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制度问题的思考
Reflections on the Issue of the Bail Pending Trial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hina
摘要: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它包含了保障人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有效节约了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但由于取保候审所存在的立法缺陷,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较低,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探究,从中汲取保障人权的相关理念。并且从我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为切入点,从完善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解决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实行的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对我国取保候审做出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做出完善。
Abstract: The system of bail pending trial is one of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which contains the functions of guaranteeing human rights, ensuring the smooth proceeding of litigation and maintaining judicial justi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saves a lot of judicial resources in China. However, due to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in the bail pending trial, the application rate of the system is low, and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rough the exploration of the British bail system, this paper draws relevant concepts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from it. Moreover, this paper will address the deficiencies in China’s bail system from both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islation as a starting point. It will reflect on improving legislative shortcomings,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addressing the practical challenges of implementing bail in judicial practice, ultimately aiming to enhance both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spects of the bail system in China.
文章引用:朱云志. 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制度问题的思考[J]. 法学, 2024, 12(10): 6066-607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862

1. 取保候审制度的概述

1.1. 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只限制而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取保候审的设立一方面是能够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实行取保候审能够减少羁押数量,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一定的自由限制以外,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民主化进程。

1.2. 取保候审制度保证方式的功能

1.2.1. 实现程序保障功能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首要职能是排除外界的干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起诉,按时到案接受讯问。进而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从取保候审制度实施以来,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我国侦查犯罪案件,保证公民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1.2.2. 实现人权保障功能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的非羁押替代性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上,极大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人身自由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外,可以有充足的自由支配时间,对于部分存在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更加体现人文关怀,能够增加其相处时间,减少生活困难[1]。除此之外,通过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具有更多机会向专业的法律人士请教相关的法律问题,通过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取保候审制度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中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并重的理念。

1.2.3. 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功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与实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形成对比,避免出现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畸轻畸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2]。而通过取保候审降低了审前羁押率,能够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支出,能够缓解我国因犯罪而产生的羁押场所负担过大,出现安全隐患的问题。取保候审的实施不仅对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具有奇效,实现诉讼效益也具有重要作用。

2. 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宗旨是在保证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同时对于轻罪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追诉人以非羁押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

2.1. 立法上的缺陷

2.1.1. “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刑诉法的理念,评判“社会危险性”是基于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哪种刑事强制措施时,依据其所调查的证据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作为参照,预测嫌疑人将来可能产生的行为,评估其是否适合适用该强制措施,以及适用该强制措施时是否会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3]。尽管我国现行刑诉法在逮捕的条件中罗列了五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看似已经能够解决取保候审中所面临的任何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评判并不是如此简单。案件的性质、行为人的自身情况、犯罪发生地的社会环境、公序良俗等诸多因素对社会危险性的评判都具有重大影响力。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也会因为“社会危险性”的模糊规定从而采取更加稳妥的逮捕等措施,以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准确界定“社会危险性”是完善取保候审的当务之急。

2.1.2. 保证人的条件不够完善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4]。从表面上看这四个条件具体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是只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条件,而是会深挖其内涵。例如:保证人是否具有固定的收入就是难以明确的,在我国农民占据很大的比重,而农民耕种是对市场以及气候具有很大的依赖性的,在符合市场需求以及气候适宜的年份收入较高,反之可能一年四季缺乏收入。对于农民这个群体是无法与“固定收入”挂钩的。因此,在适用保证人取保方式的时候,农民这一群体极有可能被排除在外。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选择保证人的时候都会基于信赖、熟悉的关系选取,虽然该保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联系,但是其履行责任时仍然可能存在对被保证人的行为作出约束的一面,又有对被保证人纵容的一面,对于被保证人可能存在的伪造、毁灭证据、逃跑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保证人很难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有效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法律并未对保证人的诚实信用作出要求,倘若保证人缺乏诚信,如何能够保证其会真正遵守保证人义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认真监督。

2.1.3. 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过于笼统

经过数次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其适用条件看起来已经详尽具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适用仍存在很大的随意性[5]。这对于降低我国审前高羁押率现象设下无形的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追诉的主体,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其很少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取保候审。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发生意外,大都倾向于适用逮捕措施[6]。尽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刑诉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是“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决定,这是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所不符的。

2.2. 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2.1. 缺乏监督与处罚措施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取保候审的执行一般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检察院和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履行相关手续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对违反取保候审的惩罚也往往是没收保证金、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对其予以逮捕的处罚[7]。但由于公安机关人手的缺乏以及对违反取保候审所采取的惩罚措施力度不够大的缘故,从而使得被取保人处于无人监管的一种状态,被取保人由于无人监管,其为了逃避刑事审判,从而偷跑出所在的市区,这无形中加大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以及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2.2.2. 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念,对取保候审的适用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决定。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并没有对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存在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该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这就造成了取保候审与保障人权理念的相抵触,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8]。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念,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但未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合理分配各自的职能,经常会出现胡乱取保以及重复取保的问题。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践踏,同样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9]。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存在的。同理,权利的存在需要相应的救济措施。否则,被迫害的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被迫诉诸私力救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指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但并没有规定申请取保候审未通过该如何进行司法救济。这就造成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为终审决定[10]。由于缺乏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个人所带有的主观色彩偏袒一方,对于另一方就会明显显失公平。这就造成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侵犯,从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所带来的影响是难以弥补的。

