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标异议制度概述
1.1. 商标异议制度
商标异议,是指在法定期限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对公布在商标公告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从而可请求进入法定裁定的程序[1]。商标异议制度属于商标确权环节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同时也是赋予相关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可靠保障手段。具体内容被主要规定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1中。
该条法条具体阐明了商标异议制度的相关主体资格、异议理由、审查程序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基于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仅能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这一制度对维护商标市场内的公平竞争,乃至保障整体社会的合法权益都极为重要。
1.2. 商标异议制度的发展过程[2]
我国《商标法》共经历了四次补充修正,商标异议制度逐步受到了重视。根据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情形,我国逐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异议制度。自1982年首次颁布《商标法》起,我国就采用了异议前置程序,并赋予异议主体申请复审的权利,在这一时期,商标评审委员会拥有终局裁定权。2001年第二次修正后为商标异议制度增添了司法程序,以司法手段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这意味着商标异议程序不再采用行政一审终审制度,异议申请人有了更多的途径维护自己的主张。2013年的第三次修正修改范围较大,根据实际断案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及审判时的不便,对异议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一定限制,异议理由也被进一步明确,同时增加了异议审查时限的规定,此外新增的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异议制度的不足。到2019年,商标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扩大了异议理由的范围,更好地保障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对恶意申请、恶意注册、恶意异议等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制,更好地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
2. 商标恶意异议的相关概念辨析
2.1. 商标恶意异议现象
虽然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几经修改,已经日渐完善,但仍存在一定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为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益等原因而恶意使用商标异议制度的现象日益频发。根据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异议制度为了最大范围地保障公众对于异议的自由监督,对于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的规定都较为宽松,在这样的情况下,恶意分子只需付出极为容易的成本,就可以使已获得公告的申请商标转变为被异议商标,甚至这种商标效力待定的状态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对在先权利人的商业规划造成极大干扰,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总结这类恶意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特征,可将商标恶意异议现象定义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而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
基于商标在如今经济背景下逐渐增加的地位,以及人们对于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的逐步重视,应当及时采取手段解决商标恶意异议现象,维持市场秩序,保障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2.2. “恶意”的认定[3]
商标恶意异议现象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恶意”。此处的“恶意”并不是指故意。根据法律体系中对“故意”的整体规定,可将其认定为一种侵害人明知会造成结果,但直接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也是一种主观认知,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恶意”是一种主观恶性更强的故意,以破坏其他主体正常注册商标过程为目的,以故意提出商标异议为表现,最终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些特征可认定为恶意异议现象的具体行为。
但是在商标异议制度中,难以判定异议提出者的主观心理,同时“恶意”也容易成为不良异议主体减轻罪过的理由。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恶意”应当采取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判断。在主观层面上,可以明显认知或推断出异议主体具有恶意的意图,欲侵犯他人或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层面上,异议提出者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潜在性损失。任意满足一种要素,即可判定为“恶意”。
2.3. 商标恶意异议现象出现的原因[4]
商标恶意异议现象近几年来呈愈演愈烈之势,相关纠纷数量众多,笔者以根本目的为分类标准,可将这一不良现象分为三类:
1. 利用异议趁机要挟钱财
一般企业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时间点都是在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力等的情况之后,商标已经接近成熟、马上可以投入使用以收取利益的情况下。而申请恶意异议的恶意分子就是抓住了企业组织这样的心理。以极低的成本提出商标异议,异议提出者仅需满足《商标法》中规定的基本的提出异议要件限制,如主体资格、法定异议程序规定,即可在使商标进入效力未定期时,与企业协商,趁机索取大量钱财,几十万到百万不等。由于审查时限较长且现实情况中审查效率低下,异议解决往往要花费3-5年的时间,而企业组织为了不使心血白费,打乱原有的商业计划,保护己方的商业信誉,往往会选择妥协,助长了恶意异议提出者的猖獗行为。这样的做法利益极大,很容易形成大面积传播,如此给整个市场经济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造成秩序紊乱,经济停滞发展。
2. 利用异议打压竞争对手
有市场就必然有竞争。有些经营者一直紧盯竞争对手,在察觉到其提出商标申请时,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不顾一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通过恶意异议拖延或阻止申请人商标获准注册,从而阻碍申请人的商标进入市场,破坏申请人的商业计划,给对手公司的正常运营安排造成极大困难。这样的心理会让恶意异议提出者不断拖延流程,拒绝协商解决,这既违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侵犯了对手公司的合理权益。
