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对路径——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切入点
The Coping Path of Juvenile Delinquency—Starting from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摘要: 近年来,多起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民众支持报应主义的观念背后是源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角度的缺失以及民众内心的安全需求需要刑法保障,修法背后也要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最低刑事年龄争论不休的各种观点,可以从理论层面进行梳理,不同理论的发展变迁,从最早报应主义的同态复仇,刑事古典法学派认为犯罪人是由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几乎一致对待。到后来的矫正主义,实证法学派认为犯罪和其他自然现象一样都有其原因,对低龄未成年犯应采取以教育手段代替刑事处罚,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相区别,再到近代的保护–惩罚二元论,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是保护和惩罚并重,被害人理论的发展引发了对“犯罪行为中心主义”的思考。为了应对低龄未成年人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还是应当坚持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仅是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对其进行平等地保护,避免二次伤害。其次建立相对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年龄补足规则”,由最高检察院根据个案核准是否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来裁判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人是否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a number of violent crimes committed by young minors have attracted strong attention from public opinion. The people’s support for the concept of retributivism is due to the lack of legal perspective of juvenile victims and the people’s inner security needs need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and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ensured behind the revision of the law. Various views on the minimum criminal age can be sorted out from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of different theories, from the homomorphic revenge of the earliest retributionist, the classical school of criminal law believes that criminals decide whether to commit crimes by free will, and juvenile offenders and adult offenders are treated almost the same. In the later correctionalism, the positivist school of the law believed that crime, like other natural phenomena, had its own causes, that juvenile offenders should be replaced with criminal punishment by educational means, and that juvenile offenders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adult offenders. In the modern protection-punishment dualism, both protection and punishment should be placed on minors. The development of victim theory has triggered the thinking of “crime behavior centralism”.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that young minor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ecause they have not reached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irst of all,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spe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not only to protect minor victims, but also to provide equal protection for minor victims to avoid secondary injuries. Secondly, a relatively certain age syste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an be established, which can draw on the “malicious age supplement rule”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The Supreme Procuratorate can approve whether to initiate a lawsuit on a case-by-case basis, and the People’s Court can judge whether a criminal who has not reached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as 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文章引用:蔡中天. 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对路径——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切入点[J]. 争议解决, 2024, 10(10): 187-19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423

1. 问题的提出

2024年3月10日,邯郸市3名未成年人杀害一名13岁的同班同学并且掩埋尸体1,该事件一经报道一石激起千层浪,迅速在网络上引发热议。人们在为受害人惋惜的同时,有关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话题也开始引起激烈的讨论。民众迫切地希望法律能够予以回应。有关于未成年犯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担忧。于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条新增:“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条款改变了1935年形成的以14周岁为法定的最低责任年龄”3、“1979年形成了以16周岁为法定刑事成年年龄”4的规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呈现出对低龄未成人的恶性犯罪严肃处理的态度,同时有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必须由最高检来决定是否启动审查起诉的程序,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还是保持谨慎的立场。

然而,刑事责任下调之后似乎并没有为低龄未成人犯罪画上一个休止符,2024年3月邯郸事件将民众的视野再一次拉回到低龄犯罪的问题。和之前不同的是,民众对于此次事件的态度变成了“严惩不贷”,理由是虽然犯罪嫌疑人没有满14岁,但是他们的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甚至比很多成年犯的犯罪性质更加恶劣。从三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来看,他们已经有了完全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处罚,不应当因为他们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从轻发落。更有甚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手段狠毒,罪大滔天,古来就有“杀人偿命”,年龄不应该是犯罪人的保护盾。刑法确实应当将社会上的重大法益纳入保护范围中,回应社会转型期的需要,来满足民众对于安全心理的需求。但刑法的性质属于社会上的第二道防线,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人身财产等重大法益的处分,要求在适用刑法的时候必须要谨慎。当前社会正处于高速发展的转型期中,民众的声浪又因为网络而不断被放大,在信息洪流中,很容易迷失自我。因此刑法在回应民众需求时必须采取谨慎保守的立场,这是刑法的性质和机能决定的,不能为了回应民众期待而牺牲刑法的价值。如果将来再发生10岁未成年人恶性事件,刑法又该如何回应,是否再一次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呢?

