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出台,监察委员会作为全新的国家机关,集中履行国家监察职能,检察机关原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由监察机关统一行使,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然而,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差异性,以及两者分别遵循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运行逻辑,致使监察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间出现衔接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作为监检衔接的重要程序,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职务犯罪能否得到准确追诉。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首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的制度,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也对检察院派员介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1]。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即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协助调查和进行公诉准备,以确保案件顺利进入起诉阶段[2]。
提前介入制度可追溯至检察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其旨在指导侦查活动,确保正确取证,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本身既是公诉职能的合理延伸,又属于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范畴[3]。而学界对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理论正当性仍存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前者又包括法律监督说、公诉准备说和监察独立说,总体都对其作出肯定[4],后者则认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存在法理障碍[5],但基于实践中检察介入监察如火如荼地开展,对其实践问题进行探讨而非聚焦理论显得更具必要性和针对性[6]。2020年1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8,541人,提起公诉15,052人,不起诉827人。2020年,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率高达80% [7]。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对象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全方面覆盖[8]。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旨在敦促监检两机关互相配合,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能够有效规范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法律适用准确,以形成监检合力打击职务犯罪,增强治理实效[9]。然而,鉴于监察活动的高度秘密性和闭合性,以及监察机关履职行为的政治属性[10],检察提前介入监察不能将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经验原封不动地植入至“调查–公诉”模式之中。检警关系不同于检监关系,前者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协同作用,准确追诉犯罪[11]。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后者遵循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若检察机关介入过深,有超越检察权限办案之嫌疑,轻则影响监察机关的独立办案地位,重则背离调查阶段的“监察中心主义”;另一方面,若检察机关介入过浅,无法发挥对调查活动应有的协助作用,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文将针对实务中出现的实践难题进行对策分析,以期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实践问题提供路径选择。
2.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现实困境
提前介入机制不断完善,其在监察调查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近年的监察实践来看,监察机关能够将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办案程序的衔接基本顺畅。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启动机制不完善、角色定位不明晰、结果反馈机制不健全等情况亟须得到重视。
(一) 提前介入的启动机制存在纰漏
1) 启动提前介入机制的案件范围标准模糊
2018年4月出台的《衔接办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由此可见,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案件范围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20年出台的《衔接意见》对该规定进行了重申,强调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商请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限定了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为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同年,为应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等严重违法犯罪的新态势,国家监委、最高检、最高法及公安部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联合发布新规,创新性地提出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监察机关同步立案、查处及证据移送机制,强化了部门间协同作战能力,为提高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效率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不仅构筑了跨部门协作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理依据,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刑事侦查及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理正当性。
然而,在实践层面,提前介入机制的实施效果却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首要障碍在于提前介入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性。介入权的适用范围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一表述虽常见于各类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中,却缺少具体、统一的操作规则,导致实践中各机关理解出现偏差,使用门槛参差不齐。这样的模糊性表述不仅削弱了规则的权威性,也成为介入权滥用的温床。再者,提前介入机制的职务犯罪限定条件存在被虚置的现象。由于监察机关在调查初期难以迅速精准区分“违纪、违法和犯罪”三类监察案件性质,往往倾向于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工作,从而虚置了提前介入机制的案件范围标准,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据实地调研数据显示,多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率已高达80%以上,预想中的效果难以发挥[12]。