3. 利用异议阻止商标注册
由于我国国情,有些企业使用的自己创造的商标并未及时进行注册,有些企业便恶意盗用了这类商标,获取收益。当知道原企业申请该商标注册时,为了能够继续盗用商标,恶意提出商标异议,使该商标一直停留在无效力的层面,以便能维持自己的运营。这样的情况下,不能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对这类恶意分子进行惩治打击,将会对原商标持有人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阻遏创新的发展。创新成果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创新产业自然不能得到高速发展。
可见商标恶意异议现象的出现可归为市场不正当竞争之由,为了获取巨额利益或是打压竞争对手,恶意分子钻取了法律的漏洞。因此这一现象亟待解决。
3. 商标恶意异议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在现如今的营商环境中,商标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其不单单仅是一个标识,更凝结了该企业的商誉、信用等多种人力、物力、精力的投入。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也是其选择是否购买、购买何种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商标的注册、管理日渐完善,满足市场运行的需求。
但是商标恶意异议现象的出现严重破坏了商标正常注册的流程,在被申请注册商标进入公告程序后,恶意分子以极低的成本故意提出商标异议,中止了公告程序,使得被申请商标处于长期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中,商标申请人不得已与异议提出者反复交涉,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得不妥协,在已经对该商标投入大量资源,且急等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以一定钱财换得异议申请人的放弃申请。这显然,极度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从这样的现象来看,商标恶意异议现象的危害不仅对个人造成了影响,既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危害,同时也对社会经济市场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该现象侵害的法益不单是个人的法益,也侵害了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干扰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程序及确权流程,影响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正常工作秩序,从而以破坏商标注册申请企业的预期商业规划为形式扰乱了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进以阻遏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这类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创新的发展,创新成果无法得到强有力的保障,将不会有更多的人或资源投入创新领域,推动创新发展。
此外,商标恶意异议现象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直接性。恶意异议的提出将直接使被申请注册的商标进入效力未定的程序,直接影响商标确权流程。被注册申请企业的商业规划随之被迫中断,将对该企业的商业运营造成严重的干扰,严重者将会使企业陷入混乱。同时,与恶意异议提出者的妥协交易,也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时间、精力等各方面都会受到直接的冲击影响。由于商标注册程序是一切行为的源头,对其的破坏将会对之后的程序流程造成连贯性的不良影响。并且商标恶意异议现象也破坏了我国的法治规划。商标法作为新兴知识产权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其法律规制值得高度重视,对于商标异议制度的破坏即是对知识产权领域法治的破坏,应当尽快加以规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从而使商标法、知识产权法律规制更加完整详备。
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基于商标恶意异议现象所侵害法益的广泛性及直接性,对该现象进行法律规制迫在眉睫,只有从法律上进行根本的规定,才可以精准有效地打击商标恶意异议现象,完善商标异议制度的漏洞,从而使市场诚实公平地竞争运转,推动创新,形成良性循环,实现经济发展进步。
4. 关于恶意异议现象的立法现状
4.1. 国内商标恶意异议立法现状
《商标法》的不断修正使得我国的商标异议制度不断被完善,如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详细的规制体系,主要情况如下: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三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十九条都对商标异议制度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主要采用了商标异议程序前置的形式,将异议提出主体分为两类: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任何人,并针对两类不同的人群规定了相应的异议提出的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绝对理由主要涉及违反商标禁止注册的特别规定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多种方面,相对理由则是基于容易造成混淆的考虑给予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提出权利。这样的设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标异议程序的滥用。
同时,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对异议进行通过、驳回、不予公告的裁定外,基于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对商标的监督权,商标法还赋予民众二次异议的权利。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除了可再次提出复审外,人民法院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为商标确权提供了司法保障手段。
4.2. 域外商标恶意异议立法现状
1994年签订《TRIPS》协定时,由于各国争议,商标异议制度由各国自主采纳。到如今,大部分国家都已制定了相关的商标异议制度。而域外各国的商标异议制度与我国的主要区别在于异议的程序与异议的理由。
1. 美国
与我国不同,美国采用了异议后置程序。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063条的规定,任何人于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告后30天内向专利商标判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可见对于异议主体美国采取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同时对于异议理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都进行审查。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商标权使用权取得原则,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2一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恶意异议与恶意注册的发生。