刑事年龄下调背后反映出来的是不同价值之间的取舍,法律是各方利益的平衡器。保护未成年人是各国法律一贯的取向,我国从古至今也有不少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传统。所以,必须从理论讨论对不同价值的取舍进行平衡,结合域外法的先进经验和我国古来有之的法律传统,才能在各方争论中找到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更加妥善的处理方式,为将来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贡献一个思考的方向。

2. 当前低龄未成年犯罪的现状及困境

2.1. 报应主义和未成年被害人法律视角的欠缺

在低龄未成年犯罪的恶性事件中,民众的不满情绪是来源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报应主义。在13世纪,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刑事处罚方面没有区别,例如在英国12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判了盗窃罪被法官判处死刑,17世纪也有八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放火被法庭判处死刑。[1]这里就不难发现,当时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之间的区别,一律处于报应刑,也就是“以暴制暴”、“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这体现出当时人们内心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

但是在社会舆论中产生如此强烈的“以暴制暴”的想法,其背后的原因值得仔细探究。我们国家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礼记中:“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历朝历代也都有“从幼兼从轻”原则。但上述对于未成年的保护都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的,例如刑法第17条同样也规定了:“对于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基于保护未成人的特殊需要,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刑罚处罚的一种特殊情况。这本身是基于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的法律传统和对于未成年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作出的规定。但如果当被害人也同样是未成年人时,双方之间就产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刑法所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势必会损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视角出发,低龄未成年犯因为没有到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而其他救济手段又无法填平自身受到的法益侵害,尤其是在恶性事件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弥补。例如大连蔡某某杀害女童案中,蔡某某当时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最后被处以收容教养。在后续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法院也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向受害人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但最后由于被告人怠于执行,也只能徒留被害人家属在痛苦之中。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未成年受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一样,理应受到平等地保护。

在这样未成年受害人法律视角缺位的情况下,社会民众基于内心的道德情感,“以恶制恶”的观点就此发酵。与其说舆论产生的不满情绪是基于报应主义观念,不如说是因为未成年被害人法律视角的缺位所导致的。因为低龄未成年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受害人及其家属必然会产生恢复性的需求。所有非理性的观念背后是反映出民众认为内心的安全需求无法得到保障。

2.2. 民意引导的修法和刑法谦抑性之间的矛盾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在2019年蔡某某杀害女童案件之后就初见端倪,立法者认为:“这一项改动是在结合了司法实践中未成人违法犯罪的现实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变化、以及我国司法刑事政策等情况。”[2]未成年人犯罪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自从18世纪开始,工业化和城市化突飞猛进,传统家庭教养模式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控制力开始逐渐减弱,并且伴随着城市化加剧,人口流动的速度变块,又因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的物理距离开始缩短,人际交往开始变得日渐紧密,相互之间价值观念和文化冲突,社会不稳定因素开始加剧,也导致未成年犯罪激增,这不禁开始让人们意识到,未成年人不再如同往常一样属于成年人的附庸,而是成为独立的个体。在2010年广西韦某某掐死了一名男孩,因为作案时年龄未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2011年他又持刀行凶伤害一名女童被判刑,在减刑假释后再次奸杀了一名女童。2015年,湖南邵阳3名未成年人进入一小学抢夺现金,将一名52岁女教师殴打致死,因为没有到达刑事责任年龄,最后送往邵阳市工读学校。有人认为,“本次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是受到了社会民众的呼吁,例如互联网中一些较大规模的社交媒体平台和传统媒体的渲染中,希望法律严惩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呼声快速传播,并且达成了高度共识。”[3]换言之,本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是对于社会民众的舆论压力的一种回应,民众的呼声主导,刑法进行调整回应。

民众是基于满足内心安全感的需要,希望刑法能够回应当前社会因为迅速变化而出现的各种问题,这可以理解。刑法本质上是要将重要法益纳入保护范围,但是不禁要思考,在社会转型期出现的风险和问题,难道仅仅是因为民众的呼吁,就都值得刑法予以回应吗?并且当前在互联网下的所谓民意也无法确定是真实民意的体现。