综上所述,为充分发挥提前介入机制在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亟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同时优化监检协作机制,确保提前介入的精准性与必要性,避免资源的无谓消耗与效率的低下。
2) 提前介入的启动时间难以把握
《工作衔接办法》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仍受监察机关主导,充分体现了监察独立原则。
然而,实践中的操作却呈现出显著差异,各地监察机关对提前介入时机的理解与执行存在明显偏差。一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时间不一致成为实践常态。鉴于监察权是一项全新的权力,部分监察机关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可能存在经验不足、判断失误等情况。尽管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时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但实践中部分监察机关提前至案件调查阶段便主动商请检察机关介入。此举不仅模糊了监察与检察的职能界限,也违背了监察独立原则的本义,不仅可能打乱案件的调查节奏,甚至可能引发“联合办案”之嫌,有悖于制度设计初衷[13]。
另一方面,提前介入时间过短会制约检察机关的工作效能,使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全面把握案件情况。左卫民教授基于356份调查问卷对西南某省切身参与过监察调查提前介入的相关人员进行实证分析,数据指出,实务部门反映最多的困难便是提前介入时间过短。更有甚者,部分监察机关在提请提前介入时并未严格遵守法定时间限制,有时十五日的介入时间已无法实现,甚至有机关在案件即将移送审查起诉的紧迫关头才商请提前介入,这无疑给检察机关带来了巨大压力,使其难以在仓促之间全面审查材料、了解案情,更遑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反馈意见,进而影响了提前介入机制的整体效果[14]。
3) 提前介入的启动方式存有争议
在《高检规则》的框架下,第256条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与监察调查活动的启动方式作出了明确区分。具体而言,对于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采取监察机关商请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并行的灵活启动方式,而监察调查活动提前介入的启动方式则严格限定为监察机关“书面商请”为必要前提的被动模式,此规定亦在《衔接办法》第12条中得以重申,凸显了检察机关在监察领域提前介入的被动性与程序性。
这样的制度安排的背后,蕴含了多重深层次考量:首先,基于监察权的独立性特征。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占据独立地位,其在调查活动与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策中均占据主导话语权,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检察机关缺乏对监察调查活动的直接程序控制权,故主动介入缺乏法理基础;其次,鉴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的高度闭合性和秘密性要求。为防止案件信息泄露,保障调查效率,这一秘密性特征客观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调查细节的深入把握,具体情况无从获知,使得主动介入缺乏实践可行性;再者,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倾向于采用内部集体研究与领导审批的监督模式,相较于外部监督,其内部监督机制更为紧密,进一步压缩了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的空间[15]。
检察机关被动介入调查的模式在实务界虽已普遍采纳,却在理论界引发了广泛争议。部分学者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应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监察调查的权力,以与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启动机制相协调,同时也能促进检察机关对案情的早期了解,激励监察机关积极履职,强化“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2]。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面对社会高度关注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有助于提升办案效果与社会公信力。另一部分学者则持相反观点,坚持检察机关的介入应严格遵循监察机关的商请而被动启用,检察主动介入调查可能引发使监检两机关在介入时机与范围上的分歧,进而影响办案效率和案件处理的顺畅性[16]。这一立场强调维护监察机关独立的办案节奏,避免外部干预带来的不确定性。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启动方式与侦查阶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且该议题在理论层面争议激烈。为进一步优化监检衔接机制,需深入剖析各观点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寻求既能保障监察权独立高效运行,又能实现检察监督有效介入的平衡之道[17]。
(二) 提前介入面临角色困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设定为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双向关系。其中,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活动具备监督权,对监察机关的制约主要体现为事后制约[18]。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始终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并未因监察体制改革的施行而动摇;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调查活动的外部监督主要是起到程序上的制约作用,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通过决定起诉、不起诉或退回补充调查实现程序上的有效制约[19]。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作为专责机关应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引领调查工作的逐步展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扮演的是协助者和制约者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等关键环节提出专业意见或建议,敦促监察机关对案件细节或其他有关问题深入反思并完善;另一方面,旨在实现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活动的有效制衡。然而,实际操作中,部分检察机关可能过度积极、直接地参与到具体的取证过程中,实际承担了部分调查职能。这无疑使“提前介入”机制异化为“联合办案”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制约作用被虚置,由此产生角色困境。
此等做法不仅逾越了协作的应有界限,还造成监检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尴尬局面,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公正性以及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都构成了潜在威胁[20]。具体而言,过度介入不仅削弱了监察机关在调查活动中的主导权,干扰了其法定职能的行使;同时,鉴于监察调查流程的高度秘密性与提前介入的闭合性特征,“重配合轻制约”的实践倾向极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纠错与监督功能。再加上如今《监察法》的框架下并未赋予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的法律帮助权,致使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程序中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加剧了权利保障的紧迫性[21]。
(三) 提前介入的结果反馈机制不完善
在刑事诉讼制度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实践面临着结果反馈机制不健全的显著挑战,这一问题深刻影响着监检衔接的顺畅和高效,具体体现在反馈主体不清晰、反馈内容不规范、反馈效果不明确这三方面。