2.2.3. 取保候审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大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各个地区存在着发展差异,在某些落后的地区由于教育资源的缺乏,使得我国部分人民群众欠缺法律知识,无法通过运用相关法律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刑诉法的有关理念,在取保候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取保候审[11]。但由于上述原因以及司法部门对于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较少,民众获取该方面法律知识的途径也比较狭窄,从而导致相当多的一部分民众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担保方式产生误解,尤其是在保证金担保方式上,误以为该担保方式是针对有钱人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如果任由这种观念的存在,这对于我国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建立法制社会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动摇。

2.2.4. 保证方式不具有多样性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取保候审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刑诉法明确规定,保证金应以人民币交纳,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12]。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只能是现金、货币,而不能是有价证券、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并且在法律层面对适用保证人取保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无力交纳保证金、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老人、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但是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越来越广泛,人口流动也随之频繁,随之带来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熟悉程度下降,而保证人取保一般都是互相之间基于信赖关系或者血缘关系才能产生。这就导致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采取保证金取保,但是我国仍然存在一部分家庭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无法提供保证人从而无法取保候审。此外,我国取保候审的取保方式并不如西方保释制度一般方式多样。并且没有规定保证金和保证人结合适用的方法。

3. 对取保候审制度问题的思考建议

3.1. 从立法规定上完善取保候审

3.1.1. 对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如何明确“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有无再犯可能性、案件发生地的社会情况等来判断。总的来说,就是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危害社会以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是否存在阻拦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13]。因此,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也就是说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家庭环境的影响、年龄、性别以及政治思想方面评估其是否仍存在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能力与动机;二是:深刻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内因,在某种程度上说,不是具有犯罪能力的人就会再次犯罪,很大一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属于激情犯罪,在犯罪结果发生后其内心处于恐慌,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胆量。对于这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取保候审,减轻审前羁押。

3.1.2. 完善保证人的适用条件

对于法条所说的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其本质是为了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保证人义务时能够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来承担相应的处罚。因此,针对“固定收入”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可以改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或者稳定的收入,以此化解农民在适用取保候审时的困难。在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证人的处罚,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只有事后罚款。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单纯的依靠保证人的信誉可靠性不高,存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一气,对证据进行伪造、毁灭或者继续实施犯罪,对案件的侦查审判形成阻碍[13]。因此,应当对保证人制度加以完善,在立法层面增加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条件,通过强化保证人的责任意识,确保其积极履行保证人的相关义务。除此之外,笔者建议设立保证人品格制度,对其诚信进行严格把关,在根本上遏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相互勾连,扰乱社会秩序。

3.1.3.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都采取羁押的方式,这导致了我国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形成积重难返的一种司法困局。尤其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司法工作人员基于主观色彩和外界的影响,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产生错误的评判,从而产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性的丧失[14]。为杜绝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做出改善,即将其中“可以”取保候审改为“应当”取保候审。通过限缩办案人员的裁量权的方式保证取保候审的适用。除此之外,我们应逐步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立法思想。通过这样一种方式,不仅可以解决审前高羁押率,也能够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民主化进程。

3.2. 对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建议与思考

3.2.1. 采取联合其他部门的方式完善执行监管

司法实践中,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后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监管,但公安机关不仅要负责案件的侦察、日常社会治安的管理,而且还得管理户籍工作等,其肩负的职责每天产生繁重的工作任务。因此,公安机关可以联合社区矫正机构、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形成完善的监管机制,公安机关对日常工作管理进行联系指导,从而达到对被取保人的监督管理[15]。对于可能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潜逃的,可以借鉴社区矫正法中使用电子定位的有关规定,对被取保人的行踪予以掌握,并且责令其每天到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报告自己的情况。如果不听劝阻的,基层组织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其取保候审,采取逮捕等措施。相关的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公安的管理要求,每月报告被取保人的实际情况,帮助被取保人履行相关的义务,防止其再犯新罪。通过该种方式,能够有效地对被取保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且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3.2.2. 对违反取保候审的处罚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包括:没收保证金、重新交纳保证金、解除取保候审以及对于可能存在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逮捕。根据上述所列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违反取保候审制度本身的行为通过审判的方式作出处罚,仅通过采取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没有积极履行义务予以处罚的方式。这样一种处罚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所规定的义务产生的威慑警告的作用是十分微小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觉遵守取保候审的义务[16]。鉴于此,笔者根据英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处罚提出个人的建议,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也可以通过对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期间的义务的轻重程度,划分为不同等级的惩罚措施:一是没收保证金或撤销保证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或重新提出保证人;二是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或撤销保证人,交由执行机关执行拘留或逮捕,并且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三是在刑法领域应当增加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罪名,比如潜逃罪。通过将违反取保候审所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形成震慑作用,减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实施新的违法犯罪的发生率,这有利于减少我国犯罪率的发生,降低司法成本。四是针对被取保人构建信用评估,在其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时限制其出行、信用贷款等。