回应民众的安全需要,缓解社会治理的压力,法律不断去适应和融合社会生活,这当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民众内心的安全需求是否每一次都需要以刑事立法的形式给出回应?刑法本身属于“第二道防线”,这是由他本身的谦抑性决定的。而且本质上来说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原则上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对特殊的几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例外规定。现在再一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例外情形中的例外情形呢?“刑法以积极的姿态回应,会使刑罚的处罚范围变大,处罚的边界也在逐渐前置。”这和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背离的,并且积极的刑法立法观也必然会导致积极的刑事司法观,因为刑事立法如果不断扩展犯罪圈,那刑事司法也必然会扩大刑罚的范围。“刑法谦抑性是注重运用刑法手段防卫国家、社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发挥刑法规范引领和推动人们社会行为的价值和功能,期望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4]“如果在行政法或者民法没有把某种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之前,或虽然已经纳入,但是没有事实证明其他法律建筑的防线崩溃之前,刑法就不可违背无先而后的逻辑规则,直接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内。”[5]为了控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与其他部门法一起发力,而不是仅仅依靠刑法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3.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理论变迁

19世纪中期,新派实证学派诞生了,以犯罪学理论作为基础,为后来的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政策奠定了理论基础,对于未成年犯的处罚开始慢慢脱离了成年人的处罚制度。开始逐步从报应主义慢慢演变成矫正主义。

3.1. 报应主义

最初报应主义的观点,不论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一律采取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反映了人类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同态复仇,是为了抵御侵害,但是会在否定旧伤害的同时,又制造了新的伤害,这将导致复仇连绵不绝,社会秩序也将分崩离析。直到后来国家的出现,开始慢慢由国家的刑罚权替代了个体之间的同态复仇,只是动用刑罚权的背后依旧是透露出报应主义的观点。依旧和同态复仇一样,对于犯罪人采取野蛮又血腥的刑罚手段,这已经不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然后同态复仇被等价报应所取代了,刑罚处罚也开始走向了正轨。“作为等价报应的拥护者黑格尔认为犯罪是对于法社会的一种价值的否定,而法律所代表者,是一个社会中的正面价值者,刑罚对于犯罪的处罚,无疑是对于否定社会价值的否定再否定,也就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模式。”[6]等价报应只考虑犯罪行为,其他的因素都被排除在外。所以,针对犯罪人的报应标准不能超过犯罪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是每个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国家之所以能动用刑罚权去处罚犯罪人,是因为每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这违反了社会契约,刑罚可以进行非难,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虽然刑事古典主义学派认为未成年犯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成年犯的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在当时未成年犯和精神病人一样都只能减轻刑事责任,但是也很有限。“英国和美国都在刑事法庭审判犯罪的青少年,虽然年龄被当作决定青少年是否对其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因素,但是他们受到的待遇和成年犯相同。他们和成年犯拘押在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送往同一个劳教所”[7]由此可知,等价报应主义几乎不给未成年犯特殊照顾。

3.2. 矫正主义

19世纪末,美国伊利斯诺州立法通过了《伊利斯诺少年法院法》,建立了全球首个少年法庭。后来各国也纷纷此举,真正独立区别于成年犯的处理未成年犯的制度就产生了。对未成年人运用教育手段去替代刑罚处罚,对其的心理和行为进行干预、矫正,帮助未成年犯慢慢改变不良的习惯,脱离原来的环境,帮助他们重新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