1) 结果反馈主体界定不明晰
当前,提前介入的结果反馈主体界定不清晰,即检察机关的介入后形成的反馈意见究竟以谁的名义提出?对此学者存在不同观点。有论者主张,鉴于反馈意见的正式性与权威性,应加盖检察机关公章,故反馈主体应明确为检察机关本身[22];另有观点认为,实际操作中书面反馈意见多由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承办部门直接对接,并反馈给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故反馈主体应具体化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承办部门[23];还有部分学者指出,若反馈意见未加盖公章,则以负责案件的检察机关内部的提前介入小组提出反馈意见,亦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24]。此外,关于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能否继续承担后续该案审查起诉职责的问题,亦需平衡亲历性原则保障与办案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与先入为主的偏见形成[25]。
2) 结果反馈的内容形式不规范
提前介入结果反馈在内容与形式上的非规范化,是制约其效能发挥的另一重要因素。在形式上,口头反馈和书面反馈的情况都存在,缺乏统一的使用标准与规范指引;在内容上,反馈内容缺乏标准统一的格式与关键要素界定,如是否需要全面覆盖调查情况、取证简况、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26],以及是否应详尽记录介入过程、意见提出、协助事项以及法律依据等,均未形成明确规定,导致反馈质量参差不齐[1]。
3) 结果反馈的效力不明确
提前介入反馈意见的法律效果尚不明确是制约其实际效果的关键所在。现行规范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具的提前介入反馈意见对监察机关办案不具备强制约束力,采纳与否完全取决于监察机关的自主判断。这种非强制性的安排可能导致反馈意见被忽视或曲解,进而影响案件的后续诉讼流程与裁判结果。如调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起诉后若与后续审查起诉意见不相符,可能出现退回补充调查等的情况,导致“程序回流”的问题,降低办案质量与效率,背离监检衔接的初衷。反之,若提前介入意见过度干预甚至替代审理意见,则滋生“代替办案”之虞,混淆不同阶段职责边界,损害司法公正与效率[7]。
3.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机制的完善进路
在深刻反思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基础上,我们需根植于监察检察两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关系,进一步细化争议焦点,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以期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探索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完善路径,进而促进职务犯罪监检衔接机制的深度整合与高效运行。
(一) 健全提前介入的启动机制
1) 界定检察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案件范围与类型如同监察流程中的关键闸门,其界定直接关系到制度效能的发挥[20]。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过窄则难以发挥机制价值,过宽则有违监察机关独立办案原则之嫌,且会为检察机关增添过多未分流或无必要介入的工作,增加检察机关负担。因此,精确划定检察提前介入的案件范畴确保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建议严格限定介入条件,即案件需同时满足一般概念和案件类型两个条件,以此作为启动提前介入程序的门槛,防止随意介入,维护“监、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架构平衡[12]。
从一般概念出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评价体系应兼顾普适性与灵活性,其应当基于案件性质、社会影响、证据收集难度以及法律适用复杂性多维度考量,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双重界定标准。具体包括:(1)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2) 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 在定性处理、证据收集与固定、法律程序适用等方面存在疑难的案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具有高社会关注度的特点,更应严格把握标准,以寻求监察独立办案与检察有效介入的平衡。
从案件类型出发,应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限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这是基于多方面考量而做出的决定。一方面,公诉力量短缺,公诉人员仅介入确有必要的案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能促动监察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合理甄别和分流不同类型的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提升职业素养和工作能力[27]。
2) 明确检察提前介入的时间
提前介入时机的选择,需平衡监察独立性与介入实效性的双重需求。过早介入可能模糊监检职责界限,过迟则使介入流于形式,介入意见质量无法保证。建议采取“一般加例外”的模式明确检察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即一般情况应遵循《工作规定》的要求,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介入,同时增加在监察机关立案后提前介入的例外条款。首先,当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案件的初步调查已结束,相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工作已经完成,此时,对于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及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有哪些问题需要通过提前介入机制解决已经明确[5];其次,案件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已形成对案件的基本判断,此时介入能有效保障监察调查的独立性,不对调查环节中的决议造成影响。增加例外条款的规定则是出于对职务犯罪案件特殊性的考虑,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办理难度大、留置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如果仍然坚持一般原则,可能徒增监察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对其工作效率产生消极影响,进而导致因案件未及时办结而引起公信力降低的结果[28]。
基于实践中检察提前介入期限较短、难以达到介入效果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应延长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期限,确保充分地了解案情、咨询专家与研判时间。充足的介入时间有利于有效把控案件质量,避免造成制度“法治意义”的贬损。另一方面,介入时间过短的症结在于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特性和监察调查程序占据了大量的办案时间。因此,应加强监察机关办案的规范化要求,优化分卷流程,应用先进技术减轻检察提前介入阶段的阅卷负担。同时明确审批期限,在尊重监察办案客观规律的前提下延长检察介入时间,适度延长监察调查的基本办案期限,以匹配复杂案件的办理需求[29]。
3) 确立商请介入与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提前介入启动方式
鉴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秘密性和监察权的独立性,传统商请介入模式难以充分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施。因此,建议构建以商请介入为主、主动介入为辅的复合启动机制,以强化监检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不仅能从程序上制约监察办案,满足“互相制约”的基本要求,还能在与监察机关积极沟通的同时确保案件办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实现[7]。