3.2.3. 成立监督小组,完善救济措施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监察机关,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律威严的职能。由检察院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的实行是具有现实依据和必要性的。通过监督小组对是否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进行审查,能够有效减少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产生不予取保以及胡乱取保的问题[17]。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的关系,这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公检法都可以进行取保候审,所以三者之间必须互相监督,对于发现的不予取保和胡乱取保现象提出建议并且汇报给监督小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改正,不予改正的情况由监督小组作出是否取保的决定并交予作出决定的机关执行。如果监督小组也做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监督小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做出决定的上级检察院监督小组申请复议。各级监督小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通过内部监督和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实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立法层面也应当完善相关立法,为监督小组的设立和监督作出法律保障。通过这样一种机制,能够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可以有效减少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

3.2.4. 增强法制宣传,提高国民法律意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取保方式是经过立法部门深思熟虑所决定的,是符合我国社会现状的。但是由于忽略了社会大众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从而产生部分民众对法律规定适用保证金取保方式的误解[18]。针对这一社会现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增加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通过法律知识下乡以及相关知识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方式,提高民众的法律知识,扭转保证金取保方式在民众心中的不良形象,除此之外,法院也应当通过联系基层组织的方式,让基层组织成员旁听审判,了解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通过基层组织成员将相关法律知识讲解给人民群众。创建法制社会需要提高民众法律知识,而提高民众法律知识也能反作用于司法审判,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对于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审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有着重要作用。

3.2.5. 完善取保候审的取保方式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取保方式作出明确限制,保证人担保仅限自然人,而并未规定法人、社会团体等可以提供担保。但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仅适用自然人担保的方式是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的。因此,应当扩大保证人担保的主体范围,除了继续使用自然人担保以外,国家应当考虑将法人、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体[19]。保证人担保实际上就是信誉担保的模式,只要保证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就能够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担保人。我国的法人、社会团体都是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所成立的,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社会任务,一般都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基于此,我国应当考虑把法人、社会团体等增加为保证人。另一方面,在保证金担保方面也应该作出调整,取保候审除了继续沿用现金保证外,还应当增加有价证券、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保证。在当今社会发展的变化下,很多领域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转换为有价证券,同时随着具结制度的确立,采用现金保证的适用情况将会逐渐减少,因此,采用有价证券作为保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4. 结语

取保候审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其设立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如同审判一般,不公正的决定对于司法公正所造成的影响是无与伦比的。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民众的权利保护意识愈加强烈,因此,需要更加完善的取保候审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能够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我国法制社会的发展和民主化进程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出现失衡。本文通过已有的研究基础再加上笔者自己的观点,对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缺陷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 强制措施立法完善研究[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105-107.
[2] 陈卫东. 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284.
[3] 刘强, 武玉红. 社区刑罚执行评论(第十卷) [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0: 15.
[4] 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25-26.
[5] 张艳丽. 诉讼程序与制度前沿专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3-34.
[6] 宋英辉. 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38.
[7] 郭烁. 论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司法认定[J]. 学习与探索, 2017(9): 63-71.
[8] 卢毅红, 赵红强.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10(10): 41-45.
[9] 张耀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分析与研究[J]. 法制与社会, 2019(27): 24-25.
[10] 朱立恒. 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障改进的省思[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9(6): 107-113.
[11] 罗俊君. 论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J]. 大江周刊(论坛), 2011(12): 153.
[12] 刘梅湘, 孙明泽. 从保证方式看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J].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1): 84-95.
[13] 陈卫东, 刘计划. 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 人民检察, 2003(3): 57-62.
[14] 房国宾. 刑事保证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基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视角的分析[J]. 人民司法, 2012(9): 16-20.
[15] 刘作凌. 论取保候审的法律适用[J].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31(6): 1-3.
[16] 唐双玲. 浅议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J].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 15(4): 40-43.
[17] 温金慧, 钟菊. 基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研究[J]. 法制博览, 2021(3): 141-142.
[18] 马春娟, 王金豪. 取保候审制度保证方式的发展与完善[J].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0, 40(4): 97-101.
[19] 冀祥德, 王辉.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5, 17(3): 3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