矫正主义受到实证学派和国亲思想的影响。“19世纪末实证学派的犯罪理论,在自然科学发展进程的影响下,认为犯罪行为和自然界的现象是一样的,都可以经过科学方法,探求犯罪或者自然现象发生的客观因素。”[8]找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对于不同的个体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对每个未成年犯制定方案,实现刑罚个别化。实证主义学派实际上否定了古典主义学派有关于自由意志的观点,实证学派不认同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由各种不同的犯罪原因所导致的。例如犯罪生物学认为:“犯罪是犯罪人个人人格所为的生活表现”[9],换言之,从之前古典学派以犯罪人的行为作为中心,变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了。“该理论说明了单个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不同的犯罪原因,指出要有效地防止犯罪,必须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给予特殊的待遇”[9]对不同的犯罪人制定矫正方案,采取个别化的手段,而不再是报应主义那样简单地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同样对待。因为未成年犯和成年犯本身不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上都存在不同,不应该被采取相同的措施,对未成年犯理应在感化院接受教育。17世纪末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儿童是纯洁的,但不是天生善良的,也不是天生邪恶的,他们生来就什么都没有,就像一块白板。”[10]“现今的脑科学也确实证明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没有发育成熟,和成年人还是有较大的差异,青少年大脑成长变化和其他年龄的脑部变化区别主要是在大脑前额,大脑前额和知觉、注意、思维有关,是负责管理行为的控制脑区,从儿童开始,大脑发育一直会持续到二十几岁。”[11]换言之,人类的大脑发育会持续到青年,而不是在儿童时期就结束了。年龄增长慢慢增长以后,大脑也会发育完全,本身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也会发生改变。所以,未成年犯并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也可能是因为大脑本身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发育,自身对于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远远不如成年人,所以如果仅仅用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去控制未成年犯罪,是不科学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后,反而开始出现占比上升的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仍然还是以暴力犯罪为主。”[12]同时,“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主要是社会环境因素导致的,犯罪心理的产生和发展都受到了社会因素的制约。犯罪是社会存在的自然现象,外部社会环境因素促成了犯罪的主要原因。”[13]“近代犯罪社会学的社会过程理论进一步阐明了,未成年犯受到社会因素的直接影响。社会过程理论认为未成年犯偏差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良社会化学习的结果,并且少年个人没有和家庭、学校、社区、法律机关等重要机构维持适当的关系。”[14]

3.3. 保护–惩罚二元理论

“在20世纪中叶,美国迎来了婴儿潮,青少年人的数量开始上升,从1950年的2400万到1960年的2700万,后来的十年里,更加是以每年130万的速度增长,总增长量超过了1300万,比该世纪所有其他时代的相关增长数量之和还要大。”[15]由此就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的危害性不断在增大。“数据曾经统计,从1984年到1994年期间,低龄未成人单独实施的谋杀罪就增长了150%,低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谋杀罪增长了300%,伴随着枪支滥用,低龄未成年人持枪杀人事件更是令人触目惊心,1985年到1995年十年里增长了三倍。”[16]加之社会媒体疯狂报道,更加引发了人们对当时的社会治安的担忧以及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强烈不满。矫正主义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受到了质疑,终于在20世纪70年代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民众认为:“矫正性少年法律应当改为重视社会防卫论和惩罚的法律”,由此矫正主义开始转变成了保护和惩罚并重主义。

由于美国低龄未成年犯罪率不断攀升,被害人学说理论开始迅速发展。因为刑事案件的起诉长期以来都是由检方进行的,这就导致了被害人这一重要角色在刑事程序中起到的作用反而比较有限。“从历史缘由探讨刑事被害人长期以来居于刑事诉讼的边缘地位,是因为“犯罪中心主义”的现代刑事科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它几乎完全将作为刑事问题主角之一的被害人及其行为抛弃到被人遗忘的角落。”[17]如果是在原始社会,犯罪人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依据“同态复仇”,被害人可以对加害人进行处理或者也可以请求第三方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可以利用其他方式进行和解,例如加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后来出现了国家,同态复仇开始变为由国家统一行使刑罚权,原本属于被害人的权利渐渐被刑罚权吸收了,同态复仇也变成了等价报应。到了近代,刑事古典学派把“犯罪中心主义”贯彻到极致,所有人的目光都集中在犯罪行为上,民众更加关注如何惩治犯罪人,很少将目光聚焦在被害人身上。现代的公诉制度中,犯罪人也依旧站在舞台中央,公检法都围绕着犯罪人进行着刑事司法程序,警察调查案件事实,对犯罪人采取措施,检方取代被害人,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公诉,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在这个过程中只有被害人处于尴尬的地位中,因为刑事案件,国家被视为被害人,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出了程序,除非被害人有作证的必要。”[18]