在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时,应明确监察机关书面商请而被动介入以及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依职权积极主动介入的适用条件与常规流程[30]。其中,经审查后认定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关键证据可能难以把握或舆论重点关注的案件可考虑检察主动介入监察调查。此外,应建立层级沟通协调机制,即监检机关在介入前应及时沟通,若监察机关拒绝介入,可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解决,确保检察介入的正当性。对于高度涉密的敏感案件,监察机关拒绝提前介入的,应充分释明理由,确保决策透明与监督到位[1]。
(二) 科学规范提前介入的角色定位
遵循《监察法》第4条所蕴含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监察活动时应始终秉持维护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的核心原则,明确其介入行为兼具协助与制约的双重属性,坚持“监察独立、适度介入”的原则,“引导而不主导,介入而不干预”。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的过程中应时刻遵守立法精神,精准把握并坚守其作为协助者、建议者、监督者以及制约者的角色定位[7]。
具体而言,检察提前介入时首先应明确其作为协助型与建议型角色的定位。鉴于当前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的启动方式仍是依商请的被动介入,即检察机关在介入过程中应始终遵循监察主导的原则,将协助力度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充分发挥其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优势,为监察机关提供非强制性的专业意见或建议,为案件办理提供协作与辅助作用[19]。
与此同时,检察提前介入亦需坚守监督型与制约型的角色定位。为避免“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弊端的出现,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针对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形进行监督与纠正。这种内外结合的监督模式能够形成监督合力,保障监察活动的有效运行,预防程序回流,提高办案质效,同时也能降低被调查人的权益受损的风险。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制约是办案程序上的制约,作为后续司法程序制约功能的必然和适度地向前延伸,其核心在于厘清检察公诉权和监察调查权之间的界限与职权运行规则[31]。针对实践中偏重配合的介入现状,应适度强化检察介入过程中制约作用的发挥,以实现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有效制衡,确保监察调查的规范性与合法性。但在整体布局上仍需强调配合与制约角色的平衡与兼容[26]。
(三) 健全提前介入的结果反馈机制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流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为提前介入机制的最终结果反馈,对于案件的科学处理与后续审查起诉工作的顺畅进行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深刻映射出监检衔接机制的运行效能。因此,构建一个系统完备的提前介入结果反馈机制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32]。
首要之务是明晰提前介入的结果反馈主体,即明确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结果反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活动时,应根据商请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并就该工作组形成的意见提交检察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监察机关正式反馈。这一过程强调了检察机关作为反馈主体的统一性,即专门工作小组仅是代表检察机关整体进行结果反馈[33]。
其次,反馈内容的规范化与反馈形式的标准化亦不容忽视。在充分意识到提前介入结果反馈重要性的基础上,提前介入的意见反馈应具有较强的规范性。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案情、充分掌握证据材料后,应制作格式规范、要式齐全、内容详细的反馈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内容应全面涵盖基本案情、调查概要、协助事项、介入过程、检察机关针对具体问题所提的具体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要素,以确保反馈内容的全面性、准确性和规范性[15]。
最后,应当明确介入意见的效力。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活动只能在其中起到提供建议的作用,不能在此阶段发表结论性判断,应避免在此阶段作出终局性的判断或决策,介入意见取代监察机关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亦不可预设审查起诉结果,甚至代替审查起诉意见,防止审查起诉程序流于形式,防范“联合办案”“代替办案”现象的发生[34]。另一方面,有必要在不侵扰监察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适度强化提前介入工作的实质影响力,提升反馈意见的刚性。监察机关可以内部评估,结合意见本身对介入意见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论证,使监察调查活动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增强其司法可接受性;对于未采纳的介入意见,应详尽书面说明理由,以保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实质效果与制度价值[7]。
4. 结语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务犯罪调查权由监察委员会统一集中行使。这一重大变革不仅意味着职能和机构的转隶,更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查清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基石。然而,鉴于监察调查活动遵循《监察法》并具备独特的机理构造和运行机制,简单套用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检警关系模式已不可取。作为全新的体制创新,在“调查–公诉”模式中,监检衔接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活动边界,保障监察活动的独立性和刑事追诉的通畅已成为监检衔接机制的核心要义。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不仅是确保职务犯罪的准确处理的关键,也是促进监检顺畅衔接的重要一环,因此,直面检察提前介入的实践困境并提出针对性对策至关重要。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尊重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严格把握介入范围和介入时间,不可作出职权越位的行为,不能将审查起诉阶段前置至调查阶段;另一方面,又要避免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一家独大”,通过启动方式的丰富,避免反馈机制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应当能够充分发挥协助办案的作用,为公诉做好应有准备。
但需要指出的是,解决实践问题仅是“头痛医头”的技术性操作,更为根本的是厘清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背后所蕴含的监察与刑事司法关系的本质,需要对监察调查作出更多的理论分析。通过监察调查制度的顶层设计建构,为监察调查提供统一的尺度与准绳,使得“调查–公诉”模式更具操作性和现实性,最终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这仍然道阻且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