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绝不仅仅是罚款与简单的刑罚所能体现。故而在环境犯罪中,对于被损害环境的恢复必须被置于首位[12]。
环境犯罪案件的本质是对生态环境的严重侵害,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犯罪的行为人主要追求经济利益并非有意破坏环境,因此,在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行刑衔接案件时,不应仅仅停留在传统的报应刑司法观念上,而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进行特殊的调整。通过在行政与司法手段的同时调整而努力修复受损环境,其社会效果将远超单纯的刑事惩罚与行政处罚[13]。并且,生态环境具有自身的规律性与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若是一旦受到破坏且不能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的恶化。因此,尽管环境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但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仍会对生态效益与环境效益产生持续的负面影响。故而无论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都应优先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在此类行刑衔接案件需要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14]。
相对于惩罚犯罪人,恢复环境并降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造成的间接损失更加迫切。企业也是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被刑事处罚的却多为自然人,由于资源有限,在承担完行政处罚后,自然人不可能对受损的自然环境进行实质性修复,而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是企业通常不会主动承担修复环境的恢复性责任,转而给予金钱补偿。因此,需要在行刑程序过程中做到恢复性措施的优先适用,使得行为人和其所在单位在程序适用过程中参与并积极进行环境修复,促使被损害的环境尽快修复。
在环境资源犯罪中推行恢复性措施的优先适用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实践价值。不仅凸显了对破坏环境后的潜在受害者的保护,更彰显了人文关怀。并且,恢复性措施的优先适用能够在法律层面上提供更加人性化的解决方案,最终在生态环境和社会层面上产生更为深远的积极影响。
3.3. 行政执法集中化与刑事司法的对接
在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权的集中化改革虽提高了执法效率,但在行刑衔接方面仍面临诸多挑战,如案件移送不畅和以罚代刑等问题,这对环境刑事司法的有效性构成制约。
为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第一,明确案件移送标准。由立法论角度,明文界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明确清晰的案件移送标准。这样清晰的法律文件可以为行政执法提供指引作用,防止因标准不明而使得环境案件移送不及时,顺利疏通涉嫌犯罪的环境案件的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第二,优化跨部门协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联合培训、信息共享等方式促进各部门在行刑衔接各环节上的协同配合,排除移送过程中信息与程序障碍。第三,强化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通过提高环境执法的透明度与公信力,来提升环境执法的社会认同感与监督力度,提升行政和司法部门处理的规范性与公正性,助力发现更多的违法行为,推进行刑程序间的顺利衔接[15]。
3.4. 信息证据数字化共享的推进
为防止以罚代刑,有案难移等衔接瘀滞的情况出现,我国确实在努力实现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信息交流共享,当前,信息共享平台已然逐步建设与完善。虽然平台已然建立,并且具有案件移送、通报咨询、立案与移送监督、案件共享、信息共享与查询等作用,为行政机关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就案件信息及时交互并监督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疏通行刑程序之间的衔接[16],但是我国关于环境案件的信息共享机制还是尚未健全,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失信息、不及时录入信息,不全面更新案件信息等问题。因此要构建数字化健全的环境行刑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4. 结语
文章通过对环境治理现代化背景下行刑衔接机制的分析后,得出了一些重要结论,并提出了相对应的对策建议。当前环境行刑衔接机制在法益保护对象和违法认定标准方面存在不对应的情况,导致行刑之间的有效衔接受到影响,故而,需要推动环境法典化的进程;此外传统的后果惩戒模式不足以满足现代环境治理理念对风险预防和环境修复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优先恢复受损环境;在行政执法的深化改革中,尽管行政集中化提高了执法效率,但是在行刑衔接领域也造成了案件移送不畅与权力冲突等问题,进而,有必要明确案件移送标准,优化跨部门协作机制,强化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虽然数字技术的应用为行刑衔接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在实际应用中仍有一定问题,需要信息管理,信息共享与相应的奖惩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