原本法益遭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应当是占据积极主动的位置,但是因为国家力量的介入,被害人反而处于从属地位。如果被害人不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那他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得到充分保障呢?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保护低龄未成年犯本身的目的是希望他们能够改过自新,健康长大,变成对社会有利的人。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年龄相仿,都是低龄未成年人,但是在公诉中却处于边缘地位,同时低龄未成年犯由于国家对他们的保护,和成年犯的报应主义的观念不同,被害人也很难从低龄未成年犯被惩罚而获得安全感和满足感,受到的伤害无法被填平,也很难获得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这很容易对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创伤,也可能会改变其认知,从被害人变成加害人。因此民众呼吁对恶性事件中的低龄未成年人采取和成年犯相同的报应刑,也是基于希望低龄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得到保护。

4.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未成年犯罪的应对策略

4.1. 坚持对于低龄未成年保护的价值观念

“基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从来秉持“特殊保护”的福利主义,换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总是要牺牲一部分社会公众安全保护作为对于未成年犯的福利。”[19]我国刑法对待未成犯和成年犯是区别对待,秉持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不论是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是严格限制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范围,这都体现了对于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而不是和成年犯一样采取报应刑。因此,针对刑法第17条第3款,根据体系解释,也必须坚持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因为本身低龄未成年人大脑前额没有发育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确实不如成年人,正因为如此,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必须要做出区分,来维持实质上的公平。“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核心目的也是通过矫正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并不是说对其进行单纯的惩罚。”[20]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适用必须谨慎,严格把握刑法谦抑性的性质,对于法条明文规定的“情节恶劣”、“特别残忍手段”等,最高检察院核准的时候,应当要从严把握。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都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这里不仅是要对低龄未成年犯进行保护,针对未成年受害人也应当进行同等保护。尤其是低龄未成年受害人,基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不造成二次伤害。在发现未成年受害人的时候,司法机关应当和教育部门、家属相互配合,认真倾听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必要时应当为低龄未成年受害人安排心理辅导或者干预,对于低龄未成年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执行难的问题也应当予以关注。虽然经济赔偿无法完全抚平低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痛苦,但是金钱罚也可以作为补充低龄未成年犯因为年龄不符,而没有被科处刑罚的情况。

4.2. 由绝对确定的最低刑龄转变为相对确定的最低刑龄

因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身是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是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因为法律和社会生活不可能完全相适应,任何一种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所有情况都包含在内,很有可能就会出现没有达到最低刑事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堪比成年犯的恶性事件。这个时候,绝对确定的最低刑事年龄标准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就曾经提出:“用刑法中年龄的硬性规定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认识,辨认能力的方法和现实生活中的人们认识、辨别能力不仅受到年龄影响,而且受到已有知识水平制约的客观事实存在偏差。”[21]还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个体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明确无误的问题,那么意味着当一个人达到一定年龄时,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就会立即产生,换句话说,哪怕他们接近法定年龄界限,比如差了一天或者几个小时,也被认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2]

“相对确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实践中是否让未成年人因为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的。”[23]为了解决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囊括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防止以后再次出现不足12周岁未成犯,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国家判定处于一定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种规则,如果低龄未成年人被推定无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没有犯罪的恶意,如果针对一定低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可以证明该未成年人有能力实施这种恶意来推翻上述推定。那处于一定阶段的未成年人如果具备实施某种行为的恶意,年龄方面的不足可以得到弥补,从而推定他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4]这样就可以解决实践中,在某一些恶性事件中,低龄未成年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对他们进行处理的问题了,以往总在讨论应当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几岁更加适宜,可是不论再下调或者提升,总会出现法律没有考虑到的情况,社会生活保罗万象,而制定法有天然的滞后性,所以应当设定相对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检核准是否予以提起公诉,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NOTES

1《邯郸初中生被杀案引发全网愤怒!3名未成年人会判死刑吗?》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4101254492819588&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4年9月3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

3正式确立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

4正式确立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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