2. 欧盟
欧盟则与我国一样,使用异议前置程序。据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2条的规定,欧盟商标申请公告后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及经授权的被许可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可提起异议申请。但由于异议主体范围不同,欧盟仅进行相对理由的审查。同时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一个极具特色的地方是,其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一定自治权。通过协调局,双方有权协商解决,既可一方撤回异议申请,也可商量双方共同享有事宜。
4.3. 国内与域外的商标恶意异议立法现状的比较分析
一方面,我国施行的商标异议制度采取了异议前置的模式,该形式十分适合我国的国情。在一定程度上,异议前置能够给予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一定权利充分保障自身权益,同时经历异议程序后赋予商标商标权,能够更好地保持商标的稳定性。对于商标管理委员会而言,管理程序、流程更为便捷,因此我国可继续坚持采用异议前置模式。
另一方面,虽然有不少国家对绝对与相对理由都进行审查,但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商标异议制度存在效率不高、程序繁琐等问题的现状,对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都进行审查似乎得不偿失。此外,在惩罚方面,我国也未对恶意异议主体有全面严厉的打击,没有构建惩罚赔偿机制或是信用影响措施,使得恶意异议分子更为猖獗。
5. 商标恶意异议法律规制路径
5.1. 立法层面
1. 异议提出主体及异议理由
根据2019年最新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其确实对异议主体进行了限制完善,允许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基于相对理由,或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但仍存有漏洞。
不可否认有些异议提出者出于善意,目的正当,不能完全忽略这类情况,过度规制给这类主体正当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不便,但实践情况中恶意异议现象频发,有些企业甚至利用第三人,以社会公众的身份提起异议,打击竞争对手,对于这类情况,应当进行规制,可以对异议提出主体进行恰当的完善,保障异议主体一定的自由提出异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提出商标异议,并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相对理由审查,如此既不会导致审查理由的重复,又能有效防止异议提出的滥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绝对理由都是足以导致商标本身会被禁止注册等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理由,这一步的筛查可以在注册申请时由商标局的工作人员就进行审查排除,保障基本的商标有效,再进入异议期,这一做法减少了任何人可以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途径,既避免了异议审查时的重复有效审查,又减少了恶意异议发挥的空间,能够提高商标异议审查的效率。此外,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相对理由与涉及商标混淆等情况有关,这点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发言权,在提出商标异议时可要求其提供充分完整的有效证据,这样既可以筛除无理由的商标异议,又能在保证证据材料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快速审查,提高行政效率,为双方当事人搭建调解平台,及时让双方取得协商一致,解决纠纷,使商标尽快投入使用,创造经济价值。
2. 异议提交方式[5]
商标局通过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中提出:“至2020年,商标从申请到发证全程电子化,商标异议申请及证据材料的电子提交,逐步实现商标业务材料无纸化流转。”为了提高异议审查效率,全程电子化势在必行,当然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从《商标异议书》的内容到相关材料的扫描上传等等,都需要进行一定的规定。
首先最为重要的是《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理由书》的填写与上传,在按规定填写这两份文件时,当事人需提交上传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商标纠纷中,证据材料往往以纸质版的合同、登记证等形式居多,都需要上传,应当具备一定的清晰度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现行我国三大法律:民法、刑法、行政法都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效力,但还未形成具体的电子证据效力判定标准。随着数据时代的发展,应当尽快推动这一方向的法规出台。同时可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质疑权,通过举证,双方确认证据材料的效力与真实性,再行裁判。总而言之,优化异议提出及审查流程,充分借助互联网技术的便捷,如此才能使电子化有效达到提高审查效率的目的。
3. 缩短审查周期
目前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行政两审、司法两审的审查制度,尽管这一制度充分保障了异议主体的异议自由,能够让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更有力地维护其相关权利,但审查程序的复杂所导致的审查周期延长、效率低下不容忽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4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五条5的规定,一项商标恶意异议可以经过商标局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法院一审、法院二审这样的四级审查,总共有“三十天”“十二个月”等的审查时限以及“六个月”的特殊延长时限,可见我国规定的审查周期较为漫长。
一方面现如今异议提出现象迅猛增多,另一方面现行我国法律规定的现行审查周期较长,导致异议案件快速增多,会造成商标局的沉重负担,案件积压时间太长会对行政效率造成负面影响。这样的负面基础上,会阻却民众对于商标注册的积极态度,如果商标注册一直持续耗时长、费精力的外在印象,相关企业会降低商标注册的意愿,反而将会使自身的商标处于高度风险之中。加之恶意现象在商标领域内频发,极度破坏了诚信原则,如果恶意异议人故意拖延时间,不协商不断上诉,将对整体市场运行造成严重的干扰。因此缩短审查周期,优化审查效率势在必行。
5.2. 司法层面
1. 建立惩治补偿制度
导致商标恶意异议现象愈发猖狂的缘由除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还有缺乏相应的惩治补偿措施。即使是恶意异议,仅要负担提出异议的1000元费用,异议申请被驳回后也无需接受相应惩罚,无法对恶意异议提出者起到根本上的遏制作用。因此需要建立惩治补偿制度,作为商标申请主体的救济途径,减少恶意异议的提出。
可借鉴英国设立的异议收费制度[6],由异议审查程序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对于恶意异议提出者加大惩罚力度,需超出填平原则,以惩罚警示为根本目的,提高赔偿数额,可参照最新出台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损失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损害赔偿,除了上述提到的关于异议案件产生的相关支出,还可以对因商标异议导致商标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潜在性损失收入进行合理赔偿,这样严格的惩罚赔偿措施能够从根本上遏制恶意异议现象。
2. 补充司法审查制度
4《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5《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为了解决上述提到的现行商标异议制度的问题,提高审查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可以在现有基础上补充司法诉讼审查。现行商标异议审查设置了多层级裁判,首先,异议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可作出准予注册、驳回申请等多种裁判,若异议人不服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若对商标委员会的复审结果依旧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加之多重程序之间的审查时限和重复审查之嫌,极度降低审查效率。为了更好地提高审查效率,解决商标异议纠纷,笔者提供了如下两个方案。方案一:赋予商标评审委员会适量审判权。商标注册申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同时缩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周期,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仍旧不服的,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诉讼,由委员会做出最终裁量。方案二:交由同等级别的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判。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初次通知不服的,直接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若败诉,相应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胜诉,相应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5.3. 行政层面
1. 加大宣传商标注册政策
基于中国先前的国情与国民关于商标注册意识的淡薄,一些企业,包括驰名企业和一般中小企业,往往不会进行商标注册,甚至不愿进行商标注册,或是有些企业往往要等到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财力之后再申请商标注册,这给恶意分子提供了极大的漏洞。为了有效规避这类情况,保障商标异议制度的正常健康运行,有关管理部门可加强宣传,让相关企业组织、个人了解最新制度,鼓励其尽早进行商标注册,保障自己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出台一定的商标注册优惠制度,刺激企业进行商标注册,保护自身商誉,让商标发挥最大价值的功能。
2. 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评价要素
商标恶意异议现象严重破坏了市场诚实信用原则,对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造成大范围的影响。根据上述对“恶意”的认定和商标恶意异议现象出现的原因分析,可见恶意异议提出者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道德,影响个人信用。在现如今的经济市场中,信用经济是重中之重。政府在加强诚信建设的同时,也要注意规制破坏信用的不良现象。在商标恶意异议现象中,恶意异议失败后,除去惩罚性赔偿,可以将这一行为纳入该异议提出者的社会信用评价标准中。这样通过加大商标恶意异议的惩治后果,以反向遏制商标恶意异议现象。既能强有力地维护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又能契合政府诚信建设活动,助力打造社会诚实守信、自律互信的友好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3. 推动解决商标恶意异议相关文件的出台
随着知识产权战略强国的推进,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日渐提高,这不仅属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重要的一环,也保障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途径。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部分,应当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实务问题,不断修正补充,起到规制完善的作用。其中作为最具有标志性的商标,在现代商业中具有重要价值,更应当加以规制,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从根源上遏制商标恶意异议现象,制止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
6. 结语
商标异议制度作为商标确权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商标的确认和稳定性具有高度价值。但是现如今的生活实践中,商标恶意异议现象频发,日渐猖獗,根据最新《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商标异议制度,尚不足以应对实务问题,因此应当与时俱进,及时更新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力求有效遏制恶意异议现象。在对商标恶意异议进行相关概念辨析后,明晰恶意异议现象的范围,了解商标恶意异议出现的原因,明确采用法律手段规制商标恶意异议现象的必要性。通过对比域内外采取的商标恶意异议法律规制现状,总结可参考的有效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知识产权实践情况,完善构建中国特色商标异议制度。从立法、司法、行政三个层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规制措施,如对异议主体、异议理由等进行更进一步的限制;借助互联网的技术手段简化异议申请提交方式;缩短审查周期。同时可以反向构建惩罚赔偿措施;补充司法审查制度;于政府方面而言,可以加强商标注册意识宣传,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评价要素,推动相关政府文件出台等多方面解决措施。当然,这些措施落实到具体实务中还有待系统性地规划与设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再行调整。但笔者相信,通过这些方面的建议,能够对现在的恶意异议现象进行有效规制,从而减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公平诚信秩序,从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NOTES
1《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3《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